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農村集市貿易

鎖定
農村集市貿易指中國農村在固定地點進行的集中的初級貿易。這種貿易的參加者主要是農村集市所在地及其附近的農民、手工業者和其他鄉村居民,他們之間的買賣活動是生產者向消費者的直接出售,是生產者之間的商品交換,是一種簡單的商品流通。除此以外,參加者還有小商販以及其他的生產者和消費者。
中文名
農村集市貿易
類    型
初級貿易
地    區
中國農村
參加者
集市所在地及其附近的農民

農村集市貿易產生和發展

農村集市貿易 農村集市貿易
農村集市貿易在古代早已產生。在手工業和農業分離之後,由於部落之間、農業生產者與手工業者之間的產品交換次數增多,交換的規模和範圍擴大,由原始的偶然的交易場所,逐步形成為有固定時間和地點的集市。中國南北朝時的農村集市,稱為草市;唐代南方的農村集市稱為墟,北方稱為集,西南為場。農村集市大多地處城市近郊或依傍水陸交通要道。這裏較易受商業的刺激,商品交換容易發展。在資本主義以前的歷史階段中,農村集市是小生產者經濟聯繫的集結點。封建社會後期,隨着農村商品經濟的發展,農村集市有了明顯的發展,不僅出現了更多的插足於小生產者之間的小商販,利用不同集市間的供求和價格的差異,或根據城市市場的需要進行販運,而且出現了商業資本。他們或者設點收購,或同時控制一部分小商販,掠奪小生產者的成果。在此同時,有的農村集市所在地出現了固定的商業街道,逐步發展成農村集鎮(或稱市鎮),成為周圍集市的中心。在私有制社會里,農村集市貿易是以個體生產者的廣泛存在為基礎的,因此它是生產力不發達、商業比較落後的情況下必然出現的貿易形式。在資本主義高度發達的國家中,這種古老的貿易形式大多數已經為資本主義商業所代替。

農村集市貿易現階段狀況

近些年,隨着我國農村經濟的發展和農村產業結構調整,農民生產生活需求比較旺盛,促使農村集市貿易迅速發展,使農副產品得到集散和交易。農村集市貿易能夠發揮銜接城鄉產需、引導消費、增加就業,帶動當地經濟發展的作用。因此,農村集市貿易具有很好的發展前景。然而,農村集市貿易在現實發展過程中存在着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為了培育與開發農村集市貿易,政府管理部門應採用有效措施,促進其健康發展。

農村集市貿易重要意義

農村集市貿易促進了農產品的交易,拉動了農村商品經濟的發展。因此,農村集市貿易在農村經濟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培育與發展農村集市貿易就具有重要意義。其表現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 發展農村集市貿易有效緩解農村勞動力的就業壓力
農村集市貿易的發展可以吸納農村中閒散的勞動力,為其提供了大量第三產業的勞動崗位。分散的、小規模的廣大農户通過參與集市交易獲取農產品的交易信息,以此改變農產品生產加工方向,促進農產品適應集市貿易的需求。
2.發展農村集市貿易方便農民消費活動
農村集市貿易可以為農民提供生產和生活所需要的農副產品和生活用品。農民可以就近以較低價格購買,十分方便。通過農村的集市貿易,提高了農村的消費觀念, 進而影響農業生產的規模化、產業化,提高農產品品質,加速了農民消費活動的城市化進程[2]。
3 .發展農村集市貿易加速農村產業結構的調整
由於大量的農產品通過農村集市貿易的經濟形式直接進行交易,這樣使農產品集散速度快、交易成本低,增加了農民的收入,這樣就具有積極作用,能夠加速農村產業結構的調整。農村集市貿易刺激農產品的供給,引導農產品更好地進行專業化生產, 從而使農業資源得到合理配置。
4 .發展農村集市貿易有效規範農產品流通方式
農村集市貿易實現了對農產品的質量監控、交易管理的市場功能,有效減少農民的不規範的農產品流通方式。通過農村集市貿易規範了農村經濟秩序,提高農產品交易的服務質量。農村集市貿易使一些農民逐漸實現固定擺攤經營、常年經營、採購經銷,培養了農民經營者的競爭意識,最終成為農村市場的經濟主體[3],這對農村經濟的發展具有積極的意義。

