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監察機關監督執法工作規定

鎖定
《監察機關監督執法工作規定》是經黨中央批准,中共中央紀委國家監察委員會印發。
中文名
監察機關監督執法工作規定
發佈單位
中共中央紀委國家監察委員會
性    質
規定

監察機關監督執法工作規定正式印發

2019年7月,經黨中央批准,中共中央紀委國家監察委員會印發《監察機關監督執法工作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併發出通知,要求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和紀檢監察干部牢固樹立“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自覺做到“兩個維護”,堅持和加強黨對國家監察工作的領導,認真遵照執行《規定》,確保國家監察權規範和正確行使。 [1] 

監察機關監督執法工作規定主要內容

通知指出,黨中央高度重視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在《規定》制定過程中對堅持黨對紀檢監察工作的領導、監察機關依規依法開展監督執法工作,特別是對規範行使調查措施權提出嚴格要求。《規定》深入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和黨的十九大精神,嚴格監督執法程序,對監察機關開展日常監督、談話函詢、初步核實、立案調查的審批程序作出具體規定,明確各項調查措施的使用條件、報批程序和文書手續;落實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要求,明確互涉案件的管轄原則,以及與檢察機關在案件移送銜接、提前介入、退回補充調查等方面的協作機制;強化法治思維,在措施使用、證據標準上主動對接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要求進一步強化自我約束,自覺接受監督,建設一支忠誠乾淨擔當的監察隊伍。《規定》作為監察法的實施辦法,與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相貫通,與刑事訴訟法刑法等國家法律有效銜接,將發揮推進監察工作法治化、規範化的重要作用。
通知要求,打鐵必須自身硬,監督者更要自覺遵紀守法、接受監督。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和廣大紀檢監察干部要把學習、掌握、遵守、運用《規定》作為一項重要政治任務,與正在開展的“不忘初心、牢記使命”主題教育結合起來,強化監督制約,防範風險隱患,防止濫用權力,保證國家監察權正確行使。紀檢監察干部要增強法治思維、程序意識,嚴格依規依紀依法履職盡責、行使權力,對執紀違紀、執法違法的“零容忍”。 [1] 

監察機關監督執法工作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2]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監察機關監督執法工作,推進反腐敗工作法治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堅持和加強黨對國家監察工作的領導,堅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和國家監察機關合署辦公,規範和正確行使國家監察權,依法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把權力關進制度的籠子,構建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國家監察體系,增強對公權力和公職人員的監督全覆蓋、有效性。
第三條 監察機關作為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應當發揮合署辦公優勢,促進執紀執法貫通,實現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依紀監督和依法監察、 適用紀律和適用法律、執紀審理和執法審理的融合:有效銜接司法,在事實認定、程序環節、法律適用上符合法律法規的標準和要求,與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相協調。
第四條 監察機關及監察人員應當始終自覺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動上同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提高政治站位和政治能力,樹立法治思維和程序意識,強化自我約束,自覺接受監督,忠誠乾淨擔當。
第五條 監察機關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應當堅持懲前毖後、治病救人方針,嚴格依照刑法規定,準確把握入罪標準,防止畸輕畸重。
第六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發現被調查人還涉嫌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等機關管轄的違法犯罪,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
對於檢察機關在辦理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犯罪案件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有監察機關管轄的職務犯罪問題線索,經與監察機關溝通全案移送管轄的,監察機關應當及時辦理。
第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堅持民主集中制,對於線索處置、談話函詢、初步核實、立案調查、案件審理、處置執行中的重要問題,必須經過集體研究,並嚴格按照審批權限報批。
信訪舉報、案件監督管理、監督檢查、審查調查等部門受理、管理和處置問題線索,應當相互配合、相互制約。
第二章 日常監督
第八條 監察機關應當結合監察對象的職責,加強對行使公權力情況的日常監督,發現苗頭性、傾向性問題,及時進行教育提醒。
第九條 監察機關在日常監督中,發現監察對象有輕微違法問題的,應當及時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提高監督的針對性和實效性。
