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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露天礦生態公園保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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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加強茂名露天礦生態公園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1] 
中文名
茂名市露天礦生態公園保護管理條例
通過時間
2018年4月12日
批准時間
2018年5月31日
施行時間
2018年9月1日

茂名市露天礦生態公園保護管理條例引言內容

2018年4月12日茂名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茂名市露天礦生態公園保護管理條例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茂名市露天礦生態公園(以下簡稱生態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監督和管理。
第三條 生態公園是為了恢復露天礦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自然資源、礦業遺蹟與地質遺蹟,展示礦業文化和人文景觀而修建的供公眾遊覽、休憩、觀賞和科普的場所。
生態公園的保護和管理範圍為:東至茂南區新坡鎮黃塘村民委員會漢車村,南至茂南區公館鎮油甘窩村民委員會古城山村,西至茂南區金塘鎮上垌村民委員會楊美埇村,北至茂南區金塘鎮牙象村民委員會木頭塘村。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條生態公園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公園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生態公園保護和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設置的茂名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高新區管委會)負責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在保護和管理範圍內實施統一規劃、建設、保護、利用、監督和管理。高新區管委會生態公園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生態公園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生態公園的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規劃、城市管理執法、水、環境保護、農業、文化、林業、漁業、旅遊、質量監督檢驗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生態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茂南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公館、新坡、金塘等鎮人民政府、露天礦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範圍,配合高新區管委會做好生態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生態公園周邊的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高新區管委會和相關部門做好生態公園的保護、管理與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生態公園管理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相關部門做好生態公園的自然資源、礦業遺蹟、地質遺蹟、生態環境和人文景觀的保護工作;
(二)建立健全生態公園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管理、維護和完善生態公園基礎設施和休閒、科普、旅遊等配套設施與市政環境衞生設施;
(四)負責綠化美化建設和衞生保潔工作;
(五)根據市人民政府公佈的範圍標定、設立和維護界樁、界碑;
(六)開展科學普及和文化教育活動;
(七)維護生態公園公共秩序,編制和實施安全應急預案;
(八)其它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贈與露天礦文化保護、傳承和發展相關的資金和物品,支持生態公園的建設和發展,為生態公園保護工作提供志願服務。
對在生態公園保護和管理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高新區管委會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生態公園總體規劃。
編制生態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意見。規劃依法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佈,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查閲。
生態公園總體規劃是生態公園建設、保護、利用、監督和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不得擅自調整或變更。確需進行調整或變更的,應當按原報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九條 編制生態公園總體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可持續發展,合理利用;
(二)體現露天礦國家礦山公園宗旨,突出礦山公園特色;
(三)統籌兼顧,分步開發,做好與相關規劃的銜接。
第十條 生態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生態公園的概況和評價;
(二)生態公園總體佈局與功能分區;
(三)生態公園保護,包括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礦業遺蹟、地質遺蹟的保護和災害防治,以及基於地質安全需要劃定的控制範圍;
(四)交通專項規劃;
(五)景區規劃;
(六)公共配套設施和市政環境衞生設施規劃;
(七)標識系統;
(八)信息化建設專項規劃。
第十一條 生態公園的重點建設地段應該編制詳細規劃。生態公園的詳細規劃應當按照總體佈局和功能分區的不同,根據礦業遺蹟、地質遺蹟等保護對象的要求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佈局與規模,並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生態公園的詳細規劃,應當符合生態公園的總體規劃。
第十二條 生態公園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生態公園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建設單位在申請建設用地時,應當提供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