農村集市貿易存在的問題

我國運用科學發展觀理論建設農村經濟,促進了農村經濟的繁榮。然而,我國廣大農村商品經濟還比較落後,農村集市貿易的發展過程中存在着以下問題。
1. 集市貿易中的產品質量較差
當前,農村集市貿易中的產品質量得不到保證。大部分質量較好的農副產品都被農產品加工企業、外貿出口企業收購。而相對較差的農副產品則流入了農村的集市貿易中。同時,一些積壓的工業品也流入了農村集貿市場,這些三無產品和假冒偽劣產品變得十分普遍,農村集市中的產品質量無法依據農民消費心理和消費行為進行供給,從而使一些農村的集市貿易侵害了農村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 農村集市管理比較混亂
很多農村的集市管理不到位,管理制度還不健全,交易成所設施建設十分簡陋,集市貿易市場衞生條件很差,缺少防疫工作,對農產品的質量監督管理不能很好地落實。很多農民在路邊擺攤,影響了交通。還有的交易者欺行霸市,哄抬物價, 甚至在集市中摻雜着其他活動,使農村集貿市場十分混亂。
3. 農村集市貿易缺少商品品牌
在農村集市貿易中,農民的農副產品直接進入農貿市場進行交易,還沒有將農產品進行加工,也就不能樹立自身的品牌,降低了農副產品交易的成功率。這樣在商品經濟落後的農村,就不能形成地方特色產品,阻礙了農村經濟和農村集市貿易的發展。
4. 農村集市貿易中經濟法律執行不力
在農村集市貿易中,很多農民的法律意識淡薄,例如:不瞭解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價格法等,不懂得運用法律知識維護自身權益,也缺少按照市場經濟的法律條款約束自己的行為和經營活動。特別是在市場經濟競爭下,很多農村交易者採取不誠信的方式獲取經濟利益。一些農村集市發生場外交易、異地交易、偷税逃税的現象,減少了税收,增加了農貿市場的無序競爭,傷害了合法經營者的納税的積極性。農村集市就缺乏市場的法律效力,不能形成公平的市場交易,不利於農村集市貿易規範化管理。

農村集市貿易相關分析

第一,科學認識城鄉消費羣體的不同。為了健康發展農村集市貿易,應科學認識城鄉消費羣體的不同。我國廣大農村經濟水平和文化程度都很低,農民缺乏一定的勞動技能。因此,在發展農村集市貿易中,應區分城鄉經營與消費羣體的差異,尊重農民的文化和消費習慣。逐步提高農副產品質量,增加農產品的技術含量,以此吸引更多的城鄉消費者。積極發揮當地農村資源發展特色產品,實現綠色產業經濟的持續發展。
第二,科學帶領農村集市貿易的發展。各級政府部門應對農村集市貿易的發展進行扶持和帶領。給予農村集市優惠政策,培訓農村集市監管工作人員,使農村集貿市場走上規範和有序的軌道。農村集市貿易的發展必須依賴農村當地的資源,激發廣大城鄉居民的市場需求。促使農村集市貿易面向城鄉市場,做到目標合理、切實可行地發展。
改善農村集市貿易發展的具體措施
第一,加強農村集貿市場的法制建設。通過對農村集貿市場的法制制度和執行力度建設,促使農村集貿市場的規範化、法制化管理。各級政府部門應健全農村集貿市場法律體系,並且以法律形式明確農村集市貿易的性質、管理機構、經營者的權利義務等, 實現有法可依。農村集市貿易市場監管人員應積極對市場交易者進行法制教育,提高農民的自我約束和自我保護的意識。採取的普法形式有報紙、雜誌、電台、電視等,並且開展法律諮詢活動。
第二,規範管理農村集市貿易的經濟活動。農村集貿市場應加大執法力度,開展工商、税務、公安、衞生、質檢、物價等部門聯合管理,提高農副產品質量,嚴厲打擊欺行霸市、哄抬物價等擾亂市場秩序的違法行為。以此提高農村集市貿易的社會地位和知名度,促進農產品流通和繁榮農村經濟。
第三,促進農村集市貿易的科學化發展。隨着我國農村的市場經濟深入發展, 農村集市貿易也逐步體現公開、公正、公平的交易準則規範,建立起多類型、多層次、多功能的流通網絡[4]。農村集市貿易從注重農產品交易數量的增長轉向交易質量的提高,使得農村集市貿易向現代集貿市場發展,實現網絡化運行,通過電子集市進行行銷,使農村集市貿易的規模擴大、交易層次提高。
第四,優化農村經濟結構,激活農村生產資料消費市場。由於我國廣大農村地區的產業結構水平低、農業生產結構單一, 農村集市貿易就應該根據農民需要,合理引導農户實行多種經營,提高農副產品科技含量,提升農副產品市場層次。着力培養農村生產資料消費市場,增強農村集市貿易的市場需求容量和供給能力。
當前,隨着我國城市化進程加快,農村的集市貿易發展迅速。農村集市貿易 吸納了大量農村人口,創新了農產品流通的格局。對此,各級政府應加強農村集市的市場各項建設,將農民培育為遵守市場經濟規則的市場主體,促進農村產業結構的調整和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

