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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繳納税款

鎖定
逃避繳納税款指納税人有意違反税法規定達到不繳税的目的。
中文名
逃避繳納税款
外文名
Evade tax payment
含    義
有意違反規定達到不繳税的目的
性    質
違法行為
包    括
“偷税”“欠税”“抗税”

逃避繳納税款行為定義

即涵蓋法律所規定的“偷税”“欠税”“抗税”的違法行為,都屬於逃避繳納税款的行為。
偷税是指納税人以不繳或者少繳税款為目的,採取各種不公開的手段,隱瞞真實情況,欺騙税務機關的行為。
欠税是指納税人扣繳義務人超過徵收法律法規規定或税務機關依照税收法律、法規規定的納税期限,未繳或少繳税款的行為。
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税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税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税款、滯納金,並處拒繳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條。

逃避繳納税款相關法律

關於辦理危害税收徵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納税人逃避繳納税款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
扣繳義務人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税款“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依照前款規定。
第三條 納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逃避繳納税款行為,在公安機關立案前,經税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在規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緩、分期繳納的期限內足額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並全部履行税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税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税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納税人有逃避繳納税款行為,税務機關沒有依法下達追繳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逃避繳納税款數額”,是指在確定的納税期間,不繳或者少繳税務機關負責徵收的各税種税款的總額。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納税額”,是指應税行為發生年度內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的税額,不包括海關代徵的增值税、關税等及納税人依法預繳的税額。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逃避繳納税款數額佔應納税額的百分比”,是指行為人在一個納税年度中的各税種逃税總額與該納税年度應納税總額的比例;不按納税年度確定納税期的,按照最後一次逃税行為發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種逃税總額與該年應納税總額的比例確定。納税義務存續期間不足一個納税年度的,按照各税種逃税總額與實際發生納税義務期間應納税總額的比例確定。
逃税行為跨越若干個納税年度,只要其中一個納税年度的逃税數額及百分比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即構成逃税罪。各納税年度的逃税數額應當累計計算,逃税額佔應納税額百分比應當按照各逃税年度百分比的最高值確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未經處理”,包括未經行政處理和刑事處理。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