第十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信訪監督,對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線索一併受理、集中管理、分類處置、定期清理。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應當定期分析問題線索綜合情況,研判發展趨勢,對重要檢舉事項和反映問題集中的領域深入研究,提出處置要求,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十二條 對反映監察對象一般性職務違法的問題線索,可以依法採取談話函詢方式進行處置。
第十三條 對反映同級黨委管理的正職領導幹部的問題線索,採取談話方式進行處置的,應當報同級黨委主要負責人審批。
對反映同級黨委管理的副職領導幹部的問題線索,採取談話方式進行處置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報批:
(一)國家監委採取談話方式處置反映問題線索,報中央紀委書記、國家監委主任審批。
(二)省級以下監委採取談話方式處置反映問題線索,報同級監委主要負責人審批。
對反映前兩款規定以外人員的問題線索,進行處置的,應當報同級監委分管領導審批。
第十四條 採取函詢方式處置反映問題線索的, 應當按照以下程序報批:
(一)國家監委對中管幹部採取函詢方式處置反映問題線索,報中央紀委書記、國家監委主任審批。
(二)省級以下監委對同級黨委管理的幹部採取函詢方式處置反映問題線索,報同級監委主要負責人審批。
(三)對前兩項規定以外的人員採取函詢方式處置反映問題線索,報同級監委分管領導審批。
第三章 初步核實
第十五條 依法對同級黨委管理的正職領導幹部開展初步核實,應當報同級黨委主要負責人審批。
對同級黨委管理的副職領導幹部開展初步核實,應當按照以下程序報批:
(一)國家監委開展初步核實,報中央紀委書記、國家監委主任審批。
(二)省級以下監委開展初步核實,報同級監委主要負責人審批。
對前兩款規定以外的人員開展初步核實,應當報同級監委分管領導審批。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在初步核實中可以依法採取談話、詢問、查詢、調取、勘驗檢查、鑑定、技術調查、限制出境措施;採取訊問、留置、凍結、搜查、查封、扣押、通緝措施,應當在立案後進行。
第十七條 開展初步核實應當儘量收集客觀性證據,依法需要與監察對象談話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十八條 在初步核實中採取談話以外的措施,按照第四章規定的權限、程序執行。
第十九條 依法需要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程序報批;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在初步核實中不得采取技術調查措施。
第二十條 對同級黨委管理的正職領導幹部開展初步核實的情況報告,應當報同級黨委主要負責人審批。
對同級黨委管理的副職領導幹部開展初步核實的情況報告,應當按照以下程序報批:
(一)國家監委開展初步核實的情況報告,報中央紀委書記、國家監委主任審批。
(二)省級以下監委開展初步核實的情況報告,報同級監委主要負責人審批。
對前兩款規定以外的人員開展初步核實的情況彙報,應當報同級監委分管領導審批。
第四章 立案調查
第二十一條 經過初步核實,依法需要對同級黨委管理的幹部進行立案調查的,應當報同級黨委主要負責人審批。
需要對同級黨委管理的幹部以外的人員進行立案調查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報批:
(一)國家監委進行立案調查,報中央紀委書記、國家監委主任審批。
(二)省級以下監委進行立案調查,報同級監委主要負責人審批。
第二十二條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立案調查的,一般應當由負責該案被調查人調查工作的監察機關辦理立案調查手續。
對單位涉嫌受賄、行賄等職務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依法對單位辦理立案調查手續。
對事故(事件)中存在職務違法、職務犯罪事實,需要追究法律責任,但相關責任人員尚不明確的,可以以事立案。
第二十三條 對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監察對象,一般不再履行立案程序,由相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提出給予政務處分的意見,移送案件審理部門辦理。
對依法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司法機關決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監察對象,需要給予政務處分的,應當由相關監督檢查部門辦理立案手續。
第二十四條 對案情簡單,經過初步核實已查清主要職務違法、職務犯罪事實,需要追究法律責任,不需要再進一步開展調查工作的,立案和移送審理可以一併報批,履行立案程序後再移送審理。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採取調查措施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並依法出具相應的法律文書。
第二十六條對涉嫌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立案後, 應當依法進行談話。
第二十七條 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以及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立案後,應當依法進行訊問。
被訊問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應當在首次訊問時向其出具《訊問通知書》。
第二十八條 依法需要對證人等人員進行詢問的, 應當按照以下程序報批:
(一)詢問同級黨委管理的正職領導幹部,報同級黨委主要負責人審批。
(二)詢問同級黨委管理的副職領導幹部,報監委主要負責人審批。
(三)詢問前兩項規定以外的同級黨委管理的幹部,報監委分管領導審批。
(四)詢問前三項規定以外的人員,報承辦的監督檢查部門、審查調查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批。
被詢問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應當在首次詢問時向其出具《詢問通知書》。
第二十九條 對留置在設置於公安機關的留置場所的被調查人進行談話(訊問、詢問)的,調查人員應當持《提訊、提解證》和工作證件進行。
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談話(訊問、詢問)的,調查人員應當持以監委名義出具的介紹信、工作證件,商有關案件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對在看守所、監獄服刑的人員進行談話(訊問、詢問)的,調查人員應當持以監委名義出具的介紹信、工作證件辦理。
