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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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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為依法懲治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3] 
2021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6次會議、2022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以法釋〔2022〕12號予以公佈,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 [3] 
中文名
關於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發佈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施行時間
2022年4月9日起
發佈時間
2022年4月7日
發文字號
法釋〔2022〕12號 [3] 
通過時間
2022年2月9日 [3] 

關於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全文

2022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關於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2〕12號,以下簡稱《解釋》)。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22〕12號
(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6次會議、2022年2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九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
(一)未經批准擅自進出口列入經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公佈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二)未經批准擅自出口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第二條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價值二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價值二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情節較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屬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的;
(二)為逃避監管,使用特種交通工具實施的;
(三)二年內曾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受過行政處罰的。
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且未造成動物死亡或者動物、動物製品無法追回,行為人全部退贓退賠,確有悔罪表現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珍貴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百萬元以上的,可以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珍貴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較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三)珍貴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三條 在內陸水域,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捕撈水產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一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或者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一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漁區使用電魚、毒魚、炸魚等嚴重破壞漁業資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撈的;
(四)在禁漁期使用電魚、毒魚、炸魚等嚴重破壞漁業資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撈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暴力抗拒、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尚未構成妨害公務罪、襲警罪的;
(二)二年內曾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對水生生物資源或者水域生態造成嚴重損害的;
(四)糾集多條船隻非法捕撈的;
(五)以非法捕撈為業的。
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根據漁獲物的數量、價值和捕撈方法、工具等,認為對水生生物資源危害明顯較輕的,綜合考慮行為人自願接受行政處罰、積極修復生態環境等情節,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包括:
(一)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
(二)經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准按照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管理的野生動物。
第五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收購”包括以營利、自用等為目的的購買行為;“運輸”包括採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進行運送的行為;“出售”包括出賣和以營利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收購”“運輸”“出售”,是指以食用為目的,實施前款規定的相應行為。
第六條 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價值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價值二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屬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的;
(二)為逃避監管,使用特種交通工具實施的;
(三)嚴重影響野生動物科研工作的;
(四)二年內曾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受過行政處罰的。
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且未造成動物死亡或者動物、動物製品無法追回,行為人全部退贓退賠,確有悔罪表現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百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三)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七條 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以非法狩獵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獵捕野生動物價值一萬元以上的;
(二)在禁獵區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獵的;
(三)在禁獵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獵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暴力抗拒、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尚未構成妨害公務罪、襲警罪的;
(二)對野生動物資源或者棲息地生態造成嚴重損害的;
(三)二年內曾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受過行政處罰的。
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根據獵獲物的數量、價值和狩獵方法、工具等,認為對野生動物資源危害明顯較輕的,綜合考慮獵捕的動機、目的、行為人自願接受行政處罰、積極修復生態環境等情節,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八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法規,以食用為目的,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以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陸生野生動物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價值一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價值五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非法狩獵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以非法獵捕陸生野生動物罪定罪處罰。
