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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權交易

鎖定
礦業權是探礦權與採礦權的合稱。探礦權、採礦權轉讓是指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下,經依法批准,以出售、作價出資(包括合資、合作經營和礦業股票上市)等形式,將探礦權採礦權轉讓與他人的行為。
中文名
礦權交易
相關權利
所有權、探礦權、採礦權
參考法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交易形式
買賣、租賃、抵押、合資
風    險
商業風險、道德風險和法律風險
機    構
國土資源部辦公廳

礦權交易釋義

礦權是指礦的所有權和各種利用礦的權利的總稱。礦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予以規定。
礦權從從法律的角度可以分3種。即礦產資源所有權、探礦權、採礦權。礦權交易就是指礦權所有者通過國家規定的法定程序,將現有的礦產資源所有權等權利賦予被轉讓的對方名下,使其享有該礦產開發的所有權。

礦權交易注意事項

一、誠信的問題
誠信是經濟活動的一項最基本的道德要求,是市場經濟的基石。“人無信不立”,講的就是這個道理。遺憾的是,我國目前市場化的信用制度還沒有完全建立起來,誠信環境差強人意。信用制度的缺位,對我國的市場經濟已產生巨大影響。
前幾年中國股市出現了藍田、銀廣夏等弄虛作假事件,導致眾多股民向主要股東提出民事訴訟。促使中國最高法院出台相應通知,且在一年內受理900件訴訟。南京冠生園因“陳餡事件”,80年曆史的企業傾刻間土崩瓦解,南京冠生園失信而破產。浙江温州、福建晉江造假案,曾給當地經濟造成重大損失,數年後才恢復元氣。
二、礦產的隱蔽性與隱伏性導致礦產儲量估算的不確定性
礦產大多埋藏地下,有時哪怕是薄薄的一層泥土覆蓋也難以看清其全貌。礦產的賦存狀況很複雜,表現在礦體形態、產狀、礦石組分、品位的多變性,即使有大量的鑽孔和坑道對已發現的礦牀和礦體進行了詳細的控制,但開採後仍然變化很大。有些礦隱蔽性好,難以識別,如微細浸染型金礦等。這就使得不同的人按不同的觀點對已有工程控制的礦體的儲量估算,會有很大的差異。
誠然,如果嚴格遵循勘查規範來計算儲量時,出現的誤差應在規定之內,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勘查部門按有利於資源量或儲量增加的方案連礦也是可以理解的。
就我國的情形而言,一般333級別以上的資源量 (D級以上儲量)可信度較大,而334級別的資源量(E級儲量)則僅供參考。特別是目前國土資源大調查項目所提交的334級別的資源量的水分相當大,不時地傳出某地發現大型至超大型礦牀的消息而後再無下文的案例就説明了這一點。
三、礦業權評估
有的探礦權和採礦權經過了礦權評估,但評估結果可信的不多。一是礦業權評估的客觀、公正、獨立、誠信的原則受各方利益人的干擾,評估過程和結果經常偏離正常軌道,不同評估機構評估的結果差異很大,評估機構信譽不高;二是因大量的評估是由申請人委託,出現了針對資源儲量定價而不是公佈社會公允參數的現象,對礦業權評估的科學性、嚴肅性產生很大影響,迫使中介機構拼湊數據、參數以符合定價範圍,使得評估報告質量下降;三是評價理論和方法尚不完善,特別是探礦權與採礦權評估存在脱節的現象,缺少客觀公平公正的指標參數體系,人為因素很大,評估結果可信度降低;四是法制不健全,政府監督不力,市場規則不健全,各種不正常的市場潛規則大行其道,嚴重影響了整個社會誠信質量,壞社會普遍感到假的東西很多,對市場交易心存疑慮。評估機構為了自身利益,往往自覺不自覺地陷入其中

