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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

鎖定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已經財政部部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公佈,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77號《財政部關於廢止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正式廢止《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財政部令第61號)等七件涉及審批事項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自2015年2月11日起實施。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自2014年8月31日起,取消財政部及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實施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以下簡稱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行政許可事項。為此,財政部印發了《關於做好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行政許可取消後相關政策銜接工作的通知》(財庫〔2014〕122號)。
中文名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
文件類別
認定辦法
發佈時間
2010年12月1日
發佈單位
財政部
廢止時間
2015年2月2日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廢止情況

《財政部關於廢止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財政部令第77號)已經財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商有關部門同意,於2015年2月2日公佈,自2015年2月2日起施行。根據該決定的規定,財政部令第61號公佈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自2015年2月2日起廢止。 [1]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最新文件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第 61 號
部 長  謝旭人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最新文件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工作,加強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的認定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是指取得財政部門認定資格的,依法接受採購人委託,從事政府採購貨物、工程和服務採購代理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集中採購機構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四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由財政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實施。
第五條 代理政府採購事宜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財政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認定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
第六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分為甲級資格和乙級資格。
取得甲級資格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可以代理所有政府採購項目。取得乙級資格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只能代理單項政府採購項目預算金額在一千萬元人民幣以下的政府採購項目。
第七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甲級資格的認定工作由財政部負責;乙級資格的認定工作由申請人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
第八條 財政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向取得認定資格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頒發《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資格證書》應當載明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名稱、代理業務範圍、資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項,並加蓋頒發證書的財政部門印章。
《資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為三年,持有人不得出借、出租、轉讓或者塗改。
第九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可以在全國範圍內依法代理政府採購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撓和限制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依法進入本地區或者本行業的政府採購市場。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擬在其工商註冊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的,應當持有效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税務登記證副本、《資格證書》複印件向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不得代理其本身或者與其有股權關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直接或者間接供應商參加的政府採購項目。
第十一條 在政府採購代理業務中,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向委託人提供合法、方便、優質、高效和價格合理的服務。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不得以不正當的手段承攬政府採購代理業務。
第十二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代理政府採購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代理服務費。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在實施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和對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代理業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資格申請
第十四條 乙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且註冊資本為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三)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內部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開展政府採購代理業務所需的開標場所,以及電子監控等辦公設備、設施;
(五)申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之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取消資格的行政處罰;
(六)有參加過規定的政府採購培訓,熟悉政府採購法規和採購代理業務的法律、經濟和技術方面的專職人員。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別提出申請的,母公司與子公司從事政府採購代理業務的專職人員不得相同;
(七)專職人員總數不得少於十人,其中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不得少於專職人員總數的百分之四十;
(八)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甲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六項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且註冊資本為人民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專職人員總數不得少於三十人,其中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不得少於專職人員總數的百分之六十;
(三)取得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乙級資格一年以上,最近兩年內代理政府採購項目中標、成交金額累計達到一億元人民幣以上;或者從事招標代理業務二年以上,最近兩年中標金額累計達到十億元人民幣以上;
(四)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申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乙級資格的,申請人應當向其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交資格認定申請書,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税務登記證副本和社會保險登記證書複印件;
(二)經工商管理部門備案的《企業章程》複印件;
(三)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和其他利益關係的書面聲明;
(四)機構內部各項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開展政府採購代理業務所需的開標場所、電子監控等辦公設備、設施的相關證明材料。營業場所、開標場所為自有場所的提供產權證複印件;營業場所、開標場所為租用場所的提供出租方產權證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協議的複印件;
(六)申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之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取消資格的行政處罰的書面聲明;
(七)專職人員的名單、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證書、勞動合同、人事檔案管理代理證明以及申請之前六個月或者企業成立以來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證明(社會保險繳納情況表或者銀行繳款單據)複印件;
(八)母公司或者子公司已申請或者取得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情況的説明;
(九)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申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甲級資格的,申請人應當向財政部提交資格認定申請書,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材料;
(二)具備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乙級資格的,提交乙級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政府採購代理有效業績一覽表》或者《招標代理有效業績一覽表》,以及與所列業績相應的委託代理協議和採購人(招標人)確定中標、成交結果的書面通知複印件。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申請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財政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與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無關的材料。
第十九條 申請人在遞交申請材料複印件的同時,應當提交相應的原件,經財政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對無誤後予以退回。
申請人將申請材料中的複印件交由公證機構公證“與原件一致”後裝訂成冊提交的,可以不提交複印件的原件。
第二十條 財政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資格認定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財政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於本財政部門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本辦法規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資格認定申請。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資格認定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財政部門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自受理資格認定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認定資格的書面決定,並向申請人頒發甲級或者乙級《資格證書》;
