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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條款合同

鎖定
格式條款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中文名
格式條款合同
外文名
Formatting clause contract
目    的
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
相    關
合同法第39條第2款
作    用
強調格式條款附從性或定型化特徵

格式條款合同概念

合同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這一規定描述了格式條款合同的以下特徵:
1.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此點表明,格式條款是由一方當事人事先擬定的,在擬定之時並未徵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此,應作擴大解釋,即不限於一方當事人自己事先擬定,也包括一方採用第三人擬定的格式條款(如主管部門、行業組織制定的合同示範文本,但示範文本本身並非格式條款)。但是,法律規定的合同條款,無論是當然適用的強制性條款,還是具有補充當事人意思作用的任意性條款,都不屬於格式條款的範圍。
2.重複使用。重複使用包括適用對象的廣泛性和適用時間的持久性。一般而言,格式條款的擬定是為了重複使用。但有學者認為,重複使用並不是格式條款的本質特徵,而僅僅是為了説明“預先擬定”的目的,因為有的格式條款只使用一次,而普通合同條款也可以反覆·使用多次。
3.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此點強調了格式條款的附從性或定型化特徵,即格式條款的特點在於訂約時不容對方協商(要麼接受,要麼拒絕),容許協商而不與對方協商或放棄協商的權利,該條款並非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合同訂立規則

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該條規定了提供方的一般義務,並規定了提供方免責格式條款的“提請注意義務”和“説明義務”。
格式條款訂人合同必須經過一定的程序,並不能自動納入合同。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程序實際上就是合同法第39條第1款所規定的提供條款的一方應當採取合理的方法提請對方注意,即有義務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適當的方式提醒相對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事實。此種提醒。應達到合理的程度,具體可從文件的外形、提起注意的方法、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起注意的時間等方面綜合判斷。

格式條款合同無效

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本條採取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格式條款的無效情形。需要注意的是:(1)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是否一概無效。應當認為,本條所謂免除責任,是指格式條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條款中已經不合理或不正當地免除其應當承擔的責任,而且是所免除的不是未來的責任,而是應當承擔的義務和責任,其含義不同於第39條所規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2)何謂“對方的主要權利”?一説認為是指法律規定的權利,如消費者的權利;一説認為應由法官自由裁量;一説認為應依合同性質確定。應當認為後説較為妥當,因為前者應適用合同法第52條(違反強行法),第二種觀點則等於無以為據。

格式條款合同解釋

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本條規定了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包含三個層次內容:(1)通常理解規則。對格式條款的解釋應以一般人的、慣常的理解為準,而不應僅以條款製作人的理解為依據,對某些特殊術語,也應作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義的解釋,亦即依據訂約者平均的、通常具有的理解能力予以解釋。(2)不利解釋規則。不利解釋規則古已有之,現代各國民法均予以採納,即應作不利於格式條款提供者的解釋。(3)非格式條款效力優先規則。非格式條款即個別商議條款,其效力應優先於格式條款,這樣既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也有利於保護廣大消費者。

格式條款合同注意事項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所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為維護公平、保護弱者,法律法規對格式條款進行了限制,在訂立格式條款時應主要以下事項:
一、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款中“採取合理的方式”是指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説明。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合同法》第40條規定)
三、格式條款有以下情形的,該條款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四、採用格式條款就以下事項進行免責的,該條款無效:
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五、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六、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同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