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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律)

鎖定
民法(Civil law),是規定並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間及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財產關係法律規範的總稱,是國家法律體系中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與人們的生活密切相關。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單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規中的民事法律規範。 [1] 
中文名
民法
外文名
Civil law

民法民法的基本概念

民法定義

民法 封面 民法 封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條的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

民法與經濟法的區別

兩者調整範圍不同,有重合,但有區別。經濟法調整以生產經營管理為中心所發生的經濟關係,民法調整以交換為中心所發生的財產關係,經濟法調整縱向的經濟關係與一定範圍的橫向的經濟關係,還調整經濟組織內部一些重要經濟關係,民法則不調整縱向的經濟管理關係,也不調整經濟組織內部關係,經濟法不調整民法中的平等的人身關係。
主體構成不同,民法中的主體分自然人法人兩類,經濟法主體體系包括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和內部組織。
主旨思想不同,民法是“個體權利本位”,經濟法是“社會責任本位”。
調整手段不完全相同,民法主要採取民事手段,經濟法除了採取民事手段,還運用行政手段,刑事手段,實行綜合調整。

民法含義

民法是有國家強制力(區別於道德等)的社會生活規範;
民法是調整社會生活中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其他關係不調整)的法律規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民法是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

民法性質

民法是調整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關係的基本法
民法為文明法;
民法為行為規範兼裁判規範;
民商分立的國家,民法為商法以外的全部私法;在民商合一的國家,民法為私法的全部;
就其內容來説,是規定權利主體有無權利、義務的法律,因此是實體法,而不是程序法
就其適用範圍來説,是施行於一國範圍內的法律,因此是國內法,而不是國際法
就其效力來説,是全國範圍內主體間一般通用的法律,因此是普通法,而不是特別法

民法分類

作為一個法律概念,民法有實質意義與形式意義之分。
實質意義的民法
實質意義的民法是指作為部門法的民法。實質意義的民法又有廣義民法與狹義民法之分;
廣義民法是指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也就是私法的全部。因此,凡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法律規範,不論其以何種形式表現出來,均屬於民法的範疇;
狹義的民法,在民商分立的國家,指商法以外的私法;
在我國由於採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商法並非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因此,實質意義的民法是指廣義的民法。
形式意義的民法
形式意義的民法是指以一定體例編纂的並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民法民法調整對象

民法的調整對象是指民法所調整的各種社會關係。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人身關係。
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
在民法中,民法所調整的財產關係具有以下主要特點:
主體的地位是平等的
從主體的地位上説,有的財產關係的主體地位是不平等的,相互之間有隸屬關係;有的財產關係的主體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間並無隸屬關係。前者如財政税收關係,俗稱為縱向經濟關係;後者如借款關係,俗稱為橫向經濟關係。只有主體地位平等的財產關係,才是民法的調整對象。
一般是當事人自願發生的
財產關係,有的是根據主體自己的意願發生的,有的並不是主體自願發生的,因民法所調整的財產關係的主體地位是平等的,各自獨立,任何一方都不能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因此這種財產關係一般是主體在自願基礎上確立的。
受價值規律支配
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因大多是當事人基於自己的利益需要按照自己的意願設立的,因此一般遵循價值規律。正因為如此,民法調整的財產關係多是等價有償的。
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係
人身關係,是人們在社會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屬性,與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的、不是以經濟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為內容的社會關係。
人身關係具有以下特點:
一、主體的地位平等
民法所調整的人身關係的主體地位是平等的,主體相互間沒有管理和被管理、命令和被命令、領導和被領導的關係,任何一方都不能支配另一方,而應平等相待,互不干涉。凡是主體地位不平等、相互間一方可支配另一方的人身關係,不由民法調整。
二、與民事權力的享受和行使有關
人身關係,有的與民事權利的享受與行使有關;有的與政治權利的享受與行使有關,而與民事權利的享受和行使無關。民法只調整前者而不調整後者。例如,基於自然人的身體、健康、姓名、名譽而發生的人身關係,與自然人享受和行使民事權利有關,屬於民法調整的人身關係;而基於選民身分或者基於某一黨團成員身分而發生的人身關係,與民事權利的享受與行使無關,則不屬於民法的調整對象。
三、與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並不具有經濟內容
所謂人身,是指主體的自身。因此,人身關係是基於體現自身屬性的價格和身份而發生的社會關係,與主體的人身是不可分離的。這類社會關係不具有經濟內容而是以特定的精神利益為內容的。當然,這並不是説民法所調整的人身關係無任何內容。有的人身關係與財產關係無直接的聯繫,卻是主體存在的條件,是主體取得財產利益的前提,如自然人的生命健康關係;有的人身關係是與財產關係有直接聯繫的,如基於自然人的發明、發現而發生的人身關係。

