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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變更

鎖定
情事變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期間,非因當事人雙方的原因,發生了締約時不能預見的重大變化,如維持合同發生當時的效力,其履行顯失公平時,當事人一方可請求仲裁機關或人民法院變更或解除本項合同,以維持公允。
中文名
情事變更
依    據
《合同法》
立法時間
2009年2月9日
適用國家
中國

情事變更內容簡介

這是一個很複雜的問題,在合同法的起草過程中,一直有不同意見。學者、法官大都贊成明確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認為這樣可以公平、合理地解決在特殊情況下發生的特殊問題,及時打開某些死結,以促進經濟流轉,維護社會公平。而一些經濟工作者則不同意把情事變更原則正式寫進《合同法》,認為此舉容易導致該原則的濫用,有礙合同嚴肅性之保持。兩派相爭,終因反對力量過於強大,關於情事變更原則的內容在立法的最後時刻被否定,沒有被寫進我國新《合同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09年2月9日《合同法解釋(二)》的第26條終於把情事變更寫入合同法,第二十六條 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1] 

情事變更基本內涵

首先必須明確的是,情事變更原則從來是作為以合意説為基石的近代合同法大原則的例外原則。它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情事變更原則包括不可抗力與狹義的情事變更原則。本文所指為狹義的概念。情事變更原則謂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為或其它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情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變更,而使發生原有效力,顯有悖於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時,應認其法律效力有相當變更之規範。故嚴格説來,情事變更原則為關於法律效力的一般問題,應屬於民法總則之範圍。然而該原則事實上就合同關係最多適用,故本文以合同法為中心對之加以闡釋。

情事變更立法概況

大陸法系國家通過立法或判例來確認情事變更原則,實為誠信原則在債法中的具體體現。不過大陸法系國家對於情事變更之範圍的態度不盡一致: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是不作區別的(見該法典第1148條之規定);而德國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則力圖將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區分開來。(見《德國民法典》第157條、第242條及1924年的《第三次緊急租税令》 、1925年的《增額評價法》 、1952年的《法官契約協助法》)

情事變更法哲學基礎

為了方便考察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哲學基礎,以求追本溯源、明其本質,本文先從其歷史沿革入手,依次介紹有關情事變更原則理論依據的學説,最後在總括的層面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歷史沿革
情事變更原則的歷史並不能追溯至古羅馬法。無論在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之傳統合同制度中,均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真正適用。羅馬法所堅持的“合同嚴守”原則及普通法所力主之“絕對合同”理念無一例外地拒絕在合同效力領域外留有認允合同當事人合意之外的其他因素影響合同效力的空間。這一原則體現了法律思想上堅持純粹形式主義的觀念。而實際上,羅馬法時期的契約可分為嚴法契約與寬法契約,寬法契約的內容已包含誠實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則。這就不得不考慮情事的變更。所以情事變更存在於羅馬法時期是必然的,但還沒有作為一項固定的原則或制度被確立下來。13按照通説,情事變更原則起源於12-13世紀的註釋法學派著作《優帝法學階梯註釋》中的“情事不變條款”,即假定每一個合同均包含一個具有如下含義的條款:締約時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應繼續存在,一旦這種情況不存在,准予變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紀,自然法思想居支配地位,情事不變條款得到廣泛適用。到18世紀後期,該條款的適用過於氾濫,損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於是受到嚴厲的批評並逐漸被法學家和立法者所摒棄。19世紀初歷史法學派興起,極力貶低自然法思想的價值,情事不變條款自然也不會有好的命運。之後興起的分析法學派,強調實證法,主張形式主義,重視合同嚴守原則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故情事不變條款愈喪失其重要性。情事變更原則得到確立並在審判實踐中得以廣泛的適用,是20世紀20年代以後的事情。一戰、二戰、資本主義經濟大危機、佈雷頓森林體系的建立及消亡、冷戰的潮漲潮落,幾乎沒有哪個國家能擺脱“情事”的“變更”。在這種歷史背景下,學者們借鑑歷史上的情事不變條款,提出情事變更的種種學説,並經法院採納成為判決理由,最終成為當代民法的特別規範。
理論依據
關於情事變更的理論依據,理論上有不同的主張,概括起來,主要有:
⑴大陸法系
除約款説、相互性説、法律制度説和不可預知情況説等之外,頗有影響的有如下兩種:
①法律行為基礎説由德國學者歐特曼(ortmann)於1921年提出。所謂行為基礎,乃針對契約而言,是指在訂立契約時,當事人一方對特定環境存在發生的預想,這種預想須由相對方當事人也認知其重要性而沒有提出異議;或者是雙方當事人對訂約時特定環境的存在發生有共同預想。可見,所謂“基礎”是法律行為的客觀基礎,但確定標準卻是主觀標準。拉恩茨(larenz)為修正法律行為基礎説,提出應區分主觀法律行為基礎與客觀法律行為基礎的觀點。而雷曼(lehmamn)則認為嚴格劃分主觀與客觀法律行為基礎並無實際意義,應當將兩者結合起來考慮,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響應以某種情事轉變為前提,而情事是否發生變化則以“合同目的”作為判斷依據。
②誠信原則説該説認為情事變更是誠信原則的具體體現。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後,由於出現了訂約時所不可預見的情事,繼續履行會違背誠信原則,因此應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我國學者大都以此為通説。
⑵英美法系
①默示條款説由英國法官勞爾伯恩(loreburn)勳爵於1916年提出。該學説同情事不變條款説類似。
②合同基礎喪失理論為哥達德(godard)法官於1937年採用。該説與法律行為基礎説有類似之處。
③公正合理解決理論《昂遜合同法》引述萊特(wright)勳爵的評論:“實質是,法庭或陪審團按照他所認為的什麼是公正合理,以一個事實判斷來決定問題。”因為審判過程的全部目的正是在於達到公正合理地解決爭議。
④義務改變理論由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勳爵在1956年提出。他認為當法律行為雙方均無過錯的情事變更使合同義務變得不允許被履行時,將構成合同落空。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履行的已是與合同雙方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完全不同的另一義務。總之,上述理論分別從不同角度為情事變更原則和合同落空原則提供依據。它們適用的效果是基本相同的,即在合同訂立後,合同關係消滅以前,當發生了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不可預料的事件,得變更或解除合同,以消除不公平結果,恢復公平狀態。