對前三款規定人員中的原中管幹部進行詢問的,應當報中央紀委書記、國家監委主任審批。
第三十條 依法需要對同級黨委管理的幹部採取留置措施的,應當召開專題會議集體研究決定,並報同級黨委主要負責人審批。
需要對同級黨委管理的幹部以外的人員採取留置措施的,應當報監委主要負責人審批。
省級監委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委備案。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委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委批准。
採取留置措施,應當製作《留置決定書》,並向被留置人員宣佈留置決定。
第三十一條 依法將涉案人員交由下級監察機關立案並採取留置措施的,上級監察機關應當經監委主要負責人審批。
第三十二條 監察機關應當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和安全,提供醫療服務。訊問被留置人員應當合理安排訊問時間和時長,訊問筆錄由被訊問人閲看後簽名。
第三十三條 對涉案的外國人或者僅持有港澳台居民身份的人員,符合留置情形的,承辦的審查調查部門應當報監委主要負責人審批,並按有關法律規定協調司法機關、執法部門對其採取必要措施,開展調查工作。
第三十四條 依法應當留置的被調查人在逃, 需要對其採取通緝措施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報批:
(一)對已批准採取留置措施的同級黨委管理的幹部採取通緝措施,報監委主要負責人審批。
(二)對已批准採取留置措施的同級黨委管理的幹都以外的人員採取通緝措施,報監委分管領導審批。
採取通緝措施,應當製作《通緝決定書》,並附《留置決定書》和被通緝人員信息等,-並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五條 監察機關調查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根據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依法對被調查人、涉案人員採取技術調查措施。
對同級黨委管理的正職領導幹部採取技術調查措施,在履行紀委、監委和黨委政法委批准手續基礎上,應當報同級黨委主要負責人審批。其中,省級以下監委採取技術調查措施,還應當報上一級監委批准。
對同級黨委管理的副職領導幹部採取技術調查措施,應當按照以下程序報批:
(一)國家監委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由中央紀委書記、國家監委主任批准後,報中央政法委書記審批。
(二)省級和設區的市級監委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由同級監委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報黨委政法委主要負責人審批。
對前兩款規定以外的人員採取技術調查措施,應當報同級監委分管領導審批。其中,設區的市級監委應當報監委主要負責人批准。
縣級監委和直轄市所轄區(縣)監委採取技術調查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委主要負責人批准。
第三十六條 採取技術調查措施,應當委託同級公安機關或者國家有關執法機關執行。縣級監委和直轄市所轄區(縣)監委依法需要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應當由上一級監委委託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七條 依法需要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應當出具《採取技術調查措施委託函》《採取技術調查措施決定書》和《採取技術調查措施適用對象情況表》。
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獲取的信息和材料,需要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的,應當出具《調取技術調查證據材料通知書》,依法向公安機關或者國家有關執法機關調取。
第三十八條 監察機關對可能逃往境外的被調查人以及涉嫌行賄犯罪、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等相關人員,可以依法採取限制出境措施。
需要對同級黨委管理的正職領導幹部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報同級黨委主要負責人審批。
需要對同級黨委管理的副職領導幹部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報批:
(一)國家監委採取限制出境措施,報中央紀委書記、國家監委主任審批。
(二)省級以下監委採取限制出境措施,報同級監委主要負責人審批。
需要對前兩款規定以外的人員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報同級監委分管領導審批。
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委需要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層報省級監委批准。
第三十九條 採取限制出境措施,應當出具有關函件,與《採取限制出境措施決定書》一併交國家移民管理機構執行。其中,依法採取邊控措施的,應當附《邊控對象通知書》;依法採取法定不批准出境措施的,應當附《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員通報備案通知書》。
第四十條 留置、通緝、技術調查、限制出境措施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程序從嚴掌握、慎重採取。對不需要繼續採取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撤銷。
第四十一條 監察機關可以依法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以及可能隱藏被調查人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
需要對同級黨委管理的正職領導幹部採取搜查措施的,應當報同級黨委主要負責人審批。
需要對同級黨委管理的副職領導幹部採取搜查措施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報批:
(一)國家監委採取搜查措施,報中央紀委書記、國家監委主任審批。
(二)省級以下監委採取搜查措施,報同級監委主要負責人審批。