(二)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認定資格的書面決定,並説明理由和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財政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作出資格認定決定前,應當將擬認定資格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名單在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佈媒體上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 乙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獲得甲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後,其原有的乙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自動失效。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獲得認定資格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名單在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佈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自批准乙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獲得資格的乙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名單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章 資格延續與變更
第二十六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有效期的,應當在《資格證書》載明的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作出資格審批決定的財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七條 乙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申請資格延續的,應當滿足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八條 甲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申請資格延續的,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但第三項除外;
(二)《資格證書》有效期內代理完成政府採購項目中標、成交金額一億五千萬元人民幣以上。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提出資格延續申請的,應當提交資格延續申請書,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税務登記證副本和社會保險登記證書複印件;
(二)原《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營業場所、開標場所發生變動的,自有場所應當提供產權證複印件;租用場所應當提供出租方產權證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協議的複印件;
(四)最近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取消資格以上的行政處罰的書面聲明;
(五)專職人員的名單、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證書、勞動合同、人事檔案管理代理證明以及申請之前六個月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證明(社會保險繳納情況表或者銀行繳款單據)複印件;
(六)甲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提交《政府採購代理有效業績一覽表》以及證明所列業績所需的相應委託代理協議和採購人確定中標、成交結果的書面通知複印件;
(七)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條 財政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收到資格延續申請後,經審核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應當受理申請,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並在申請人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有效期屆滿前,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延續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的書面決定,並重新頒發《資格證書》;
(二)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延續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的書面決定,並説明理由和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逾期不申請資格延續的,其《資格證書》自證書載明的有效期屆滿後自動失效。需要繼續代理政府採購事宜的,應當重新申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
第三十二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記載事項依法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提供有關證明文件並辦理變更或者換證手續。但是,機構名稱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
第三十三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解散、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政府採購代理業務的,應當自情況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交回《資格證書》,辦理註銷手續。
第三十四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分立或者合併的,應當自情況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交回《資格證書》,辦理註銷手續;分立或者合併後的機構擬從事政府採購代理業務的,應當重新申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
第三十五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發生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逾期未辦理相關手續的,其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自動失效。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應當加強對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依法處理資格認定工作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政府採購管理權限,對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執行政府採購法律、法規的情況,包括採購範圍、採購方式、採購程序、代理業績以及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人員的職業素質和專業技能等方面進行監督檢查,加強監管檔案管理,建立不良行為公告制度。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處罰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並予以公告。但涉及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甲級資格的行政處罰,應當由財政部作出;涉及乙級資格的行政處罰,應當由認定資格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財政部作出。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政府採購代理機構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理處罰結果,書面告知作出資格認定決定的財政部門。
第四十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政府採購代理機構違法代理政府採購事宜的,有權向財政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財政部門有權處理的,應當及時核實、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財政部門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財政部和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資格認定、延續,並給予警告。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的,由作出資格認定決定的財政部門予以撤銷,並收回《資格證書》;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暫停其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三至六個月;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並收回《資格證書》;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出借、出租、轉讓或者塗改《資格證書》的;
(二)超出授予資格的業務範圍承攬或者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政府採購代理業務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
(四)違反委託代理協議泄露與採購代理業務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
(五)擅自修改採購文件或者評標(審)結果的;
(六)在代理政府採購業務中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規定的違法情形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受到警告或者暫停資格處罰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在被處罰後三年內再次有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並收回《資格證書》;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四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對財政部門的行政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專職人員是指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由申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在職人員,不包括退休人員。
第四十六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和資格延續申請書的格式文本由財政部負責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8日財政部發布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財政部令第31號)同時廢止。 [2]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文件解讀

財政部有關負責人就修訂《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答記者問 為解決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進一步規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工作,財政部對《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財政部令第31號)進行了修訂,並經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0年10月26日,財政部謝旭人部長簽署了修訂後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財政部令第61號),新的認定辦法將於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日前,財政部有關負責人就《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回答了《中國政府採購報》記者的提問。
《中國政府採購報》:為什麼要對財政部第31號令進行修訂?