礦權交易交易形式

廣義上的礦業權交易,包括一級市場和二級市場上的礦業權交易。一級市場的礦業權交易,特指國家向符合條件的單位或個人出讓或授予礦業權;而二級市場的礦業權交易則形式多樣,包括買賣、租賃、抵押、合資(作價出資)、合作經營、礦業企業的分立、合併、重組改制、上市及其他變更礦業權主體等方式進行的交易。本文所説的礦業權交易,是從狹義上來講的,即僅指礦業權二級市場的交易。
在我國現行礦業法律體制下,礦業權交易的審批程序較為嚴格,手續也較為繁瑣。因此,實務中,不乏交易雙方採用股權轉讓的方式,間接實現礦業權轉讓的做法。一般而言,在不涉及外商或國有企業的情況下,股權轉讓交易程序較為簡便快捷,有利於股權受讓方儘快實現對目標公司的控制,從而達到間接控制和運營目標公司礦業權資產的目的。因此,儘管礦業企業的股權轉讓沒有被我國現行礦業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為礦業權交易的一種方式,我們仍然可以將其視為礦業權交易的一種特殊形式。
根據現行礦業法律、法規的規定,礦業權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二級市場的交易:
1. 礦業企業分立、合併
即礦業企業通過分立、合併的方式,導致礦業權主體發生變更的情形。
2. 礦業企業整體出售資產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
即礦業企業將經營性資產整體轉讓給他人,或通過改制、重組,使企業資產產權發生變更的情形。
3. 出售
即礦業權人依法將礦業權出賣給他人進行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4. 合資或作價出資
即礦業權人依法將礦業權作價後,作為資本投入企業,並按出資數額行使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
5. 合作
即礦業權人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通過簽訂合作合同約定權利義務,共同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合作包括法人型合作和非法人型合作。
6. 上市
即礦業權人改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在辦理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後,將礦業權作價計入上市公司資本金,或將礦業權轉讓給上市公司。
7. 出租
即礦業權人作為出租人將礦業權租賃給承租人,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8. 抵押
即礦業權人作為債務人以其擁有的礦業權在不轉移佔有的前提下,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和《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三十八條均明文禁止將採礦權通過承包的方式轉給他人開採。但是,對於承包的內涵和外延並未做出明確的界定。

