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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察

(中國警察警種)

鎖定
督察,中國警察警種。

督察條例

1997年6月4日國務院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1997年6月20日發佈施行。

督察第一條

為了完善公安機關監督機制,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督察第二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領導全國公安機關的督察工作,負責對公安部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對公安部部長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負責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和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負責。
公安部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督察機構建立由專職人員組成的警務督察隊。

督察第三條

督察 督察
公安機關督察機構的督察長由同級公安機關領導成員副職擔任。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的督察長、副督察長在任免前,必須徵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的意見。

督察第四條

督察機構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下列事項,進行現場督察:
(一)重要的警務部署、措施、活動的組織實施情況;
(二)重大社會活動的秩序維護和重點地區、場所治安管理的組織實施情況;
(三)治安突發事件處置的情況;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立案、偵查、調查、處罰和強制措施的實施情況;
(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車輛、警用標誌的情況;
(七)處置公民報警、請求救助和控告申訴的情況;
(八)文明執勤、文明執法和遵守警容風紀規定的情況;
(九)組織管理和警務保障的情況;
(十)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其他情況。

督察第五條

督察機構可以向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派出督察人員進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對專門事項進行督察。

督察第六條

督察機構可以派出督察人員參加本級公安機關或者下級公安機關的警務工作會議和重大警務活動的部署。

督察第七條

督察機構應當開展警務評議活動,聽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人民羣眾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見。

督察第八條

督察機構對檢舉和控告應當認真核查,根據檢舉人、控告人和被檢舉人、被控告人雙方的陳述,或者檢舉人、控告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督察第九條

【圖為女督察正在佩戴警徽】 【圖為女督察正在佩戴警徽】
督察機構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拒不執行法律、法規和上級決定、命令的,可以責令執行;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或者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錯誤決定、命令,可以決定撤銷或者變更,報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後執行。

督察第十條

督察人員在現場督察中發現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法違紀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當場處置:
(一)對違反警容風紀規定的,可以當場予以糾正;
(二)對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車輛、警用標誌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車輛、警用標誌;
(三)對違法違紀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以及拒絕、阻礙督察人員執行現場督察工作任務的,必要時,可以帶離現場。

督察第十一條

督察機構認為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反紀律需要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措施的,由督察機構作出決定,報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後執行。
督察機構認為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降低警銜、取消警銜的,督察機構可以提出建議,移送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督察機構在督察工作中發現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督察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查處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報告查處情況;下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查處不力的,上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可以直接進行督察。

督察第十三條

督察人員在督察工作中,必須實事求是,嚴格依法辦事,接受監督。
督察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原則,忠於職守,清正廉潔,不徇私情,嚴守紀律;
(二)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和法律專業知識、公安業務知識;
(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經歷和一定的組織管理能力
(四)經過專門培訓合格。

督察第十四條

督察人員執行督察任務,應當佩帶督察標誌或者出示督察證件。
督察標誌和督察證件的式樣由公安部制定。

督察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督察工作規定

(1997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 1997年9月10日公安部令第31號發佈施行)

督察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隊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根據《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制定本規定。

督察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隊在本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的領導下開展工作,向督察長負責。

督察第三條

警務督察隊在本級公安機關轄區內,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執法執勤活動的下列情況進行現場督察:
(一)上級和本級公安機關各項任務部署、命令、規定執行的情況;
(二)文明執勤、文明執法和遵守警容風紀規定的情況;
(三)處置公民報警、求助和控告申訴的情況;
(四)違反規定進入賓館、旅店、歌舞廳等公共場所的情況;
(五)使用武器、警械、警用車輛、警用標誌等裝備的情況;
(六)《公安機關督察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
(七)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和上級督察機構交辦的其他督察事項。

督察第四條

警務督察隊執行督察任務時,不得少於二人,採取着裝督察或者便衣督察的方式。
督察人員在着裝執行任務時,必須佩戴督察標誌;必要時,出示督察證件;在着便衣執行任務過程中,需要當場糾正人民警察違紀行為時,必須出示督察證件。

督察第五條

警務督察隊執行督察任務時,發現人民警察違反警容風紀規定的,應當當場予以糾正。

督察第六條

警務督察隊對有違法違紀或者阻礙督察人員行使職權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帶離現場。

督察第七條

警務督察隊對人民警察違反法律規定攜帶、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車輛、警用標誌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糾正;必要時可以扣留,並移交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處理。

督察第八條

警務督察隊對人民警察情節輕微的違紀行為,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必要時,應當書面通知其所在單位。
警務督察隊對人民警察嚴重違法違紀行為,應當按照督察機構管轄權限處理或者移交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處理。
公安機關主管部門對警務督察隊移交處理的事項,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通知警務督察隊。

督察第九條

警務督察隊對現場督察的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向督察長報告;對重要事項的督察情況,必須向同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和上級督察機構報告。

督察第十條

警務督察隊發現公安機關或者人民警察執行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範圍的指令時,應當予以制止,並向督察長和上級督察機構報告。

督察第十一條

警務督察隊對現場督察的情況需要通報有關部門的,可以使用《督察通知書》。

督察第十二條

警務督察隊在執行督察任務時,遇有公民非法攜帶、使用武器和警械或者非法使用警用車輛、警用標誌、證件和穿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裝的,應當當場予以收繳,必要時移送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處理。

督察第十三條

警務督察隊在執行督察任務時,遇有公民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檢舉、控告的,應當予以受理;對不屬於督察機構職責範圍的,在受理後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主管部門。

督察第十四條

警務督察隊應當支持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和行使職權,保護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合法權益。

督察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支持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人民警察在接受督察時,應當如實回答督察人員的詢問。

督察第十六條

警務督察隊執行督察任務,必須自覺接受社會、公民和人民警察的監督。
公民或者人民警察發現督察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有權檢舉和控告。

督察第十七條

在工作 在工作
督察人員必須做到:
(一)模範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人民警察的各項紀律;
(二)服從命令,聽從指揮,接受監督,不得濫用和超越職權;
(三)嚴格執法,文明執勤,清正廉潔,不徇私情;
(四)熱情服務,語言文明,禮貌待人;
(五)警容嚴整,着裝規範,舉止端莊。

督察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