答:財政部對第31號令進行修訂主要是順應3個方面的要求:
一是適應政府採購代理市場發展的需要。財政部第31號令自2006年3月1日施行以來,政府採購代理市場不斷擴大,代理機構數量迅速增加。截至2010年2月,全國甲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達643家,乙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約2000家,仍有許多有能力、願意從事政府採購代理業務的機構希望申請政府採購代理資格。但在財政部第31號令實施初期,由於客觀條件的限制和擴大政府採購代理市場規模的需要,在市場準入條件的設置上要求較低,導致代理機構水平參差不齊,且少數代理機構對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不珍惜。同時,在日常監管中,特別是在2008年全國政府採購執行情況專項檢查中發現,部分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在執業過程中存在一些違法、違規的問題。這些現象的存在嚴重損害了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的權威性,也不利於樹立政府採購陽光工程的形象。為了嚴格資格認定條件,提高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執業水平,維護政府採購代理市場秩序,促進政府採購代理市場的良性發展,迫切需要修改完善財政部第31號令。
二是進一步規範和加強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監管工作的需要。財政部第31號令實施以來,一些地方制定了適用本地區的監督管理辦法,在屬地管理上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各地對代理機構監督管理的範圍、方式和程度各不相同,缺乏必要的協調,客觀上容易產生管理混亂、執行標準不統一、甚至變相設置市場準入門檻等問題。因此,需要通過修改財政部第31號令,補充完善監管措施,規範和加強監管工作。
三是進一步明確和細化現行具體規定的需要。財政部第31號令實施以來,對營造政府採購代理市場、規範管理起到了較好的促進作用。但是隨着代理市場的發展,實際工作中也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例如,財政部第31號令中有些規定過於原則和簡單,對在審批認定工作中出現的一些問題缺乏明確的處理依據和措施,難以滿足現實工作的需要。因此,需要對部分規定予以明確和細化。
問:申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條件調整的內容及原因?
答:規範和完善申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條件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一是適當提高了註冊資本要求。財政部第31號令規定,甲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註冊資本應在400萬元以上,乙級應在50萬元以上。註冊資本的門檻與其他有關代理機構資格的規定相比偏低,不利於提高從事政府採購代理業務的企業實力和違約賠償能力。而且經過多年的發展,政府採購代理市場日益成熟擴大,代理機構實力不斷增強。因此,這次修訂將甲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註冊資本提高到500萬元以上,乙級提高到100萬元以上。
二是明確了對代理機構專職人員規模的要求。財政部第31號令沒有對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的專職人員總數提出要求,不能準確地反映代理機構的規模和能力。為保證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具有相對充足的專職人員,能夠規範完成政府採購代理業務,這次修訂對代理機構應具有的專職人員的最低數量作出了規定:乙級資格為“專職人員總數不得少於10人”,甲級資格為“專職人員總數不得少於30人”,並明確專職人員是指“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由申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障資金的在職人員,不包括退休人員”。
三是改進了對代理機構專職人員素質的要求。在代理機構專職人員的素質方面,財政部第31號令規定,乙級資格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技術方面的專業人員,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的不得少於職工總數的50%,具有高級職稱的不得少於職工總數的10%”,甲級資格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技術方面的專業人員,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的不得少於職工總數的70%,具有高級職稱的不得少於職工總數的20%”,由於“中專以上學歷”的要求過低,而“高級職稱”的要求又過於嚴格,不符合代理機構人員從業素質水平的實際情況。同時,鑑於其它招標主管部門在其資格認定中均是考慮職稱要求,因此,這次修訂取消了對代理機構從業人員學歷和“高級職稱人員”數量方面的要求,規定:乙級機構專職人員中“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不得少於專職人員總數的40%”,甲級機構專職人員中“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不得少於專職人員總數的60%”。
四是增加了對申請甲級資格的業績要求。為了促進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的專業化水平,不斷提高其服務質量,根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代理業務的範圍和規模,參考其他招標代理機構認定辦法的規定,這次修訂對申請甲級機構資格增加了業績要求,規定申請甲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具備的業績條件是:“取得乙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1年以上,最近兩年內代理政府採購項目中標、成交金額累計達到1億元人民幣以上;或者從事招標代理業務兩年以上,最近兩年中標金額累計達到10億元人民幣以上”。
問:對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如何加強監督檢查?
答:為完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監督檢查工作,這次修訂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政府採購管理權限,對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執行政府採購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加強監管檔案管理,建立不良行為公告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處罰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並予以公告。但涉及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甲級資格的行政處罰,應當由財政部作出;涉及乙級資格的行政處罰,應當由認定資格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財政部作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政府採購代理機構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理處罰結果,書面告知作出資格認定決定的財政部門。
問:財政部第61號令有關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代理業務的限制性條款和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延續的條件是怎樣的?
