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綁架罪

鎖定
綁架罪,是指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
中文名
綁架罪
外文名
kidnapping
犯罪手段
使用暴力、脅迫等
規定時間
1979年
依    據
刑法第239條
犯罪主體
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犯罪客體
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健康、生命權利及公私財產所有權利
定刑依據
刑法

綁架罪定義

綁架罪,是指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

綁架罪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三十九條【綁架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二)相關司法解釋:
1、《關於對在綁架過程中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主文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1〕68號],[2001.11.08發佈],[2001.11.08實施]
行為人在綁架過程中,又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構成犯罪的,擇一重罪處罰。
2、《關於對在綁架勒索犯罪過程中對同一受害人又有搶劫行為應如何定罪問題的答覆》[最高人民法院]主文部分[1995.05.30發佈],[1995.05.30實施]
行為人在綁架勒索犯罪過程中,又搶劫同一人被害人財物的,應以綁架勒索罪定罪,從重處罰;同時又搶劫他人財物的,應分別以綁架勒索罪、搶劫罪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綁架罪犯罪構成

綁架罪(一)構成要件

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行為對象是任何他人,包括婦女、兒童和嬰幼兒乃至行為人的子女或者父母。綁架的實質是使被害人處於行為人或第三者的實力支配下,事實上存在着使未成年人的父母離開生活場所而以實力控制未成年人的情況,也存在使被害人滯留在本來的生活場所但使其喪失行動自由與身體安全的綁架案件(如2002年的俄羅斯人質案),所以,綁架不要求使被害人離開原來的生活場所。綁架行為應具有強制性,亦即,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控制他人。對於缺乏或者喪失行動能力的被害人,採取偷盜、運送等方法使其處於行為人或第三者實力支配下的,也可能成立綁架罪。例如,以勒贖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成立綁架罪。

綁架罪(二)主觀責任認定

1、具有故意
具有故意,行為人對於侵害他人行動自由與身體安全的結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態度。
2、具有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包括單位乃至國家)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的意思。
這是主觀的超過要素,只要行為人具有這種意思,即使客觀上沒有通告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或者雖然通告他人但他人並沒有產生憂慮,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行為人不具備這一意思,在以實力控制被害人後,讓被害人隱瞞被控制的事實向親屬打電話索要財物的,不成立綁架罪(視行為性質認定為搶劫、非法拘禁等罪)。但是,行為人以實力控制他人後,讓被害人告知近親屬自己被綁架的,成立綁架罪。“安危”不僅包括生命的安危,也包括身體、自由的安危。對被綁架人的危險不限於非法行為造成的危險,也包括利用合法行為對被綁架人造成的“危險”。例如,甲綁架了脱逃的死刑犯人乙後,向乙的親屬聲稱“如不交付鉅額贖金,就將乙移送司法機關”。甲的行為依然成立綁架罪。
3、具有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
其中的“財物”包括財產性利益,“不法”不限於刑法上的不法。以勒贖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應以本罪論處。同樣,為了將嬰兒作為人質以實現其他不法要求,而偷盜嬰幼兒的,也成立本罪。第3項內容也是主觀的超過要素,不需要客觀化。如上所述,只要行為人具有這種目的,即使客觀上沒有對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勒索財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也成立綁架罪;即使行為人客觀上向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勒索財物或提出了其他不法要求,一般也應當認定為牽連犯。但是,如果綁架他人是為了直接向被綁架人索取財物,則應認定為搶劫罪。此外,對以下兩種行為也應以綁架罪論處:其一,行為人出於其他目的、動機以實力支配他人後,才產生勒索財物意圖進而勒索財物的;其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以暴力、脅迫手段對其進行實力控制,進而向其近親屬或有關人員勒索財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

