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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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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0號,經2001年10月10日國務院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為了加強長江河道採砂管理,維護長江河勢穩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條例。在長江宜賓以下幹流河道內從事開採砂石(以下簡稱長江採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全文共二十七條。
2023年7月20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64號《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對《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進行修訂,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2] 
中文名
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通過時間
2001年10月10日
通過會議
國務院第45次常務會議
施行時間
2002年1月1日

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修訂信息

2023年7月20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64號《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將《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修改為:“除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在可採區作業外,採砂船舶應當集中停放在沿江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並由採砂船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負責管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的地點。”
刪去第十七條。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禁止運輸、收購、銷售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單位、個人開採的長江河道砂石。
“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會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海事機構等單位建立統一的長江河道採砂管理信息平台,推進實施長江河道砂石開採、運輸、收購、銷售全過程追溯。”
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擅自在長江採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開採的砂石和違法所得以及採砂船舶和挖掘機械等作業設備、工具,並處違法開採的砂石貨值金額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10萬元的,並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砂單位、個人未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採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開採的砂石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開採的砂石貨值金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在禁採區、禁採期採砂的,沒收違法開採的砂石和違法所得以及採砂船舶和挖掘機械等作業設備、工具,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並處違法開採的砂石貨值金額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10萬元的,並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收購、銷售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單位、個人開採的長江河道砂石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長江水利委員會、有關海事管理機構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運輸、收購、銷售的砂石和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砂船舶未在指定地點集中停放或者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靠在指定地點,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強行轉移至指定地點。”
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河道採砂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予以吊銷或者收繳,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刪去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已批准的長江採砂規劃、擅自修改長江採砂規劃或者違反長江採砂規劃組織採砂的;
“(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造成長江採砂秩序混亂或者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 [2] 

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國務院令

第 320 號
《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已經2001年10月10日國務院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朱鎔基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長江河道採砂管理,維護長江河勢穩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長江宜賓以下幹流河道內從事開採砂石(以下簡稱長江採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長江採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並做好有關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長江採砂管理,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長江採砂活動的管理,做好長江採砂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工作。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江採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長江航務管理局負責長江航道管理工作,長江海事機構負責長江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門負責長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長江採砂活動中的犯罪行為。
第四條
國家對長江採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長江採砂規劃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會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蘇省和重慶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徵求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意見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前,應當徵求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長江採砂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應當依照前款規定批准。
長江採砂規劃批准實施前,長江水利委員會可以會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確定禁採區和禁採期,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條
長江採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長江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長江流域綜合規劃和長江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
第六條
長江採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採區和可採區;
(二)禁採期和可採期;
(三)年度採砂控制總量;
(四)可採區內採砂船隻的控制數量。
第七條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長江採砂規劃,可以擬訂本行政區域內長江採砂規劃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長江水利委員會、長江航務管理局備案。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長江採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和禁採期予以公告。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長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和管理等需要,在長江採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禁採期外增加禁採範圍、延長禁採期限,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後公告。
第八條
長江水利委員會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長江採砂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
國家對長江採砂實行採砂許可制度。
河道採砂許可證由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屬於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經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發放;涉及航道的,審批發放前應當徵求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的意見。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範圍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河道採砂許可證式樣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由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長江水利委員會印製。
第十條
從事長江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沿江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審批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
(一)符合長江採砂規劃確定的可採區和可採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採砂控制總量的要求;
(三)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四)符合採砂船隻數量的控制要求;
(五)採砂船舶、船員證書齊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採砂設備和採砂技術人員;
(七)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簽署意見後,報送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於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經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送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審批;不予批准的,應當在作出不予批准決定之日起7日內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一條
河道採砂許可證應當載明船主姓名(名稱)、船名、船號和開採的性質、種類、地點、時限以及作業方式、棄料處理方式、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等有關事項和內容。
第十二條
從事長江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開採。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按照職責劃分對其加強監督檢查。
從事長江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需要改變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和內容的,應當重新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
禁止偽造、塗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十三條
為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採砂作業應當服從通航要求,並設立明顯標誌。
第十四條
長江水利委員會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年審批採砂總量不得超過規劃確定的年度採砂控制總量。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長江採砂審批發證情況和實施情況,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採砂的,應當經本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報長江水利委員會批准;長江航務管理局因整治長江航道採砂的,應當事先徵求長江水利委員會的意見。
因吹填造地從事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十六條
除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在可採區作業外,採砂船舶應當集中停放在沿江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並由採砂船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負責管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的地點。
第十七條
禁止運輸、收購、銷售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單位、個人開採的長江河道砂石。
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會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海事機構等單位建立統一的長江河道採砂管理信息平台,推進實施長江河道砂石開採、運輸、收購、銷售全過程追溯。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擅自在長江採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開採的砂石和違法所得以及採砂船舶和挖掘機械等作業設備、工具,並處違法開採的砂石貨值金額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10萬元的,並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砂單位、個人未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採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開採的砂石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開採的砂石貨值金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在禁採區、禁採期採砂的,沒收違法開採的砂石和違法所得以及採砂船舶和挖掘機械等作業設備、工具,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並處違法開採的砂石貨值金額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10萬元的,並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收購、銷售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單位、個人開採的長江河道砂石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長江水利委員會、有關海事管理機構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運輸、收購、銷售的砂石和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砂船舶未在指定地點集中停放或者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靠在指定地點,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強行轉移至指定地點。
第二十二條
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河道採砂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予以吊銷或者收繳,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在長江航道內非法採砂影響通航安全的,由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海事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所收取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已批准的長江採砂規劃、擅自修改長江採砂規劃或者違反長江採砂規劃組織採砂的;
(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造成長江採砂秩序混亂或者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相關信息

2012年9月20日,水利部、交通運輸部聯合下發《關於進一步加強長江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沿江各地、各相關部門在當地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分工,進一步加強長江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確保河勢穩定、防洪安全和航運安全,以優異成績迎接黨的十八大勝利召開。 [1] 
《通知》要求,一要認真落實長江河道採砂管理責任制。二要全面排查安全隱患。三要加大巡查打擊力度。四要形成部門監管合力。五要着力建立長效機制。水利部、交通運輸部近期將組織聯合檢查組,對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情況進行專項檢查。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