民法主體客體的定義

民法 民法
(一)民事法律關係主體
民事法律關係主體是指民事法律關係中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的當事人和參與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自然人不僅包括公民,還包括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的一種,能否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取決於其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所謂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民事行為能力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三種: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18週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司法解釋又補充道,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且能保持當地生活水平的一般狀態。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8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無民事行為能力
“不滿八週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2.法人
法人應當具備四個條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其他組織
民事法律關係客體,是指民事法律關係之間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
種類包括:其實總的來説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只有行為一種,但如果真的是如此則沒有太大的實際意義。故具體的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為物、行為、智力成果、商業標誌以及人身權益權利 五類。
(三)民事法律關係內容
例如,遠方建築公司(施工單位)與長城開發公司(建設單位)簽訂了一個施工承包合同,由遠方建築公司承建一個20層的辦公樓。合同中約定開工日期為2007年4月8日,竣工日期為2008年8月8日。每月26日,按照當月所完成的工程量,長城開發公司向遠方建築公司支付工程進度款。這個法律關係的構成要素如下:
1.主體
遠方建築公司、長城開發公司
2.客體
辦公樓、工程款
3.內容
遠方建築公司按期開工、按期竣工並提交合格工程
長城開發公司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

民法我國民法的發展歷史

1.在悠久的中國古代文明史中,法律制度佔有重要地位
自夏至周,調整奴隸社會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制度已逐漸完備,只是還沒有形成有系統的法典,規範內容散見於《禮記》等文獻之中。如“分爭辯訟,非禮不決”(《禮記·曲禮》),“土無二王”(《禮記·喪服四制》),“裏田不鬻”(《禮記·王制》)等,説明當時土地屬奴隸制國家所有和不得買賣的情況。“人民、牛馬、兵器、珍異,凡買賣者質劑焉”(《周禮·地官·司徒》),説明當時重要的買賣合同必須有書面的契據文書。其他關於婚姻、家庭和繼承的規定也多有記載。
2.中國封建的法律制度始於東周時期的戰國
當時李悝編成《法經》,商鞅又承襲《法經》制定秦律,其中關於土地關係和人身關係的規定,已顯示出封建主義性質。漢承秦制,制定《九章律》。以後隨着朝代的更迭,律令典章的增刪,至唐代《永徽律》,封建法制已臻完備;其中關於財產所有和財產流通關係,婚姻、家庭及繼承關係,已有較詳細的規定。唐代以後由宋代至清代,隨着社會生產力的提高和商品貨幣關係的發達,律、例、法令中民事內容已有相應的發展,但立法體例、條目遞相承襲,沒有脱離唐代《永徽律》的模式。
3.中國近代的民事立法始於清末
鴉片戰爭以後,中國漸漸淪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由於外國資本主義傳入,瓦解了中國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的基礎,促進了商品經濟的發展;加上西歐文化的影響,變法圖強已經成為全國人民的共同願望。清政府迫於形勢,宣佈“變法”和實行“新政”。光緒三十年(1904)正式開館修訂《大清律例》,於宣統二年(1910)頒行。中華民國時期,參議院於1912年4月決議:“嗣後凡關於民事案件,仍依前清現行律中規定辦理”,其中處理民事案件的規範後來稱為“大清現行律之民事有效部分”,包括:服制圖、服制、名例、户役、田宅、婚姻、犯奸、鬥毆、錢債,施行至1929年10月。清末在修訂《大清律例》的同時,於光緒三十三年(1907)開始制訂《大清民律草案》,至宣統三年(1911)完稿,是為中國歷史上第一次民律草案,其中包括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5編,大體仿效日本、德國民法,未及頒行,清廷已亡。中華民國時期於1918年二次設館着手修訂“民律”,至1925年脱稿,此稿除債編部分效法瑞士債務法外,其他各編與第一次民律草案相比變動很少,是為中國第二次民律草案。1927年國民黨政府設立法制局,又着手修訂民律,決定先行草擬親屬、繼承兩編,至1928年脱稿,是為中國第三次民律草案。同年12月國民黨政府成立立法院,着手編訂民法典,從1929年5月~1931年12月分編陸續公佈,共分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5編,計1225條。這部法典承襲了德國、瑞士和日本等資本主義國家的民事立法原則和體系,但也保留了上述三次民律草案中的封建主義的內容。
4.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立法
4.1在《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的基礎上,結合中國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的不同發展時期的要求,逐步開展民事立法。《共同綱領》第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必須取消帝國主義國家在中國的一切特權,沒收官僚資本歸人民的國家所有,有步驟地將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變為農民的土地所有制,保護國家的公共財產和合作社的財產,保護工人、農民、小資產階級和民族資產階級的經濟利益及私有財產,發展新民主主義的人民經濟,穩步地變農業國為工業國。”為貫徹本條的原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初期制定了許多法律、法令,如《政務院關於沒收戰犯、漢奸、官僚資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財產的指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新區農村債務糾紛處理辦法》和《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等。這些法令的公佈和實施,使官僚資產階級財產歸於國家所有,使封建地主階級的土地歸於農民所有,從而肅清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財產關係,而且使有利於國計民生的私人資本主義工商業在國營經濟領導下得到了恢復和發展,在不到3年時間扭轉了國民黨統治時期財政經濟極端混亂的局面,有效地制止了通貨膨脹,穩定了物價,社會生產和人民生活所必需的物質資料得到了供應,解放了生產力,為有計劃地發展國民經濟和進一步對私有制進行社會主義改造準備了條件。
4.21953年以後,中國進入了有計劃的經濟建設時期,並開始進行對農業、手工業和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在工商業方面,國家公佈了《公私合營工業企業暫行條例》、《關於在公私合營企業中推行定息辦法的規定》以及《關於目前工商業和手工業的社會主義改造中若干事項的決定》等一系列法令和單行條例,並通過委託加工、計劃訂貨、統購包銷、委託經銷代銷等合同形式,把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經濟活動納入國家計劃的軌道。在農業方面,國家公佈了《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等。根據這些法令、規章,國家通過國家資本主義的方式對資本主義工商企業進行了和平改造,並使個體農業和個體手工業走上了社會主義合作化的道路。1956年生產資料所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基本完成以後,在中國奠定了由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羣眾集體所有制構成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
4.3為了調整企、事業單位間,企、事業單位與公民間,公民相互之間在經濟協作方面的各種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以來,陸續制定了調整物資的買賣和購銷,加工訂貨,基本建設工程承攬,財產租賃和房屋租賃,銀行信貸和儲蓄,鐵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貨運和客運,倉庫保管,信託行紀,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等經濟關係的合同法律規範(見合同);還制定了關於保護智力成果的著作權、發現權、發明權、專利權的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保護工商企業商標權等單行條例。中國共產黨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國家把經濟建設作為工作重點。為適應新形勢的需要,制定和公佈了許多關於不同經濟成分的經濟組織形式和法律地位、關於它們對於財產的所有和管理的權限、關於經濟組織間開展多種形式互助協作方面的權利和義務、關於發展先進的科學管理和生產技術等方面的法律、法規。法學界也有人認為,這些法律、法規不完全屬於民法,其中有的應屬於經濟法範疇。
4.4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法建立在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的基礎上,具有鮮明的社會主義本質。它的指導原則主要是: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保護和鞏固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正確貫徹計劃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的原則;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全面提高社會生產經濟效益的原則;當事人權利義務一律平等的原則。