綁架罪犯罪認定

一般從司法實踐來看,在對綁架罪的犯罪構成特徵、情形的認定和量刑尺度的把握上存在着較大分歧或困惑,主要表現在:
一是非典型綁架罪與典型綁架罪之間法律的界定,比如勒索型綁架罪與索債型非法拘禁罪和敲詐勒索罪之間的法律界限問題;
二是量刑困惑。由於對綁架罪的立法本意涵蓋的內容在執行理解上有較大偏差,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導致兩個極端,要麼在十年以上量刑,要麼就按免予刑罰處罰處理,中間未設過渡刑。兩者量刑差距之大,導致司法裁決的混亂。因此,有必要對綁架罪的罪名涵義、犯罪構成要件及其本質特徵、罪與刑的衝突等問題加以探討和研究。

綁架罪量刑處罰

根據刑法第239條的規定,犯綁架罪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殺害被綁架人”即綁架殺人既不是結果加重犯,也不是情節加重犯與所謂包容犯,而應理解為結合犯。之所以將其規定為結合犯而且提高法定刑,是因為兩種行為常常容易一起發生,而且一起發生時導致不法程度明顯加重。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不只是容易在綁架既遂後發生,同樣容易在着手綁架時因為被害人反抗等原因而發生。因此,“殺害被綁架人”不以綁架既遂為前提,換言之,在着手綁架後既遂前殺害被綁架人的,也屬於“殺害被綁架人”。
《刑法修正案(九)》刪除了“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據此,綁架行為本身過失致人死亡的,成立綁架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競合。綁架行為過失致人死亡,但綁架行為沒有達到以實力控制被害人程度的,成立綁架未遂與過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競合。綁架行為本身致人傷害的,屬於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將被害人綁架至車上後因為發生車禍導致被綁架人死亡的,成立綁架罪與交通肇事罪(或其他過失犯),實行數罪併罰。綁架後故意傷害被綁架人造成輕傷的,或者綁架後強姦被綁架人的,實行數罪併罰。

