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重婚罪

鎖定
重婚罪是指行為人違反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在有合法配偶的情況下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所構成的犯罪。
中文名
重婚罪
根    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具    體
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
懲    罰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行    為
有意破壞他人婚姻的行為
配    偶
男人有妻、女人有夫,
定刑依據
刑法

重婚罪法條依據

(一)刑法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重婚罪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 
(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1〕30號)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司法解釋中,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時間作為認定“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關係”的時間界限,只在於解決婚姻家庭民事糾紛中的“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關係”的民事法律問題。我們可以假設一下,如果涉及到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刑事法律問題,便不可能存在“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而按事實婚姻處理的做法,也不可能會要求其“補辦結婚登記”,因為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的,不論該種行為是否發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均絕對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
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覆》[1994年12月14日]已作出明確答覆:“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發佈施行後,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 [2] 
(三)民事依據
婚姻法律制度應當設置對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制度,在立法上明確規定因重婚罪造成無過錯方損害的,應當得到賠償。中國《婚姻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因重婚的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由此體現了對無過錯方損害的經濟補償。這對無過錯方具有補償性,對重婚者則具有懲罰性。

重婚罪犯罪構成

(一)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
1、行為主體分為兩種人:一是重婚者,即已有配偶並且沒有解除婚姻關係,又與他人結婚的人。所謂“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而且夫妻關係處於存續期間。這種夫妻關係既包括經過合法的登記結婚而形成的夫妻關係,也包括事實上形成的夫妻關係。二是相婚者,即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人。後一種主體就其本身而言,並沒有“重婚”,但從重婚關係的整體來看,這種主體仍然是重婚的一方,在性質上與重婚者的行為完全相同,故我國刑法明文規定這種主體構成重婚罪。
2、實施重婚行為。
例如,重婚者又和第三者登記結婚,或者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重婚者又和第三者建立事實婚姻,或者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建立事實婚姻(可稱之為事實重婚)。有爭議的是後一種情況。以往承認事實婚姻,故事實重婚也成立重婚罪,但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事實婚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於是人們會認為事實重婚不應繼續作為重婚罪的表現形式。本書認為,不能因為事實婚姻沒有得到婚姻法的承認,而否認後一種情況構成重婚罪。一方面,事實婚姻是公開以夫妻名義長期生活在一起,而且周圍民眾也認為二人存在夫妻關係。事實重婚關係的存在,侵犯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係,有必要認定為重婚罪。另一方面,事實婚姻是否有效與事實婚姻是否構成重婚罪並非同一議題;任何重婚罪中至少有一個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要求兩個以上的婚姻關係均有效才構成重婚罪,有自相矛盾之嫌。當然,不能擴大事實婚姻的範圍。一般的同居關係、包養關係等不被民眾認為是夫妻關係的情形,不能認定為事實婚姻。
(二)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重婚者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故意與他人結婚,如果認為自己的配偶死亡或者認為自己與他人沒有配偶關係而再結婚的,不構成重婚罪。相婚者必須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如果確實不知道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不構成重婚罪。
結婚後因遭受自然災害外流謀生,或者因配偶長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又與他人形成事實婚姻的,因強迫、包辦婚姻或因婚後受虐待外逃,或者已婚婦女在被拐賣後,與他人形成事實婚姻的,都是由於受客觀條件所迫,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阻卻責任,不宜以重婚罪論處。但是,上述婦女又與他人前往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的,並不缺乏期待可能性,仍應認定為重婚罪。

重婚罪常見情形

(一)與配偶登記結婚,與他人又登記結婚而重婚,也即兩個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有重婚者欺騙婚姻登記機關而領取結婚證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記機關工作人員互相串通作弊領取結婚證的。
(二)與原配偶登記結婚,與他人沒有登記確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為先法律婚後事實婚型。
(三)與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記結婚,但與配偶和他人曾先後或同時以夫妻關係同居而重婚,此即兩個事實婚的重婚。
(四)與原配偶未登記而確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後又與他人登記結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實婚後法律婚型。
(五)沒有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已登記結婚或以夫妻關係同居而重婚。

重婚罪基礎舉證

重婚罪的後婚有兩種存在形態,一種是領取結婚證的法律婚姻,一種是以夫妻名義同居在一起的未領取結婚證的婚姻。因此,對於重婚需要什麼證據,具體得分兩種情況:
(一)領取結婚證的法律婚姻
此種情況比較簡單,需要的證據有結婚登記或者偽造結婚證、與他人所生小孩出生證等直接證據。
(二)以夫妻名義同居未領取結婚證的
此種情況由於沒有像上一種情況的直接證據,因此在收集證據的時候比較麻煩,具體可以收集的證據有:朋友的證人證言、婚外情一方的保證書、懺悔書等、婚外情雙方同進同出的照片錄像等、雙方發的親密短信等等證據都可。

重婚罪糾紛管轄

(一)對於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
仍按1979年12月15日發出的《1653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範圍的通知》的規定執行,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二)對於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羣眾、社會團體或有關單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
此類案件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應否對該案件提起公訴或者免予起訴。對免予起訴的重婚案件,可以建議被告人所在單位給予被告人行政處分,並責令其立即解除非法的婚姻關係。
(三)公安機關發現有配偶的人與他人非法姘居的
應責令其立即結束非法姘居,並具結悔過;屢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由公安機關酌情予以治安處罰;情節惡劣的,交由勞動教養機關實行勞動教養。
(四)對於被害人或者人民羣眾、社會團體和有關單位就重婚案件提出的控告或檢舉,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都應當接受。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重婚罪救濟手段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重婚案件受害人可以通過兩種司法途徑得到救濟:
(一)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或向公安機關提出控告,要求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責任;
(二)提起離婚之訴並附帶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因重婚行為直接侵害的對象是受害人的家庭婚姻關係,因此,我國法律規定,重婚案件首先可以作為自訴案件,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重婚罪常見問題