民法作用

民法 民法
民法是規範社會生活的重要法律,是調整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基本法律。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民法乃是"以法律形式表現了社會經濟生活條件的準則"。它具有極其重要的功能:
一、民法可以為現代化市場經濟提供一般規則和市場活動的行為規範,使市場參與者在這些規則允許的範圍內各顯神通,開拓進取,創造最佳業績,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二、民法可以為人權提供基本保障。人權是人按其本質屬性享有和應當享有的權利。民法實質上是權利法。它首先給人的人格權人身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以規定和保護,為其他權利包括政治權利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保護提供基礎。
三、民法可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民法體現着社會公平和社會正義。它調節着各種利益,保護人們合法地謀求自己的利益,不允許侵害社會和他人的弱肉強食,謀取非法利益。
四、民法可以促進民主政治。民法是私法。它要求私法與公法、民事生活和政治生活區分開來。私法自治原則不僅有利於抑制行政專橫和行政過度干預,而且有利於經濟基礎的發展。這必將從客觀上推動民主政治的發展。

民法詞源

民法一詞來源於古羅馬的市民法(jus civile)。最初的羅馬法僅適用於羅馬市民,稱市民法;對於被羅馬征服地區的居民之間的關係及其與羅馬人之間的關係的調整則適用由裁判法官形成的規則,稱為萬民法(jus gentium)(與羅馬公民法相比,萬民法具有以案例為主、靈活方便的特點,適用範圍的擴大也使它克服了以往那種狹隘民族性的缺點,因而更能滿足整個社會的普遍要求,更能適應奴隸主階級的利益需要)。
後來非羅馬市民逐漸獲得羅馬公民權,兩法的區別逐漸消失。公元 6世紀東羅馬帝國皇帝查士丁尼在位時,進一步彙總整理編成法典,到12世紀稱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見羅馬法)。恩格斯説羅馬法是“我們所知道的以私有制為基礎的法律的最完備形式”(《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113頁)。
羅馬法的理論體系對私有制高度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有極大的影響,以至歐洲大陸都根據拉丁語(jus civile)分別將民法定名為 droit civil(法)、civil law(英)、 Zivilrecht(德)、граданское право(俄),都有市民法律和公民法律的含義。
日本明治維新時代修訂法律從法語譯為日語“民法”。中國古代法律文獻原無民法一詞,有關錢、債、田、土、户、婚等法律規範,都收在各個朝代的律、例之中,清朝末年至中華民國時期曾制訂“民律”草案,後經修訂於1929~1930年分編陸續公佈時改稱“民法”,這是中國法律歷史文獻上對民法一詞的第一次正式使用。據學者考察,我國法上的“民法”一詞系來自日本語中的“民法”。

民法內容和體系

民法古羅馬時代

民法 民法
民法被看作“維護城邦社會生活所必需的規則之總合”,有囊括全部法律規範的含義。在全部羅馬法內容中,“私法”部分是其精華,其特點是確保私有財產和承認個人人格。因此,羅馬五大法學家之一的蓋尤斯於公元 2世紀所著的《法學階梯》一書(見羅馬法學),把羅馬法分為人法、物法和訴訟法三個部分。人法包括自然人(奴隸除外)在財產享有、轉讓以及在婚姻、親屬等關係方面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也包括具有獨立人格的團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物法包括權利客體、物權、繼承、債等。訴訟法部分被認為屬於保護民事權利的手段,而把它列入財產權利保護的章節。羅馬法產生於奴隸制社會,完善於封建制社會,不僅是私人權利的古典表現,而且可以歸結為“商品生產者的社會的法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51頁),“對簡單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質的法律關係(如買主和賣主、債權人和債務人、契約、債務等等)所作的無比明確的規定”(《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46頁)。所以它成了商品經濟高度發達的資本主義社會立法的藍本。