綁架罪常見問題

(一)對於沒有使用暴力、脅迫與麻醉方法的,或者雖然使用了暴力、脅迫方法但沒有達到壓制他人反抗程度的行為,不應認定為綁架罪。
行為人扣押人質,索取微不足道的財物或提出其他輕微不法要求的,不宜認定為綁架罪。例如,行為人借岳母來訪之機,不準岳母回家,要求妻子早日從孃家返回的,只能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二)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實施綁架行為,不以犯罪論處。
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要者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不得認定為綁架罪);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的,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不得認定為綁架罪)。
(三)甲單獨綁架丙之後,乙知情並協助甲向丙的親屬勒索財物的,需要判斷乙的行為與甲的繼續綁架之間是否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
如果沒有因果性,就只能認定乙的行為成立敲詐勒索罪,而不能認定為綁架罪的承繼的共犯。一般來説,只是單純協助勒索財物的,不應認定為綁架罪的承繼的共犯。
(四)行為人沒有實施綁架行為,直接殺害被害人後,向被害人家屬勒索財物的
此種情況分別成立故意殺人罪、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後二者應為想象競合),實行數罪併罰。行為人實施了綁架行為,因未勒索到財物或者出於其他原因殺害被綁架人後,再次掩蓋事實勒索贖金的,分別成立綁架罪、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後二者應為想象競合),應當數罪併罰。
(五)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
1、雖然不能將非法拘禁評價為綁架,但可以將綁架評價為非法拘禁。
明確這一點,對於犯罪的認定具有意義。例如,15週歲的A綁架X後,使用暴力致使X死亡,但A既沒有殺人故意,也沒有傷害故意。由於綁架可以評價為非法拘禁,根據刑法第238條的規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故對A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倘若認為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是對立關係,則對A的行為只能宣告無罪(因為根據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甲既不對綁架負責,也不對過失致人死亡負責)。本書難以贊成這種觀點。根據刑法第238條第3款的規定,行為人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只構成非法拘禁罪,不成立綁架罪。不能將“債務”理解為存在經濟糾紛,原則上應理解為合法的債務、相對確定的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3日《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指出,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這樣的現象:只要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債務,不管是不是合法債務,不管是雙方承認的債務還是行為人單方面主張的債務,也不管行為人對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剝奪程度,均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2、認定行為構成的是綁架罪還是非法拘禁罪,不能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存在債務為唯一標準,更應考慮被綁架人與債務人的關係、行為本身對人身自由的剝奪程度和對身體安全的侵害程度。
(1)為了索取正當債務,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將債務人作為人質,要求其親屬償還債務的,或者將與債務人有共同財產關係、扶養、撫養關係的第三者作為人質,要求債務人償還債務的,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2)為了索取債務,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將與債務人沒有共同財產關係、扶養、撫養關係的第三者作為人質的,不管債務正當與否,均應認定為綁架罪;
(3)行為人為了索取不正當債務,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將債務人作為人質,要求其親屬償還債務的,或者將與債務人有共同財產關係、扶養、撫養關係的第三者作為人質,要求債務人償還債務的,需要根據對被綁架人的人身安全與自由的侵害程度判斷是成立非法拘禁罪還是綁架罪。這是因為,刑法第238條第3款使用的是“非法扣押、拘禁”微念,因此,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的行為,即使存在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依然可能成立綁架罪。例如,對於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但不以殺害、傷害等相威脅,聲稱只要還請便放人的行為,宜認定為非法拘禁罪。但是,對於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或單方面主張的債務,以實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後,以殺害、傷害被害人相威脅的,宜認或為綁架罪。
