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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

鎖定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於1987年9月23日經國務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由公安部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部分條款作出修改 [1]  ;2020年《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2] 
2022年,國務院決定對《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5] 
中文名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
頒佈時間
1987年11月10日
實施時間
1987年11月10日
發佈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所屬類別
行政法規
批准機構
國務院
批准日期
1987年9月23日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修訂歷史

1987年9月23日國務院批准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1] 
根據2020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2] 
根據2022年3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4-5]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辦法全文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
(1987年9月23日國務院批准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0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22年3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 [1-2]  [5]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館業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生命財物安全,維護社會治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館、飯店、賓館、招待所、客貨棧、車馬店、浴池等(以下統稱旅館),不論是國營、集體經營,還是合夥經營、個體經營、外商投資經營,不論是專營還是兼營,不論是常年經營,還是季節性經營,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開辦旅館,要具備必要的防盜等安全設施。
第四條 申請開辦旅館,應取得市場監管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向當地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方準開業。
經批准開業的旅館,如有歇業、轉業、合併、遷移、改變名稱等情況,應當在市場監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3日內,向當地的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備案。 [5] 
第五條 經營旅館,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設置治安保衞組織或者指定安全保衞人員。
第六條 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登記。登記時,應當查驗旅客的身份證件,按規定的項目如實登記。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還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送住宿登記表。
第七條 旅館應當設置旅客財物保管箱、櫃或者保管室、保險櫃,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工作。對旅客寄存的財物,要建立登記、領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條 旅館對旅客遺留的物品,應當妥為保管,設法歸還原主或揭示招領;經招領3個月後無人認領的,要登記造冊,送當地公安機關按拾遺物品處理。對違禁物品和可疑物品,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九條 旅館工作人員發現違法犯罪分子,行跡可疑的人員和被公安機關通緝的罪犯,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不得知情不報或隱瞞包庇。
第十條 在旅館內開辦舞廳、音樂茶座等娛樂、服務場所的,除執行本辦法有關規定外,還應當按照國家和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一條 嚴禁旅客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
第十二條 旅館內,嚴禁賣淫、嫖宿、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三條 旅館內,不得酗酒滋事、大聲喧譁,影響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轉讓牀位。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旅館治安管理的職責是,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協助旅館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業務知識的培訓,依法懲辦侵犯旅館和旅客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嚴格依法辦事,要文明禮貌待人,維護旅館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合法權益。旅館工作人員和旅客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開辦旅館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未經登記,私自開業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旅館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旅館負責人蔘與違法犯罪活動,其所經營的旅館已成為犯罪活動場所的,公安機關除依法追究其責任外,對該旅館還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一、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有關人員;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並報公安部備案。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51年8月15日公佈的《城市旅棧業暫行管理規則》同時廢止。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