農村集市貿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城鄉集市貿易,是我國社會主義統一市場的組成部分。它有促進農副業生產發展,活躍城鄉經濟,便利羣眾生活,補充國營商業不足的積極作用。
第二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管理,應當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充分發揮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堅持“活而不亂、管而不死”的原則,國家通過行政管理和國營經濟的主導作用,把城鄉集市貿易管好搞活,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第三條 城鄉集市貿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門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各有關部門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互相配合,共同搞好城鄉集市。
為了協調、組織有關部門管好集市,當地人民政府可根據具體情況,在需要設立基層市場管理委員會的城鄉集市,由集市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鄉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主持,組織工商行政管理、商業、供銷、糧食、公安、税務、物價、衞生、計量、農業、城建等有關部門建立基層市場管理委員會,監督、檢查有關政策執行情況,規劃市場建設,共同管好市場。
第四條 國營商業要採取經濟手段,調節商品供求,平抑物價,對集市貿易發揮經濟主導作用。
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商業可在集市上開展議購議銷和代購、代銷、代儲、代運以及其它正常的業務活動。
第五條 凡參加城鄉集市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市場秩序。
第二章 上市物資和參加集市人員活動的範圍
第六條 社隊集體、農民個人和國營農場、林場、牧場、漁場、農(牧、漁、林)工商聯合企業的農副產品,在完成交售任務和履行合同義務後,除中央或省、市、自治區規定不許上市的以外,都允許上市。(註解:國務院決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農副產品統購派購制度,現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活躍農村經濟的十項政策》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國營工業企業的產品,凡國家允許上市自銷的部分,可以在農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場出售。
第八條 國營農場、農(牧、漁、林)工商聯合企業和集體企業的工業產品,國家不收購或完成國家計劃後的多餘部分,可以在農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場出售。
第九條 農民個人所得的獎售工業品,需要出售的,持基層行政單位的證明,可以在農村集市出售。
第十條 社隊集體、農民個人和城市居民的舊自行車、舊物料以及農村的小型舊農機具等,可以到農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場出售。出售舊農機、舊自行車和大型、貴重的舊物料都要持有關執照和證明。
第十一條 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和其他合作商業以及個體有證商販可以按照批准的範圍,在農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場經營購銷業務。
第十二條 國營商業在集市上議購議銷農副產品,要按商業分工進行經營,議購議銷價格可以有升有降,要照顧羣眾的正常調劑,不要與民爭購。
第十三條 農民家庭副業產品和有證個體手工業者的產品,可以在集市出售;生產所需原料,允許在集市購買。
第十四條 國營、集體和有證個體飲食業、社隊企業和各種經濟聯合體在國家政策、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可以在集市購買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在國家政策、法律許可範圍內,可到集市採購農副產品;但嚴禁抬價搶購和轉手販賣。
第十六條 農村生產基層單位和農民個人在為生產服務的前提下,持基層行政單位證明,可以從外地購買大牲畜在本地出售。到集中產區採購,須經產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販賣大牲畜必須遵守國家關於牲畜檢疫等有關規定。
農民個人出售大牲畜,須持有基層行政單位的證明。個人從事大牲畜肉類經營的,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營業執照和衞生檢疫部門的證明。在經營活動中,不準收購、宰殺無出售證明的或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
第十七條 農民在完成國家統購、超購、派購任務的前提下,可以從事允許上市的農副產品的販賣活動。(註解:國務院決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農副產品統購派購制度,現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活躍農村經濟的十項政策》的有關規定執行。)
社隊集體、農民個人或合夥可以進行長途販運,從事常年和季節性販運的要經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並依法納税。
第十八條 農村手藝匠人在集市做工,應持基層行政單位證明;出省的,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領取臨時許可證。
第十九條 上市商品要划行歸市,參加集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要到指定地點交易,不得在場外交易。
第二十條 下列物品不準上市出售:
(一)廢舊有色金屬、珠寶、玉器、金銀及其製品、文物和國家規定不準上市的外貨;
(二)糧票、布票等各種證券;
(三)迷信品、違禁品;
(四)反動、荒誕、誨淫誨盜的書刊、畫片、照片、歌片和錄音帶、錄像帶;
(五)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及其製品;
(六)麻醉藥品、毒限劇藥、偽劣藥品以及化學農藥;
(七)國務院和省、市、自治區規定不準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一條 不準以各種證券換取商品,嚴禁倒賣各種票證。