民法資本主義的民法體系

1804年《法國民法典》,是一部最早最完備的資產階級社會的成文法律。它是仿效羅馬法的《法學階梯》體系編纂的,但將其中訴訟法的內容分出,並把物法分成兩部分。該法典共分3編,即第1編人,第2編財產及對於所有權的限制,第3編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對法典的這種編纂體系,學者稱之為“法學階梯體系”或“羅馬法體系”,採用者有荷蘭、比利時、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國。1896年《德國民法典》的編纂仿效羅馬法的《學説彙纂》體系,並吸收了德國普通法的內容,分為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5 編,稱為“學説彙纂體系”或“德國體系”。在中國,中華民國時期的民法典即採用這種體系。《瑞士民法典》的體系原來只分人格、親屬、繼承及物權4編,對於債的部分則另行制訂單行的債務法。學者認為這種體系實為德國體系的變體(1911年債的部分併入《民法典》,成為第5編)。此外,資本主義國家民法的編纂,又有“民商分立”與“民商合一”的區別,前者是在民法典之外,另外製定“商法典”,專門用來調整行紀、倉儲、公司、海商、保險、票據等商事行為,採用的有法國、德國、日本、荷蘭、比利時、葡萄牙等國。後者是把上述調整商事行為的規定放在民法典中,或是另將某些調整商事行為的法規(如公司、海商、保險、票據等)訂立單行法規,但它們被視為民法組成部分的“民事特別法”,採用的有瑞士、泰國和中華民國時期的立法。
大陸法系諸國的成文法體系,擺脱了羅馬法中實體法程序法不分、刑法和民法不分的混雜狀態,把調整簡單商品生產關係的規範改變成為調整資本主義商品生產關係的規範。這在民法的內容和體系的劃分以及在法典的編纂上都有着明顯的進步。
英美法系各國沒有民法典。英國有關民事方面的規範都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中規定。普通法形成的民事規範主要是契約法、侵權行為法、家事法等。衡平法則主要包括不動產法、信託法、公司法、破產法等。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英國又制訂了貨物買賣法、票據法保險法、公司法等。

民法蘇聯東歐諸國民法的體系

1922制定、1923年施行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是十月革命後在列寧的指導下,由蘇維埃工農政權所制定的第一部以生產資料社會主義公有制為基礎的民法。它拋棄了資產階級民法的“私法”原則,其內容和體系是根據社會關係性質和種類確定的,即把土地關係、勞動關係、婚姻家庭關係等私有制國家民法傳統的內容排除在民法典以外,另訂土地法、勞動法和婚姻家庭及監護法等法典。《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的體系是總則(包括權利主體)、物權、債(包括各種合同)和繼承4編。其中主要是財產關係,也包括一部分與財產關係有聯繫的人身關係。1964年頒行、1975年修改的新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則增加了著作權、發明權、發現權和涉外條款等編。195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除無總則外也大體相同。1958年《羅馬尼亞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則分自然人、財產和所有權的變更、獲得所有權的各種模式等3編。1964年《波蘭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近似1922年《俄羅斯聯邦民法典》體系。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民法典》和197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民法典》,把調整範圍縮小在企、事業單位與公民以及公民相互之間為滿足公民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而發生的財產關係,在民法典編纂的體系上改變了傳統的方式。對於企、事業單位之間的經濟關係,捷克斯洛伐克另訂經濟法典,民主德國則制定經濟法規進行調整。