第九條 明知是非法捕撈犯罪所得的水產品、非法狩獵犯罪所得的獵獲物而收購、販賣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 負有野生動物保護和進出口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翫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負有查禁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對於“以食用為目的”,應當綜合涉案動物及其製品的特徵,被查獲的地點,加工、包裝情況,以及可以證明來源、用途的標識、證明等證據作出認定。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相關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食用為目的”:
(一)將相關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在餐飲單位、飲食攤點、超市等場所作為食品銷售或者運往上述場所的;
(二)通過包裝、説明書、廣告等介紹相關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食用價值或者方法的;
(三)其他足以認定以食用為目的的情形。
第十二條 二次以上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二年內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的,數量、數額累計計算。
第十三條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相關行為,在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罰時,應當考慮涉案動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種的瀕危程度、野外存活狀況、人工繁育情況、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行為手段、對野生動物資源的損害程度,以及對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認知程度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準確認定是否構成犯罪,妥當裁量刑罰,確保罪責刑相適應;根據本解釋的規定定罪量刑明顯過重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事實、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當處理。
涉案動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所涉案件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從寬處理:
(一)列入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
(二)人工繁育技術成熟、已成規模,作為寵物買賣、運輸的。
第十四條 對於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相關行為被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對於涉案動物及其製品的價值,應當根據下列方法確定:
(一)對於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價值,根據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評估標準和方法核算;
(二)對於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其他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價值,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偏低的,根據市場價格核算,必要時,也可以參照相關評估標準和方法核算。
第十六條 根據本解釋第十五條規定難以確定涉案動物及其製品價值的,依據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或者下列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一)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
(二)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或者海關總署等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
(三)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或者直屬海關等出具的報告。
第十七條 對於涉案動物的種屬類別、是否系人工繁育,非法捕撈、狩獵的工具、方法,以及對野生動物資源的損害程度等專門性問題,可以由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偵查機關依據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出具認定意見;難以確定的,依據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本解釋第十六條所列機構出具的報告,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結合其他證據材料綜合審查,依法作出認定。
第十八條 餐飲公司、漁業公司等單位實施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九條 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非法採捕珊瑚、硨磲或者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珊瑚、硨磲或者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定罪量刑標準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法釋〔2016〕17號)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本解釋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本解釋公佈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7號)同時廢止;之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3] 

關於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內容解讀

《解釋》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習近平法治思想,針對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新情況和新問題,從司法環節發力,依法懲治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解釋》主要明確瞭如下問題:
一是調整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涉及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狩獵罪,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陸生野生動物罪等罪名。以往司法解釋按照涉案動物的數量對相關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了規定,實踐反映存在不能完全適應案件複雜情況的問題。鑑此,《解釋》對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不再唯數量論,而改以價值作為基本定罪量刑標準,以更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
二是全鏈條懲治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當前,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形成“捕撈/獵捕-收購-販賣”的利益鏈條。司法實踐中,不僅要懲治前端的非法捕撈、獵捕環節,也要懲治後續的銷贓環節。基於此,《解釋》明確,收購、販賣非法捕撈的水產品或者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解釋》還明確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以食用為目的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陸生野生動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三是明確了人工繁育野生動物案件的處理規則。當前,隨着經濟社會發展和科研水平提高,不少野生動物的人工繁育得到突破,一些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已經形成了穩定的、完全不依賴野外資源的人工繁育種羣。在刑事追究上,不宜將涉人工繁育野生動物的案件與涉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野生動物的案件同等對待。鑑此,《解釋》規定,涉案動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所涉案件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從寬處理:(1)列入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2)人工繁育技術成熟、已成規模,作為寵物買賣、運輸的。 [1] 

