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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鎖定
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 10 號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已於2000年5月15日經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施行。
局 長 李傳卿
二○○○年六月八日
中文名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施    行
二○○○年六月八日
通    過
2000年5月15日
印    發
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
文件全文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管理,保證行政執法人員及有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是指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及有關人員在辦理行政案件過程中,由於主觀故意或者過失使自身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導致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從而使行政處罰錯誤或者顯失公正,並造成了嚴重後果時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懲誡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及有關人員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失職行為;
(二)無法定依據或者超過法定種類、幅度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
(三)違反法定程序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檢查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
(五)對罰沒款、罰沒物品違法予以處理的行為;
(六)利用職務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情節輕微的行為;
(七)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五條 因行政案件承辦人員過錯導致處罰決定錯誤或者顯失公正的,行政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六條 因行政案件審理組織過錯導致做出錯誤處罰決定的,行政案件審理組織的成員應當共同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但是已經表示不同意見的成員除外。
第七條 因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執法機構的負責人過錯導致做出錯誤處罰決定的,該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執法機構的負責人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八條 因行政複議部門的有關人員過錯造成行政複議案件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的,行政複議部門的有關人員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九條 兩人以上共同行為導致的行政執法過錯,依其過錯的大小分別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條 因檢驗、檢定人員過錯導致處罰決定錯誤的,檢驗、檢定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過錯行為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積極進行了糾正的;
(二)因過失出現錯誤並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三)其他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責任的情形。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追究過錯行為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不配合有關調查,阻撓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
(二)對控告、揭發、檢舉行政執法過錯的知情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一年內連續發生兩次行政執法過錯的;
(四)其他應當從重追究責任的行為。
第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行政執法中發生違法違紀問題,並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該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向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作出書面檢討。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行政執法中一年內發生兩起違法違紀問題,並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該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負責人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形式包括以下幾種:
(一)通報批評;
(二)吊銷行政執法證件,調離執法工作崗位;
(三)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四)因行政執法過錯引起行政賠償的,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金額;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過錯行為人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進行。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追究下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過錯行為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工作機構,根據過錯事實、過錯行為人的法定職責,以及主觀過錯和產生的後果確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提出處理意見,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做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被追究人對責任的認定有異議或者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處理決定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受理申訴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做出處理決定並告知申訴人。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