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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永良

(特大武裝綁架案罪犯)

鎖定
鄧永良(1961年6月25日——2003年12月26日 [3]  ),男,漢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鄲城縣人,農民,住鄲城縣白馬鄉張珍村鄧莊。
2003年12月26日上午,鄧永良在宿州市被依法槍決。 [3] 
中文名
鄧永良
國    籍
中國
民    族
漢族
出生日期
1961年6月25日
出生地
河南省鄲城縣
槍決日期
2003年12月26日 [3] 
文化程度
高中文化

鄧永良案件回顧

綁匪使用的制式武器 綁匪使用的制式武器
中國江蘇網8月7日消息:最近,公安部長賈春旺簽發命令,給安徽省"蘇魯豫皖系列武裝綁架案"專案組記集體一等功,同時發來賀電稱讚:"安徽、河南、雲南三省公安機關通力合作,打了一個漂亮仗,為社會剷除了一大禍害。此案成功破獲後,充分顯示了三省公安民警英勇頑強,特別能戰鬥的良好素質和攻堅能力……"親歷並指揮了這場戰役的碭山縣公安局局長晁友福對此感慨萬分,與武裝綁匪鬥智鬥勇的100多個日日夜夜彷彿就在昨日。
綁匪使用的制式武器

鄧永良凌晨綁架

碭山縣位於安徽省的最北端,與蘇、魯、豫三省交界,素有"水果之鄉"的美譽,碭山酥梨聞名全國。2001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碭山縣公安局刑警大隊長張忠義剛剛走進辦公室,電話便驟然響了起來。碭山縣個體建築業老闆趙保明在電話中帶着哭腔報案:他的14歲女兒趙陽在上學途中,突然被一夥來歷不明的歹徒綁架。綁匪向他電話索取贖金168萬,如不按期交接或報警就要撕票。張忠義感到了事態的嚴重性,立即向分管刑偵的副局長邵珠峯作了報告,旋即14歲少女被綁架的消息通過電波傳到了宿州市公安局安徽省公安廳
案發當日,市縣兩級公安機關成立了"9·28"專案組,宿州市公安局原局長王啓順任組長,副局長聶德超、刑警支隊長趙殿瑞、碭山縣公安局局長晁友福為副組長。鑑於案情重大,案件性質嚴重,再加上臨近國慶節、中秋節,專案組通過多次召開案情分析會確定,先解救人質,後破案,並注意做好受害人家屬的思想工作,穩定情緒,爭取讓其積極與警方配合,儘快偵破此案。
綁匪在劫持人質後,多次打電話索要贖金。受害人之父趙保明按警方意圖與綁匪進行周旋,就贖金與綁匪進行討價還價,最終將贖金由168萬降至60萬。
2001年9月28日晚7時20分,綁匪打電話讓趙保明帶上贖金前去交換人質。送款前,專案組組織警力分頭進行秘密觀察,見機行事。當晚24時許,當趙保明行至安徽省蕭縣馬井附近時,綁匪因疑心受害人家屬報警,隨即取消了交易。第一次交易失敗。
10月1日晚,綁匪再次令趙保明前去交易。此次由於救女心切,趙保明決定私自與綁匪進行交易。當晚綁匪在經過長途大跨度的調動之後,將趙保明調至渦陽縣渦河附近一指定村莊。正準備交易時,由於聽到狗叫,綁匪誤以為有警方陪同,隨即通知停止交易。第二次交易再次失敗。事後,趙保明將有關情況彙報給專案組。專案組隨即派警力在交易地點附近對可疑人物進行調查,但無任何重大進展。
由於綁匪沒有拿到贖金,專案組估計綁匪還會與受害人家屬聯繫。經過了6天漫長的等待之後,10月7日下午3時20分,綁匪令趙保明在當日下午3時40分前,攜款趕往山東曹縣,然後搭乘一趟北京至鄭州的火車。由於趙保明堅持先確定女兒是否安全後再做交易,綁匪以其無誠意為由,第三次中斷交易……
人質生死未卜,幹警心急如焚。 