礦權交易法律風險

礦業權交易中存在諸多風險,諸如商業風險、道德風險和法律風險等。以下主要介紹法律風險
1.礦業權轉讓合同簽訂後,一方不配合辦理報批手續時的風險
我國行政法規規定,礦業權轉讓合同經批准後生效。也就是説,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批准,是礦業權轉讓合同的特別生效要件。在合同一方(實踐中多為轉讓方)出於某種目的而故意不履行報批義務,使合同無法獲得審批機關的批准而生效的情況下,該合同對雙方是否具有約束力,守約的一方能否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這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少爭議。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判決也可謂見仁見智。這是目前礦業權轉讓交易中最突出、最典型、最普遍的風險之一。
2 以股權轉讓方式間接獲得礦業權的司法風險如前所述,實踐中,不少當事人選擇採取股權轉讓的方式,間接獲得礦業權。這種交易方式目前也面臨着一定的司法風險。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審理探礦權、採礦權相關糾紛案件的指導性意見》認為,對於礦業公司的股份轉讓,應當根據相關情況進行綜合判斷,以認定其是否屬於變相轉讓礦業權。當股權轉讓合同約定了將全部或絕大部分股份進行轉讓,明確了涉及礦山企業財產及相關權證的移交,在實際經營中原來的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已經完全退出了礦山的經營管理,由新的經營者進行管理,訴至法院後爭議的主要標的系礦山企業及相關權證的歸屬、投資及收益等,在審理中可以確認為變相轉讓礦業權,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即“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如在合同中僅約定了部分股份的轉讓,不涉及礦山企業財產及相關權證的移交,在實際經營中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未發生變更,在審理中不能夠確認實際是變相轉讓礦業權的合同,可以認定有效。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前述觀點,筆者認為值得商榷。股權轉讓和礦業權轉讓屬於性質不同的兩種交易。第一,從交易標的來看,在股權轉讓中,轉讓的標的物為目標公司的股權;而在礦業權轉讓中,轉讓的標的物為礦業權。第二,從交易主體來看,股權轉讓是股權受讓人與礦業公司股東之間的交易,而礦業權轉讓則屬於受讓人與持有礦業權的礦業公司之間的交易行為。第三,從交易的結果來看,在股權轉讓中,礦業企業的法人地位沒有發生任何改變,其所持有的礦業權及其他資產的權屬並不發生轉移和變更;而在礦業權轉讓中,礦業權的權屬將轉移至受讓人名下。第四,從交易是否需要國土資源部門批准方面來看,礦業公司的股權轉讓無需國土資源部門批准,轉讓雙方只需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股權轉讓及股權轉移登記手續即可;而礦業權轉讓則需報國土資源部門審查批准。第五,從目標公司債權債務的承擔方面來看,除非交易雙方另有約定,在礦業權轉讓中,礦業權的受讓人對目標公司的債務,除礦業法律、法規規定的礦業權人的義務外,一般不承擔任何責任;但是在股權轉讓中,除非交易雙方另行約定,股權轉讓前目標公司的債務,仍由股權轉讓後的目標公司承擔。
因此,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下,礦業公司股東的股權轉讓行為不屬於礦業公司轉讓礦業權的行為。而且,所轉讓股權的數量不應成為判斷是否屬於變相轉讓礦業權的標準或依據。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將股權轉讓視為礦業權的轉讓。礦業公司的股東在向他人轉讓股權時,雙方可能作出某些約定,如股權轉讓的範圍僅涉及特定的礦業權資產,除此以外的礦業公司的資產、負債均由股權轉讓人享有和承擔。此時,這種股權轉讓應當被認為名實不符,即股權轉讓雙方其實是以股權轉讓之名,行礦業權轉讓之實。股權轉讓雙方採取此種交易方式,主要是為了規避礦業權轉讓過程中的審批手續。
3 整合風險
隨着礦產資源整合的不斷深入,整合對礦業權交易所產生的影響也日益增大。根據國土資源部2009年12月31日發佈的《關於進一步規範探礦權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申請延續探礦權,必須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地質勘查規劃、國家產業政策,以及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整合工作的相關要求。據此,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能以不符合整合要求為由,不予辦理探礦權的延續。在探礦權交易完成後,如果發生這種情形,受讓人將面臨極大的法律風險。
因此,在礦業權交易中,查明礦業權是否存在因整合原因而無法得到延續的情形極為重要。
4 礦業權不符合法定的轉讓條件所產生的風險
