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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條例

鎖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條例》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3年7月31日審議通過,該《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規定,地名的命名、更名要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地名更名應當從嚴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當地羣眾難以接受的,不得更名。對有重大影響的地名、列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風景名勝文物保護單位和公眾爭議較大的地名,在命名或更名前應當公示並組織論證聽證。對批准的標準地名不得擅自更改,未經批准的地名不得公開宣傳和使用。未經批准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的要承擔法律責任。
《條例》規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標註的項目名稱及廣告發布的地名名稱,應當與開發建設單位的《標準地名使用證》上的標準地名一致。塗改、污損、遮擋、覆蓋地名標誌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1] 
中文名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條例
地    區
寧夏回族自治區
類    型
條例
通過時間
2013年7月31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條例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銷名、使用、標誌設置以及相關的管理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行政區劃名稱;
(二)山、川、河、溝、塬、峁、湖、灘、濕地、水道、沙漠、關隘、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三)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
(四)城市(鎮)內的街(路)巷、橋樑名稱;
(五)自然村名稱;
(六)居民區、住宅區名稱;
(七)商貿大廈、賓館飯店、餐飲娛樂場所、綜合性寫字樓等大型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名稱;
(八)工業園區、開發區、示範區、經濟區、移民開發區等名稱;
(九)具有地名意義的油(氣)田、礦山、鹽場、農林牧漁場名稱;
(十)公園、廣場、公共綠地、博物館、展覽館、體育場館、自然保護區、文物古蹟、文化遺址、風景名勝、紀念地等公共場所名稱;
(十一)機場、鐵路、公路以及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碼頭、水庫、渠道、堤圍、水閘、電站等設施名稱;
(十二)門牌號碼;
(十三)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下稱地名主管部門)負責地名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工商、質量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地名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的地名工作。
第六條 地名管理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以及個人投資或者捐助地名公共服務事業。 [2]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銷名,實行分級分類審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活動。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地名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地名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編制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涉及地名的,應當徵求地名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國家尊嚴、民族團結、社會和諧;
(二)有利於繼承和發揚傳統文化、民族文化;
(三)符合社會公序良俗,名實相符,含義健康;
(四)符合地名規劃,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地理特徵;
(五)尊重羣眾意願,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
(六)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
第十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鄉(鎮)以上名稱、街道辦事處名稱,同一縣(市、區)內的村(居)民委員會名稱,同一鄉(鎮)內的自然村名稱,同一城市內的道路、居民地、建築物名稱,不得重名、同音;
(二)鄉(鎮)名稱應當與其政府駐地名稱一致,街道辦事處名稱應當與其所在街(路)、巷名稱一致;
(三)台、站、港、碼頭、機場、水庫、礦山等名稱應當與所在地的名稱一致;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和外國人名、外國地名作地名;
(五)不得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名稱;自然地理實體的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不得以其名稱作本行政區域名稱;
(六)地名用字應當使用規範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產生歧義的字;除門牌號碼外,不得使用數字命名地名。
地名命名規則由自治區地名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製定。
第十一條 地名的更名應當符合地名命名要求,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損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妨礙民族團結,字義低級庸俗的,應當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三)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二、三、六項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羣眾同意後更名。
地名更名應當從嚴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當地羣眾難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第一項規定的地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國務院審批的以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自治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三、四、五項規定的地名,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按照各自權限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批覆意見報自治區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四)第六、七項規定的地名,由開發建設單位在申請立項前,報工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批准。
(五)第八項規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國家審批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九、十項規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地名主管部門批准。
(七)第十一項規定的地名,經徵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後,由有審批權的專業主管部門批准。
(八)第十二項規定的門牌號碼,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按照各自權限編制。
第十三條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應當予以公示,並組織論證或者聽證:
(一)有重大影響的地名;
(二)列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
