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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權利

鎖定
著作者的精神權利、人身權人格權(英語:moral rights)是在歐陸法系及部分普通法系中賦予創作者對自己原創作品享有獨立於著作權的另一系列權利,換言之這個權利是不會因為原作者已經放棄其作品的複製或持有權(無法從其獲得經濟上的直接利益如版税)而喪失。
中文名
精神權利
外文名
moral rights
屬    性
法學術語

精神權利簡介

按不同地區的立法定義,精神權利的有效時間可以是永久或等同作品的著作權有效年期,而它保護的創作類型又會因地區而異,《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要求精神權利包含以下兩類權利: 署名權或識別權,除了實名外亦允許以假名對作品署名或拒絕署名; 保持原作品的完整,禁止作品在未得原作者同意下被他人修改或歪曲原意。在伯爾尼公約於1928年將其納入條約前,精神權利首先在法國及德國獲得承認。美國於1989年簽署伯爾尼公約,但當時未有徹底地承認精神權利為著作權法的一部分,而歸於其他條文之下,如毀謗及不公平競爭法。美國1990年制定的視覺藝術作者權法承認精神權利,但僅適用於一小部分的藝術類型。一些地方的司法允許作者協議全數或局部放棄其精神權利。

精神權利伯爾尼公約

節錄自伯爾尼公約第六條之二
Independent of the author's economic rights, and even after the transfer of the said rights, the autho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claim authorship of the work and to object to any distortion, mutilation or other modification of, or other derogatory action in relation to the said work, which would be prejudicial to the author's honor or reputation.
中文翻譯
不受作者經濟權利的影響,甚至在上述經濟權利轉讓之後,作者仍保有聲明其為作品作者身份的權利,並有權反對對其作品的任何有損其聲譽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損害行為。

精神權利現狀

國家或地區
精神權利的有效時間字眼
文獻
永久、如果著作權的登記時間是以作品的製作及發行日算則等同經濟著作權的生效時間
Law no. 7564 1992年4月19日訂立,1995年5月19日由no. 7923修訂,第4及17至21條
永久、不可分割或轉讓
COPYRIGHTS AND NEIGHBORING RIGHTS ACT 2003年7月19日版第21條
等同經濟著作權
Law on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1999年版第6及18條
永久、不可分割或轉讓
Law on Author's RightsNo. 4/90 1990年3月10日版第18條
等同經濟著作權
Copyright Act, 2002年第18節
亞美利亞
永久、無限保有
Law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2006年6月15日版第12條
澳大利亞(包括境外地區)
等同經濟著作權
Copyright Act 1968年版第195AM節
亞塞拜疆
永久、無限保有
Law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1996年6月5日版第14及27條
等同經濟著作權、原作者死後加20個歷年
Copyright Act 1998年版第18(1)及18(2)節
永久、無限保有
Law of the Republic of Belarus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1998年8月11日版第22(1)及38(1)條
永久、不可分割或轉讓
Law on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1994年6月30日製定,1995年4月3日修訂版第1(2)及7條
等同經濟著作權、可以放棄
Copyright Act (R.S.C., 1985, c. C-42)第14.1及14.2條
永久、可追溯
作者死後加70個歷年(如果對該作品的使用侵犯了文化利益則為無限期)
The Consolidated Act on Copyright 2010. Consolidation Act 2010年2月27日版第63(1)及75節
永久
Copyright Act 2005年版第6及18條
永久、不具訴訟時限、不可轉讓
Law No. 82 of 2002 Pertaining to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opyrights and Neighboring Rights第143條
永久、不可分割、不具訴訟時限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de第L121-1條
中國香港
等同經濟著作權、原作者生前不可放棄或轉讓、須宣示識別權。僱員作品、計算機程序字體及任何由電腦產生的作品不具有精神權利(第91條)
版權條例第528章,第IV分部,第89至114條
中國澳門
永久、不可分割、不具訴訟時限
著作權第2章第7及41條
永久
Author's 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ct, 31/08/2010年8月31日版第61(2)及75條
等同經濟著作權、可放棄、須宣示識別權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年 (C. 48), 第IV章第77至89條

精神權利訴訟案例

多倫多伊頓中心的天幕走廊
加拿大1982年的《斯諾對伊頓中心有限公司案》源於多倫多伊頓中心在1981年末聖誕節期間在米高·斯諾為其商場中央走廊天幕製作的一系列加拿大雁雕塑上綁上紅色絲帶,斯諾透過法院對該商場公司發出禁令要求移除絲帶,因為他認為這些絲帶是破壞了他的作品的完整性、歪曲了其創作原意。判決中法官認同斯諾本人及其他藝術界專家的意見,認為其雕塑的完整性遭到“歪曲、破壞或更改”而“損害了原作者的榮譽或聲譽”,侵犯了加拿大版權法案第28.2條賦予原作者的精神權利。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