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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信託

鎖定
教育信託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促進教育事業發展為目的而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或處分,由此產生的利益歸不特定的受教育者共同享有的行為。 [1] 
中文名
教育信託
類    型
經濟學術語

目錄

教育信託性質

信託依其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可分為私益信託公益信託。公益信託是指出於公益目的,為使社會公眾或者一定範圍內的社會公眾受益而設立的信託;私益信託則是指公益信託以外的其他信託。由於教育信託的目的在於促進教育事業發展,受益人為不特定的受教育者,因此,從性質上看,教育信託應屬於一種公益信託。我國《信託法》第60條即明確規定:“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設立的信託,屬於公益信託:...(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等。”
值得注意的是,教育信託的目的應當具有絕對的、排他的公益性,不得含有非公益的目的。例如,雲南國際信託投資有限公司分別於2004年和2006年發行了“愛心成就未來一穩健收益型”集合資金信託計劃和“愛心穩健收益型集合資金信託計劃”。其中,“愛心成就未來~穩健收益型”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第一年度實現收益率3.72%,第二年度實現收益率4.9114%,兩年累計向雲南省青少年發展基金會捐贈資金208,449.68元,並分別在石屏縣和大姚縣修建了兩所公益信託希望小學。“愛心穩健收益型集合資金信託計劃”預期收益為2.475%,投資收益超過2.475%部分將捐贈給雲南省青少年基金會,用於修建信託希望小學,救助雲南省內失學兒童,支持公益事業發展。這一信託雖然具有發展教育事業的目的,但並非實質意義上的教育信託,它其實是將發展教育事業與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的投資理財功能相結合的一種信託。在該信託中,委託人的目的首先在於投資和營利,只是附帶起到了發展教育事業的作用,因此,將其定性為私益信託更為適宜。

教育信託現狀

教育信託起源於英國。1601年英國頒佈的《慈善用益法》(StatuteofCharitableUses)序言中規定,“資助學術機構、興辦免費學校和資助大學教授”屬於慈善目的的範圍,以這些為目的設立的信託此後被認為是教育信託。目前,除英國之外,美國、日本、韓國、我國台灣地區等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存在教育信託。
就我國的公立高等教育而言,教育信託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這主要表現為:(1)信託財產為國有資產。信託是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的方式,其載體是信託財產。在公立高等教育信託中,信託財產屬於國有資產,具體表現為國有土地、房屋資金等。(2)委託人、受託人分別為國家、公立高校。信託關係中的委託人是提供財產設立信託的人,受託人則是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人。我國《高等教育法》第6條規定:“國家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發展規劃,舉辦高等學校,並採取多種形式積極發展高等教育事業。”該法60條進一步規定:“國家建立以財政拔款為主、其他多種渠道籌措為輔的體制,使高等教育事業的發展同經濟、社會發展的水平相適應。”可見,公立高等教育信託的委託人是國家,而受託人則為公立高校。(3)信託期限具有長期性。一般情況下,當事人設立信託時均自由約定信託存續的期限。由於公立高等教育承擔着培養高級專門人才、發展科學技術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大任務,因此,公立高等教育信託的期限具有長期性的特點。

教育信託價值

(一)有利於避免政府的不當行政干預,保障公立高校的辦學自主權
信託的基本理念之一是信託財產的權利主體與利益主體相分離,即信託一旦有效設立,委託人便不得隨意干涉信託財產的運作,受託人享有以自己的名義自主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的權利,但其應將由此產生的利益交付給委託人指定的受益人,並在信託終止時將信託財產也交付給該受益人或信託文件指定的其他人,其自身僅能依據信託文件的約定取得一定報酬。
據此,通過設立教育信託,政府(在我國,由政府具體代表國家行使財產所有權)將國有土地、房屋、資金等財產委託給公立高校進行管理。在信託期間,公立高校能以自己的名義自主管理信託財產,政府不得隨意干預其管理活動。這使得公立高校可以充分運用其從事高等教育方面的能力優勢,對受託的財產進行有效管理,社會公眾因此可以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共同利益。在信託終止時,政府可以恢復行使對國有土地、房屋、資金等財產具有的權利。可見,教育信託制度有利於避免政府的不當行政干預,保障公立高校的辦學自主權。
(二)有利於提高公立高校的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
信託的一個基本理念是有限責任,這既體現在信託的內部關係中,也體現在信託的外部關係中。信託內部關係中的有限責任表現為受託人對受益人支付信託利益,僅以信託財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換言之,在信託事務處理過程中,只要受託人沒有違反職責,即使未能取得信託利益或造成了信託財產的損失,受託人也不以自有財產負個人責任。信託外部關係中的有限責任則表現為受託人對因信託事務處理所發生的債務,以信託財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只有當其違反職責時,才以自有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同時,信託又是一種具有長期性和穩定性的財產管理制度。這根源於信託管理的連續性之中,主要表現為信託成立後,除非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有重大過失,委託人不得解任受託人;受託人一旦接受信託,非經委託人和受益人同意(若該信託屬於公益信託的,須經公益信託管理機構同意),不得隨意辭去其職務;只有當受託人出現死亡、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解散、破產、辭職或被解任等法定情形時,其職責方才終止。
信託的有限責任理念有助於激發作為教育信託受託人的公立高校管理信託財產的能動性與創造性,對受託的財產進行科學管理和合理利用,使公立高校辦出自身的特色,提升人才培養、科學研究和社會服務等方面的水平。而信託管理的連續性理念可使公立高校根據高等教育的規律,對信託財產的管理做好長期規劃,防止出現各種教育短期行為,損害廣大受教育者的利益。因此,教育信託制度有利於提高公立高校的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
(三)有利於防止公立高校國有資產的流失
根據信託財產的獨立性理念,信託一旦有效設立,信託財產即從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財產中分離出來,而成為一項獨立運作的財產,僅服從於信託目的。信託財產的獨立性產生了以下重要的法律後果:其一,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中任何一方的債權人都無法主張以信託財產償債。其二,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解散、破產或被撤銷的,信託財產不得作為其遺產或清算財產。其三,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的,受益人有權撤銷受託人的處分,從而使信託財產恢復原狀。有的學者形象地將之稱為信託的“閉鎖效應”——“信託一旦設立,信託財產即自行封閉與外界隔絕”。
在教育信託中,作為受託人的公立高校對國有土地、房屋等信託財產僅享有管理處分權而不能享有任何信託利益,其債權人不能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若公立高校違反教育目的處分信託財產,作為受益人的廣大受教育者可以依法行使撤銷權。即使公立高校發生瞭解散、被撤銷等情形而使教育信託終止,受託的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也不可能作為其清算財產。這樣,有利於有效保障公立高校中國有資產的安全,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