鄧永良初現端倪

案件偵破陷入僵局。就在此時,從江蘇豐縣公安局傳來消息:2001年5月22日該縣也曾發生了類似綁架案。專案組民警立即趕赴豐縣,經被害人提供錄音,確認兩案有串並依據。2001年10月12日,兩省警方在碭山縣召開了串併案工作會議。雙方一致認為"9·28"和"5·22"兩案在作案的目標、綁架的對象、犯罪分子的人員等方面有相似之處,可以確定兩案系同一夥犯罪嫌疑人所為。
會後,專案組認真總結前期工作,並派警員赴山東、去江蘇、下河南等地開展調查工作。經過半個多月的努力,2001年11月1日,專案民警在河南周口市瞭解到:1999年至2001年,周口市、許昌市、駐馬店市等6縣共發生9起綁架案件。通過分析對比,專案民警認為碭山"9·28"綁架案與河南省9起綁架案在作案手法等許多方面存在着相似之處,兩者之間有充分的串併案依據。至此,蘇魯豫皖四省警方成功地實現了"9·28"系列武裝綁架案的串併案偵察。
2001年11月20日,碭山縣公安局局長晁友福、
刑警大隊長張忠義前往合肥,將"9·28"案與豐縣"5·22"綁架案、河南省周口市9起綁架案的兩次串併案工作情況先後向省公安廳負責同志作了彙報,引起了省廳的高度重視。他們認為,普通的綁架案通常為個案,很少出現這種專門的系列持槍綁架案,不僅安徽是首例,在全國也並不多見。警方在前幾次同綁匪的較量過程中,也隱約感覺到對手是一個有着較高智商和反偵察能力的綁架團伙
為了增強突破此案的信心和決心,專案組自我加壓,報經市公安局、省公安廳批准後,將此案申請為公安部掛牌案件,並任命省公安廳原刑警總隊長陳小平、副總隊長吳捍衞、宿州市公安局原局長王啓順、碭山縣公安局局長晁友福為破案負責人。與此同時,碭山縣在財政十分困難的情況下,撥出30萬元專案經費,用於偵破此案。宿州市公安局也撥出專款,用於改善辦案條件。
就在“9·28”案件受害人吉凶未卜之際,2001年12月6日和12月27日,碭山縣又連續發生了兩名中學生在上學途中被綁架的惡性案件。短短不到三個月的時間,在碭山這個不大的縣城裏,連續發生了三起綁架案,在社會各界引起強烈反響,羣眾議論紛紛,整個碭城談綁色變。許多中小學生嚇得不敢上學,每天上學都要靠家長來回接送,嚴重地影響了社會秩序和人們的正常生活秩序,不少學生更是轉到附近其它城市上學去了。
專案組的民警在巨大的壓力面前仍然堅持既定的辦案方針,竭盡全力營救人質,先後成功地將“12·06”及“12·27”兩起綁架案的人質救出。根據對受害人的詢問,以及在此前偵察積累的經驗基礎之上,最終確認綁匪共有5人,有一輛紅色昌河牌面包車和2-3支五四式手槍,一支衝鋒槍。
2002年元月9日,渦陽縣又發生"1·09"綁架案,省公安廳和宿州市公安局率員趕赴渦陽,結合2001年10月24日渦陽縣發生的張東哲被綁架案件,分析後認為“10·24”案件同“9·28”、“1·09”案件系同一犯罪團伙所為。

鄧永良擒獲首犯

2002年元月10日,專案組接到舉報,在毗鄰碭
山的蕭縣祖樓鎮境內,有兩名男子將一輛昌河牌面包車焚燒後騎一輛摩托車逃竄。通過對現場進行勘察,專案組確定此車系2001年9月26日江蘇豐縣一個體司機被殺害後搶劫的車輛,搶車的目的就是為實施"9·28"綁架案准備交通工具。
元月12日,專案組在渦陽對偵察的線索認真梳理排查時,發現渦陽南關三里莊有一個綁匪的窩點,經秘密勘察和提取部分物證,確認租房人系綁匪之一。在渦陽縣公安局的協助下,專案組對綁匪租房處進行全天候秘密監控。
為及時突破案件,元月17日,由公安部5局4處安曉輝處長主持,在合肥召開了由皖、豫、蘇、魯4省公安機關負責同志參加的"9·28"系列武裝綁架案協調工作會。會上,制定了下一步的偵破方案。
會後,專案組又投入大量精力對前期工作進行梳理,發現渦陽居住的綁匪與太和縣有多次聯繫,遂移師太和縣。在當地警方的配合下,終於查清河南省鄲城縣一個叫鄧永良的為"9·28"系列武裝綁架案主要嫌疑人,專案組決定對其實施秘捕。
元月27日,專案組派張忠義、武曉東等辦案民警前往鄲城秘密偵察,瞭解到鄧永良27日中午在家,並掌握了鄧的確切住址。為防止鄧永良持槍拒捕,專案民警決定秘密守侯適時抓捕。30日中午,鄧永良騎着摩托車剛一離開出租屋,便被從天而降的民警掀翻在地,隨後將其押到太和縣突審。
開始鄧百般抵賴,拒不交代任何問題。當審訊民警講明他們是碭山公安時,鄧的心裏防線徹底崩潰。至當夜11時許,先後交代了夥同周向陽、韓磊、陳峯、張國強、吳寶玉等人實施的11起綁架搶劫案件,其中包括碭山“9·28”、“12·27”、豐縣“5·22”、渦陽“1·09”、“12·04”等5起綁架案。
審訊人員並沒有因為案件取得進展而有絲毫放鬆,他們清楚犯罪分子作案的武器還沒有繳獲,一旦其它犯罪分子聞風而動,攜帶槍支逃竄,將會帶來嚴重的社會後果。在審訊人員的一再追問下,鄧終於交代周向陽帶一支五四式手槍和一枚手雷去了雲南,衝鋒槍及其它彈藥還在淮北市濉溪縣周向陽居住的房屋內。專案組又火速趕往濉溪,起獲了蘇制AK47-56式自動衝鋒槍一支,美式手雷兩枚,56式步槍子彈136發,51式手槍子彈43發,鉛頭21個,改裝發令槍2支,發令槍子彈130發,氣槍子彈111發,迷彩服2套,交警反光馬夾2件,停車示意牌1個,匕首1把以及渦陽“12·04”綁架案中人質張東哲的英語作業本及測試題等作案工具和作案物證。(圖為人質被解救)
元月31日夜,專案民警將鄧永良帶回碭山一邊審訊,一邊設法調動周向陽等人,獲取逃犯信息。當晚21時12分,周向陽因不知鄧永良已被抓獲,打電話向鄧永良詢問情況。鄧在我警方的安排下,套出了周向陽在雲南中越邊境地區。專案組立即將這一情況向上級彙報,請求雲南警方進行圍捕。2月1日,主犯周向陽在逃往中越邊境途中被我警方擊斃。