根據《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轉讓探礦權需要具備的條件包括:(1)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2)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3)探礦權屬無爭議;(4)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5)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2009年12月31日國土資源部發布的《關於進一步規範探礦權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對探礦權的轉讓做了進一步的補充規定:以申請在先、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的探礦權,探礦權人申請探礦權轉讓的,應持有探礦權滿2年,或持有探礦權滿1年且提交經評審備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質報告,或經原登記管理機關組織審查並證實在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開採的礦產資源;在協議方式取得探礦權的,5年內不得轉讓。特殊情況確需轉讓的,按協議出讓審批程序另行報批。
轉讓採礦權需要具備的條件包括:(1)礦山企業投入採礦生產滿1年;(2)採礦權屬無爭議;(3)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税;(4)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此外,根據《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的規定,已經出租的礦業權不得轉讓。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已經設定抵押的礦業權,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
如果受讓方在與轉讓方簽訂礦業權交易合同之前,未對交易標的進行法律盡職調查,而在簽訂合同,乃至支付了定金、預付款或全部價款後,才發現礦業權不符合轉讓條件,無法獲得審批機關批准時,將面臨重大的法律風險。
5 探礦權勘查面積被縮減的風險
為了打擊“跑馬圈地”、“圈而不探”的行為,雲南省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8日修訂發佈的《雲南省探礦權採礦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勘查項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繼續申請探礦權的,按照探礦權延續登記的規定辦理。探礦權在同一勘查階段第1次延續,有效期為2年,再次延續的有效期為1年。在同一勘查階段每延續1次,探礦權人應當自行提出核減不低於50%的勘查區塊面積。”據此,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延續探礦權的,按照正常程序辦理;在同一勘查階段申請延續的,每延續一次應當縮減不低於50%的勘查區塊面積。該管理辦法未對同一勘查階段申請探礦權延續的次數做出限制。
2009年12月31日國土資源部發布的《關於進一步規範探礦權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對此做出了更為嚴厲的規定。該通知規定:“新立探礦權有效期為3年,每延續一次時間最長為2年,並應提高符合規範要求的地質勘查工作階段。確需延長本勘查階段時間的,省級以上登記管理機關應組織進行專家論證,並進行審查,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階段的延續,但應縮減勘查面積,每次縮減的勘查面積不得低於首次勘查許可證載明勘查面積的25%。本通知下發前已設立的探礦權,可允許在同一勘查階段延續一次。”據此,原則上僅允許因提高勘查階段而申請的探礦權的延續。如果是申請本勘查階段的延續,須由省級以上登記管理機關組織進行專家論證,對延續的必要性進行審查;本勘查階段的延續以一次為限;延續後縮減的勘查面積不得低於首次勘查許可證載明勘查面積的25%。
因此,在礦業權交易中,對於交易完成後,探礦權是否存在面積縮減的因素或可能性,受讓人有必要予以查明,並在交易中預先做出相應安排。
6 礦業權本身存在的瑕疵所產生的風險
實踐中,有的礦業權本身存在一定的瑕疵,如礦業權證載明的礦區面積、生產規模與實際審批的不一致、發證機關不具有頒發該證的權限等。此外,按照國土資源部的規定,礦業權證須同一配號。2009年12月31日國土資源部發布的《關於進一步規範探礦權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國土資源部對全國審批登記頒發的勘查許可證實行統一配號,未按統一配號編號的,頒發的勘查許可證無效。
對於礦業權的審批發證權限,我國主要是按照礦種、區塊面積、儲量規模或礦山建設規模進行劃分的。州、縣國土資源部門的審批發證權限僅限於部分礦種及中小型規模的礦山。超越審批發證權限頒發的礦業權證一般情況下是無效的。
我們在一起涉外股權轉讓交易的盡職調查中,就發現了目標公司所持有的採礦權證系越權頒發。該採礦權證載明的生產規模為中型,根據雲南省的規定,該採礦權所涉及的礦種,當其儲量規模或生產規模在中型以上時,應由省國土資源廳審批發證。然而,該證並非省級國土資源部門頒發,而是由州級國土資源部門頒發。
因此,在礦業權交易中,查明礦業權證是否具有上述瑕疵十分重要。
7 交易合同文本對交易架構及法律關係界定不清引發的風險
實踐中,存在不少交易雙方在沒有專業律師參與和幫助的情況下,自行擬訂並簽署礦業權交易合同的情形。此類合同不同程度地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如交易方式和法律關係界定不清、交易結構設計存在法律或操作障礙、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約定不夠明晰等。有的合同中,礦業權轉讓和股權轉讓被混為一談,交易主體、法律關係含混不清,讓人不知所以。有的合同中,交易結構設計混亂不堪,致使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爭議不斷。這樣的合同給履行帶來了重重困難和不確定性,大大增加了雙方產生糾紛,乃至訴諸法庭的可能性,雙方因此還將不得不面對因此產生的各種司法風險。