需要對前兩款規定以外的人員採取搜查措施的,應當報同級監委分管領導審批。
搜查應當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見證人出示《搜查證》。
第四十二條 依法調取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應當出其《調取證據通知書》,並附《調取證據清單》。
第四十三條 依法調取同級黨委管理的正職領導幹部的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材料,應當按照以下程序報批:
(一)國家監委調取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材料,報中央紀委書記、國家監委主任審批。
(二)省級以下監委調取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材料,報同級監委主要負責人審批。
調取同級黨委管理的正職領導幹部以外人員的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材料,應當報監委分管領導審批。
調取同級黨委管理的幹部的人事檔案、人口户籍信息、婚姻登記信息、房產車輛信息等個人信息資料,應當報監委分管領導審批。
調取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材料和幹部人事檔案, 應當出具正式公函。
第四十四條 調查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依法需要查詢被調查人、涉案人員或者單位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報批:
(一)查詢同級黨受管理的正職領導幹部財產,報監委主要負責人審批。
(二)查詢同級黨委管理的副職領導幹部財產,分管領導審批。
(三)查詢前兩項規定以外的人員、單位財產,報承辦的監督檢查部門、審查調查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批。
查詢財產應當出具《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交有關單位執行。
第四十五條 監察機關調查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依法需要凍結被調查人、涉案人員或者單位財產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報批:
(一)凍結同級黨委管理的正職領導幹部財產,報監委主要負責人審批。
(二)凍結同級黨委管理的正職領導幹部以外的人員、單位財產,報監委分管領導審批。
凍結財產應當出具《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交有關單位執行。
第四十六條 依法需要查封、 扣押被調查人、涉案人員財物、文件的,應當報同級監委分管領導審批。
採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當出具《查封/扣押通知書》,並附《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
第四十七條 採取凍結、 查封、扣押措施,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後三日內解除或者退還。
第四十八條 依法需要勘驗檢檢查的,應當報同級監委分管領導審批,並製作《勘驗檢查證》;委託勘驗檢查的,應當出具《委託勘驗檢查書》,送具有專門知識、勘驗檢查資格的單位(人員)辦理。
第四十九條 依法需要鑑定的,經承辦的監督檢查部門、審查調查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找 後,應當出具《委託鑑定書》,交具有鑑定資格的單位(人員)辦理。
第五章 審理
第五十條 經調查, 認為被調查人構成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的,應當區分不同情況提出相應處理意見,報監委主要負責人審批後移送審理。
第五十一條 承辦的監督檢查部門、審查調查部門在移送審理時應當形成調查報告,對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材料按照刑事訴訟要求單獨立卷,與《起訴建議書》、同步錄音錄像、涉案財物報告等材料一併移送案件審理部門。
第五十二條 案件審理部門受理後,應當以監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為準繩,對涉嫌違法、犯罪案件的事實證據、定性、程序手續、涉案財物等進行全面審理,依法提出意見。
第五十三條 案件審理部門根據案件審理情況,經監委分管領導審批,應當與被調查人談話,核對職務違法、聯務犯罪事實,聽取辯解意見,瞭解有關情況。
第五十四條 監察機關發現調查人員以威脅或者引誘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依法將有關證據予以排除。對於瑕疵證據,需要補正、解釋的,應當予以補正、解釋。
第五十五條 重大、疑難、複雜職務犯罪案件需要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的,應當在進入案件審理階段後,由案件審理部門報監委分管領導審批,並以監委名義書面商請同級檢察機關提前介入。
第五十六條 對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形成的書面意見,由案件審理部門進行審核,認為需要補充證據的,應當報監委分管領導審批後,交承辦的審查調查部門進行補證。
第五十七條 對重大、疑難、複雜職務犯罪案件,報監委分管領導審批後,案件審理部門可以組織專家就相關問題進行論證。
第五十八條 審理報告應當報監委主要負責人審批,提請紀委常委會會議審議,並按有關規定報送同級黨委審批。
報送同級黨委的請示、審理報告應當附被調查人的簡歷、違法事實材料、《起訴意見書》等。
《起訴意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基本情況,調查簡況,依法查明的犯罪事實和證據,被調查人從重、從輕、減輕等情節,涉案財物情況,涉嫌罪名和法律依據,以及其他需要説明的情況。
第五十九條 依法給予政務處分的, 應當以監委名義作出處分決定,使用監委文號。
政務處分決定需要函告有關機關的,應當以監委名義函告,使用監委文號。
第六十條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處分執行公示、 回訪教育、情況報告和專項檢查等制度。
