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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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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一項解決各國貨物買賣法律衝突的統一衝突法公約,於1986年12月22日在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正式通過,現行有效。
中文名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
外文名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類    型
公約
生效時間
1986年12月22日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公約簡介

該公約共4章31條。主要包括:第1章,公約的適用範圍(第1--6條);第2章,適用的法律(第7--13條);第3章,一般規定(第14- -24條);第4章,最後條款(第25--31條)。該公約在起草過程中,充分考慮了它與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配套和相互連接的關係,因而所使用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以當事人的營業地的國家為條件,其調整的買賣種類也基本上與之一致。
該公約規定,適用法律的確定有以下幾項規則:
1、依雙方當事人的選擇的法律;2、依合同訂立時賣方設有營業所的國家的法律;3、依買方在合同訂立時設有營業所的國家的法律;4、最密切聯繫原則;5、拍賣依拍賣舉行地國家的法律;6、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的貨物買賣依交易所所在地國的法律。該公約的主要內容有:關於準據法的適用範圍,公約規定為合同的解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合同履行;買方承擔貨物風險的時間;不履行合同的後果;訴訟時效;債的消滅方面;無效合同的後果;雙方當事人之間保留貨物所有權條款的合法性和效力等。除了以上主要內容,公約還規定不適用反致,公共秩序保留原則適用公約的法律適用原則指定的法律。
海牙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
(1985年10月30日訂於海牙)
本公約各締約國,
銘記1980年4月11日訂於維也納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為統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選擇規則,特訂立以下條款: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第一章公約的適用範圍

第一條
本公約確定適用於下列情況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一) 分別在不同國家設有其營業所的當事人之間;
(二) 在其他所有情況下,涉及在不同國家法律之間進行選擇。
第二條本公約不適用於:
(一) 經上法院強制執行或根據法律規定的買賣;
(二) 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買賣;本公約卻適用於根據單據進行的買賣;
(三) 購供個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買賣;但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貨物是為任何這種用途而購置的不在此列。
第三條就本公約而言,貨物包括:
(一) 各種船舶、氣墊船和航空器;
(二) 電力。
第四條
一、供應尚待制造或生產的貨物的合同應視為買賣合同,除非訂購貨物的當事人承擔提供製造或生產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二、供應貨物一方的絕大部分義務系提供勞務或其他服務的合同不應視為買賣合同。
第五條
本公約不確定下列問題的法律適用:
(一) 當事人行為能力或因當事人之無能力二引起合同無效的後果;
(二) 代理人是否能約束本人或某一機構是否能約束某一公司或法人團體或非法人團體
(三) 所有權的轉移,但第十二條特別提及的問題受本公約適用於合同的法律的支配;
(四) 買賣對當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發生的效力;
(五) 仲裁協議後法院選擇協議,即使這種協議規定在買賣合同中。
第六條
根據本公約所確定的法律不管起是否為締約國的法律,均應予適用。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第二章 適用的法律

