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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

鎖定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是指走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行為。 [3-4] 
中文名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
釋    義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行為 [4] 
客體要件
對外貿易管理秩序
主體要件
自然人和單位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構成要件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客體要件

國家正常對外貿易管理秩序和國家關於進出口貨物、物品的禁止性管理規定。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主體要件

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成為本罪主體。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主觀要件

明知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而希望或放任違法結果的發生。對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的主觀故意,筆者認為可參照《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於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的相關規定進行認定。根據立法原意,是要從嚴打擊該類犯罪,因此筆者認為只要明知是走私,無論其主觀上是否明知該類貨物、物品是被國家所禁止進出口,均可認定其具備本罪的主觀故意要件(對走私對象發生錯誤認識,不影響本罪構成,可在量刑上體現不同)。但應排除以下情況:由於國家在一定條件下,允許特定企業在取得批准後,在特定時期可以進出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該種情況下如只是偷逃應繳税款的,可按偷税行為進行責任追究。 [1]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刑法條文

《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條:
將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9.26 法釋〔2000〕30號)
第五條 第五款走私非淫穢的影片、影碟、錄像帶、錄音帶、音碟、圖片、書刊、電子出版物等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應繳税額”,是指進出口貨物、物品應當繳納的進出口關税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税的税額。
走私貨物、物品所偷逃的應繳税額,應當以走私行為案發時所適用的税則、税率、匯率和海關審定的完税價格計算,並以海關出具的證明為準。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是指對多次走私未經行政處罰處理的。
第七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保税貨物”,是指經海關批准,未辦理納税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後應予復運出境的貨物。保税貨物包括通過加工貿易、補償貿易等方式進口的貨物,以及在保税倉庫保税工廠保税區或者免税商店內等儲存、加工、寄售的貨物。
第八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為人而向其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應繳税額為五萬元以上的。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應當按照走私物品的種類,分別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國家非禁止進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或者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應當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內海”,包括內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十條第二款 單位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偷逃應繳税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七十五萬元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應繳税額在七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二百五十萬元的,屬於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應繳税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