鄧永良最後瘋狂

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
隨後,河南警方根據安徽警方提供的信息,也先後將犯罪嫌疑人韓磊、張國強、吳寶玉抓獲歸案,不久,另一犯罪嫌疑人陳峯也在西安落網。
據警方提供的信息表明,這夥綁匪均系河南鹿邑、鄲城人,且多為兩勞人員。主犯鄧永良曾因賭博和傷害他人兩次被判過刑,團伙骨幹周向陽、韓磊也因倒賣槍支被公安機關處理過。1996年,鄧永良刑滿釋放後,到深圳打工,在此期間結識了周向陽,兩人臭味相投,一拍即合。之後,又通過朋友等關係拉了吳寶玉、韓磊、張國強、陳峯等人入夥,六人從此開始了他們的犯罪生涯。每個人在入夥之前,都必須雙手沾滿鮮血,以示忠誠。1998年,在周向陽的安排下,團伙成員之一的陳峯在安徽阜陽就曾用一把水果刀將一名司機活活捅死,領到了“入夥通行證”。(圖為陳峯被押解回碭山)
他們先在雲南、越南一帶購買大量軍火,然後竄至蘇魯豫皖結合部頻頻作案,早期主要是對加油站、儲蓄所、出租車等進行持槍搶劫。由於感到持槍搶劫目標太大,容易暴露,後來便改為綁架、勒索。他們往往利用街上行人少、天空比較昏暗,對上、下學的中學生進行綁架。在整個作案過程中,犯罪分子的手段極其殘忍,只要發現對方報警或有什麼不對勁的地方,他們就立即撕票,僅鄧永良一人就親手殺死了十多人。
在長期的作案中,犯罪分子積累了大量的反偵察能力。為了逃避打擊,他們內部有一個規定:要給外面一個感覺相互之間不認識,沒有任何聯繫。以此避免一個人出了問題,公安機關通過一個團伙的關係人知道其他人。此外,他們採取集中行動、分散居住、分散隱蔽的方法,從而很好地保護自己、隱蔽自己。他們有固定的模式,所有犯罪團伙的成員在一起作案,並且每次作案前,對具體綁架的對象、線路、交易的地點、釋放人質的地點進行偵察,以求做到心中有數。此外,在實施綁架中,他們還有很細緻的分工,踩點、綁架、聯繫、交易每一步都責任到人。
綁匪在作案中使用的武器比公安幹警還要先進,其中,蘇制AK47-56式軍用自動衝鋒槍的殺傷力非常大,一次性可裝20發子彈,具有連續發射的功能,在100米的距離內能打透45cm的木板,我一名幹警就被此槍打傷過。另外,美式手雷裏面裝的全是鋼珠,殺傷力也極大。
然而,多行不義必自斃,在我強大的專政機關面前,這夥武裝到牙齒的綁匪最終難逃覆滅的命運,等待他們的將是法律的嚴懲! [1] 

鄧永良刑事裁定

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宿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鄧永良犯綁架罪、搶劫罪,被告人陳峯犯搶劫罪,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石英、郭彩俠、李玉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於二00三年四月八日作出(2003)宿中刑初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鄧永良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陳峯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鄧永良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石英、郭彩俠、李玉祥經濟損失人民幣各一萬元;被告人陳峯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彩俠、李玉祥經濟損失人民幣各一萬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報送該院核准。經該院複核,以原審法院沒有為被告人鄧永良指定辯護人,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於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重審,於二00三年九月十日作出判決結果與(2003)宿中刑初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相同的(2003)宿中刑初字第10-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本案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再次報送該院核准。該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複核。現已複核終結