民法歷史類型

就傳統意義來説,民法是統治階級以國家的名義把當時存在的財產所有、財產流通、婚姻家庭和繼承等社會關係予以確認的法律規範的總和,歸根結底,它不過是現存的社會關係的反映。處於同一歷史發展階段上的不同國家的民法,雖因地域、民族、宗教等差異而表現出各自的特點,但它們不能超越出一定生產關係所規定的範圍,從而在本質上有着共同之處。
1.奴隸制社會的法律
奴隸制社會的法律是歷史上第一個確保私有制的法律,無論是古代的埃及、巴比倫、希臘、羅馬和中國當時的法律,都確認生產資料(包括奴隸)屬於奴隸主所有(見奴隸制法)。奴隸主對於自己的奴隸,可以像牲畜一樣役使、轉賣或處死。奴隸制國家的土地所有關係最初都帶有原始公社公有制的痕跡,即屬國家公有或國王所有,雖然國王可以把土地分賜給諸侯,諸侯也可以分賜給陪臣,但土地的佔有和一定的特權身份密切聯繫着,從而是不準買賣的。奴隸制國家對債權的保護多采取殘暴的手段,債權人可以使不能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或其妻子兒女淪為自己的奴隸,甚或置他們於死地。
2.封建制社會的法律
封建社會生產關係的基礎是封建主佔有生產資料和不完全佔有生產工作者。此外,還存在農民和手工業者以自己勞動為基礎的生產資料個體私有制。封建制法確認封建土地所有權是佔有依附着農民的土地的貴族特權,其特點是將土地所有權的各種權能按封建等級結構予以分割,土地轉讓在原則上是被禁止的。耕地變成各個家族完整的自由的私有財產,乃是封建社會後期商品貨幣經濟進一步發展的結果。封建社會的債權制度,目的是促使農民依附於地主,例如通過土地、勞動工具和牲畜的租賃合同以及僱傭合同,促成或加深農民對地主的依附關係,不能還債的農民將終生在地主的土地上勞動。隨着商品貨幣經濟的不斷髮展,買賣、租賃、借貸、承攬等合同制度也有相應的發展,雖然強調訂立合同必須經雙方同意,但這隻限於形式上的同意,利用經濟上的優勢進行高利貸盤剝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歐洲中世紀的教會法禁止借貸收取利息,但准許債務人以土地進行抵押,債權人有權享有土地上的收益,而且並不用來抵債,實際上仍然是合法的高利貸。貴族家庭財產(主要是土地)通常要由兒子或由長子繼承,妻子沒有繼承丈夫遺產的權利,但可由繼承人處獲得終身贍養費。農奴的財產在沒有繼承人時歸封建主所有。
3.資本主義民法
民法學 民法學
資本主義民法是資本主義法律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資本主義制度下,生產關係的基礎是生產資料資本主義所有制,生產工作者是免除人身依附關係的僱傭工人,同時還存在着基於自己勞動的個體農民、手工業者生產資料私有制。在這種生產關係制約下的一切資本主義民法,都具有下列特點:①生產資料資本主義所有制不可侵犯。法國1789年在《人權宣言》中宣佈“財產權神聖不可侵犯”的原則,《法國民法典》進一步規定:“所有權是對於物有絕對無限制地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544條),“物之所有權, 不問其為動產或不動產得擴張至該物由於天然或人工而產生或附加之物”(546條),“土地所有權幷包括該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權”(552條)。 ②形式上的平等。《法國民法典》規定:“民事權利的行使不以按照憲法取得並保持的公民資格為條件”(第7條),“所有法國人都享有民事權利”(第 8條)。類似的條文也以不同的形式表現在其他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中。③契約自由。資產階級民法不僅大大削弱了羅馬法早期奴隸社會時代在締結契約時那種繁瑣的法定方式,基本上以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為成立的條件,而且排除了中世紀各國民法對商品交換的種種限制,如《法國民法典》規定:“一切法律並未禁止其為買賣行為之人,均得買受或出賣”(1594條),“交易範圍內的物品,除特別法禁止轉讓者外,均得為買賣的標的”(1598條),這就擴大了商品交換的範圍。④法人制度的確立。西歐中世紀商人存在己久的既能集聚雄厚的資金、又能把風險限定在一定範圍之內的臆想,在1807年《法國商法典》調整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中實現了。雖然以後那些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團體、國家及各個行政單位也取得了法人的資格,但法人的基本形式仍是股份有限公司。
