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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失止付
鎖定
- 中文名
- 掛失止付
- 拼 音
- guà shī zhǐ fù
- 類 型
- 金融法律制度
- 含 義
- 依據法律規定暫停對票據的支付
掛失止付釋義
我國在多種層次的規範性文件中均確認了這一制度,從《票據法》到行政法規《票據管理實施辦法》以及在更低一級的部門規章《支付結算辦法》中均對這一制度從不同層面作了相應的規定。本文中,我們以這些規範性文件為依據,瞭解一下這一法律制度。同時對不同規範性文件就這一制度的規定之間存在的問題,進行必要的思考。
掛失止付適用的對象
《票據法》第十五條規定,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除外。這一規定包含兩層涵義:其一,票據喪失,就可掛失止付;其二,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除外。可見,掛失止付適用於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明確的票據。這一規定的必要性不難理解。因為首先,掛失止付本身是為了防止付款人將不應支付的款項支付而設立的,如果付款人不明確,也就不會發生票據被支付的後果,當然也就不必掛失止付了;其次,掛失止付的相對人就是票據的付款人,倘若付款人尚不明確,那麼掛失止付向何人提出?所以前提是:未記載付款人及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不明確的的情況下,不適用掛失止付。
掛失止付適用的條件
從法律規定看,票據喪失是掛失止付的唯一條件。所謂票據喪失,是指票據因被盜、遺失等違背票據權利人的主觀意願的原因造成票據脱離權利人保管的狀態。顯然,如果沒有票據喪失的情況出現,也不會產生掛失止付的法律關係。明確這一條件的意義在於使我們注意到實踐中出現的以掛失止付的形式限制票據合法持有人的票據權利的情形。
掛失止付一般程序
《票據法》規定,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票據管理實施辦法》規定,失票人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時,應當填寫掛失止付通知書並簽章。掛失止付通知書應當記載如下事項:1、票據喪失的時間和事由;2、票據種類、號碼、金額、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稱、收款人名稱;3、掛失止付人的名稱,營業場所或者住所以及聯繫方法。
從以上規定可以認為,掛失止付的一般程序如下:
在票據喪失後,首先應當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然後按照票據付款人的要求填寫掛失止付通知書並鑑章;最後經票據的付款人審查後,確屬可以辦理掛失止付的票據的,由票據的付款人對該票據在法定期限內暫停支付。
必須在此予以説明的是,這裏所列的掛失止付的一般程序,僅僅是本人根據有關票據的規範性文件所總結出來的在實踐中使用的操作方式。對於其適當性在後文中本人將進行具體分析。
掛失止付法律規定
權利義務的基本內容及相應的法律責任。
掛失止付失票人的權利
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
掛失止付失票人的義務
A、按照規定填寫掛失止付通知書並簽章;B、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後3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提起訴訟。
掛失止付付款人的權利
掛失止付付款人的義務
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後,立即暫停支付,直到法定止付期限屆滿或收到有關司法文書。
掛失止付法律關係的當事人如果違反以上權利義務,會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根據不同的情形,相應的法律責任按以下方式承擔:
1.如果失票人在票據喪失後未及時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兑付票據的,產生的損失由失票人自行承擔。
2.如果失票人未按規定向付款或代理付款人提供票據喪失的時間、事由,票據種類等事項的,造成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無法實施暫停兑付,而產生的損失由失票人自行承擔。
4.付款或代理付款人在收到失票人的掛失止付通知後,在法定期限內兑付已掛失止付的票據給失票人造成損失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應對失票人承擔賠償責任。
掛失止付有效期限
當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後,並不是在任何時間,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都不得支付該票據。為了維護整個票據制度的有效運行,法律法規規定了掛失止付的期限。《票據管理實施辦法》規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之日起12日內沒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書的,自第13日起,掛失止付通知書失效。可見,掛失止付的有效期限為12日,自付款人或代理人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之日起計算,超過這一期限,掛失止付自動解除。
掛失止付存在的問題
在《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及《支付結算辦法》中均規定了失票人掛失止付應當填寫掛失止付通知書。如《票據實施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失票人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時,應當填寫掛失止付通知書並簽章。《支付結算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允許掛失止付的票據喪失,失票人需要掛失止付的,應填寫掛失止付通知書並簽章。同時《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前,已經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掛失止付。《支付結算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掛失止付通知書)欠缺上述記載事項之一的,銀行不予受理。依據以上規定,顯然可以認為不經填寫掛失止付通知書,就不產生失票人期望的止付的效果。實踐中,付款人也往往要求失票人填寫由其提供的掛失止付通知書,否則就以手續不全為由不予辦理掛失止付手續。那麼這些規定及操作方式是否與《票據法》的規定相沖突呢?我們不妨在此做些簡單分析:
首先我們看看《票據法》第十五條關於掛失止付制度的最基本的規定。《票據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票據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同時規定,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支付。通過這一規定我們可以對掛失止付制度中最基本的內容作如下理解:
1.通知票據付款人掛失止付是失票人的權利。既然是權利,失票人當然可以選擇行使的方式,而不受付款人的限制。
2.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暫停支付,是付款人的義務。顯然,只要收到了失票人的通知,付款人就應當履行其暫停支付的義務,既然是義務,那麼當然也無什麼條件可講。
3.《票據法》對於掛失止付通知的形式,並未作具體規定。《票據法》是規範票據行為的基本法律。通觀該法的規定,並未限制掛失止付的通知應當是口頭或書面形式,更未賦予付款人制作格式通知的權力。
通過以上分析,我認為《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及《支付結算辦法》中要求失票人掛失止付必須填寫掛失止付通知書,以及實踐中付款人要求失票人必須填寫其製作的掛失止付通知的行為,顯然限制了失票人的權利,其內容違反作為上位法的《票據法》的原則性的規定。雖然在實踐中人們依舊按照這些規定在操作,但這些規定的適當性在理論上的確值得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