鄧永良綁架事實

2001年4月,被告人鄧永良與周向陽(已擊斃)、吳保玉(另處)預謀實施綁架,勒索財物。同年5月,三人駕駛“昌河”麪包車、摩托車各一輛,攜帶衝鋒槍、手槍、手雷、膠帶等兇器,竄至江蘇省豐縣縣城。經踩點後,三人確定綁架豐縣石油公司幹部朱石英之子朱梓毓。5月22日晚8時許,朱梓毓(時年9歲)從公僕三巷公共廁所出來時,被在此守侯的鄧永良拽上汽車,鄧、周、吳三人駕車逃離現場。晚9時40左右,吳保玉電話告訴朱石英,其子朱梓毓被綁架,並索要贖金30萬元。朱當晚即向公安機關報案。次日晚,三人將朱石英先後調往單縣、碭山等地交易,但均因懷疑朱石英報案而放棄交易。同年5月底的一天夜,三人將被害人朱梓毓勒死,拋屍於安徽省蕭縣酒店鄉丹樓村附近一麥地裏。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吳愛萍陳述稱:案發當晚8時許,其子朱梓毓上廁所時失蹤。被害人朱石英陳述稱,晚上9時40分左右接到一個電話,告訴其子被綁架,並要其準備贖金,要價30萬元。
(2)蕭縣酒店鄉丹樓村村民馮領證言證實,2001年6月2日下午,其在自家麥地裏發現一個麻皮袋,袋下有一片血,隨即告訴村主任唐懷振。證人唐懷振證實,其看見麻皮袋後,即用鐮刀把袋子割開一個小口,看到裏面是一個小孩屍體,隨即電話報警。
(3)經朱石英辨認,該無名男屍即為其子朱梓毓。
(4)現場勘查筆錄載明:綁架現場位於豐縣縣城公僕三巷。拋屍現場位於蕭縣丹樓村村民馮領的麥田南側。緊靠馮領麥田南側的田間小路上南北放置一印有綠色字的白色塑料編織袋,用白色塑料繩繫住袋口,袋口附近有大量的血跡。在塑料編織袋東北530㎝處的麥田裏,在大小15×18㎝範圍的地上及麥草上沾附有少量血跡。另有刑事科學技術照片在卷佐證。
(5)屍檢檢見:死者朱梓毓頸部有兩道環形索溝,生活反應明顯,又有眼結膜下出血、肺水腫、心肺外膜下散在斑點狀出血等機械窒息現象;死者屍體有皮下出血,上唇粘膜出血破損,上牙齒鬆動;死者死亡時間距發現屍體三天以上。法醫鑑定結論:死者朱梓毓系被他人勒頸致機械性窒息死亡後拋屍。
(6)被告人鄧永良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另案被告人吳保玉亦有供述在卷。二人所供綁架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印證一致,並與以上證據相吻合。
以上證據,經原審庭審示證、質證屬實,該院予以確認。
2、2001年8月份,被告人鄧永良、周向陽、吳保玉竄至安徽省碭山縣縣城欲行綁架,經踩點後決定綁架碭山縣城關鎮西關居民趙保民的女兒趙陽。同年9月28日晨5時許,三人駕駛紅色“昌河”牌面包車、“大陽”牌摩托車各一輛,攜帶衝鋒槍、手槍、手雷、膠帶等兇器,守候在趙陽(時年14歲)上學的路上。6時許,當被害人趙陽從家中去上學經過該面包車時,吳保玉下車將趙陽拉進車內,被告人鄧永良按住趙的腿,開車離開碭山縣城。行駛途中,周向陽與趙保民電話聯繫,告知其女趙陽已被綁架,索要贖金168萬元,後經過討價降至50餘萬元。趙保民隨後向公安機關報案。被告人鄧永良等三人勘查了交易的地點、路線後,先後三次分別將趙保民調往安徽省蕭縣、渦陽縣和山東省曹縣等地交易,均因懷疑趙保民向公安機關報案而放棄交易。數日後,周向陽、吳保玉將趙陽殺害,埋屍於碭山縣曹莊鎮東500米處一干溝內。

