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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草案)

鎖定
《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草案)》是為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開放,推動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試點政策落地。
2020年4月26日,經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授權國務院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實施土地管理法種子法海商法的有關規定 [1-2]  。並決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2020年06月28日,國務院以“國函〔2020〕88號”公開發布《國務院關於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實施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通知》 [3] 
中文名
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草案)
實施時間
2020年5月1日 [2] 
授    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 
適用期限
在2024年12月31日前試行 [2] 
審議通過
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 [2] 
當前版本
國函〔2020〕88號 [3] 
實施目錄
國函〔2020〕88號 [3] 

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草案)政策全文

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草案)決議草案

為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開放,推動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試點政策落地,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授權國務院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目錄附後),暫時調整適用的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暫時調整適用有關法律規定,必須建立健全事中事後監管制度,有效防控風險,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要加強指導、協調和監督,及時總結試點工作經驗,並就暫時調整適用有關法律規定的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中期報告。對實踐證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關法律;對實踐證明不宜調整的,恢復施行有關法律規定。
該決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2] 

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草案)政策實施

2020年06月28日,《國務院關於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實施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通知》以(國函〔2020〕88號)發佈實施。 [3] 
通知發佈
《國務院關於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實施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通知》
(國函〔2020〕88號)
即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事務擔保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税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和《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5部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目錄附後)。
國務院有關部門、海南省人民政府要根據上述調整,及時對本部門、本省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作相應調整,建立與試點要求相適應的管理制度。
根據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改革開放措施的試驗情況,本通知內容適時進行調整。
附件:國務院決定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實施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目錄
國務院
2020年6月18日
(此件公開發布) [3] 
實施目錄
國務院決定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實施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目錄 [3] 
暫時調整實施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目錄(國函〔2020〕88號)
序號
有關行政法規
調整實施情況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事務擔保條例》
第五條第一款 當事人申請辦理下列特定海關業務的,按照海關規定提供擔保:
……
(二)貨物、物品暫時進出境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税條例》
第四十二條 暫時進境或者暫時出境的下列貨物,在進境或者出境時納税義務人向海關繳納相當於應納税款的保證金或者提供其他擔保的,可以暫不繳納關税,並應當自進境或者出境之日起6個月內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需要延長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期限的,納税義務人應當根據海關總署的規定向海關辦理延期手續:
(一)在展覽會、交易會、會議及類似活動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貨物;
(二)文化、體育交流活動中使用的表演、比賽用品;
(三)進行新聞報道或者攝製電影、電視節目使用的儀器、設備及用品;
(四)開展科研、教學、醫療活動使用的儀器、設備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列活動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種車輛;
(六)貨樣;
(七)供安裝、調試、檢測設備時使用的儀器、工具;
(八)盛裝貨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於非商業目的的貨物。
第一款所列暫時進境貨物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復運出境的,或者暫時出境貨物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復運進境的,海關應當依法徵收關税。
第一款所列可以暫時免徵關税範圍以外的其他暫時進境貨物,應當按照該貨物的完税價格和其在境內滯留時間與折舊時間的比例計算徵收進口關税。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規定。
暫時調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事務擔保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税條例》第四十二條的有關規定,對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內自駕遊進境遊艇實行免擔保政策。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第六條第一款 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暫時調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註冊企業經營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業務的審批權限,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下放至海南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完善落實事中事後監管措施,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
3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
第十三條 下列中國籍船舶,必須向中國船級社申請入級檢驗:
(一)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
……
暫時調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的有關規定,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登記的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允許由外國船舶檢驗機構開展船舶入級檢驗。在強化對引入外國船舶檢驗機構管理,保障國家安全、社會安全、生產安全的前提下,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完善落實事中事後監管措施,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不得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國籍船舶或者艙位,或者以互換艙位等方式變相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
《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 外國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不得經營水路運輸業務,也不得以租用中國籍船舶或者艙位等方式變相經營水路運輸業務。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參照適用前款規定,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暫時調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允許僅涉及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港口的外籍郵輪運營多點掛靠航線業務。基於海南海域情況及海南國際郵輪發展狀況,在五星紅旗郵輪投入運營前,允許中資郵輪運輸經營主體在海南三亞、海口郵輪港開展中資方便旗郵輪海上游業務。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管理辦法,組織相關部門及三亞、海口市人民政府依職責落實監管責任,加強對試點經營主體和郵輪運營的監管。

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草案)政策解讀 

授權國務院在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適用有關法律規定目錄 授權國務院在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適用有關法律規定目錄
受國務院委託,司法部副部長袁曙宏26日向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作《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草案)》的説明。
袁曙宏介紹説,草案主要包括三方面內容:
一是暫時調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對海南自貿試驗區內由國務院批准的土地徵收事項,由國務院授權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嚴格落實永久基本農田保護政策,確保海南自貿試驗區耕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建設用地在現有基礎上不增加的前提下,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完善落實事中事後監管措施,經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
二是暫時調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在海南自貿試驗區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其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核發權限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下放至海南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在嚴格實施引進種質資源的隔離與監管,防止生物入侵,加強風險評估和檢疫監管的前提下,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完善落實事中事後監管措施,經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
三是暫時調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條第二款的有關規定,將海南自貿試驗區港口開展中資方便旗郵輪海上游業務的郵輪企業(經營主體)及郵輪的市場準入許可、僅涉及海南自貿試驗區港口的外籍郵輪多點掛靠航線許可權限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下放至海南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基於海南海域情況及海南國際郵輪發展狀況,在五星紅旗郵輪投入運營前,允許中資郵輪運輸經營主體在海南三亞、海口郵輪港開展中資方便旗郵輪海上游業務。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管理辦法,組織相關部門及三亞、海口市人民政府依職責落實監管責任,加強對試點經營主體和郵輪運營的監管。
草案明確,上述調整在2024年12月31日前試行。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必須建立健全事中事後監管制度,有效防控風險,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要加強指導、協調和監督,及時總結試點工作經驗。對實踐證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關法律;對實踐證明不宜調整的,恢復施行有關法律規定。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