到了帝國主義時期,歐美各國逐步改變以至捨棄了資產階級原有的民事立法原則。首先是對無限制的所有權加以限制。原來法律賦予土地所有者的權限是下至地下,上至空間,後來對此施加種種限制,如《瑞士民法典》第667條就把土地所有者的權都限定在所謂:“有用的高度和深度範圍之內”,第 691條更明確地規定土地所有人應准許通過其土地敷設管道以及空中和地下電線等。法國在1919~1938年期間所頒佈的許多法令,完全剝奪了對土地所有人對其地下和地上的礦藏、水流權利。1935年的法令還規定了“為航空利益的地役權”,即禁止土地所有人在距飛機場一定距離內營造或保存其地段上有礙飛行的設備和樹木,並規定政府有權拆除有礙航行安全的一切障礙物。關於縮小土地所有權範圍的規定,在德國、英國、美國的立法中也有充分的反映。其次是對契約自由原則的改變。20世紀初期在資本主義國家廣泛流行着“準則契約”,亦稱定式契約、附合契約。這種契約是壟斷組織一方憑藉自己的經濟上的控制力量向對方提出自己事先擬定的“草約”,對方對此只有表示同意或拒絕,實際上是壟斷組織強迫對方接受的契約。如果説資本主義國家初期契約關係中強制還可以勉強説成是“自由意思表示”,準則契約則無異於給壟斷組織創建非官方法律的權利,使契約關係陷入無政府狀態。各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為維護資本主義制度,不得不紛紛制定法律、法令,對壟斷勢力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最後,為了防止由於大量採用高度危險、污染環境的生產技術所造成的日益嚴重的損害,在立法上又常常捨棄了過失責任原則。如法律規定凡經營危險事業或污染環境造成損害時,由此獲得盈利者,不問有無過失,均應承擔責任。
4.社會主義類型的民法
社會主義類型的民法是以生產資料公有制為基礎的民法,它否定了歷史上存在過的一切形式的剝削關係,在生產和交換領域中建立了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之間的互相合作的關係。社會主義民法的主要任務是,鞏固社會主義的公有制,在統一的國民經濟計劃指導下合理地利用商品貨幣關係的積極作用,保護勞動者合法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見社會主義法)。
歷史上最早的屬於社會主義類型的民法是蘇聯十月革命的產物。蘇聯在1917~1918年期間,公佈了一系列國有化法令,將土地、礦藏、森林、水流以及工廠、銀行、交通、郵電等資源和經濟命脈收歸國有,形成了以國家為唯一的和統一的所有者的社會主義國家所有制。20世紀20年代到30年代初期,蘇聯又頒佈了一系列集體化法令,在勞動人民自願的前提下組成了集體農莊和其他集體經濟,形成了社會主義集體所有制。由以上兩種生產資料公有制形式根據按勞分配原則產生的歸公民個人所有的財產,主要是為了滿足公民生活需要的消費資料。此外,社會主義國家允許以個人勞動為基礎而不剝削他人的個體經濟存在。適應上述所有制的各種形式,蘇聯規定了對國家、集體和個人(私人)不同種類的所有權(1922年公佈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52條)予以區別對待,並保證社會主義公有制的鞏固和發展。在生產和流通領域中,社會主義類型的民法既給予企、事業單位以獨立民事主體的資格,同時確認國民經濟計劃對於民事活動的指導地位,以利於通過經濟核算制實現經濟計劃。如重要物資的供應合同、基本建設承攬合同、大規模的運輸合同等,大部分都是企、事業單位之間根據計劃指令而簽訂的。在繼承方面,公民所繼承的財產通常限於儲蓄、住宅以及其他生活資料,法定繼承的目的在於實現社會主義社會家庭在經濟上的消費職能,在同一繼承順序中貫徹男女平等、婚生子女與養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一律平等的原則。同時給公民以遺囑的方式處理其遺產的權利,但其遺囑不得違背法律的規定,不得剝奪法定繼承人中未成年、無勞動能力或喪失勞動能力而生活困難的人的必繼份。