鄧永良證據證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趙保民報案陳述稱:2001年9月28日早晨6時30分,其接到綁匪電話,稱女兒趙陽被綁架,並索要贖金168萬元,後降至50餘萬元,後幾次交易未成功。
(2)根據吳保玉的交待,公安機關在碭山縣曹莊鎮東500米處一干溝內發現了埋屍地點。現場勘查筆錄及屍檢報告證實,趙陽屍體埋於溝內,屍體無包裝物,呈裸體狀態,高度腐敗。另有刑事照片在卷。
(3)法醫鑑定結論:死者趙陽系外界暴力作用導致顱腦損傷而死亡。
(4)被告人鄧永良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另案被告人吳保玉亦有供述在卷。二人所供綁架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印證一致,並與以上證據相吻合。
以上證據,經原審庭審示證、質證屬實,該院予以確認。
3、2001年10月中旬,被告人鄧永良夥同周向陽、吳保玉再次預謀在安徽省渦陽縣實施綁架。鄧永良到渦陽縣踩點後,確定渦陽縣城西糧站站長張雲超之子張東哲作為綁架對象。在與周、吳聯繫後,三人經觀察均認為可以實施。同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三人駕駛紅色“昌河”牌面包車、“大陽”牌摩托車各一輛,攜帶衝鋒槍、手槍、手雷、膠帶等兇器,竄至張雲超住宅附近守候。6時許,當被害人張東哲(時年14歲)放學回家途經此處時,吳保玉將張東哲拉進車內,三人架車駛離渦陽縣城。途中被告人鄧永良電話告知張雲超,其子張東哲已被綁架,並索要贖金30萬元,經過討價降至16萬元。三人在準備好交易的時間、地點後,25日晚將張雲超調往渦河附近交易。在得到16萬元贖金後,三人將張東哲釋放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張東哲陳述稱:2001年10月24日下午約6點鐘,其騎自行車放學回家。經過一輛紅色麪包車時,有人將其拽到車上,綁匪給家裏打電話要錢。第二天晚上,綁匪拿到錢後,將其釋放。綁匪有三個人,有槍。
(2)被害人張雲超陳述:案發當天下午約6點鐘左右,其接到綁匪電話讓其準備30萬元,後討價降至16萬元,並威脅不許報警。25日晚5點鐘,其與家人攜帶16萬元錢,按照指定,繞幾個圈後到渦河,把錢放在河裏輪胎上的一個盆裏。後又繞了一段路找到孩子張東哲。
(3)公安機關根據鄧永良的供述,對其在濉溪縣濉溪鎮保險巷13棟203室進行了搜查,搜出初中一年級教材,並在英語教科書中夾有張東哲的成績測驗單。另有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佐證。
(4)被告人鄧永良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另案被告人吳保玉亦有供述在卷。二人所供綁架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印證一致,並與以上證據相吻合。
以上證據,經原審庭審示證、質證屬實,該院予以確認。
4、2001年12月,被告人鄧永良與周向陽、吳保玉在安徽省濉溪縣租住的住處預謀實施綁架,而後三人分別到安徽省渦陽縣、碭山縣、山東省單縣進行踩點。後被告人鄧永良接周向陽電話,與吳保玉分別趕到碭山,三人觀察了被害人劉華傑的住處,摸清了劉華傑之女劉遠遠(時年12歲)上學的情況後決定對其實施綁架。12月27日晨5時許,被告人鄧永良與周向陽、吳保玉駕駛紅色“昌河”麪包車、“大陽”牌摩托車各一輛,攜帶衝鋒槍、手槍、手雷、膠帶等兇器,竄至劉華傑住處附近守侯。6時許,當被害人劉遠遠上學經過該車附近時,鄧永良與吳保玉將劉遠遠拽上車駛離碭城。途中鄧永良打電話告知劉華傑,其女劉遠遠被綁架,索要贖金30萬元,後經討價降至8萬元。當晚,劉華傑按照鄧永良、周向陽、吳保玉的要求,開車前往山東省單縣境內交易。次日凌晨1時許,周向陽、吳保玉得到劉家送來的8萬元贖金後,駕駛摩托車逃離交易地點與鄧永良會合,後將被害人劉遠遠釋放。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劉華傑陳述稱:案發當日早晨,綁匪打電話告訴其女兒劉遠遠被綁架,並索要贖金30萬元,經過討價降至8萬元。晚7點30分左右,按照綁匪的要求,其與家人從碭山出發至單縣,又接到指令走105國道到徐寨、曹馬,又讓回到徐寨,在一個橋上把錢放到塑料口袋裏。在碭山與單縣交界處的一個溝裏找到劉遠遠。
(2)被害人劉遠遠陳述稱:2001年12月27日早晨6點多,上學途中,在碭山縣城利民橋南邊,開來一輛紅色麪包車,被人挾持到該車上。綁匪將車開車到山東境內,他們隨身帶有槍。等其父親送過錢後,綁匪將其釋放。
(3)現場勘查筆錄表明:綁架現場位於碭山縣城關鎮許窯村西北部利民橋南側20米處的村間路上;交易現場位於山東省單縣徐寨鎮劉寨村西與徐莊村東之間的橋上;放人現場位於碭山縣與單縣交界處碭單公路路基西側的排水溝內。另有現場照片在卷佐證。
(4)被告人鄧永良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另案被告人吳保玉亦有供述在卷。二人所供綁架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印證一致,並與以上證據相吻合。
