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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錯推定責任

鎖定
在行為人不能證明他們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推定行為人有過錯,應承擔賠償損害責任。凡在適用推定過錯責任的場合,行為人要不承擔責任必須就自己無過錯負舉證責任
中文名
過錯推定責任
外文名
Presumption of fault
概    述
不能證明沒有過錯推定有過錯
種    類
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
免責事由
事由是基於受害人存在過錯

過錯推定責任基本信息

説明
過錯推定責任仍以過錯作為承擔責任的基礎,因而它不是一項獨立的歸責原則,而只是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特殊形式 [1]  。過錯責任原則一般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但在過錯推定責任的情況下,對過錯的認定則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受害人只需要證明加害人實施了加害行為,造成了損害後果,加害行為與損害後果存在因果關係,無須對加害人的主觀過錯情況進行證明,就可推定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加害人要想免除其責任,則需要證明自己主觀上無過錯 [2] 
過錯推定責任不能任意運用,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可適用 [3] 

過錯推定責任詳細內容

在民法上,過錯推定是指原告能證明所遭受的損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法律上就應推定被告有過錯應負民事責任。過錯推定又可分為一般過錯推定和特殊過錯推定。一般過錯推定,指在某些情況下,侵害他人人身財產並造成損害的負民事責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證明損害不是由於他的過錯所致,可以免除責任。特殊過錯推定指行為人必須證明有法定的抗辯事由的存在,以表明自己是無過錯的,才能對損害後果不負責任。一般來説只有不可抗力、第三人的過錯、受害人的過錯下才能免責,因此,此種過錯推定和無過錯責任極為類似,有學者把無過錯責任分為絕對無過錯與相對無過錯,而相對無過錯即相當於過錯推定,但兩者實際上有根本的區別。
第一,從責任的性質上看,無過錯責任不具有對違法行為的制裁性,而在於對受害人提供補償,補償功能是它的一個很重要的法律特徵(見前文),至於因何發生這種損害行為“則是現代社會必要經濟活動,實無不法性可言”。因此,它不能起到預防不法行為之作用,而過錯推定仍然是以過錯為歸責原則,只是法律加大了加害人的注意義務,因此過錯推定還是具有一般民事責任的教育、懲罰等性質。
第二,從最後的責任分擔情況來看,由於無過錯責任的基本思想是對不幸損害的合理分配,因此在侵權領域中,無過錯責任往往和保險制度聯繫在一起,通過保險制度實現損害分配的社會化,而過錯推定,因為法律加大了加害人的注意義務,因加害人未能盡到義務,所以要對受害人提供補償,它並不以保險制度而分配損失。
第三,從免責情況來看,無過錯責任並不考慮當事人的過錯,一旦損害發生,就應承擔責任。而過錯推定責任並非不考慮當事人的過錯,只是將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舉證責任倒置給加害人。
第四,從司法審判實踐的情況來看,無過錯責任並不需要雙方當事人對有無過錯舉證,而只要有因果關係的存在,故法官對此責任的適用缺乏彈性和適應性,而過錯推定給法官在認定加害人舉證反駁,提出免責事由單方面的認定有了一定的裁量權,有利於法律原則和實踐相結合不斷變化發展,這也歸根於兩者的性質,一個以分配損失為必要,一個仍然以過錯補償為原則。有學者把兩種責任最基本的區別歸納為兩點:第一,受害人的過失能否成為兩種責任的免事由;第二,不可抗力能否成為兩者的免責事由。兩方面的區別非常精闢的反映兩者在具體適用過程的差別。當然從社會發展的情況來看,兩種責任完全可以合併存在,相互補充。

過錯推定責任種類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法律同時廢止。種類主要有以下八類。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受侵害時,教育機構的過錯推定責任(1199條)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的過錯推定責任(1222條):(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2)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3)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
3、非法佔有高度危險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過錯推定責任(1242條)  
4、動物園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過錯推定責任(1248條)  
5、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脱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過錯推定責任(1253條)  
6、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致人損害,堆放人的過錯推定責任(1255條)  
7、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過錯推定責任(1257條)  
8、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和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和管理人的過錯推定責任(1258條)

過錯推定責任免責事由

過錯推定責任的免責事由是基於受害人存在過錯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