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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決原則

鎖定
民族自決原則是指處於外國奴役和殖民統治下的被壓迫民族有自由決定自己命運、擺脱殖民統治、建立民族獨立國家的權利。民族自決的概念,初倡於1789年法國資產階級大革命時期,但當時並不具備國際法的意義。十月革命勝利後,列寧頒佈的《和平法令》譴責帝國主義大國強制合併弱小民族,宣佈破壞自決權的行為為非法。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民族自決原則得到了普遍承認和迅速發展。《聯合國憲章》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發展國家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係”,並將其作為聯合國的宗旨之一。 [1] 
中文名
民族自決原則
提出者
美國總統威爾遜
含    義
為各民族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
初倡時間
1789年
理論介紹
民族自決是指,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在沒有外部壓迫或干擾的情況下,人民可以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自決的權利稱為民族自決權,而其所依據的原則,稱為民族自決原則;但其並沒有説明自決權的實現方式,或者自決後應該是什麼樣的結果:從原國家獨立、與原國家組建聯邦、成為保護國、某種程度上的自治亦或者與原國家完全同化。也沒有説明,民族之間的界限是什麼,什麼條件下才可以組成一個民族。事實上,關於哪些種羣有合法的權利實行自決權,現在的法律條文和定義仍然有着太多的矛盾。這一原則在世界上也有諸多爭議,如有反對者稱此原則容易造成國家分裂、民族仇恨等,甚至可能會造成1990年代在克羅地亞戰爭中對塞爾維亞人的種族清洗。甚至有研究者認為,如果人民內部的觀點不一致,那麼自決是造成國內衝突的根源。
經過昇華淬鍊後,於50年代,該原則多傾向關於人民與民族自決權的決議﹔一個民族先維護獨立主權,才能強調人權。60年代,15屆聯合國大會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70年代,《國際法原則宣言》規定:根據聯合國憲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及自決權之原則,各民族一律有權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並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發展,且每一國均有義務遵照憲章規定尊重此種權利。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許多殖民地國家以自決為理念基礎進行了全民公決,從而獲得了國家獨立,但是自第三波民主浪潮,特別是1990年代以來,民族自決運動開始危及到一些獨立國家的領土完整(如印度北部的克什米爾獨立運動),有的主權國家甚至爆發內戰,進入分裂狀態(如南斯拉夫內戰),原有的主權也隨之而失效,同時,這也造成了諸多武裝衝突或種族清洗(如盧旺達大屠殺)和斯雷布雷尼察大屠殺。
目前,在國際上,自決通常針對於殖民地、非自治領土等非擁有獨立主權的國家或地區,如《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規定“所有的人民都有自決權”、《聯合國土著人民權利宣言》規定“土著人民行使其自決權時,在涉及其內部和地方事務的事項上,以及在如何籌集經費以行使自治職能的問題上,享有自主權或自治權”。在1993年簽署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強調“考慮到受殖民統治或其他形式外來統治或外國佔領的人民的特殊情況,世界人權會議承認各民族有權依照《聯合國憲章》採取合法行動,實現他們不可讓與的自決權利”的同時,該宣言也規定“這不得被解釋為授權或鼓勵採取任何行動去全面或局部地解散或侵犯主權和獨立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統一”。
廣義上的自決是指,在沒有外部壓迫下,人民可以自由選擇自己的行為。
另外
此間民族的界定,是針對殖民地而言的。民族應該獨立,如果把民族自決加以濫用,可能是不現實的。因此部分學者認為令國際社會和平穩定高於一切。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共同第一條規定: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
二、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義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託管領土的國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
參考資料
  • 1.    鄭建邦. 國際關係辭典: 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 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