第一節 適用法律的確定
第七條
一、貨物買賣合同依雙方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當事人選擇法律協議必須是明示的,或為合同條款具體案情總的情況所顯示。此項選擇可限於適用合同的某一部分。
二、當事人可在任何時候將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從屬於原先所支配的法律以外的法律,而不管這樣做是否是早先選擇的結果。當事人在合同締結後對適用法律的任何變更並不影響合同的形式有效及第三者的權利。
第八條
一、在未根據第七條規定對適用於貨物買賣合同的法律作出選擇的範圍內,合同依合同締結時賣方設有其營業所的國家的法律
二、但是,貨物買賣合同應依合同締結時買方設有其營業所的國家的法律,如果:
(一) 雙方當事人進行談判和簽訂合同是在買方國家;或者
(二) 合同明確規定賣方必須在賣方國家履行其交貨義務;或者
(三) 合同根據主要由買方確定的條款和買方向被邀請進行投標的人所發出的邀請書而訂立。
三、從總的情況看,如在雙方當事人的商業關係中,合同如果明顯地與根據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將會適用於合同的法律以外的法律有着更加密切的聯繫,則該合同依該另一國的法律。
一、 如果在訂立合同時,賣方和買方的營業地位於根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作出保留的國家,則本條第3款不適用。
二、 如果在訂立合同時,賣方和買方的營業地位於《維也納公約》兩個不同的締約國,則本條第3款不適用於《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1980年4月11日訂於維也納)調整問題。
第九條
拍賣和在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上進行的買賣,依雙方當事人根據第七條選擇的法律,只要拍賣舉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國家的法律不禁止這種選擇;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或這種選擇被禁止時,則依拍賣舉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國家的法律。
第十條
一、在選擇符合第七條要求的情況下,有關對適用法律的選擇是否成立及其實質有效性問題,依該被選擇的法律。如果根據該法,選擇為無效,則根據第八條確定支配合同的法律。
二、買賣合同或其中任何條款的成立及實質有效性,決定於根據本公約確定的將會支配合同或條款的法律,如果該法律是有效的話。
三、當事人為了主張其並未表示同意,仍可援用其營業所所在地國家的法律,如果根據情況依前兩款規定的法律決定該問題是不盡合理的。
第十一條
一、在同一國家內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據本公約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合同訂立地國家的法律規定的要求,則在形式上有效。
二、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據本公約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其中一國家的法律,則在形式上有效。
三、如果買賣合同由代理人訂立,則代理人的行為地國為前兩款意義中的有關國家。
四、旨在對已經成立或擬訂中的合同產生效力的行為,如果滿足根據本公約支配或將會支配合同的法律或者行為地國家的法律,則在形式上有效。
五、上述各款規定不予適用,如果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在訂立合同時,在根據本公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作出過保留的國家內設有其營業所的話。
第二節
適用法律的範圍
第十二條
根據第七、八、九條而適用於合同的法律主要應支配:
(一) 合同的解釋;
(二) 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合同的履行;
(三) 買方獲得得對產品、收穫物以及來源於貨物的收入的所有權的時間;
(四) 買方開始對貨物承擔風險的時間;
(五) 當事人之間有關保留貨物所有權的條款的有效性及效力;
(六) 包括可以獲得賠償的損失的種類在內的不履行合同所產生的後果,但是,法院沒有義務在有關問題是其程序法的一部分時適用支配合同的法律以對損害賠償金進行估價;
(七) 債的消滅的各種方法,以及訴訟時效;
(八) 合同無效的後果。
第十三條
對於商品檢驗的形式和程序,如果沒有相反的明示條款,應依檢驗進行地國家的法律。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第三章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一、如果當事人設有一個以上的營業所,那未,在考慮了當事人雙方在合同成立前或合同締結時所瞭解或預期知道的情況之後,有關營業所應為與合同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聯繫的營業所。
二、如果當事人沒有營業所,則以其慣常居所為準。
第十五條
在本公約中,“法律”一詞係指在一國現行有效的法律,不包括其國際私法規則。
第十六條
在解釋和適用本公約時,必須考慮其國際性及統一適用的需要。
第十七條
無論法院地法是否支配買賣合同,本公約均不妨礙其必須適用的條款的適用。
第十八條
根據本公約指引的法律,只有在其適用會與公共政策明顯牴觸時,才可拒絕適用。
第十九條
為確認根據本公約應予適用的法律,如果一國由幾個領土單位組成,而各個領土單位又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關貨物買賣合同的法律,則所指該國法律應解釋為在有關領土單位內有效的法律。
第二十條
如果一國由幾個領土單位組成,而各個領土單位又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關貨物買賣合同的法律,則該國無義務將本公約適用於這些領土單位的現行有效的法律之間的衝突。
第二十一條
一、任何國家可以在簽署、批准、通過或加入時作出下列任何保留:
(一) 它在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情況下將不適用本公約;
(二) 它將不適用第八條第三款,但如合同任何一方當事人營業地所在國家都沒有對本項規定作出保留,則例外;
(三) 在其本國立法要求貨物買賣合同以書面作成或以書面證明時,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在訂立會議時在該國設有營業所,則對於合同的形式有效性問題,它將不適用公約。
(四) 如果涉及訴訟時效,它將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七)項的規定。
二、其它保留均不允許。
三、任何締約國可於任何時候撤銷其已作出的保留;保留應於通知撤銷後第三個月的第一天起終止效力。
第二十二條
一、本公約不優先於已經生效或可能要生效的載有確定適用於貨物買賣合同的法律的任何公約或其他國際協定,如果這類協定只有在賣方和買方的營業所均設在該協定締約國內時才適用的話。
二、本公約不優先適用於任何本公約締約國已是或將成為其成員國的、規定有關在本公約範圍內任何特定類型的貨物買賣合同的法律選擇的國際公約。
第二十三條
本公約不影響以下公約的適用:
(一)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維也納,1980年4月11日);
(二)
國際貨物買賣時效期限公約(紐約,1974年6月14日);或修正該公約的1980年4月11日附加議定書。
第二十四條
本公約在締約國境內適用於本公約在該國生效後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第四章 最後條款

第二十五條
一、本公約向所有國家開放簽字。
二、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准、接受或核准。
一、本公約對所有在開放簽字時的非簽字國開放,以供加入。
二、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應交存荷蘭王國外交部。
第二十六條
一、如果締約國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的領土單位,而這些單位內就本公約規定的事項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則該國可以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應擴及適用於該國全部或其中的一個或數個領土單位,並且可以隨時提出另一聲明來修正這一聲明。
二、任何此種聲明應通知荷蘭王國外交部,並明確指定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
三、如果締約國未按本條作出聲明,則本公約應擴及適用於該國所有的領土單位。
第二十七條
一、本公約應於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第五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第三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此後,本公約:
(一) 對嗣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應於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第三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 對本公約根據第二十六條而擴及適用的領土單位,應於該條規定的通知書交存之日後第三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二十八條
對同意受本公約約束和本公約對之有效的1955年6月15日國際有體動產買賣法律適用的海牙公約成員國,本公約取代了該公約。
第二十九條
任何締約國在修訂本公約的文件生效以後,即被視為修改後的本公約的締約國。
第三十條
一、締約國可通過一份送交荷蘭外交部公約保存處的書面通知廢止本公約。
二、此項廢止於保存處收到通知三個月期滿後的第一個月的第一天生效。如果通知中規定廢止須經更長的期間始生效力,則此項廢止得於保存處收到通知後這一更長期限屆滿後發生效力。
第三十一條
荷蘭王國外交部應通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成員國以及根據第二十五條簽署、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的國家下列事項:
(一) 第二十五條述及的簽字、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
(二) 根據第二十七條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三) 第二十六條述及的聲明;
(四) 第二十一條述及的保留和保留的撤消;
(五) 第三十條述及的廢止。
下列簽字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1985年10月30日訂於海牙,公約用英文、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均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存荷蘭王國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於1985年10月特別會議日送達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成員國及參加該會議的各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