第六十一條 監察機關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 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應當依法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或者按照管理權限對其直接作出問責決定。
第六十二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應當經監委主要負責人審批後,依法提出監察建議,並督促整改落實。
第六章 移送起訴
第六十三條 決定移送起訴的涉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以監委名義出具《起訴意見書》,連同相關證據材料一併移送同級檢察機關。需要補充移送起訴的,經監委主要負責人審批後移送同級檢察機關。
第六十四條 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後,留置措施自動解除。
第六十五條 對於依據法律規定符合從寬處罰條件的涉嫌職務犯罪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監察機關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在移送檢察機關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
第六十六條 涉嫌貪污賄賂犯罪的被調查人在境外,監察機關認為其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承辦的審查調查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五十一條移送審理。案件審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五十八條報批後,以監委名義出具《起訴意見書》,連同相關證據材料一併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第六十七條 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被調查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承辦的審查調查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五十一條移送審理。案件審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五十八條報批後,以監委名義出具《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連同相關證據材料一併移送檢察機關依法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第六十八條 國家監委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及關聯案件,在移送起訴前應當由案件審理部門與最高人民檢察院相關檢察廳協商指定管轄事宜。
省級和設區的市級監委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及關聯案件移送起訴已發需要指定管轄的,應當由本機關案件審理部門與同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的相關部門對接。
第六十九條 被調查人既涉嫌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監察機關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等機關分別管轄的案件,調查、偵查終結前,監察機關應當與其他機關協育,並與檢察機關溝通,確定併案審查起訴的檢察機關及相關事宜。
第七十條 檢察機關依法需要調取同步錄音錄像的, 監察機關應當支持配合,在案件審理部門報監委主要負責人審批後,由承辦的審查調查部門提供。
第七十一條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認為依法需要退回補充調查的,由監察機關案件審理部門承接,並將有關情況報告監委主要負責人。
對於退回補充調查的案件,監察機關應當認真對待,不得拒絕,不得拖延辦理。
第七十二條 檢察機關在審 查起訴過程中發現新的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線索移送監察機關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調查處置。
第七十三條 上級監察機關指定下級監察機關進行調查,依法需要在異地起訴、審判的,應當在移送起訴前由上級監察機關與同級檢察機關協商案件指定管轄事宜。
第七十四條 案件提起公訴後,監察機關應當配合做好刑事審判工作,法庭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就證據收集合法性問題要求有關調查人員出庭説明情況時,監察機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予以配合。
第七十五條 案件審理部門應當組織審查調查、案件審理人員旁聽移送案件的法庭審理,加強對刑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學習、研究和運用。
第七十六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依法將相關涉案財物退回的,監察機關承辦的審查調查部門應當區分情況提出處置意見,報監委分管領導審批後,予以處理:
(一)對不屬於犯罪所得但屬於違法取得的財物,應當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由被調查人主動上繳。
(二)對合法財物應當予以歸還,原財物已經被消耗、毀損的,應當用與之價值相當的財物予以賠償。 
第七章 反腐敗國際合作
第七十七條 國家監委是開展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重要主管機關,統籌協調反腐敗國際交流、合作,組織《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等國際條約的實施以及履約審議等工作,並承擔《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司法協助中央機關有關工作。
第七十八條 各級監察機關進行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工作,按照監察法、刑事訴訟法、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
