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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迫辭職

鎖定
被迫辭職是指由於用人單位存在的違法情節而迫使勞動者辭職。其界定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勞動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以及各地的地方政府制訂的勞動合同條例或地方人大制訂的地方勞動法規。
中文名
被迫辭職
外文名
forced to resign
特    指
存在的違法情節,迫使勞動者辭職
出自文獻
《勞動法》第三十二條
相關法律
《勞動法》第二十八條
情    況
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經濟補償金
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律依據是《勞動法》第二十八條和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主要情形有,
1、經雙方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或者職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因此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應根據職工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但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2、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3、勞動合同簽訂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雙方又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按職工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4、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應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被迫辭職的情況下,勞動者主張經濟補償金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利用掌握了生產資料的剩餘分配權,利用職權強迫勞動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扣除工資或無故拖欠工資勞動法作為保護勞動者弱勢地位的保護法,維護勞動者的權利是其必然使命。
地方勞動法規中賦予勞動者單方即時解除勞動合同權利中規定的事由與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被迫辭職獲得經濟補償金的事由範圍不一致。所以出現某些情況下可以單方即時解除勞動合同,但不能獲得經濟補償金。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