(三)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四)風景名勝、文物保護單位;
(五)公眾爭議較大的地名。
第十四條 申請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材料,申請材料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地理實體的性質、位置、規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擬用地名的漢字、標調的漢語拼音、含義;
(四)有關方面的批覆、意見。
地名命名、更名的,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但涉及公眾利益,需要徵求有關方面意見的,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對依法批准的居民區、住宅區、建築物名稱,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批准決定之日核發《標準地名使用證》。
審批地名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已經實際使用的地名未辦理命名手續,符合命名規定的,地名主管部門應當通知相關單位或者個人補辦命名手續;不符合命名規定且必須更名的,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制發地名更名通知書,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理更名手續。
第十六條 因區劃調整,城鄉建設或者自然變化等原因不能續存的地名,由審批機關按照審批權限和程序銷名。 [2]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與服務
第十七條 經依法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標準地名,未經批准的地名,不得公開宣傳和使用。
第十八條 標準地名應當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應當真實反映其實體的屬性類別,禁止單獨使用專名詞組或者通名詞組作地名。
第十九條 標準地名應當使用國家公佈的規範漢字書寫,並以漢語普通話為標準讀音。地名的拼寫應當以國家公佈的《漢語拼音方案》、《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為準。
第二十條 下列範圍內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文件;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文、證件;
(三)圖書、報刊、廣播、電視和信息網絡;
(四)地圖、電話號碼簿、郵政編碼簿等地名出版物;
(五)地名標誌;
(六)涉及地名的商標、牌匾、廣告、合同以及印信。
第二十一條 規劃、房管、工商等部門在辦理居民區、住宅區、大型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工程項目建設規劃、房產銷售、房產確權、房地產廣告等手續時,應當查驗開發建設單位的《標準地名使用證》;開發建設單位未能提供《標準地名使用證》的,應當要求其補辦地名手續。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標註的項目名稱及廣告發布的地名名稱,應當與開發建設單位的《標準地名使用證》上的標準地名一致。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地名主管部門應當編纂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專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名主管部門公佈的標準地名負責編纂旅遊、交通指南等專業地名出版物,為社會使用標準地名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名檔案和地名數據庫,並確定專人負責管理。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適時組織地名普查和補查,及時更新地名信息。
國土、公安、規劃、房管、工商等部門應當與地名主管部門及時互通地名基礎信息,實行資源共享。
第二十四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研究,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公共產品,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詢等地名公共服務。
為公眾提供地名公共服務,應當遵守國家保密的有關規定。 [2]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置與管護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地名,應當設置地名標誌。其地名標誌的設置和管護職責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第一、二、三、四、五、十二項地名的標誌,由地名主管部門設置、管護;
(二)第六項地名的標誌,由開發建設單位設置,物業企業管護;
(三)第七項地名的標誌,由開發建設單位設置,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管護;
(四)第八、九、十、十一項地名的標誌,由有關主管部門設置、管護。
地名標誌設置管護單位應當保持地名標誌的完好,發現損壞或者字跡殘缺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因施工等原因確需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經地名標誌設置管護單位同意。
第二十六條 地名標誌的內容、樣式、規格、材質以及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二十七條 新建的道路、橋樑、街(路)巷、居民區、住宅區地名標誌應當在工程竣工時設置完成。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污損、遮擋、覆蓋地名標誌;
(二)在地名標誌上懸掛物品;
(三)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
(四)其他損壞地名標誌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地名主管部門負責對所有地名標誌的設置管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上級地名主管部門發現下級地名主管部門設置管護的地名標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及時進行維修、更換或者調整:
(一)地名標誌破損、字跡不清或者殘缺不全的;
(二)內容、樣式、規格、材質以及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使用標準地名的;
(四)其他應當維修、更換或者調整地名標誌的情形。
由地名主管部門以外的單位設置管護的地名標誌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及時進行維修、更換或者調整。 [2] 
第五章 歷史地名保護
第三十條 歷史地名保護應當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與地名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相結合。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歷史地名的研究、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實行歷史地名保護名錄制度。
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由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經專家評審並徵求社會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歷史地名評定標準由自治區地名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況需要更名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程序辦理。
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的非在用地名,其專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則優先採用;未被採用的,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
第三十三條 拆除或者遷移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地名所指稱的地理實體的,有關部門應當事先告知地名主管部門。 [2]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地名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地名命名、更名、銷名的;