礦權交易風險防範

針對前述礦業權交易中的法律風險,我們建議從以下三個主要方面進行防範:(一)委託專業的礦業律師進行法律盡職調查
如前所述,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礦業權是一種通過行政許可設立的物權,具有十分濃厚的行政色彩。礦業權人在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過程中,承擔着大量行政法上的義務。礦業權的轉讓需要滿足法定的各種條件,同時還需履行嚴格的行政審批程序。在礦業權的轉讓過程,如果原礦業權人存在未依法履行或違反法定義務的情形,可能導致礦業權的轉讓無法獲得國土資源部門的審批。此外,由於礦業權轉讓後,原礦業權人的權利義務由受讓人繼受,如果原礦業權人存在未依法履行或違反法定義務的情況,在礦業權轉讓後,受讓人將面臨諸多的法律風險,乃至遭到損失。因此,在擬進行礦業權轉讓交易之前,擬受讓人應自行或委託律師對礦業權交易所涉及的相關事項進行盡職調查,全面掌握擬轉讓礦業權的相關情況。詳盡的盡職調查有助於擬受讓人擬訂有效的談判策略,從而在合同談判及合同文本的擬訂中合理設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有效防範法律風險。因此,盡職調查是礦業權轉讓交易中一個十分重要的環節。
一般而言,受讓人針對礦業權轉讓交易應當進行的盡職調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以下統稱為“礦業權證”)的相關情況
(1)礦業權證是通過何種方式(是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申請在先、協議等出讓方式還是轉讓方式)取得的,是否真實、合法、有效;如果是拍賣或掛牌取得的,成交價格是否與礦業權出讓年限直接掛鈎;
(2)轉讓人是否屬於礦業權證載明的權利人;
(3)探礦權證上載明的勘查單位是否具備所需的勘查資質;
(4)礦業權證載明的勘查或開採礦種、生產規模、發證時間、有效期限;
(5)礦業權證是否由國土資源部統一配號;
(6)礦業權證載明的勘查範圍或礦區範圍;
(7)勘查許可證載明的勘查階段,探礦權的延續次數及延續階段,以及是否存在勘查區塊面積在下一次申請延續時被縮減的可能;
(8)礦業權證項下的礦業權是否屬於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如是,轉讓人在獲取礦業權時,是否按照評估備案的結果繳納了礦業權價款;
(9)礦業權是否通過了上一年度的年度檢查;
(10)礦業權是否被政府納入整合計劃、範圍,礦業權證是否存在在交易完成後無法得到延續的可能。
2.與地質資料、勘查報告和資源/儲量相關的情況
(1)探礦權人在勘查過程中形成的各種地質資料,包括坑探、鑽探資料和取樣分析報告;
(2)探礦權人向國土資源部門匯交的各種地質資料和勘查成果;
(3)儲量報告、儲量評審中心的儲量評審意見及評審備案證明。
3.礦業權是否存在權利負擔或限制的情況
(1)礦業權上是否設定了租賃權;如有,則需查明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條件以及該合同是否獲得了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批准;
(2)礦業權是否設定了抵押權;如有,則需查明該抵押權是否依法辦理了備案或登記手續,同時需查明抵押擔保的債權期限和範圍;
(3)礦業權是否存在合作開採的情況;如有,則需查明合作合同及該合同中載明的合作期限、條件及合作各方的權利義務,以及該合作事項是否依法辦理了審批、備案手續;
(4)礦業權是否涉及訴訟或存在司法查封、凍結的情況。
4.可能對礦業權的轉讓及受讓人受讓礦業權後產生不利影響的情況
(1)礦業權是否存在爭議;該礦業權的勘查區塊或礦區範圍是否與其他礦業權存在重疊或交叉的情形;該礦業權與其他礦業權是否存在現實的或潛在的礦界爭議;
(2)礦業權人是否依法繳納了探礦權使用費、採礦權使用費、資源税、礦產資源補償費,及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和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在雲南開採礦產資源的,需繳納和繳存此兩項費用);
(3)探礦權人領取勘查許可證是否已滿兩年(協議出讓的是否滿五年),不滿兩年的,在勘查作業區內是否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4)探礦權人是否按照批准的勘查設計組織施工,各類實物工作量是否已完成70%以上並提交了勘查報告;
(5)探礦權人是否完成了法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6)礦業權人在獲得探礦權時的勘查程度以及目前的勘查程度;探礦權系再次轉讓的,探礦權人是否能夠提交較上一次轉讓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報告;
(7)根據探礦權人目前已完成的勘查工作,受讓人在受讓探礦權後,在勘查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屆滿後,是否具備申請更高勘查程度的探礦權延續登記的條件;
(8)探礦權人是否存在無故停工6個月以上的情況;
(9)探礦權人有無持勘查許可證採礦、非法承包、出租、轉讓、與他人合作開採等違法行為;
(10)探礦權人是否按照有關規定匯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是否存在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的行為;
(11)礦業權人是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關於勞動安全、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規定;
(12)採礦權人是否按照規定填報礦產儲量表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告;