(六)故意製造騙局使他人欠債,然後以索債為由扣押被害人作為人質,要求被害人近親屬償還債務的,應以綁架罪論處。
行為人為索取債務而將他人作為人質,所索取的數額明顯超出債務數額的,或者為索取債務而將他人作為人質,同時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屬於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
(七)綁架罪與搶劫罪不是對立關係,同一行為完全可能同時觸犯綁架罪與搶劫罪。例如,乙女帶着幼兒行走時,甲男突然抱着幼兒,將刀架在幼兒脖子上,威脅乙女交付財物,否則殺害幼兒。應當認為,甲的行為同時觸犯綁架罪與搶劫罪,但由於只有一個行為,故應認定為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
(八)綁架他人後勒索了數額較大財物的,雖然另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但通常可以評價為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不必實行數罪併罰。但是,如果綁架後對第三者的行為超出勒索的程度而另構成搶劫罪的,則宜實行數罪併罰。例如,A等人綁架了B的子女C之後,前往B的住宅以殺害C相威脅,要求B交付財物的,宜分別認定為綁架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併罰。
(九)綁架罪的既遂與未遂和中止。犯罪既遂是指某一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實踐中,有的人認為只要綁架行為實施完成,即構成犯罪既遂,也有人認為應當以是否實際取得財物利益或其他非法利益為判斷既遂行為的標準。筆者認為,評判既遂未遂不能簡單地從犯罪行為的客觀表現形式上機械地分析,綁架罪客觀行為應當視為單一行為而不是雙重行為,應當以綁架行為是否已實際控制了被害人質,並將其置於自己實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果行為只實施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並未對人質的人身實際控制,不構成既遂,那種以是否實際取得錢財或其他非法利益為客觀評判標準是簡單的結果論。王某因賭博輸了錢,就產生綁架小孩A的念頭,一日上午將A綁至一偏僻的舊房內,要求A的父親送5萬元錢。後見A苦苦哀求,王某將小孩放掉。對此案的犯罪形態的認定直接關係到王某的量刑,有人主張綁架既遂,有人主張綁架未遂,還有主張綁架中止,這樣偏差緣於對綁架罪既遂的標準的不同理解。很顯然,王某在實施綁架行為以後,由於自動放棄繼續勒索行為,結束控制被害人處於的不法狀態,應當以中止犯論處。
(十)綁架罪的罪數形態問題。從司法實踐分析,綁架罪罪數形態的認定主要存在於以下二種情形:一是在綁架罪實施過程中又犯其他罪刑,二是實施組織罪行為過程中又犯綁架罪的,本文僅就第一情形加以探討。我們知道綁架罪侵犯的是複合客體,犯罪行為人侵害的不僅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有時還涉及到生命及健康權。
1、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情形。
犯罪分子在綁架行為實施過程中,除了非法劫持人質剝奪其人身自由權,有時還造成被害人重傷和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否定綁架罪和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併罰?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不應按數罪併罰來處理,行為人實施綁架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發生有時並不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結果,而是綁架行為的連帶行為,這種嚴重的法律後果並非出於行為人主觀上的兩種獨立的犯意,也非兩個獨立行為,刑法理論上稱之為想象競合犯,即行為人出於一個故意,實施一種行為“綁架毆打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觸犯數個不同罪名,是想象的數罪而不是實質數罪,應當擇一重罪處斷,以綁架罪結果犯量刑處罰。因為重傷或死亡作為綁架罪判處死刑的法定情節,作為包容犯可作綁架情節從重處罰。
2、綁架人質同時劫取財物。關於這一點理論界分歧很大。行為人A綁架被害人B之後,同時又劫走B身上人民幣3000元。
某法院以綁架罪情節從重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對此筆者持有異議。
理由有:(1)從主觀目的內容看,行為人綁架被害人是出於勒索錢財為目的,在未搶劫被害人錢款之前,其目的具有單一性,見被害人錢物後,又採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劫走現金3000元,符合我國刑法關於搶劫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應該將綁架行為和劫錢行為看作是在兩種不同主觀意識支配下的兩個獨立犯罪行為。
(2)刑法關於綁架罪和搶劫罪並未規定兩者可以相互吸收和包容。
(3)對已滿14週歲未滿16週歲這一年齡段犯綁架罪,一般情節未規定負責刑事責任,可定搶劫罪以解決這一責任或缺的問題。綜上所述,應定綁架罪和搶劫罪,實行數罪併罰。
3、綁架殺害人質後又劫取財物。綁架殺害人質定綁架罪無疑,那麼人質被害後,犯罪行為人劫走財錢是否應當作為綁架罪從重量刑情節考慮?抑或是一個獨立的罪名?筆者認為,犯罪行為人殺人又劫財是出於兩個犯意和兩個行為,結果觸犯二個罪名,應當以綁架罪和盜竊罪並處。