(二)不依法履行地名標誌設置、管護以及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不依法查驗《標準地名使用證》的;
(四)利用地名審批職權收受、索取財物的;
(五)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審批權的部門依法撤銷其名稱,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公開宣傳、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非標準地名,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出版發行地名工具書、圖(冊)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出版發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開發建設單位不按照規定設置地名標誌,物業企業、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不按照規定管護地名標誌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塗改、污損、遮擋、覆蓋地名標誌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五)未按照國家規定書寫、拼寫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2]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專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稱的地理實體專有屬性的名稱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稱的地理實體通用屬性(類別)的名稱部分。
(三)地名標誌:是指標示地理實體標準地名及相關信息的設施。
(四)歷史地名:是指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地名。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3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公佈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2-3]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條例條例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對《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説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地名作為人們從事社會交往和經濟活動廣泛使用的媒介,不僅與人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而且是國家行政管理、經濟建設、國內外交往不可或缺的基礎信息資源。地名工作是一項政治性、政策性、科學性很強的工作,自治區黨委政府十分重視地名工作,早在1978年就成立了地名機構。經過多年的不懈努力,地名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特別是2000年12月《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頒佈施行,對地名工作的標準化、規範化、法制化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目前,我區已建立了國家地名數據庫GIS地名業務自治區、市、縣三級平台;開通了寧夏地名網站和銀川市、石嘴山市行政區劃網;開展了全區第二次地名普查工作,截至2012年底,共收錄地名信息8萬餘條,清理、規範地名標誌牌超過110萬塊。但是隨着我區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原有《辦法》已不能完全適應新形勢和新任務的需要,地名工作中存在以下問題亟待解決:一是體制機制尚未理順,地名工作存在多頭管理的狀況;二是地名標準化、規範化工作有待加強,居民區、住宅區、建築物名稱命名不夠規範,不使用標準地名的情形時有發生;三是地名公共服務體系有待健全,服務手段、服務能力有限,還不能滿足公眾地名公共服務的需求;四是地名工作投入不足,力量薄弱,人員不穩定。隨着工業化、城鎮化、信息化和我區“兩區”建設進程的加快,地名工作在社會生活中發揮着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提高地名服務水平已成為時代發展的迫切要求,因此在總結我區地名工作好的做法和經驗的基礎上,將原有的規章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制定我區的地名條例,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7章42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第一,完善了地名管理工作體制,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為地名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監督管理工作,其他相關部門配合地名主管部門做好地名工作,同時對相關部門的職責進行了細化規定。第二,確立了地名規劃制度,規定設區的市、縣(市)地名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鄉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地名規劃。第三,細化了地名的審批內容,進一步明確了地名命名、更名審批權限和程序,同時對地名的有償命名予以嚴格規範。第四,進一步明確地名標誌的設置和管護職責。第五,增加了地名檔案管理、地名信息化管理等地名公共服務的內容。另外,《條例(草案)》還專章規定了歷史地名保護和法律責任的內容。
三、《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及有關問題的説明
《條例(草案)》(送審稿)是自治區民政廳在充分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組織起草的。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按照地方性法規草案審查工作程序,將《條例(草案)》(送審稿)發送自治區公安廳、財政廳、交通運輸廳、住房城鄉建設廳、工商局等部門以及地名研究機構書面徵求了意見,並在全區進行了立法調研,廣泛聽取了相關部門、地名研究機構、有關專家代表的意見和建議。為了貫徹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強立法的可操作性,我們通過發佈立法公告、網絡徵求意見、召開專家諮詢論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同時借鑑外省的經驗和做法,結合我區實際,對《條例(草案)》作了反覆修改。這個《條例(草案)》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下面,我就《條例(草案)》的幾個問題説明如下:
(一)關於地名規劃。
隨着我區城鄉一體化步伐的不斷加快,舊城改造、新區開發、新農村建設的工作力度逐年加大,每年都要產生大量的新生地名。按照地名命名的基本原則,對城鄉未來使用的地名進行前瞻性論證規劃,可以使地名命名更科學、規範,防止隨意、不規範命名。為此,《條例(草案)》規定,設區的市、縣(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鄉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地名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經批准的地名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二)關於標準地名使用。
當前新聞報道、廣告等使用非標準地名,對經濟社會發展和居民生活造成影響,為此,《條例(草案)》明確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標準地名,未經批准的地名,不得公開宣傳和使用,同時以列舉的方式明確了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範圍。為了進一步規範建設工程項目使用標準地名,《條例(草案)》還規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標註的項目名稱及廣告發布的地名名稱,應當與開發建設單位的《標準地名使用證》上的標準地名一致。
(三)關於地名公共服務。
為進一步做好新時期地名工作,《條例(草案)》增加了地名公共服務的內容,對編纂標準地名出版物、建立健全地名檔案和地名數據庫以及適時組織地名普查、補查,及時更新地名信息的內容作了規範,同時還強調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公共產品,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詢等地名公共服務。
(四)關於歷史地名保護。