(一)重婚罪與通姦及同居行為的界限
通姦是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發生的婚外性行為,是應受到社會輿論譴責的不道德行為,這種行為不構成重婚罪。同居行為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後舊婚姻法中非法同居的新的定義,已不存在非法同居。同居指均無配偶的男女雙方在未辦結婚登記又不符合結婚實質條件時,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或有配偶的與他人同居形成的兩性關係。若沒有以夫妻名義與第三人公開進行,則屬於一般姘居行為,不屬於重婚罪。如果是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其中雙方或一方有配偶的,則構成重婚罪。
(二)重婚罪屬於自訴案件還是公訴案件?
重婚罪既是自訴案件,也可以轉化為公訴案件(只有在被害人不告訴情況下其他公民向檢察機關控告才轉為公訴案件)。

重婚罪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葉某、王某、李某重婚案
案例類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2刑終555號/刑事二審
(一)案件詳情:
自訴人吳某自訴稱:其於2004年1月8日與被告人葉某登記結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葉某長期與被告人王某同居,並於2012年1月14日生育一女。之後被告人葉某搬至與王某共同租賃的房屋中共同居住,並將夫妻共同財產大量用於兩人及非婚生女的共同生活。被告人王某明知葉某與吳某有婚姻關係,經自訴人多次規勸仍不悔改。兩人共同生育兩個非婚生子女。
2013年,經被告人葉某的二嫂告知,自訴人吳某才知道被告人葉某與被告人李某早已對外宣稱是夫妻,共同居住於葉某出資購買並放置在其哥哥名下的房產中。兩人於2006年2月3日非婚生育一子。被告人李某還經常以妻子身份帶該子到被告人葉某的老家拜訪及攜子披麻戴孝為葉某之父送葬,並以被告人葉某妻子的身份到葉某出租的店面收取租金。
被告人葉某公然與婚外異性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甚至與王某、李某非婚生育子女,被告人王某、李某明知葉某有配偶仍公然以妻子身份對外示人,與葉某共同生活並育有子女,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重婚罪。
被告人葉某對自訴人控訴的事實有異議,辯稱自己與李某原系男女朋友關係,並未共同生活,不知道李某的兒子葉洪磊是否是他的。自己雖與王某生育兒女,但未與其共同生活。
被告人李某對自訴人控訴的事實有異議,辯稱不清楚葉洪磊是否是葉某的兒子,沒有與葉某共同生活。
自訴人吳某以被告人葉某、王某、李某犯重婚罪,於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刑事自訴狀提起控訴,本院經審查後於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3日,自訴人吳某向本院書面申請撤回對被告人王某的控訴。
經審理查明:自訴人吳某與被告人葉某於2004年1月8日登記結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葉某與李某於2006年2月3日生育一子。後被告人李某將其子帶至葉某老家拜訪及披麻戴孝為葉某之父送葬。2015年間,被告人李某到葉某出租的店面收取租金。被告人葉某還與王某於2012年1月14日生育一女,於2015年2月10日生育一子。
(二)裁判結果: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閩0212刑初64號刑事裁定:一、准予自訴人吳某撤回對被告人王某的起訴;二、駁回自訴人吳某對被告人葉某、李某的起訴。
宣判後,自訴人吳某提出上訴,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閩02刑終55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裁判認為:自訴人吳某要求對被告人王某撤回起訴,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之規定:“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自訴人吳某控訴被告人葉某、李某的行為構成重婚罪,其所提供的證據不能確定被告人葉某與王某、李某“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確定被告人葉某與王某、李某對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不能確定被告人李某明知葉某有配偶而與之對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因此,自訴人吳某控訴被告人葉某、李某犯重婚罪,缺乏罪證。
二審法院裁判認為:原審認定上訴人吳某對原審被告人葉某、李某提起重婚罪的控訴缺乏罪證的事實清楚,予以確認。關於上訴人吳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的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及程序違法的上訴及代理意見。經查,首先,本案為自訴案件,自訴人應當自行收集被控訴人的相關罪證。對自訴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相關證據的申請,人民法院有權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予以調取。故原審人民法院對上訴人向法院提交的調查證據申請經審查後認為沒有必要,未予調取並未違反程序。其次,因上訴人提供的王某的聯繫方式客觀上無法將訴訟材料送達王某,影響案件的進一步審理,上訴人先撤回對王某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也不會影響上訴人之後的訴權,原判准許撤回起訴並無不當。最後,上訴人吳某提交的證據只能證明葉某、李某有非婚生子的事實,而吳某本人承認在2011年前其與葉某一直共同生活,經營公司,葉某一般都是回家的,又未能提交證實葉某、李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證據,原判認定上訴人指控葉某、李某犯重婚罪缺乏罪證並無不當。二審期間,訴訟代理人申請調取的證據內容並不能證實葉某、李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這一待證事實,無調取之必要,決定不予調取。綜上,原審認定吳某對原審被告人葉某、李某提起重婚罪的控訴缺乏罪證事實清楚,上訴人吳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的上訴、代理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採納。原審裁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吳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的上訴及代理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採納。

重婚罪相關詞條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