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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服務合同

鎖定
醫療服務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由一方當事人提供醫療服務,另一方接受醫療服務並支付醫療費用的合同。提供醫療服務的一方當事人通常是醫療機構或醫務工作人員,我們稱為醫方;接受醫療服務的一方當事人是病人,在此稱為患方。
中文名
醫療服務合同
法律特徵
限制性
種    類
四種類型
訂    立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

醫療服務合同特徵

醫療服務合同與其他類型服務合同相比較,因其給付的內容診療行為具有侵襲、救命和專門的性質,以及給付對象具有醫療結果的不確定性,而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一、醫療服務合同對提供醫療服務的主體具有資格限制性因醫療服務關乎患者的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危,不具備專門醫學知識的人不得為之,故以證照制度排除未受教育、訓練者行醫。因提供醫療服務需要專門知識,對提供醫療服務的人在資格上有嚴格的限制性。這種限制性主要表現在醫師名稱使用及醫師業務資格兩個方面。醫師名稱使用指非領有醫師證書或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或專科醫師名稱;醫師業務資格指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被禁止擅自行醫。
二、醫療服務合同可因強制締約的方式成立。因醫療服務行為具有“救死扶傷、治病救人”的社會責任。關乎每一個人的身體健康,具有社會公益的性質,因此醫療機構或醫務工作者對於患者請求診療的要約,醫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即使患者要求診療的疾病不屬於該醫方的專業領域,也不能拒絕。表現在法律上,醫方負有“強制締約義務”。此外,在決定和變更合同內容上也對醫方作出了相應的限制。
三、醫療服務的專門性和當事人在約定醫療服務的內容時在地位上不具有對等性。作為醫方的給付內容的醫療服務,要求高度專門性的知識和技術。作為一方當事人的醫師是醫學上的專家,而作為另一方當事人的患者通常是缺乏醫學知識的普通人,這就意味着合同當事人在締約時約定醫療服務的內容的地位難以平等。患者不能約定診療的具體內容,只能期待醫師出於良心和道德實施醫學上認為是適當的診療。
四、醫方尊重患方決定權。由於醫療服務具有高度專門性,醫方在履約過程中具有高度裁量權,他們通常不需要按照患方的要求和指標來履行義務。由於診療是以患者自身不可替代的生命、身體為對象進行的,而且通常會對患者身體產生侵襲和痛苦,而雙方又無法對醫療結果進行約定。隨着人們法律意識提高和醫學知識的普及,越來越多的病人要求參與醫療,尊重病人的自主權已成為醫學道德的重要原則,成為構建現代醫患關係的基礎。病人對自己疾病的病因,診斷方法、治療原則以及可能的醫療結果。有向診療醫師“知情權利”,對於醫師診療方案及相關問題還有決定權。
五、醫療服務合同是雙務、有償、諾成、不要式合同。醫療服務合同中的當事人雙方都負擔對待給付義務,醫方主要的義務是提供醫療服務,患方主要義務支付醫療費用,故為雙務合同;且雙方當事人的義務互為對價,故為有償合同。醫方和患方之間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無須醫方提供完畢醫療服務為合同成立要件,有時即使醫方與患方之間表示不一致,醫療服務合同也可因強制締約而成立,故為諾成合同。對於醫療服務合同的形式,法律並無特別要求。當事人得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面訂立醫療服務合同,此為不要式合同

醫療服務合同訂立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合同自由的含義是雙方當事人都有“是否訂約、定何約、與誰訂約、以何種方式訂約”等方面的自由。然而,在醫療服務合同中,患者雖然有選擇醫方的自由,但醫方不能選擇患者,即其選擇患者的自由幾乎完全被限制。醫方基於其具有的特定身份或職業而負有的強制締約義務。世界各國或地區的立法大都規定了醫方的強制締約義務。在醫師負有強制締約義務的場合,強制締約只有在患者有意思表示能力或雖無意思表示能力(如處於昏迷狀態),但由患者的配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親屬送醫時,就可以成立。

醫療服務合同種類

醫療服務合同根據診療目的和內容的不同,可以分為四種類型:
一、一般醫療服務合同,一般醫療服務合同是以疾病的診斷治療為目的的合同。一般醫療服務的內容包括門診、住院和手術治療。
二、健康檢查合同,健康檢查合同是以早期發現疾病或瞭解健康狀況為目的,而約定由醫方對相關項目予以檢查的合同。
三、實驗性醫療服務合同,醫療服務需求者並無健康上的問題,而接受醫療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醫療服務的合同。
四、其他性質的醫療服務合同,隨着醫療技術的發展,許多醫療領域的發展範圍,醫療服務合同的範圍已大大超越了以診療為目的。例如整形手術變性手術、非治療性墮胎手術、安樂死等。

醫療服務合同效力

醫療服務合同醫方的義務

一、診療義務。
醫方運用醫學知識和技術,為患者診斷病情並進而施以相應的救治的診療義務,是醫方的主給付義務。醫方在履行治療義務的過程中應儘可能地減輕病人的痛苦,故還負有是用最簡明、迅速以及最佳醫療效果的醫療方式的義務。
二、説明義務。因醫療行為都具有侵害性,為使其行為具有合法性,必須取得病人的“知情同意”。這要求醫方應對醫療行為實施的範圍、程度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對患者進行説明。同時,醫方還有義務向病人及其親屬介紹病情。
三、保密義務。病人對醫生告知病情的各種真實情況,有助於醫生的準確治療。醫師在診療過程中瞭解到病人的各種病情,無論是病人告知的還是診療獲知的,因病人的病情涉及個人隱私,醫方未經允許不得向他人透露。
四、治療記錄做成及保管義務。不管是對於醫療糾紛的解決還是患者的繼續治療,治療記錄特別是病歷的重要性都毋庸置疑。醫生負有製作病歷等治療記錄的義務。
五、其他義務。(1)醫方各種證明文件的交付義務。(2)依照特別法律和特殊內容的醫療服務合同所負擔的各種義務。(3)不得任意解除合同的義務。(4)由於設備、技術等限制不能為病人提供合適的醫療,醫院應建議病人轉診的義務。(5)醫方對病人在醫院接受治療的過程中,應對病人及其家屬的人身、財產安全提供安全保護的義務。(6)出於法律規定或職業道德約束,醫生不得收受賄賂、不得誇大病情等不作為義務。

醫療服務合同患者的義務

一、醫療費用的支付義務。醫療服務合同是有償合同,患者在接受了醫方所提供的醫療服務後,負有支付醫療服務費用的義務。
二、配合治療義務。醫療行為是一種依靠醫患雙方互動以達到治療效果的行為。
三、其他義務。患者還應承擔費用預支、費用償還以及損害賠償等義務。在具體的醫療服務合同中,醫患雙方還可進行約定其他義務。如患者在病情未愈的情況下執意出院,醫患雙方簽訂“自動出院,後果自負”的免責條款,以減輕了醫方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