建設項目應當與相關的公共配套設施、市政環境衞生設施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建設項目的性質、選址、佈局、高度、體量、造型和色彩等,應當與生態公園景觀和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三條 符合生態公園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對施工場地周圍的古樹名木、地質遺蹟、礦業遺蹟和植被等資源制定保護方案,並在施工過程中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周邊植被。
第十四條 高新區管委會應當對生態公園既有建築物、構築物和有關設施進行實地核查、登記造冊。
對不符合生態公園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高新區管委會應當協調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改造、遷出或者拆除,並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五條 高新區管委會應當根據生態公園景觀結構、景區佈局、遊覽路線,加強景點和旅遊配套設施建設,確定遊客總容量和各旅遊路線的遊客容量。
景區建設應當與當地生態環境相協調,充分保護原始地形地貌,合理保護與利用生態資源和旅遊資源。
第十六條 高新區管委會應當確定生態公園遊樂設施總量,科學合理地佈局遊樂設施,劃定游泳、划船、野炊、燒烤、露營的區域,並在顯著位置公告。
遊樂項目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技術、安全標準的規定,不得損害生態公園綠化及環境質量,其中大型遊樂設施應當依法辦理使用登記等手續。
遊樂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定期維修和保養,保護遊客人身安全。
第十七條 高新區管委會應當加強生態公園數據庫、監測系統、網絡系統的建設,實時採集重點區域地質與遊覽安全監測數據,建立礦業遺蹟展示、科學普及教育與安全遊覽服務平台。
第十八條 高新區管委會應當根據交通專項規劃,確定生態公園各級道路的紅線、標高等指標以及生態公園車流總量,限制進入的車輛類型,合理設置限制性消防專用道,保障生態公園和毗鄰村莊消防搶險救災的需要。
生態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合理設置出入口、停車場、公共交通站點,加強步行交通以及其它交通設施建設。
第十九條 生態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共配套設施和市政環境衞生設施規劃科學設置公共休憩座椅、母嬰室、分類垃圾容器和公共廁所。
公共廁所應當注重與周邊環境協調,按照相關行業標準配備功能齊全、便利實用的衞生設施,提高女性廁所比例,配備無障礙專用廁所和方便親人協助老人、幼兒及行動不便者使用的公共廁所。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條 生態公園的礦產、水體、植被、古樹名木、野生動物等自然資源以及礦業遺蹟、地質遺蹟和人文景觀,應當予以保護。
生態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生態公園的保護對象進行調查,並登記在冊。
第二十一條 生態公園應當使用統一的標識、名稱。生態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使用統一的標識系統,設置標誌碑、公園説明牌、景點説明牌、公園道路説明牌、公園區界説明牌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侵佔和破壞生態公園的界樁、界碑和標識。
第二十二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態公園礦產資源保護工作,制定保護計劃,採取有效保護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採或者以清淤等名義變相盜採生態公園的高嶺土、油頁岩等礦產資源。確需清淤、疏浚的,應當依法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高新區管委會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崩塌治理、邊坡平整、植被恢復等措施,開展邊坡環境整治,改善生態公園地質環境。
第二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生態公園水資源的保護,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環境質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填堵生態公園好心湖的水體、水面,因公共設施、旅遊等配套設施需要利用水體、水面的,應當依法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高新區管委會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高新區管委會應當完善雨污分流管網建設,實施雨污分流。生態公園內排放的污水,應當進入污水排放管網。
第二十六條 生態公園好心湖的常規水位應當保持在珠江口標高13.5米、正負0.5米的範圍內。水位不足或者超出範圍時,生態公園管理機構應當聯繫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引水、排水。水行政主管部門從集雨面積以外引水和排水應當符合當地區域和流域的水資源規劃,並制定相應的水資源調度規則。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相應的取水、調水基礎設施,統籌兼顧生態公園周邊居民生產用水、生活用水以及其它用水需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生態公園好心湖取水。
第二十七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合理投放魚苗,保持生態公園好心湖魚類生物多樣性,改善水環境質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捕魚。
第二十八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態公園土壤的屬性,科學選種適宜生長和有利於水土涵養的植被、樹種,改善生態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砍伐、擅自遷移生態公園的古樹名木。
第二十九條 生態公園內因礦產資源開採和加工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科普和教育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與地形地貌遺蹟等礦業遺蹟,市建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損毀生態公園的礦業遺蹟。
第三十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態公園地質遺蹟的保護工作。
在生態公園從事科研、考察、公益、採集標本等活動,應當在生態公園管理機構指定的時間、地點、路線和範圍內開展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生態公園地質遺蹟及其風貌。
第三十一條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與生態公園管理機構可以通過徵集、購買與露天礦礦業遺蹟相關,具有一定歷史、科學、藝術、紀念和收藏價值的物品與圖書資料,完善生態公園博物館的建設。
生態公園管理機構應當依託生態公園的礦業遺蹟和博物館,展示高嶺土、油頁岩的生產和應用鏈條,開發旅遊、科普教育項目。
第三十二條 生態公園內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養殖、放生;
