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根本性違約

鎖定
根本性違約(fundamental breach)是指違約方的故意行為造成的違約,如賣方完全不交貨,買方無理拒收貨物、拒付貨款,其結果給受損方造成實質損害(substantial detriment)。如果一方當事人根本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主張解除合同,並可要求損害賠償。
中文名
根本性違約
外文名
fundamental breach
含    義
指違約方的故意行為造成的違約
規    定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根本性違約國際規定

所謂根本性違約,按《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5條的規定為: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於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性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的一方並不預知而且同樣一個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失,以致於實際上剝奪了他方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並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的情況下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根據該公約的規定,如果違約方存在違約行為,而且違約引起的嚴重程度“實際剝奪了相對方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我國《合同法》所稱的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即為根本違約。 [1] 

根本性違約司法應用

司法實踐中,判斷違約後果,實質上剝奪了受害人所期待的東西,必須接合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具體分析,很難找到一種劃一的,固定的標準,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秘書處對聯合國國際貿易銷售合同公約草案所作的評註中指出:“損害是否重大,應根據每一事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例如合同的金額,違反合同造成的金額損失,或者違反合同對受害人其他活動的影響程度。”這一評註對於理解根本違約是有意義的,但卻過於簡單和抽象,很難為當事人或法院判定是否構成根本違約的標準,根據一些國家特別是英美國家法院的判例以及學者的觀點,判定違約後果是否重大一般可以考查以下因素:
1、違約部分的價值或金額與整個合同之間的比例,如果賣方少交或交付與合同不符的部分貨物的價值佔全部合同金額的大部分,一般認為構成根本違約。
2、違約部分對合同目標實現的影響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儘管違約部分的價值並不高,但對合同的實現有着重大的影響,這種情況下,一般也可以認為構成根本違約。
3、當遲延履行時,時間對合同目標實現的影響程度,對於一些具有時間性強的商品,交貨遲延往往使買方無法實現商業目標。
4、違約的後果及損害能否得到修補,公約允許賣方在履行期到達之前或之後,自付費用對其違約行為進行修補,除非這種補救對買方是不合理的,因此,即使違約行為是嚴重的,可能導致剝奪受害人所期待的東西,但如果這種違約是可以修補的,它並不構成根本違約。
5、在分批交貨合同中,對一批交貨義務的違反對整個合同的影響程度,如果合同是可分的,則對某批交貨義務的違反一般不構成根本違約,如果該合同是不可分的,某批交貨與合同不符,就可能導致整個合同目標無法實現,一般構成根本違約。
6、違約後果的可預見性,公約第25條規定,構成根本違約,除了必須具備違約後果嚴重這一客觀條件外,還必須是違約人可以或應當預見的,這是根本違約的主觀要件,採用了一般違約相反的歸責原則,即過錯責任原則。在具體判斷方面,公約採取的是一個客觀的標準,即“合理第三人”的標準。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中也有關於根本違約的規定,其使用的概念是“根本不履行”,第7.3.1條(終止合同的權利):“(1)合同一方當事人可終止合同,如果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其合同義務構成對合同的根本不履行;(2)在確定不履行義務是否構成根本不履行時,應特別考慮以下幾種情況(A)不履行是否實質性地剝奪了受損害方當事人根據合同有權期待的利益;(B)對未履行義務的嚴格遵守是否為合同項下的實質內容;(C)不履行是有意所致還是疏忽所致;(D)不履行是否使受損害方當事人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依賴另一方當事人未來的履行;(E)若合同終止不履行方當事人是否將因已準備或已履行而蒙受不相稱的損失;(3)在遲延履行的情況下,只要另一方當事人未在7.1.5條允許的額外期限屆滿前履行合同,受損害方當事人亦可終止合同。”
與公約相比,國際商務合同通則在根本違約的構成方面,強調條款性質與違約後果相結合考慮的標準,對合同當事人主觀過錯的考察也十分引人注目,另外,增加了信賴利益,即受損害方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信賴另一方當事人未來的履行,亦即如果該違約構成了對作為合同基礎的信賴關係的破壞,即使違反合同的性質、後果並不嚴重,或者可以通過修補得以完善,受損害方當事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 [1-2] 

根本性違約學者認知

我國學者認為,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成立後基於一方或雙方的意志使合同歸於消失,它通常是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時,當事人不得已採取的一種做法。合同解除關涉合同制度的嚴肅性,因此,法律對解除合同應採取慎重態度,對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應作嚴格的限制。1993年修改的經濟合同法第26條規定法定解除權的原因為不可抗力致使經濟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和由於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兩種情形,因其過於寬泛,引起理論界與司法界的一致詬病。現行合同法第90條來看,強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不履行主要任務”是適宜的,然而,司法實踐中的判斷標準仍有待有關司法解釋界定。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