(13)採礦權人是否存在未經審查批准擅自出租、與他人合作開採的行為;
(14)採礦權人是否存在採用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行為;
(15)採礦權人是否存在越界開採的非法行為;
(16)礦業權人是否依法辦理了勘查、採礦用地的用地審批手續;礦業權人與土地所有人簽署的土地使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礦業權人是否按照土地使用合同的約定支付了土地使用費;是否存在土地使用合同被土地所有人依法終止或解除的風險。
當所涉及的交易為股權轉讓時,盡職調查的範圍還應包括目標公司的設立、存續、股權、治理結構、經營、財務狀況、資產負債等情況。
受讓人進行上述盡職調查,需要轉讓人予以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文件。由於上述資料、文件可能涉及轉讓人的商業秘密,轉讓人在配合受讓人進行盡職調查之前,往往會要求與受讓人簽署保密協議,以明確受讓人的保密義務,同時約定受讓人與轉讓人進行礦業權交易的排他性權利及此種排他性權利的有效期間。
(二)做好交易結構的設計和合同談判
上述所列的盡職調查的情況和事項,對礦業權轉讓交易的可行性、交易條件和價格的設定均具有不同程度的影響。有的可能對礦業權交易的可行性產生決定性的影響;有的可能給礦業權交易帶來一定障礙,但尚不足以使交易完全失去意義;有的雖然不會對交易產生實質性的影響,但可能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交易價格及交易條件的設定。
對上述情況的瞭解和掌握,對擬受讓人全面評估礦業權轉讓交易中存在的各種現實的及潛在的法律障礙及風險,從而儘可能準確地判斷擬受讓礦業權的價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此,對於交易金額較大的礦業權交易,受讓人應自行或委託律師及其他專業人員對上述所涉及的事項進行詳盡的調查,以便決定是否與礦業權人進行正式談判及如何進行談判。如通過盡職調查認為礦業權交易仍有繼續進行協商、談判的餘地,對盡職調查中發現的妨礙或可能妨礙礦業權轉讓交易,但尚未使得礦業權交易完全成為無意義或不可能的情形,擬受讓人應與礦業權人協商消除該等情形的可能性及相關安排,並將其納入礦業權交易合同,作為礦業權轉讓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或礦業權交割的先決條件。對於盡職調查中無法查明的,但是對交易仍然具有較為重要的影響的相關事項,則可要求礦業權人作出相關的陳述和保證,並約定相關陳述和保證不實的,礦業權人將構成根本性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賠償責任,並賦予受讓人解除或終止合同的權利。對於可能對交易價格及交易條件的設定具有一定影響的事項,亦可要求轉讓人作出相應的陳述、保證或承諾,並約定一旦發生陳述和保證不實或轉讓人違反承諾的情形時將觸發的價格調整。
對於受讓人而言,需要注意的是:交易價格並不是一個孤立的存在,交易價格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交易條件如何設定;不同的交易條件往往產生不同的交易價格。因此,對交易條件的談判,實際上就是對交易價格的談判。而交易條件如何設計,又取決於盡職調查的結果及對盡職調查中所揭示的各種情況和問題的權衡。這正是擬受讓人需要聘請熟諳礦業法律及礦業權交易程序的專業律師進行盡職調查,並設計交易架構和交易條件的重要原因。
(三)妥善擬訂合同條款
在礦業權轉讓合同中,嚴謹、準確地描述雙方在該合同中的法律關係、交易的性質、結構、操作流程、交割條件及雙方的權利義務,也是十分重要的。對上述事項約定不明,可能引發嚴重的後果,尤其是在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對此缺乏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能產生“公説公有理、婆説婆有理”的局面,甚至使司法機關在對案件進行裁決時陷入左右為難的境地。這就意味着,在爭議雙方爭執不下並訴諸法院的情況下,雙方的成敗命運就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法院的自由裁量。
為了防範轉讓方不履行報批義務,或在履行報批義務過程中,因違反法定義務導致礦業權交易無法獲得審批機關批准,甚至導致礦業權被吊銷、滅失的法律風險,建議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以下內容:(1)轉讓方辦理報批義務的條件和時限;(2)由轉讓方在合同中做出相關的陳述和保證,保證礦業權不存在可能導致其轉讓無法獲得審批的情形;(3)由轉讓方承諾,在整個礦業權轉讓的審批和轉移登記期間,一方面不得實施任何可能導致礦業權轉讓無法獲得審批的行為,也不得實施任何可能導致礦業權被吊銷、滅失的行為;另一方面應當繼續履行礦業權的各種法定義務,確保礦業權持續合法有效,符合轉讓條件;(4)約定轉讓方違反上述陳述、保證和承諾時的違約責任;(5)約定上述條款具有獨立性,不因本合同被宣告無效、被撤銷或不生效而受到任何影響。
如果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徵求意見稿)成為正式的司法解釋,上述關於合同條款獨立性的約定獲得人民法院支持的概率和機會將大大增加。
此外,在股權轉讓交易中,為了儘量降低因人民法院將股權轉讓認定為變相的礦業權轉讓及將股權轉讓合同認定為無效,從而可能給交易雙方帶來的風險和不確定性,建議雙方在股權轉讓合同中明確約定當本合同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效或被撤銷以後的處理方式,並明確此種約定屬於爭議解決條款,獨立於本合同,不因本合同的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到任何影響。