綁架罪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王xx等故意殺人、綁架案
案例來源:人民司法案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死刑複核
(一)案情介紹
2009年11月,被告人王xx因與被害人陸某的丈夫發生感情糾葛而對陸不滿,欲對陸實施加害。王於2009年11月找到被告人曹漢標,並通過曹的介紹找到被告人張xx、李x。曹、張、李與王xx經預謀,約定由王支付張、李人民幣1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報酬,張、李則負責將陸綁出來交給王處置。嗣後,李亞糾集被告人李遠、費飛龍等人伺機作案,王還帶李亞等人前往陸某的居住地上海市大渡河路某小區並指認了陸。同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李、費等人通過跟蹤及王提供的信息至上海市桃浦路某小區,以謊稱送建材的方法將正在裝修新房的陸某騙出,強行將陸推入由李遠駕駛的長安牌面包車內,用膠帶紙封綁陸的眼、嘴和手,用黑色塑料袋套住陸的頭部,駕車至上海市嘉定區金華路橋下,與在此等候的王xx、張xx等人會合。而後,陸被從麪包車上拖下,塞入由王駕駛的三菱牌越野車後排座位。張xx、李x等人除從王處獲得1萬元報酬外,還由費xx等人出面,向王又索得8千元。
當日下午5時許,王xx駕駛上述載有陸某的三菱牌越野車至上海市金山石化地區,指使被其從學校叫來的女兒被告人沈xx按住陸的雙腳等,採用用毛毯捂悶陸口鼻部及扼壓頸部等方法,對陸實施加害,致陸因機械性窒息而死亡,並將屍體拋置於上海市金山區金二東路30號附近綠化帶內。
(二)判決結果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xx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僱傭他人劫持被害人,而後殺害被害人的行為,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沈xx明知其母親王xx意圖殺害被害人,仍在王唆使下實施了殺人的幫助行為,其行為亦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曹xx、張xx、李x、費xx、李x在王xx的指使下,採用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交給王處置,五人不僅以劫持他人作為獲取非法利益的籌碼,而且在交付被害人時強行向王xx勒索錢財,其行為既嚴重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又藉此從第三人處獲取非法利益,符合綁架罪的主客觀事實特徵,均構成綁架罪。被告人王xx故意殺死1人,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作案動機卑劣,犯罪情節和危害後果嚴重,依法應予嚴懲。考慮到本案尚屬民間糾紛引起,王並無前科劣跡,且王的親屬積極代其進行民事賠償,故對其量刑時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沈xx在王xx的唆使下參與作案,且實施了殺人的幫助行為,應認定為共同犯罪的從犯;綜合考慮到沈剛滿18週歲,又是在勸阻母親無效的情況下,經其母親唆使才被動地參與作案,且其親屬代其積極進行民事賠償,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故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並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適用緩刑。被告人張華光為獲取非法利益而積極策劃綁架被害人,並糾集李x等人作案,雖未具體實施綁架行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糾集和指揮等作用;被告人李x為獲取非法利益而參與共謀,並糾集他人積極實行綁架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糾集、具體指揮和積極實行等作用;被告人費xx雖系被他人糾集參與作案,但其具體實施了使用暴力手段綁架被害人的行為,並起意和積極實施向王xx強行索要錢款等行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積極實行的作用;3名被告人均應認定為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曹xx積極幫王軍嫺聯繫張華光等人,並參與共謀,但未具體參與實行綁架行為,也沒有非法獲取報酬,其雖系教唆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對較小,可認定為共同犯罪的從犯,綜合考慮到其民事賠償情況等,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李x系被他人糾集參與作案,且僅實施了駕駛車輛等幫助行為,依法亦應認定為共同犯罪的從犯,並綜合考慮其剛滿18週歲等,依法亦可對其減輕處罰。
綜上,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王xx死刑,緩期2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沈xx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以綁架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曹xx有期徒刑5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張xx有期徒刑11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並處罰金人民幣9000元;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12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費xx有期徒刑11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並處罰金人民幣9000元;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6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被告人張xx、李x、費xx、李x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宣判後,本案7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複核,依法裁定核准對被告人王xx的死緩判決。
