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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代位權

鎖定
物上代位又稱所有權代位,是指保險標的因遭受保險事故而發生全損推定全損,保險人在全額支付保險賠償金之後,即擁有對該保險標的物的所有權,即代位取得對受損保險標的的權利和義務。
中文名
物上代位權
含    義
所有權代位
領    域
保險
狀    態
物權擔保中

目錄

物上代位權簡介

物上代位權一般是指物權擔保中(如抵押、質押)擔保物因意外損害或其他原因,使擔保物消失而換來賠償金(或受讓款等其他財產時),擔保權人仍享有的對擔保物換來的該賠償金(或受讓款等其他財產)的擔保物權
物上代位一般產生於對保險標的作推定全損的處理。所謂推定全損是指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尚未達到完全損毀或完全滅失的狀態,但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修復和費用將超過保險價值;或者失蹤達一定時間,保險殊人按照全損處理的一種推定性的損失。由於推定全損是保險標的並未完全損毀或滅失,即還有殘值,而失蹤可能是被他人非法佔有,並非物質上的滅失,日後或許能夠得到索還,所以保險人在按全損支付保險賠款後,理應取得保險標的的所有權,否則被保險人就可能由此而獲得額外的收益。

物上代位權委付

物上代位權的取得是通過委付
委付的成立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
(1)委付必須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
(2)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的全部。
(3)委付不得附有條件。
(4)委付必須經過保險人的同意。

物上代位權定義

質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質物,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物上代位權案例

司法考試案例3.小陳為向建設銀行申請個人消費貸款,用其一輛夏利轎車作抵押,該車價值15萬元。借款合同簽訂當日,雙方就該車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後小陳在駕車外出途中,被一輛貨車由後面追尾,造成夏利車嚴重損壞,價值減至9萬元。經查,造成該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在貨車司機。此外,貨車司機已準備賠償小陳經濟損失5萬元。
[司法考試案例問題]
1.如果建設銀行要求小陳另外提供擔保,以確保其到期還本付息,這種要求是否合理?
2.對於賠償費5萬元,建設銀行能否用其作為擔保?為什麼?
分析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權
1.這種要求並不合理。《擔保法》第51條規定:“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範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本案中,既然造成抵押物損失的全部責任在貨車司機,小陳並無可歸責的過錯,因此,銀行無權要求小陳提供新的擔保。
2.銀行可用該賠償金作為擔保。本案涉及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權,即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的代位物。抵押權是把握抵押物的交換價值的權利,屬於一種價值權,因此,抵押物的形態或性質上發生變化時,只要仍能維持其交換價值,抵押權的效力也就及於抵押物的代位物。銀行可就汽車價值減少部分的賠償金行使擔保權。
司法考試案例考察法條:
《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合同主合同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
《擔保法》第42條的規定,以下列財產抵押的應當進行登記:
(1)以無地上定着物土地使用權抵押的;
(2)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
(3)以林木抵押的;
(4)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
(5)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
《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 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採用下列方式擔保債務的履行:
(二)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