礦權交易交易機構

2011年8月12日, 國土資源部辦公廳發佈《關於加快推進建立地(市)級礦業權交易機構的通知》(國土資廳發〔2011〕42號),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切實加強地(市)級礦業權交易機構建設。《通知》全文吐下:
為落實國土資源系統“兩整治一改革”專項行動工作的總體部署,根據《國土資源部關於建立健全礦業權有形市場的通知》(國土資發〔2010〕145號,以下簡稱145號文)的有關要求,現就加快推進建立地(市)級礦業權交易機構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加快建立和完善地(市)級礦業權交易機構
(一)加快建設步伐。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根據145號文關於市級礦業權交易機構的建立由省級部門視實際情況自行決定的要求,制訂轄區內地(市)級礦業權有形市場建設方案,按方案對於應建但尚未建成交易機構的地(市),要督促其加快建設步伐,確保在2011年10月底前建成,做到機構掛牌、人員到位並按職能運轉。原則上礦產資源豐富的地(市)應建立礦業權交易機構。
(二)合理選擇組建形式。地(市)級土地交易機構建設和運行體系已較完備,為避免重複建設,對尚未建立礦業權交易機構的,可依託已有的土地交易機構建立,也可採取新建、在已有事業單位增加職能或利用政府建立的產權、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等方式建設。
(三)做好與省級交易機構的銜接。地(市)級礦業權交易機構要與省級礦業權交易機構在功能和運行上做好銜接,按方案確定不建礦業權交易機構的地(市),要在省級或委託的地(市)級交易機構中開展礦業權交易活動。縣級原則上不建礦業權交易機構,交易活動應明確在所屬地(市)或經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確認的其他地(市)級及以上礦業權交易機構中進行。
(四)加強制度建設。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組織指導做好加強制度建設的工作,對於已建成的地(市)級礦業權交易機構,要完善交易和服務功能,健全交易管理制度;對於未建成的,要將機構建設與制度建設同步進行。
二、確保將礦業權出讓轉讓信息公示公開制度落實到位
(一)嚴格執行礦業權出讓轉讓公示公開制度。嚴格落實《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做好礦業權有形市場出讓轉讓信息公示公開有關工作的通知》(國土資廳發〔2011〕19號,以下簡稱19號文)的規定,根據礦業權審批權限,按照“誰發證、誰發佈”的原則,運行操作礦業權出讓轉讓公示公開系統,確保出讓轉讓信息在交易機構大廳、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門户網站和國土資源部礦業權市場網上同步公開。
(二)指導細化公示公開操作措施。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分類組織指導地(市)級礦業權交易機構做好本級的或授權、委託的礦業權交易活動,細化公示公開的具體措施。
三、積極探索推進礦業權出讓網上交易
(一)準確定位網上交易。礦業權出讓網上交易須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法定出讓權限通過互聯網向社會發布出讓公告和競買須知,競買人在網上遞交競買申請,經系統確認資格後,通過互聯網進行報價、競價,由系統自動確認競得人。網上交易能進一步提高礦業權管理工作的信息化、科技化水平,最大限度地公開出讓信息,避免人為干預,是加強礦產資源管理領域廉政建設的重要舉措。
(二)組織開展地(市)級礦業權出讓網上交易試點。網上交易對網絡技術的安全性和穩定性要求高,為穩妥推進礦業權出讓網上交易工作,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根據信息化建設水平以及對不同礦種申請人資質條件要求,先選擇有條件的地(市)開展礦業權出讓網上交易試點,及時總結經驗,逐步推行。
四、做好各項保障工作
(一)統籌協調。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推進地(市)級礦業權交易機構建設過程中,要加強政策宣傳,做好機構、編制、經費的協調,為建立地(市)級礦業權交易機構創造有利條件。
(二)加強指導和監督。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按照145號文和19號文的要求,加強對地(市)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建立和完善礦業權有形市場工作的指導和監管;各地(市)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對本級礦業權交易機構交易過程和結果進行監督,嚴厲查處違反交易規則的行為,促進礦業權市場健康發展。
(三)做好總結上報工作。請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於2011年8月31日前,按附件1和附件2要求,將本轄區內地(市)級礦業權交易機構建設進展情況報部;市級礦業權交易機構建成後應向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11月20日前要將地(市)級礦業權交易機構建設總結、備案彙總情況和推行礦業權出讓網上交易試點總結情況一併報部。11月1日以後應建未建的,在“兩整治一改革”工作檢查驗收時有關礦業權有形市場建設部分將不予通過,部將停止該地(市)轄區內的礦業權配號。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