(三)裁判要旨
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都有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表現,但前者僅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為已足,後者則以嚴重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為特質,通常表現為直接加害被害人人身,並藉此勒索他人財物或提出非法要求。為非法取酬而暴力劫持他人交僱主處置的行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且以人質為籌碼向第三人(即僱主)勒索錢財,其行為符合綁架罪的主客觀事實特徵,應當認定為綁架罪。
(四)專家評析
本案的定罪量刑在法律上的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人曹xx、張xx、李x、費xx、李x為獲取非法報酬而暴力劫持被害人,並在將被害人交給王xx處置前又另行索要錢款,其行為應當如何定性。曹xx等5人受僱採用暴力手段劫持素不相識的被害人,行為性質惡劣並且社會危害性嚴重,應以綁架罪論處。
理由如下:
1、本案曹xx等5人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對曹xx等人認定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並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則可以避免出現前述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但從本案的情況來看,曹xx等5人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刑法中的結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實施基本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發生基本犯罪構成結果之外的重結果,刑法對重結果規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中,非法拘禁是基本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遭到了非法剝奪是其基本的犯罪結果,致人死亡是這一基本結果之外的重結果,無法包含在非法拘禁的基本犯罪構成中。之所以非法拘禁行為人還要對致人死亡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是由於該死亡結果也是非法拘禁行為造成的,即加重結果與基本犯構成要件的行為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實踐中,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主要包含兩種情形:一是非法拘禁行為本身導致被拘禁人死亡,二是非法拘禁人自殺身亡。本案中,被害人陸某的死亡結果顯然不是自殺引起的,那麼它是否屬於第一種情形的加重結果呢?答案是否定的。曹漢標等5人的劫持、捆綁行為侵犯了被拘禁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嚴重限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其行為持續下去亦有可能產生加重結果,導致被拘禁人的死亡。但在這一因果關係發展的過程中,介入了王軍嫺和沈安妮殺害被害人的行為,並由該介入行為合乎規律地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從而切斷了原有的因果關係。曹漢標等5人只對之前的劫持、捆綁行為負責,由介入的殺害行為引起的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與曹漢標等人的前因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曹漢標等人無需對該結果負責。換言之,曹漢標等5人的劫持、捆綁行為與陸某的死亡結果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
2、本案曹xx等5人的行為亦不宜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對曹xx等5人受僱劫持他人交僱傭者處置的行為,能否作為僱傭者王xx所實施的故意殺人犯罪的共同犯罪行為予以認定?有一種意見認為,對於此類受僱劫持他人交僱傭者處置的行為,應當按照後續犯罪行為的性質來認定。其理由是受僱者與僱傭者雖然對於僱傭者的後續犯罪行為並未形成明確的共同故意,但受僱者主觀上對僱傭者實施後續犯罪行為具有概括性的故意,對僱傭者實施的後續犯罪行為在主觀上持放任的態度,即明知僱傭者對被劫持人可能實施人身傷害行為,為獲取非法報酬而放任該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僱傭者對被劫持人實施殺害、傷害或強姦等嚴重危害行為均沒有超出受僱者主觀概括故意的範圍,且受僱者客觀上也實施了對僱傭者後續犯罪的幫助行為,為僱傭者實施後續犯罪行為創造了條件,故對受僱者應認定為僱傭者後續犯罪行為的共犯。
將受僱劫持他人交僱傭者處置的行為一律認定為僱傭者後續犯罪行為的從犯,有違我國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對受僱者的概括故意在實踐中也難以把握。受僱者如果與僱傭者在事先共謀的,則受僱者與僱傭者當然構成共同犯罪,應以僱傭者實施的後續犯罪行為論處,如果事先沒有共謀,則受僱者只是為獲取非法報酬,實施劫持他人交僱傭者處置的行為,其對僱傭者僱傭其劫持他人的目的和意圖並不明知,雖然受僱者對僱傭者可能會對被劫持人實施非法行為應當有所預見,但這種預見只是一種可能性,而並非確定的認知,而共犯的共同故意,則要求其對他人實施的共同犯罪行為有明確的認知,即使主觀上可能是放任的心理態度,但對於共同犯罪行為發生的預見應當是確定的,而不是一種可能發生可能不發生的不確定的預見。因此,對受僱者以僱傭者後續犯罪行為的共犯論處,實際上是在後續犯罪行為發生後,以僱傭者後續犯罪行為來推斷受僱者的主觀心理態度,有客觀歸責之嫌。而且,這種定罪方式,會產生受僱者的犯罪行為已全部完成,但對該犯罪行為應當如何評價卻處於不確定性的狀態。實施相同性質綁人行為的受僱者,僅因僱傭者實施了不同行為就被定以不同罪名並被處以迥異刑罰,有損刑法確定性。況且,如果僱傭者尚未來得及實施後續犯罪行為,則對受僱者暴力劫持他人非法取酬的行為性質無法做出評價,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再次,對受僱者的這種所謂的概括故意,在實踐中也往往難以把握,很難運用證據證明。實踐中往往受僱者都會強調自己曾明確要求僱傭者不對被劫持人實施犯罪行為,而僱傭者則可能對此不予認可,從而導致對僱傭者是否屬於實行過限難以認定的情況。故對受僱者以僱傭者後續犯罪行為的共犯論處,是不妥當的。對受僱者暴力劫持他人交僱傭者處置的行為,仍應着眼於其行為本身的危害性,以綁架罪定罪處罰,以充分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有效遏制該種犯罪行為。
