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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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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依法懲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對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1] 
中文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頒佈時間
1998年12月17日
實施時間
1998年12月23日
發佈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
類    別
立法、司法解釋庫

目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全文

為依法懲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動,根據刑法 [2]  的有關規定,現對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明知出版物中載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內容,而予以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傳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因侵犯著作權曾經兩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責任或者民事責任,兩年內又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的;
(二)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第三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中規定的“複製發行”,是指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實施的複製、發行或者既複製又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行為。
第四條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以銷售侵權複製品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行為,又銷售該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權罪,不實行數罪併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的犯罪行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權複製品而予以銷售,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第六條 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分別以侮辱罪或者誹謗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出版刊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內容的作品,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條的規定,以出版歧視、侮辱少數民族作品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以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製作、複製、出版淫穢影碟、軟件、錄像帶五十至一百張(盒)以上,淫穢音碟、錄音帶一百至二百張(盒)以上,淫穢撲克、書刊、畫冊一百至二百副(冊)以上,淫穢照片、畫片五百至一千張以上的;
(二)販賣淫穢影碟、軟件、錄像帶一百至二百張(盒)以上,淫穢音碟、錄音帶二百至四百張(盒)以上,淫穢撲克、書刊、畫冊二百至四百副(冊)以上,淫穢照片、畫片一千至二千張以上的;
(三)向他人傳播淫穢物品達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組織播放淫穢影、像達十至二十場次以上的;
(四)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獲利五千至一萬元以上的。
以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情節嚴重”:
(一)製作、複製、出版淫穢影碟、軟件、錄像帶二百五十至五百張(盒)以上,淫穢音碟、錄音帶五百至一千張(盒)以上,淫穢撲克、書刊、畫冊五百至一千副(冊)以上,淫穢照片、畫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張以上的;
(二)販賣淫穢影碟、軟件、錄像帶五百至一千張(盒)以上,淫穢音碟、錄音帶一千至二千張(盒)以上,淫穢撲克、書刊、畫冊一千至二千副(冊)以上,淫穢照片、畫片五千至一萬張以上的;
(三)向他人傳播淫穢物品達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組織播放淫穢影、像達五十至一百場次以上的;
(四)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獲利三萬至五萬元以上的。
以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其數量(數額)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量(數額)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情節特別嚴重”。
第九條 為他人提供書號、刊號,出版淫穢書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定罪處罰。
為他人提供版號,出版淫穢音像製品的,依照前款規定定罪處罰。
明知他人用於出版淫穢書刊而提供書號、刊號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出版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 向他人傳播淫穢的書刊、影片、音像、圖片等出版物達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屬於“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組織播放淫穢的電影、錄像等音像製品達十五至三十場次以上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組織播放淫穢音像製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複製、發行本解釋第一條至第十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個人實施本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一)經營數額在五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至三萬元以上的;
(三)經營報紙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圖書二千冊或者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五百張(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一)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
(三)經營報紙一萬五千份或者期刊一萬五千本或者圖書五千冊或者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張(盒)以上的。
第十三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一)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
(三)經營報紙一萬五千份或者期刊一萬五千本或者圖書五千冊或者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張(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一)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經營報紙五萬份或者期刊五萬本或者圖書一萬五千冊或者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五千張(盒)以上的。
第十四條 實施本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經營數量接近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數量起點標準,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
(一)兩年內因出版、印刷、複製、發行非法出版物受過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複製、發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十五條 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複製、發行業務,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 出版單位與他人事前通謀,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該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對該出版單位應當以共犯論處。
第十七條 本解釋所稱“經營數額”,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價數額乘以行為人經營的非法出版物數量所得的數額。
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獲利數額。
非法出版物沒有定價或者以境外貨幣定價的,其單價數額應當按照行為人實際出售的價格認定。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的情況和社會治安狀況,在本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數額、數量標準的幅度內,確定本地執行的具體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發佈情況

發 布 單 位 最高人民法院
{發佈日期} 1998-12-17
{生效日期} 1998-12-23
{效力狀況} 有效
1998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3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12月17日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