第二十二條 沒有縣或縣級以上醫藥、衞生行政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證明,不準在集市行醫、售賣藥品。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以次頂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禁止使用和出售國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凡出售計量器具的應持有計量管理部門的證明。
第二十四條 嚴禁在集市上賭博、測字、算命。
第二十五條 嚴禁傷風敗俗、腐朽野蠻、恐怖、催殘演員身心健康、敗壞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賣藝活動。
第二十六條 嚴禁欺行霸市、囤積居奇、哄抬物價。
第三章 集市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鄉集市場地,由各地人民政府納入城鎮建設規劃,本着方便羣眾購銷和不影響交通的原則,合理設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
要有計劃地建設一些永久性的室內商場和有棚頂的商場。要逐步建立和健全各種服務設施。城鄉集市要普遍設立公平秤。
市場管理人員必須佩戴統一標誌,遵守管理人員守則,做到文明管理,禮貌服務。
第二十八條 搞好城鄉集市場地的衞生,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衞生法》(試行)和衞生部、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佈的《農村集市貿易食品衞生管理試行辦法》。
第二十九條 城鄉集市農副產品的價格,在國家政策、法律允許範圍內,由買賣雙方議定。工業品按國家有關價格的規定出售。
第三十條 除國營商業、供銷合作商業在集市上進行議購議銷業務外,對進入集市交易的商品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取少量的市場管理費。工業品、大牲畜費率按成交額計算不得超過1%,其它商品不得超過2%,並應規定合理的收費起點。
經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交易所的部門和檢疫部門可按國家規定收取手續費,其它任何單位不準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亂收費用。由交易所收取成交手續費的,就不再收市場管理費。
市場管理費和交易所手續費的使用原則是,“取之於市場,用之於市場”。主要用於開展宣傳活動、建設市場、提供服務設施、搞好場地衞生、開支服務人員工資福利費用及臨時僱請的維持市場秩序人員的誤工補貼,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一切應納税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接受税務機關的監督和檢查,並照章納税。
第四章 對違章行為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違章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其中違反税法的由税務機關處理。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和刑事處罰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違反政策規定,不完成農副產品交售任務自行出售的,按國營收購牌價收購產品;已售出的,沒收高出收購牌價部分的全部所得。
(二)抬價搶購農副產品的,按國營收購牌價收購商品,或按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按國營收購牌價收購商品,或按規定處以罰款。
(四)倒賣或以實物倒換各種票證以及出賣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五)、(六)項規定的物品的,沒收其票證或物品,情節嚴重的可並處罰款。非法出售麻醉藥品、毒限劇藥、偽劣藥品、有毒食物的,責令賠償受害者的損失或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嚴重後果,致人重傷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出售第二十條第(四)項物品的,沒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
(六)出售第二十條第(一)項物品的,勸其到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出售;已售出的,沒收其高於國家收購牌價的部分;倒賣的,按投機倒把行為處理。
(七)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的,沒收其計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並處罰款。
(八)以次頂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的,應進行批評教育,並沒收以假充真的物品;屢教不改的,酌情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投機倒把行為處理。
(九)測字、算命的,教育制止;屢教不改的,處以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屢教不改的,處以罰款或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十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按投機倒把行為處理。
(十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以應補税款五倍以下的罰款;抗拒不交的,送當地人民法院處理。
(十三)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可酌情予以教育或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衝擊市場管理機關和圍攻、毆打市場管理人員、税務人員,或冒充市場管理人員、税務人員勒索、詐騙羣眾財物的,或其它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訴。
第三十五條 市場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從嚴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批准發佈之日起實施。過去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各省、市、自治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情況制定具體管理細則。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