關於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

為便於司法實踐中準確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負責人接受了採訪。
問:請介紹一下《解釋》的制定背景和主要經過。
答: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單獨或者聯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先後制定《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7號,以下簡稱《2000年動物犯罪解釋》)、《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以下簡稱《2014年走私犯罪解釋》)、《關於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法釋〔2016〕17號)等多部司法解釋,對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罪名修改前為“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非法狩獵罪等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和有關法律適用問題作出規定。上述司法解釋的發佈施行,對於依法嚴懲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保護野生動物資源和生態環境發揮了積極作用。
2020年2月24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關於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羣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依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動物。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法規,以食用為目的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通過和刑法修改後,亟需對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司法解釋作出修改完善,確保法律的正確、全面、統一貫徹執行。此外,隨着經濟社會發展,近年來涉野生動物資源案件呈現出多樣性、複雜性的特點,上述司法解釋出現一些不能適應當前實際情況的問題。
針對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新情況和新問題,根據法律修改情況,最高人民法院聯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公安部、農業農村部、海關總署、國家林業和草原局等有關部門的大力支持下,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反覆論證完善,起草了《解釋》。《解釋》於2021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6次會議、2022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
問:請介紹一下《解釋》制定的主要考慮。
答:《解釋》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習近平法治思想,從司法環節發力,依法懲治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體而言,在起草過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幾點:
第一,依法懲治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考慮到不同野生動物存在較大差異,《解釋》對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不再唯數量論,而以價值(主要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根據野生動物的珍貴、瀕危程度、生態價值和市場價值等評估確定)作為基本定罪量刑標準。作此調整後,對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更加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對重要野生動物的保護力度不減,能夠保障相關案件辦理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第二,對破壞人工繁育野生動物資源案件作特殊考量,確保符合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一方面,人工繁育的野生動物也屬於野生動物資源,應當予以保護;另一方面,對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的野生動物的人工繁育種羣和野外種羣按照同一標準進行管理,一律適用完全相同的定罪量刑標準,不利於經濟社會發展和野生動物保護,也不符合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據此,《解釋》對破壞人工繁育野生動物資源案件的定罪量刑規則作出專門規定。
第三,堅持綜合裁量原則,確保寬嚴相濟。《解釋》雖然以價值作為定罪量刑的基本標準,但要求對具體案件的處理要兼顧其他情節。例如,對於具有系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為逃避監管,使用特種交通工具實施犯罪等情節的,從重處罰。此外,對相關行為在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罰時,應當考慮涉案動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種的瀕危程度、野外存活狀況、人工繁育情況、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行為手段、對野生動物資源的損害程度,以及對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認知程度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準確認定是否構成犯罪,妥當裁量刑罰,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問:保護野生動物,是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請問《解釋》在從嚴懲治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保護野生動物資源方面有何考慮。
答:當前,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仍然處於高發多發態勢。基於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態勢,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和《刑法修正案(十一)》規定精神,《解釋》將堅持從嚴懲治原則、保護野生動物資源作為一條貫徹始終的主線。具體而言,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從嚴設置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解釋》對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狩獵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設置,整體堅持從嚴懲治的原則,就低設置入罪和升檔量刑標準。
二是突出對特定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從嚴懲治。《解釋》在對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設定定罪量刑標準的基礎上,又基於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設定了從重處罰情節。以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為例,《解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1)屬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的;(2)為逃避監管,使用特種交通工具實施的;(3)嚴重影響野生動物科研工作的;(4)二年內曾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是對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實現全鏈條懲治。當前,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形成“捕撈/獵捕-收購-販賣”的利益鏈條,不僅要懲治前端的非法捕撈、獵捕環節,也要懲治後續的銷贓環節。基於此,《解釋》明確,收購、販賣非法捕撈的水產品或者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的,可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解釋》還明確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以食用為目的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陸生野生動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四是推動完善行刑雙向銜接機制。《解釋》明確規定,對於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相關行為被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下一步,我們將共同推動建立健全與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執法司法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制度,推動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無縫對接、雙向銜接,防止案件處理“一寬了之”。