答:為了避免有些代理機構直接或間接具有采購代理和供應商的雙重身份,在代理業務中容易產生關聯交易和違反公平競爭的行為,財政部第61號令明確規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不得代理其本身或者與其有股權關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直接或者間接供應商參加的政府採購項目”,同時強調“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不得以不正當的手段承攬政府採購代理業務”。
財政部第31號令沒有明確規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延續的條件。為了規範政府採購代理市場,保證代理機構的業務水平,這次修訂增加規定了資格延續的條件,一是要滿足資格申請時的基本條件;二是對甲級代理機構提出了業績條件,需在“《資格證書》有效期內代理完成政府採購項目中標(成交)金額一億五千萬元人民幣以上”,形成了有效的退出機制。
問:財政部第61號令在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的法律責任方面作了哪些修訂?
答:針對實踐中發現的問題和監管的需要,這次修訂對法律責任做了補充完善:
一是增加了違法情形。如,“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違反委託代理協議泄露與採購代理業務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擅自修改採購文件或評標(審)結果的”;“在代理政府採購業務中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規定的違法情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二是補充了處罰形式。對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有本辦法第四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暫停其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三至六個月”。
三是加大了處罰力度。受到警告或者暫停資格處罰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在被處罰後三年內再次有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並收回《資格證書》”。
問:財政部第61號令從1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經取得的資格認定是否會受到影響?
答:財政部第61號令施行後,此前按照財政部第31號令的規定已取得政府採購審批或確認資格的機構在資格證書有效期內仍然有效。財政部將於近期發佈通知明確具體銜接辦法。 [3]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廢止文件

2005版《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
(已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第 31 號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已經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金人慶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廢止文件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工作,加強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管理,根據政府採購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的認定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是指經財政部門認定資格的,依法接受採購人委託,從事政府採購貨物、工程和服務的招標、競爭性談判、詢價等採購代理業務,以及政府採購諮詢、培訓等相關專業服務(以下統稱代理政府採購事宜)的社會中介機構。
採購代理機構中由政府設立的集中採購機構,不實行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製度。
第三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便民原則和效率原則。
第四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據本辦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實施。
財政部負責全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代理政府採購事宜的機構,必須依法取得財政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認定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
第六條 認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分為審批資格和確認資格兩種方式。
審批資格適用於招標代理機構以外的機構申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以及招標代理機構申請原招標代理業務範圍以外的政府採購項目採購代理的資格。
確認資格適用於招標代理機構申請確認其原招標代理業務範圍以內的政府採購項目招標代理的資格。
本辦法所稱招標代理機構,是指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認定資格的從事工程建設項目等招標代理業務的機構。
第七條 招標代理機構經財政部門確認資格後,可以從事原招標代理業務範圍以內的政府採購項目的招標代理事宜;也可以在依照本辦法經財政部門審批資格後,從事原招標代理業務範圍以外的政府採購項目的採購代理事宜。
招標代理機構以外的機構經財政部門審批資格後,可以從事招標代理機構業務範圍以外的政府採購項目的採購代理事宜;也可以在依法取得招標代理機構資格後,從事招標代理機構業務範圍以內的政府採購項目的招標代理事宜。
第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向認定資格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頒發《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應當載明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名稱、代理業務範圍、資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項,並加蓋頒發證書的財政部門印章。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為3年,不得出借、出租、轉讓或者塗改。
第九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認定資格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名單在財政部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佈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十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可以依法在全國範圍內代理政府採購事宜。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撓和限制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依法自由進入本地區或者本行業的政府採購市場。
第十一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代理政府採購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中介服務費。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在實施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和對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進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資格認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三條 申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的機構(以下統稱申請人),應當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交資格認定申請書。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資格認定申請書格式文本。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出資格認定申請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供材料和反映情況,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與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無關的材料。
第十五條 申請人向同一財政部門既申請資格審批又申請資格確認的,可以一併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資格認定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財政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於本財政部門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本辦法規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資格認定申請。
第十七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資格認定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財政部門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自受理資格認定申請之日起20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審批資格或者確認資格的書面決定,並向申請人頒發《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二)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審批資格或者確認資格的書面決定,並應當説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 審批資格的條件與程序
第十九條 招標代理機構以外的機構代理政府採購事宜,或者招標代理機構從事原招標代理業務範圍以外的政府採購項目的採購代理事宜,應當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
第二十條 審批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分為甲級資格和乙級資格。取得乙級資格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只能代理單項政府採購預算金額1000萬元以下的政府採購項目。
甲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由財政部負責審批。乙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由申請人住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審批。
第二十一條 乙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且註冊資本為人民幣50萬元以上;
(二)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三)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內部管理制度;
(四)擁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開展政府採購代理業務所需設備、設施等辦公條件;
(五)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以及依法繳納税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六)申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前3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
(七)有參加過規定的政府採購培訓,熟悉政府採購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採購代理業務的法律、經濟和技術方面的專業人員,其中:技術方面的專業人員,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的不得少於職工總數的50%,具有高級職稱的不得少於職工總數的10%。