第七十九條 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外逃的,監察機關應當及時開展追逃追贓工作。需要國際刑警組織發佈紅色通緝令的,應當逐級報國家監委,由國家監委協調公安部向國際刑警組織提出申請。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八十條 監察機關應當嚴格准入制度, 嚴把政治安全關。監察人員必須忠誠堅定、擔當盡責、遵紀守法、清正廉潔,具備履行職責的基本條件。
第八十一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黨的政治建設、思想建設、組織建設,突出政治功能,強化政治引領。審查調查組有正式黨員3人以上的,應當設立臨時黨支部,加強對審查調查組成員的教育、管理、監督,開展政策理論學習,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時發現問題、進行批評糾正,發揮戰鬥堡壘作用。
第八十二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隊伍作風建設, 樹立依規依法、紀律嚴明、實事求是、作風深入、謙虛謹慎、秉公執法的良好形象,力戒形式主義、官僚主義,力戒特權思想,力戒口大氣粗、頤指氣使,不斷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把握政策能力,建設讓黨放心、人民信賴的監察隊伍。
第八十三條 對監察人員打聽案情、過問案件、説情干預的,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應當向審查調查組組長和監督檢查部門、審查調查部門主要負責人報告。有關情況應當登記備案。
發現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未經批准接觸被調查人、涉案人員及其特定關係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應當及時向審查調查組組長和監督檢查部門、審查調查部門主要負責人直至監委主要負責人報告。有關情況應當登記備案。
第八十四條 嚴格執行迴避制度。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是被調查人或者檢舉人近親屬、本案證人、利害關係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響監察事項公正處理情形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被調查人、檢舉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也有權要求其迴避。選用借調人員、看護人員、調查場所,應當嚴格執行迴避制度。
第八十五條 嚴格執行保密制度, 控制監察事項知悉範圍和時間,不準私自留存、隱匿、查閲、摘抄、複製、攜帶問題線索和涉案資料,嚴禁泄露調查工作情況。
審查調查組成員工作期間,應當使用專用手機、電腦、電子設備和存儲介質,實行編號管理,調查工作結束後收回檢查。
彙報案情、傳遞調查材料應當使用加密設施,攜帶案卷材料應當專人專車、卷不離身。
第八十六條 監察機關涉密人員離崗離職後, 應當遵守脱密期管理規定,嚴格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泄露相關秘密。
監察人員辭職、退休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且可能發生利益衝突的職業。
第八十七條 監察機關開展談話應當做到全程可控。談話前做好風險評估、醫療保障、安全防範工作以及應對突發事件的預案;談話中及時研判談話內容以及案情變化,發現嚴重職務違法、職務犯罪,依法需要採取留置措施的,應當及時採取留置措施;談話結束前做好被談話人思想工作,談話後按程序與相關單位或者人員交接,並做好跟蹤回訪等工作。
第八十八條 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監督檢查部門、審查調查部門主要負責人和審查調查組組長是審查調查安全第一責任人,審查調查組應當指定專人擔任安全員。被調查人發生安全事故的,應當在24小時內逐級上報至國家監委,及時做好輿論引導。
發生嚴重安全事故的,或者存在嚴重違規違紀違法行為的,省級監委主要負責人應當向國家監委作出檢討,並予以通報、嚴肅追責問責。
案件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檢查和不定期抽查,發現問題及時報告並督促整改。
第八十九條 對監察人員越權接觸相關地區、 部門、單位負責人,私自向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調取數據信息,私存線索、跑風漏氣、違反安全保密規定,接受請託、干預調查、以案謀私、辦人情案,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以違法方式收集證據,截留挪用、侵佔私分涉案財物,接受宴請和財物等行為,依規依紀嚴肅處理;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 監察機關在維護監督執法工作紀律方面失職失責的,予以嚴肅問責。
對案件處置出現重大失誤,監察人員涉嫌嚴重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的,開展“一案雙查”,既追究直接責任,還應當嚴肅追究有關領導人員責任。
建立辦案質量責任制,對濫用職權、失職失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實行終身問責。
第九十一條 監察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依法保障企業合法經營,嚴禁利用職權非法干擾企業生產經營。需要企業經營者協助調查的,應當依法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財產等權益。
第九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本規定涉及的審批權限均指最低審批權限,工作中根據需要可以按照更高層級的審批權限報批。
本規定所稱監督檢查部門、審查調查部門包括監察機關各監督檢查室、審查調查室、黨風政風監督室、幹部監督室、機關黨委等履行監督檢查、審查調查職能的部門和跨室組建的審查調查組。
第九十三條 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 監察專員,以及被賦予監察權的國有企業等單位的監察機構根據授權,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九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監委負責解釋。
第九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