以上證據,經原審庭審示證、質證屬實,該院予以確認。
5、2002年1月,被告人鄧永良、周向陽均租住在安徽省渦陽縣住,伺機尋找綁架目標。經踩點,周向陽選中了渦陽縣工商局幹部汪福安,接着被告人鄧永良夥同周向陽對汪家連續觀察數日後,被告人鄧永良打電話找來吳保玉,周、吳又分別打電話邀約了同案犯韓磊、張國強(均另處)。同年1月9日晨6時許,被告人鄧永良夥同周向陽、吳保玉、韓磊、張國強五人駕駛紅色“昌河”麪包車、“大陽”125型摩托車,攜帶衝鋒槍、手槍、手雷、膠帶等兇器,竄至汪家附近守侯。當汪福安之女汪雅晴(時年15歲)、汪冰潔(時年8歲)騎車上學路過麪包車時,鄧永良、韓磊將二人拉到車上,五人駕車逃離現場。途中,鄧永良打電話告知汪福安,其兩個女兒已被綁架,並索要贖金60萬元,後經討價降至15萬元。晚6時許,鄧永良告訴了汪福安交易的時間、地點,當晚許將汪福安調往渦陽縣丹城鎮、石弓鎮等地,最後在丹城鎮東南2公里處的包河岸進行交易。被告人鄧永良等五人在得到汪家送來的15萬元贖金後,將汪雅晴、汪冰潔釋放。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汪福安、孫其英陳述稱:2002年1月9日晨6:30分左右,其兩個女兒汪雅睛、汪冰潔騎自行車去上學。時間不長,綁匪打電話稱其兩個女兒被綁架,並索要贖金60萬元,後經討價降至15萬元。當晚,綁匪將其調往丹城鎮、石弓鎮等地,最後把錢放到一條河上充氣輪胎上完成交易。後在淮北市與河南省永城市交界處一麥秸垛旁找到兩個女兒。證人房文華亦有證言在卷。
(2)被害人汪雅晴、汪冰潔稱:案發當天晨6:30分左右,二人騎車上學途中被人綁架。綁匪打電話向其家人索要贖金。當晚,綁匪將二人放在淮北市與河南省永城市交界處一麥秸垛旁,後被父母接回。
(3)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表明:交易現場位於渦陽縣丹城鎮東南2公里處的包河處,現場遺留有黑色輪胎一隻、尼龍繩等物。
(4)被告人鄧永良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另案被告人吳保玉、韓磊、張國強亦有供述在卷。四人所供綁架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印證一致,並與以上證據相吻合。
以上證據,經原審庭審示證、質證屬實,該院予以確認。
二、搶劫事實
1、1995年夏的一天晚上9時許,被告人陳峯與周向陽預謀後,二人攜帶五四式手槍一支竄至安徽省蚌埠市,在市內攔乘一輛紅色桑塔納出租車,謊稱到蚌埠市北郊。當車行至淮河大橋北約2公里處時,周向陽用手槍抵住司機的頭,威逼司機下車,將車搶走。爾後,被告人陳峯駕車逃離。當逃至懷遠縣境內時,該車與一大貨車相撞。被告人陳峯與周向陽棄車逃跑。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原蚌埠市公安局小蚌埠派出所民警崔龍證實:約1995年夏季的一天晚上,其在值班時,有一男子報案稱被兩人持槍搶劫,自己的紅色桑塔納轎車被搶走。其隨即報告市公安局並讓懷遠縣公安局堵截,隨後其帶人向西追捕。當追至懷遠縣河北小街口時,發現被搶車輛與一大貨車相撞,搜捕劫犯未果。
(2)被告人陳峯對其與周向陽在蚌埠市持槍搶劫一輛出租車,逃跑途中與一個大貨車相撞,後二人棄車逃跑的事實供認不諱。
以上證據,經原審庭審示證、質證屬實,該院予以確認
2、1998年5月,被告人鄧永良、陳峯夥同周向陽、吳保玉預謀到安徽省阜陽市搶劫摩托車。25日下午,四人攜帶五四式手槍一支、匕首、三角刀等兇器竄至阜陽市。當晚8時許,鄧永良、周向陽在阜陽市火車站附近,以租車為名將摩托車出租司機李剛、梅海山騙至阜陽市穎東區化工廠附近。被告人陳峯與吳保玉將車攔下後,即用隨身攜帶的尖刀分別捅刺被害人梅海山、李剛,當兩被害人逃跑時,吳保玉即開槍將梅海山打死。爾後,四人將兩輛摩托車搶走。經法醫鑑定,被害人李剛系他人用三角鋭器刺破右肺致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梅海山系他人用槍擊斷腹主動脈致大出血死亡。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毛之立證實:1998年5月25日晚大約8點鐘,其路過
化工廠西邊時,從後面過來兩輛摩托車,停在其身後5、6米處,接着又聽到兩聲響,好像是打槍的聲音。其回過頭來看,見一個人沿溝沿向南跑,後面有二、三個人在攆。當時在場的有5、6個人。
(2)證人毛景波證實:1998年5月26日晨5點多鐘,其打掃衞生時看到化工廠牆邊水溝西地上躺一個人,胸前有血,發現那人已死,隨即向派出所報案。
(3)證人郭彩俠證實:其夫梅海山駕駛的是紅色“錢江125”摩托車,案發當天一夜未歸,第二天發現其被遇害。證人寧利敏證明:其夫李剛駕駛的是紅色“大陽90”摩托車,25日早晨去跑“摩的”,後被人殺害。
(4)現場勘查筆錄表明:梅海山屍體位於化工廠西圍牆西20米處的麥地邊。屍體頭南腳北。在屍體的北側8m處,地面上有數滴血跡痕,東側20㎝處地面上有血跡的擦蹭痕。屍體北側7m處麥地邊上及麥地內有兩枚子彈殼。