情事變更效力

情事變更原則 情事變更原則
通説認為,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的第一效力為變更合同,第二效力為提前終止或解除合同。並認為如依變更合同方法尚不足以排去不公平之結果,第二步始應採取使其關係終止或消滅之措施。然而有學者認為“如果該當事人將該合同變更並使它在經過這一變更而已經排除了這一後果(指顯失公平)的前提下得以履行,那麼在這種情形下再將該合同解除對其而言不僅純系不再需要,而且亦將因該合同已經履行而終止從而無從談起。可見在情事變更情形下,一方當事人在事實上或者只能夠變更合同,或者只能夠解除合同,而絕不可能先變更合同然後再解除合同。”本文認為該觀點是不準確的,因為當事人的主觀認識同客觀情況可能存在偏差,從而其變更行為並不一定能完全消除情事變更所導致的顯失公平,故進一步需終止或解除合同。
事實上,合同法的目的並不是判斷誰對誰錯而抑惡揚善,而是保證和促進經濟快速、便捷和安全地流轉,相應的,情事變更原則也不應以扼殺一個個合同為樂事,而應儘量促使當事人維持交易關係。此即成為現代潮流的“調整理論”。具體做法是發生情事變更後法院勸誡或責成當事人對合同權利義務予以重新考慮並再協商,使之適應變化了的新情事。根據學者勝本正晃的觀點,因為“當事人當初希望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進行法律行為,故在法律生活的積極性保護上更希望儘量發生近其希望的效果。”因此,情事變更原則的第一效力是合同的調整。

情事變更調整理由

關於合同調整的必要性有以下理由:①合同的長期性與複合性;②合同解消的不妥當性較大;③不確實的要素多;④作為合同當事人的國家或公企業的存在。日本學者五十嵐清根據德國的norberthorn教授的再交涉義務理論,認為情事變更時首先應在當事人之間就合同調整進行商談(再交涉)。根據情況,如沒有商談的餘地,有時就會導致合同的解消。如再交涉一致的話,被調整的合同就會支配今後的當事人。如再交涉不一致的話,就會是由法院等進行強制性調整,或者解除合同(或者維持合同)的某一種情況。另外,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14條之規定精神,合同當事人在情事變更發生後也負有防止損害擴大的義務。

情事變更法律要件

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有其內在規律,根據其定義其適用的要件歸納如下:
(一)必須有情事變更的事實。這是適用該原則的前提。“情事”即是簽訂合同的基礎,是當事人簽訂合同時所立足的客觀環境,亦是其預見合同發展未來之基礎。“變更”即是指合同生效後至履行前前述基礎發生異常變動,從而使得合同當事人依據原來成立之基礎所不能預見。
(二)時間上,必須發生於合同生效以後,合同關係終止以前。如果情事變更發生了合同成立之前或之時則説明當事人簽訂合同時即依據其變更的基礎,則無所謂情事變更。如果情事變更發生在合同亦已履行終止以後,因為,合同關係已歸於消滅,則無適用情事變更之餘地。故而,只有合同賴以成立的情事於合同履行期間發生變更,才有可能適用之。
(三)情事之變更須為當事人不可預見。
當然,情事之變更需當事人雙方都無過錯而至,即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而引起,如果是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過錯而引起則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因主觀過錯負承擔由此而產生的風險責任。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