民法學習方法

民法學習 民法學習
1.學習民法學的方法大致有兩種:
其一,是從抽象到具體、從一般到特殊的學習方法。及基本上按照民法典的結構順序進行學習。
其二,是從具體到抽象、從特殊到一般的學習方法。即從具體的事例(實有的或者假設的案例)入手學習民法。
第一種方法,可以使我們對民法獲得一個整體的把握,即掌握民法的概念、原則、制度和理論的體系,為進一步學習、研究民法或者從事民法實物奠定紮實的民法知識基礎。但這種學習方法,對初學者來説,要理解、記憶許多專業概念術語有相當的難度。
第二種學習方法,從具體案例入手,可以喚起對民法理論的興趣,但僅靠這種學習方法不大可能準確理解和掌握整個民法的基本結構和概念、原則、制度、理論體系。
因此,現在提倡交替採用上述兩種學習方法。即為了掌握民法的基本結構和整個概念、原則、制度和理論體系,須採用第一種學習方法,精讀一、二種較好的民法教材或者體系書。在此基礎上再採用第二種方法,閲讀一些民法實例演習著作,使我們結合實例對民法各項概念、原則、制度獲得正確的理解和把握。然後再閲讀一些具有較高學術水準的專題研究著作相關專題論文,以進一步提高我們的民法理論素養。並且,在具有比較紮實的民法知識的基礎上,應閲讀民法方法論著作和民法判例研究論文,以掌握解時適用民法的方法、規則和理論,提高運用民法和研究民法的能力。
2.在採用第一種方法學習時,須注意兩個問題。
一是要遵循循序漸進的規律,先學好民法總論部分的內容,再順序學習物權、債權、親屬、繼承。民法總論部分,不僅使整個民法的基礎,而且是整個現代法制的基礎。學好這部分內容,再學習其他部分就比較容易。當學習其他部分時,也應當遵循同樣的規律,先着重學好該部分的基礎知識,例如學習債權部分,應先着重掌握債權總論部分,然後再學習各種合同。
二是遵循“閲讀、記憶、理解、運用”的規律。民法是一套概念、原則、制度和理論的體系,其基礎是一套有嚴密邏輯關係的概念,掌握了這套概念,就掌握了民法的思維框架。經驗表明,法官在裁判中、律師在處理案件中、學者在分析案例中如果出現失誤,往往源於沒有掌握好這套概念或者發生概念混淆。因此,學習民法首先強調記憶。但民法概念有專門含義,相互間有其邏輯關係,因此不能但憑死記硬背,在記憶的同時應強調對概念的理解。特別是初學者,一定延着重記憶和理解這兩個環節,邊閲讀、邊記憶、邊理解,在理解的前提下增強記憶,在記憶的基礎上加深理解。再就是在初步掌握了民法概念、原則、制度和理論的體系和方法的基礎上,要強調聯繫實際,即運用所掌握的民法知識和方法分析實有的或者假設的案例,針對具體的案例解釋、適用民法規則,然後得出對案例的處理(判決)意見。在這樣的運用中,不僅可以加深理解和記憶,而且可以使所學民法知識逐漸轉化成自己的民法素養和民法實務能力。