(一)東營市法院發佈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典型案例(2021.05.31公佈)
案例一:精準幫教挽救失足未成年人重回社會案
被告人馬某初一即輟學四處打工,並結識了社會閒散人員李某。李某教唆馬某一同綁架他人勒索贖金,出於哥們義氣馬某同意,與李某、張某共同綁架了被害人趙某,並向趙某家人勒索贖金10萬元,因趙某家人拒絕支付贖金並要報警而未果。之後,幾人將趙某釋放。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馬某等人為勒索財物綁架他人,行為均構成綁架罪。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犯罪時系未成年人,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案發前無不良表現記錄,對其依法減輕處罰。遂以綁架罪判處馬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法院對馬某的一貫表現、成長軌跡進行了調查,分析了馬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判決生效後,法院秉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安排馬某定期參加育新法律學校的學習,與志願者聯合對馬某進行一對一跟蹤幫教。馬某正視錯誤,痛改前非,並加入志願組織成為一名志願者,用自己的實際行動回報社會,還通過努力找到了工作,重新找到了屬於自己的生活軌跡。
本案是一起通過精準幫教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幫助其重新迴歸社會的典型案例。未成年人走上違法犯罪道路,既有其自身原因,也有家庭、學校、社會等方面的原因。對未成年人犯罪要堅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在準確定罪、恰當量刑的同時,要圍繞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迴歸社會需要精準幫教,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重拾信心,創造屬於自己的未來。
(二)北京法院審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犯罪典型案例(2020.05.29 公佈)
案例四:黃某某等人綁架案——生父誘導未成年女兒實施犯罪
1、基本案情
被告人黃某某與被告人黃小某(女,16歲)系父女關係。2016年9月期間,黃某某向黃小某提議實施綁架並索取贖金,且多次翻看黃小某的微信尋找作案目標。後經兩人預謀,於2016年9月某日凌晨,在北京市某歌廳門口,黃某某假扮黑車司機,將黃小某及其朋友林某(女,17歲)帶至一衚衕內,被告人黃某某對林某實施恐嚇、捆綁,致林某體表多處軟組織損傷(經鑑定為輕微傷),後黃某某駕車將林某先後帶至河北省、山西省某處房屋內實施拘禁。期間,黃某某多次以電話威脅的方式向林某親屬索要贖金人民幣300萬元,並花費林某人民幣500元。同年9月19日,民警將林某解救,並將黃某某及黃小某抓獲歸案。
2、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夥同被告人黃小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並索取鉅額錢財,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權利,已構成綁架罪。黃某某誘導未成年子女實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黃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鑑於黃某某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黃小某犯罪時尚未成年,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在親屬的幫助下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故對黃某某予以從輕處罰,對黃小某依法減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定,以綁架罪判處被告人黃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判處被告人黃小某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3、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親生父親誘導未成年子女實施犯罪的典型案件。被告人黃小某來自離異家庭,被告人黃某某作為其生身父親,不僅未能承擔起培養教育其成為善良公民的責任,反而為滿足個人貪慾,勸説並誘導黃小某滑進與其共同犯罪的泥潭,並將犯罪的魔爪伸向黃小某身邊的未成年朋友,嚴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更明顯違揹人倫常理。此類案件在實踐中雖不多見,但足以警示我們:“欲教子先正其身”“父母德高,子女良教”。父母是子女的啓蒙老師,父母一點一滴的“言傳身教”,能夠影響甚至直接改變子女的人生之路。為人父母,既有撫養孩子長大成人的義務,也有教育他們明白事理、不走彎路的責任。每一位家長都應當自覺規範自己的言行舉止,為子女樹立正直善良、誠實守信、遵紀守法的榜樣,讓子女在耳濡目染、潛移默化中獲得實實在在的教育力量。此外,國家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未成年人一旦遭到父母、親友逼迫、誘導自己違法犯罪,應當相信國家、相信政府,勇敢地向司法機關、未成年人保護機構報案並尋求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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