李剛屍體位於梅海山屍體南150m處,頭南腳北,東側草叢中有不明顯壓痕,東北2m處麥秸垛南側50㎝地面上有泥巴的抓痕。水泥板上有一滴落血跡痕。
另有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佐證。
(5)梅海山屍檢檢見:梅海山全身有9處創痕,其中左右胸部創痕達胸腔。腹部、背部五處創痕達腹腔,並致肝左葉邊緣離斷,腹主動脈離斷,胃底部呈貫通創、胸腹腔內積血約4000ML。其左右胸部、上腹劍突下,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五處創痕,創緣創壁整齊,一角鋭、一角鈍,系單面刃器形成。左上腹、臍上部橢園形創,創緣組織外翻,背部第十一胸椎處,左腰部園形創痕、創緣組織內卷,創壁周圍有黑褐色煙暈,系槍彈所形成。法醫鑑定結論:梅海山系他人用槍彈擊斷腹主動脈致大出血死亡。
(6)李剛屍檢檢見:李剛左右腋下有七處創痕,右側創痕達胸腔內,並刺破右肺,系他人所為;所有創痕創緣創壁整齊,無組織間橋,創痕呈三角形,系三角鋭器所形成。法醫鑑定結論:李剛系他人用三角鋭器刺破右肺致大出血而死亡。
(7)被告人鄧永良、陳峯,另案被告人吳保玉對上述事實均有供述在卷。且鄧永良、陳峯同時供證二人對付一名司機,陳峯刀刺該名司機。吳保玉亦承認其與周向陽對付另一名司機,吳刀刺該司機。鄧永良、陳峯、吳保玉均供認兩名司機逃跑時,吳保玉朝司機開了兩槍。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證,並與以上證據相吻合。
以上證據,經原審庭審示證、質證屬實,該院予以確認。
3、1998年11月22日晚11時許,被告人陳峯與周向陽、吳保玉預謀搶劫三輪摩托車作為搶劫的交通工具,遂攜帶自制槍支、匕首等兇器,竄至河南省蘭考縣城。周向陽以租車為名,將三輪出租車司機宋百峯騙至蘭考縣城關鄉子房村北。陳峯、吳保玉上車後,吳保玉朝宋百峯開槍,周向陽朝宋連捅數刀,將宋百峯殺害。爾後三人將宋的屍體拖至路邊麥地後,開車逃往民權縣。因嫌車不好,三人將車丟棄在民權縣城南郊的街道上。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劉見報案材料及陳述稱:其夫宋百峯於1998年11月22日下午開三輪摩托車去跑出租,一直未回家。29日下午,在公安人員的帶領下,在蘭考縣城城關鄉子房村東北角麥田裏發現了宋百峯的屍體。
(2)民權縣城關鎮居民劉文民、申秀梅證實:1998年11月23日早晨6時30分左右,在家門口發現有一輛紅色三輪摩托車,車蓬上有“蘭考列車時間表”、“一公里一元”等字樣,後分別向公安機關報案。
(3)現場勘查筆錄表明:宋百峯屍體系羣眾發現後而向公安機關報案;現場位於河南省蘭考縣城關鄉子房村東北67m的麥田地。屍體頭東腳西呈仰卧狀,從屍體往南穿越麥田及空地到王子路有長30米的新鮮拖拉痕跡,痕跡東側312㎝處王子路北側路邊有新鮮點片狀血跡。另有現場示意圖在卷。
(4)屍檢檢見:死者宋百峯頸部、胸部、腹部多處創口,創緣整齊,創腔內無組織間橋,其中創底深達胸腹腔,其損傷符合具有一定長度的鋭利刺器(如匕首類)所致。宋百峯胸腹腔內有積血量約2000ml,肺、肝、胃破裂,判明其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法醫鑑定結論:宋百峯系他人用鋭器刺破肺、肝、胃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被告人陳峯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另案被告人吳保玉亦有供述在卷。二人供述印證一致,並與以上證據相吻合。
以上證據,經原審庭審示證、質證屬實,該院予以確認。
4、2001年9月的一天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人鄧永良夥同周向陽、吳保玉攜帶匕首、膠帶等作案工具,竄至山東省單縣中心醫院院長曹培華家,欲行搶劫。周向陽在樓下望風,鄧永良、吳保玉敲門入室後,吳保玉用胳膊勒住曹妻冀東霞的脖子,二人將其手、腳捆上,用膠帶將其眼、嘴封上,劫走人民幣1000餘元及諾基亞8850手機一部。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冀東霞的陳述稱:2001年9月的一天中午,其下班回家後,聽到有人敲門,進來二個人。其中一人用胳膊勒住其脖子,二人用繩子將其手、腳捆住,用膠帶將將其眼、嘴封上,威逼要錢。被搶走1000餘元錢和諾基亞8850型手機一部。
(2)證人曹培華證實,2001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12時許,其回家後,見妻子冀東霞被人捆住手、腳,用膠帶纏住眼、嘴,被搶走人民幣1000餘元及諾基亞手機8850一部。證人高全友亦有證言在卷。
(3)公安機關收條證實,公安機關提取到冀東霞交來的捆其手腳的綠色尼龍繩一段。
(4)被告人鄧永良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另案被告人吳保玉亦有供述在卷。二人供述印證一致,並與以上證據相吻合。