民法相關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6年4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7號公佈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l988年4月2日發佈施行) 法(辦)發[1988]6號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1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8日公佈 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法釋[2001]7號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 2003年12月26日公佈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釋[2003]20號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16目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2號公佈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l5號公佈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0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19日公佈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法釋[1999]1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7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3]7號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7次會議通過 2004年10月25日公佈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04]14號
(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5次會議通過 2004年12月16日公佈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04]20號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0號公佈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3次會議通過 2000年12月8日公佈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法釋(2000]44號
(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2002年8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59號公佈)
(2002年l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6次會議通過 2002年10月12日公佈自2002年lO月15日起施行)法釋[2002]31號
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1886年9月9日於瑞士伯爾尼簽訂 1896年5月4目在巴黎補充完備 1908年11月13日在柏林修訂 l914年3月20日在伯爾尼補充完備 1928年6月2日在羅馬修訂 l948年6月26日在布魯塞爾修訂 l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 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訂 l979年10月2日更改 1992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加入,聲明根據附件第一條的規定,享有附件第二條和第三條規定的權利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l992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0年8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1年6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06號公佈 根據2002年12月28日《國務院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改)
(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0次會議通過 2001年6月22日公佈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法釋[2001]21號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l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8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58號公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2年l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6次會議通過 2002年l0月12日公佈自2002年lO月16日起施行)法釋[2002]32號
(1883年3月20日簽訂 1900年l2月14日在布魯塞爾修訂 l911年6月2日在華盛頓修訂 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訂 l934年6月2日在倫敦修訂 l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訂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2次會議通過 2001年l2月25日公佈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法釋[2001]3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 2003年12月25日公佈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法釋[2003]19號
9.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1985年4月l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5年4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4號公佈自1985年l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9月11日) 法(民)發[1985]22號
(1991年l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l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9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一號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民法中國現行民法體系

我國在50年代、60年代70年代和2002年分別進行過民法典制定的嘗試,前三次由於我國社會經濟條件尚不具備,因此擱淺,在2002年啓動的民法典第四次編撰工作,採用了分編分章逐步制定的方法:
按照民法體系劃分:
民法總則編:
《民法通則》(1986)及後來的實施意見
物權編
《物權法》(2007)《擔保法》(1995)
債權編
合同法》(1999)及合同法解釋1、2
《著作權法》(1991)《商標法》(1993修正)《專利法》(2008年修訂)
《繼承法》(1985)《婚姻法》(2001修訂)《收養法》(1998修訂)
侵權責任編
《侵權責任法》(2010年實施)
人格權編
《人格權法》目前只有草案稿,待成熟後將提請審議
《涉外民事關係律適用法》,目前只有草案,待成熟後將提請審議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並已於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