(二)在允許區域外游泳、划船、野炊、燒烤、露營等;
(三)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
(四)攜帶無有效約束的犬類或者其他具有攻擊性的寵物進入生態公園;
(五)其他對生態公園環境造成破壞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生態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將生態公園內禁止性行為在顯著位置予以公告,加強警示宣傳和日常巡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及時予以制止、依法處置。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高新區管委會應當開展地質環境監測工作,對生態公園地質災害、地質遺蹟以及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施工現場實施監測,並及時公佈監測結果。監測結果異常時,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五條 生態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生態公園安全保障制度,合理設置安全警示標誌,並配備救生艇、救生圈等意外求助設施。
生態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巡查,在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區域周圍,設置警示標誌和防護欄等安全設施,並對危險的區域進行加固處理。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輸油管道企業應當共同制定輸油管道安全防護的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定期檢查、演練。
生態公園管理機構應當督促輸油管道企業按照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線設置管道標誌。管道標誌毀損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業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第三十七條 生態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應急預案,發生事故或其它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貌景觀、生態資源破壞、人員傷亡的,應立即啓動應急預案,採取措施處理,並及時向高新區管委會報告。
出現暴雨、颱風等極端天氣、連續性降水或者遭遇地震等自然災害時,生態公園管理機構應當關閉旅遊項目,並疏導遊客安全離開。
第三十八條 在生態公園開展大型的遊樂、體育、影視拍攝等活動,生態公園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和舉辦方簽訂使用協議,採取保護措施,在協議約定的時間、區域內進行,並在活動結束後及時將活動場地恢復原狀。
大型活動不得在輸油管道安全距離範圍內舉行。
第三十九條 生態公園管理機構應當督促生態公園遊樂設施項目的經營者在遊樂設施的顯著位置設置警示標誌,指定專人負責安全管理,並定期對遊樂設施進行檢查和維修。
高新區管委會應當會同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對遊樂設施的安全進行監督,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要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生態公園用於觀光遊覽等經營服務的船舶、車輛應當使用電力、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按照規定配備安全、衞生設施,保持運行安全、整潔美觀,並按照指定線路和站點行駛或者停靠。
第四十一條 生態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交通專項規劃,建立交通管理制度。
除生態公園管理機構投放的輕量交通設備外,任何車輛不得擅自進入生態公園好心湖的內環湖路。
第四十二條 生態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景區規劃確定的最大遊客容量和各旅遊線路的遊客容量,制定旅遊旺季疏導遊客的具體方案,避免超量接待遊客。
第四十三條 生態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巡查,制定管理制度,做好生態公園公共配套設施和市政環境衞生設施的保養和維護。
生態公園的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運、分類處理,有機易腐垃圾和園林廢棄物優先就地就近無害化處理,其它垃圾納入城鄉生活垃圾收運系統。
生態公園的公共廁所應當免費對外開放並安排專人進行保潔。
第四十四條 生態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合理設置商業經營網點,規範生態公園的商業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張貼廣告以及在指定的經營場所外擺賣。
第四十五條 公館、新坡、金塘等鎮人民政府、露天礦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環境綜合整治,完善污水、垃圾處理設施,防止污水、垃圾、廢氣污染生態公園。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高新區管委會和生態公園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開採或者以清淤等名義變相盜採生態公園的高嶺土、油頁岩等礦產資源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採出的礦產品,能夠計算違法所得的,追繳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不能計算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捕魚的,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砍伐、擅自遷移生態公園古樹名木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拆除、損毀生態公園礦業遺蹟的,由市建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措施予以補救,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破壞生態公園地質遺蹟及其風貌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措施予以補救,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養殖、放生的,由市農業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允許區域外游泳、划船、野炊、燒烤、露營等的,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四)攜帶無有效約束的犬類或者其他具有攻擊性的寵物進入生態公園的,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設置、張貼廣告以及在指定的經營場所外擺賣的,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