第二十二條 甲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六)項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且註冊資本為人民幣400萬元以上;
(二)有參加過規定的政府採購培訓,熟悉政府採購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採購代理業務的法律、經濟和技術方面的專業人員,其中:技術方面的專業人員,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的不得少於職工總數的70%,具有高級職稱的不得少於職工總數的20%。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甲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的,應當向財政部提交資格認定申請書;申請乙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的,應當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交資格認定申請書。
申請人在提交申請書的同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税務登記證副本及其複印件;
(二)機構章程,內部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情況説明,以及符合規定條件的技術方面專業人員的學歷、職稱證書複印件;
(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或者上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
(四)擁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開展政府採購代理業務所需設備、設施等辦公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依法繳納税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證明;
(六)申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前3年內有無重大違法記錄的情況説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受理申請的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將申請人提交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税務登記證複印件與副本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後應當及時將副本予以退回。
第二十四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程序進行審查。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甲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條件的,財政部應當批准其甲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並頒發甲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乙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條件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批准其乙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並頒發乙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自批准乙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之日起15日內,將獲得資格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名單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章 確認資格的條件與程序
第二十六條 招標代理機構從事原招標代理業務範圍以內的政府採購項目的招標代理業務的,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認資格。
第二十七條 已獲得甲級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向財政部提出確認資格的申請。其他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出確認資格的申請。
第二十八條 招標代理機構提出確認資格申請的,應當提交資格認定申請書,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頒發的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税務登記證明;
(三)證明其經營業績和財務狀況良好的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招標代理機構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程序進行核實,經核實無誤的,確認其具有原招標代理業務範圍以內的政府採購項目的招標代理資格,並頒發《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第三十條 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自確認招標代理機構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之日起15日內,將獲得資格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名單報財政部備案。
第五章 資格延續與變更
第三十一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有效期的,應當在《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載明的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作出資格認定決定的財政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人提出資格延續申請的,應當提交資格延續申請書,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近3年代理政府採購事宜的業績情況;
(二)機構章程或者簡介,內部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情況説明,以及符合規定條件的技術方面專業人員的學歷、職稱證書複印件;
(三)經會計師事務所審驗的近3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四)近3年依法繳納税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證明;
(五)近3年接受投訴及行政處理、處罰情況的説明。
第三十二條 作出資格認定決定的財政部門在收到資格延續申請後,經審查認為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應當受理申請,並應當在申請人的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有效期屆滿前,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延續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的書面決定,並重新頒發《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二)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延續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的書面決定,並説明理由和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逾期不申請資格延續的,其《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自證書載明的有效期屆滿後自動失效;需要繼續代理政府採購事宜的,應當重新申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
第三十四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相關手續,逾期未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的,其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自動失效:
(一)《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記載事項依法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辦理變更或者換證手續;
(二)解散、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政府採購代理業務的,應當自情況發生之日起10日內交回《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辦理註銷手續;
(三)分立或者合併的,應當自情況發生之日起10日內交回《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辦理註銷手續;分立或者合併後的機構需要代理政府採購事宜的,應當重新申請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應當加強對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依法處理資格認定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符合本辦法規定資格條件情況,以及依法使用《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代理政府採購事宜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第三十七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在作出資格認定決定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轄區域外違法代理政府採購事宜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將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資格認定決定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第三十八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政府採購代理機構違法代理政府採購事宜的,有權向財政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財政部門有權處理的,應當及時核實、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轉送有權處理的財政部門處理。
第三十九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向委託人提供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並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認定、延續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資格認定、延續,並給予警告。
第四十一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的,由認定其資格的財政部門予以撤銷,並收回《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第四十二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收回《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一)超出授予資格的業務範圍承攬政府採購代理業務的;
(二)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財政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財政部門監督檢查的。
第四十三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出借、出租、轉讓或者塗改《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的,取消其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收回《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第四十四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對財政部門的行政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和資格延續申請書的格式文本由財政部負責制定,《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由財政部統一印製。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