以上證據,經原審庭審示證、質證屬實,該院予以確認。
5、2001年9月,被告人鄧永良與周向陽、吳保玉預謀為實施綁架活動而搶車作交通工具。同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三人駕駛一輛摩托車,攜帶衝鋒槍、手槍、手雷、膠帶等兇器,竄至江蘇省豐縣縣城。在小商品批發市場,被告人鄧永良以租車為名,將駕駛紅色“昌河”麪包車的司機徐敬標騙出縣城,周向陽、吳保玉接應。吳保玉、周向陽上車後,三人用事先準備好的尼龍繩捆住徐的手腳,用膠帶封上徐的嘴,把車開往山東省單縣境內。當夜,當車行至單縣楊樓鎮王集村南時,三人將徐敬標拉下車,對其拳打腳踢,後將徐敬標投入路邊一機井內,致被害人徐敬標死亡,其紅色“昌河”出租麪包車被搶走。在實施一系列綁架犯罪後,該車被鄧、週二人開至蕭縣境內焚燒。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單縣楊樓村村民黃儒軒證實:2001年10月11日晨,其到莊南機井準備泵水澆地時,在井裏發現一具屍體,即向公安機關報案。
(2)證人徐敬領證實:其兄徐敬標開紅色昌河面包車跑出租,2001年9月26日出去後一夜未歸,27日分別到江蘇省豐縣、山東省單縣公安機關報案。徐敬標之妻王麗亦有證言在卷。
(3)經辨認屍體和衣物,徐敬領、王麗確認死者為被害人徐敬標。
(4)現場勘查筆錄表明:拋屍現場位於山東省單縣楊樓鎮王集村南王廷榮的地內機井,在此機井內打撈出屍體後,其手、腳均被尼龍繩捆住。另有現場照片在卷佐證。
(5)屍檢檢見:死者徐敬標屍斑紫紅色,指趾甲紫紺,雙眼結膜下有出血斑點,血液不凝,大便溢出,系窒息屍體徵象。法醫鑑定結論:死者徐敬標系窒息而死亡。
(6)蕭縣祖樓鎮墓上村村民王玉俠、顧全宏等村民證實:2002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其發現村後有一紅色麪包車被燒,隨即向公安機關報案。現場勘查筆錄表明:現場位於祖樓鎮吳樓橋至淮北市的柏油路4公里處,被焚麪包車的發動機號碼和車架號碼與徐敬標的車輛號碼相同。另有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佐證
(7)被告人鄧永良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另案被告人吳保玉亦有相關供述在卷。二人供述印證一致,並與以上證據相吻合。
以上證據,經原審庭審示證、質證屬實,該院予以確認。
另外,案發後,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鄧永良的交待,對其租住的安徽省濉溪縣濉溪鎮保險巷13棟203室進行了搜查。共搜出:1、蘇制AK47-56式衝鋒槍一支;2、發令槍改制的小口徑手槍2支;3、手雷2枚;4、56式步槍彈:69-539型148發;64-31型1發;69-10型1發;共150發;5、51式手衝彈57TT型43發;6、發令槍彈130發;7、汽槍鉛彈111發;8、鉛頭21個;9、改裝發令槍手工成品彈8發;9、單刃匕首一把等。上述物證,有現場勘查筆錄、提取物品移交清單、現場照片證實。經一審當庭辨認,被告人鄧永良均無異議,該院予以確認。
綜上,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該院認為,被告人鄧永良夥同他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且在綁架中殺害被害人,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應依法嚴懲。其中,被告人鄧永良參與綁架犯罪5起,參與殺害被害人2人。被告人鄧永良、陳峯分別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應依法嚴懲。其中,被告人鄧永良、陳峯各參與搶劫犯罪3起,分別參與殺害被害人3人。被告人鄧永良、陳峯分別在共同綁架、搶劫犯罪中,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鄧永良歸案後,如實交待其搶劫犯罪事實,屬自首,但其搶劫犯罪罪行嚴重,依法不予從輕處罰。作案工具衝鋒槍、手雷、子彈等兇器依法應予沒收。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四)、(五)、(七)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宿中刑初字第10-1號以綁架罪判處被告人鄧永良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陳峯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2] 

鄧永良執行槍決

公安部掛牌督辦的“蘇魯皖豫系列綁架、搶劫案”兩主犯鄧永良、陳峯,2003年12月26日上午在宿州市被依法槍決。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