問:由於經濟社會發展,近年來涉野生動物資源案件呈現出多樣性、複雜性的特點,有關司法解釋的定罪量刑標準不能完全適應案件的複雜情況,相關案件處理引發了關注甚至質疑。請問,《解釋》對此有何考慮,如何保證相關案件的處理效果。
答:由於《2000年動物犯罪解釋》《2014年走私犯罪解釋》均按照涉案動物的數量對相關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了規定,在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的背景下,導致相關案件的處理難以適應複雜情況。基於此,《解釋》在條文設計方面作了專門考慮,力圖實現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辦理的“三個效果”有機統一。
第一,將定罪量刑的數量標準調整為價值標準,更好實現罪刑均衡。以往司法解釋按照涉案動物的數量對相關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了規定。《解釋》考慮到不同野生動物存在較大差異,改以價值作為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基本定罪量刑標準。需要強調的是,這裏的“價值”不僅僅包括市場價值,而主要是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根據野生動物的珍貴、瀕危程度、生態價值和市場價值等綜合評估確定的價值。作此調整後,對於價值較小的野生動物不再是“一隻入罪”,而是以價值為基準綜合考量,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
第二,堅持綜合裁量原則,確保寬嚴相濟。考慮到單純依價值標準定罪量刑,仍可能存在偏執一端、不能適應具體案件複雜情況的問題,《解釋》一方面對決定定罪量刑的基本情節即價值標準作了明確規定,另一方面又不唯價值論,而是規定要兼顧其他情節。同時,實踐中,涉野生動物案件的情況十分複雜。基於此,《解釋》作了專門規定,以便司法實踐根據個案具體情況靈活、妥當裁量,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需要強調的是,司法實踐中要善於運用綜合裁量規則,敢於行使起訴和審判裁量權,妥當處理相關案件。例如,以往司法實踐中常用“兩禁”作為入罪標準,即“在禁漁區使用電魚、毒魚、炸魚等嚴重破壞漁業資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撈的”“在禁漁期使用電魚、毒魚、炸魚等嚴重破壞漁業資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撈的”,即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但是,上述情形下捕獲的水產品數量差異較大,有的有幾百公斤甚至上千公斤,有的則只有幾斤、價值只有幾十元,而且是初犯,一律入罪,恐失之過嚴。基於此,《解釋》專門規定符合“兩禁”標準的非法捕撈水產品案件,根據漁獲物的數量、價值和捕撈方法、工具等情節,認為對水生生物資源危害明顯較輕的,綜合考慮行為人自願接受行政處罰、積極修復生態環境等情節,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這一規定賦予司法機關一定的裁量權,可以綜合考慮網具的最小網目尺寸、漁具的功率強度、漁獲物中幼魚比例等情節綜合評判行為對漁業資源的具體危害,實現對案件的妥當處理。對於捕撈水產品數量較少、價值較小,但對水產資源破壞較大的,也應當定罪處罰;對於捕撈水產品數量較少、價值較小,且對水產資源危害明顯較輕的,不予刑事追究。又如,隨着野生動物數量增加,野生動物致害情況不時發生,甚至出現傷人事件。有的農民為了保護農作物不被侵害而採取預防性措施獵捕野豬,對於此類案件,就應當實事求是、綜合裁量。
問:請問《解釋》對涉人工繁育野生動物案件有何考慮,如何保證相關案件的裁判效果。
答:近年來,有的涉人工繁育野生動物案件的處理引發了社會關注。妥當明確此類案件的法律政策界限,確保相關案件處理既於法有據又符合人民羣眾的公平正義觀念,是《解釋》制定重點考慮的問題之一。
一方面,人工繁育野生動物也屬於野生動物範疇,也在刑法的保護範圍之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經科學論證,納入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進行調整時,根據有關野外種羣保護情況,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有關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野生動物的人工種羣,不再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實行與野外種羣不同的管理措施,但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和專用標識”。由此,可以明顯得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包括人工繁育動物在內的結論。例如大熊貓,不少是人工繁育。將人工繁育的大熊貓一概排除在刑法保護之外,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符合常識常理。
另一方面,人工繁育野生動物確實具有特殊性、複雜性,需要具體分析、區別對待。鑑此,《解釋》專門針對人工繁育野生動物案件的處理規則作了進一步明確,規定涉案動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所涉案件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從寬處理:
一是列入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隨着經濟社會發展和科研水平提高,不少野生動物的人工繁育得到突破,一些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已經形成了穩定的、完全不依賴野外資源的人工繁育種羣。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目前共有三批30種動物被列入相應的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
二是人工繁育技術成熟、已成規模,作為寵物買賣、運輸的。從實踐來看,有些野生動物人工繁育時間長、技術成熟,對相關案件的刑事追究更加應當慎之又慎。例如,據媒體報道,費氏牡丹鸚鵡原生地為非洲熱帶叢林,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二,被核准為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自上世紀八十年代,費氏牡丹鸚鵡被引入我國,已有30多年人工繁育的歷史,技術十分成熟。由於歷史原因,多數存在證件不全的情況。對於此類案件,追究刑事責任應當特別慎重,要重在通過完善相關行政管理加以解決。
問:“徒法不足以自行。”《解釋》發佈後,“兩高”對貫徹實施工作有何考慮。
答:《解釋》是“兩高”深入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的重要舉措。《解釋》的公佈施行,對依法懲治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必將發揮重要作用。下一步,“兩高”將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嚴格貫徹執行刑法和《解釋》的規定,充分發揮司法職能作用,不斷加大對野生動物資源的刑事司法保護力度。
一是依法懲治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兩高”將採取有力措施,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正確理解和準確適用刑法和《解釋》規定,依法辦理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非法捕撈水產品、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非法狩獵等相關案件,突出打擊重點,彰顯嚴懲立場,迴應社會關切。
二是強化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源頭治理、綜合治理。進一步健全完善野生動物資源領域行刑銜接機制建設,助力推動相關行政部門強化野生動物資源行政執法和管理,從源頭上有效預防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發生。
三是加強普法宣傳工作。認真落實“誰執法誰普法”責任制,結合相關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辦理,注重宣傳生態環境領域恢復性司法理念,引導廣大羣眾增強保護野生動物、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理念,革除濫食野生動物的陋習,維護生物安全和生態安全,切實加強生態文明建設。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