我區作為西夏文明的發源地,有着悠久的地名文化,歷史地名眾多,保護歷史地名意義重大。為此,《條例(草案)》設置了“歷史地名保護”專章,明確歷史地名保護應當遵循“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在此基礎上,設置了歷史地名保護名錄制度,要求地名主管部門在提出歷史地名保護名錄時,需要經過專家評審並徵求社會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同時,《條例(草案)》還強調,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的在用地名原則上不得更名;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的非在用地名,其專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則優先採用,未被採用的,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
《條例(草案))》及以上説明,請予審議。 [4]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條例修改情況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了《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二次審議稿)。常委會組成人員同意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認為條例草案經過認真研究修改,基本成熟可行,同時還提出了一些審議意見。7月30日,法制委召開第五次會議,邀請相關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條第六項關於住宅區內道路命名的內容不應在條例中規定。據此,建議刪除。
二、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二條第五項的表述不夠準確,容易產生歧義。據此,建議修改為“第八項規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國家審批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見草案表決稿第十二條第五項)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了減少行政審批時限,提高辦事效率,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對依法批准的居民區、住宅區、建築物名稱,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批准決定之日核發《標準地名使用證》。”(見草案表決稿第十四條)
四、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修改為“各級地名主管部門應當編纂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專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名主管部門公佈的標準地名負責編纂旅遊、交通指南等專業地名出版物,為社會使用標準地名提供便利。”(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二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關於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人才隊伍建設的表述不符合法律規範用語。據此,建議將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修改為“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研究,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公共產品,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詢等地名公共服務。”(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四條)
六、建議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技術方面的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作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表決稿,並向主任會議作了彙報。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條例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審議。 [5]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條例審議結果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了《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地名管理,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條例是必要的。會後,常委會法工委到區內進行了調研,並研究提出了初步修改意見。7月1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四次會議,請法工委、內司工委、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和民政廳的負責同志列席,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關方面提出,條例草案第七條與第十條的原則基本一致。據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一句修改為:“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並增加“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作為條例草案第十條第六項,將草案第七條內容刪除。(見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九條)
二、有關方面提出,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八項關於地名的命名、更名審批手續的規定在審批權限上表述容易產生歧義,建議將這兩項分別修改為:“(三)第三、四、五項規定的地名,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按照各自權限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批覆意見報自治區地名主管部門備案。”;“(八)第十二項規定的門牌號碼,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按照各自權限編制。”(見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二條)
三、調研中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關於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採取的工作方式的內容屬於業務部門的工作程序,可以不在法規中表述。據此,建議刪除。
四、有關方面提出,條例草案第十八條關於地名有償命名的內容,上位法沒有相關規定,於法無據。據此,建議刪除。
五、有關方面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內容在地名主管部門層級劃分上表述不夠清晰。據此,建議修改為:“各級地名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旅遊、交通指南等專業地名出版物”。(見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
六、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關於地名主管部門對專業主管部門編纂地名出版物進行審核的內容涉及行政許可,不符合行政許可法關於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事項,可以不設行政許可的規定。據此,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同時相應刪除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中“以及地名出版物審批事項”的內容。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技術方面的修改和條序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並向常委會主任會議作了彙報。
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請審議。 [6]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條例相關報道

地名與百姓生活息息相關,更是人們日常工作不可或缺的信息資源。10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條例》正式頒佈實施,引起了社會各界關注。
“某某御座”等樓體名稱,霸氣有餘卻略帶封建色彩、到底叫葉盛鎮還是葉升鎮、企業掏多少錢就可取得地名冠名權……日前,就羣眾關心的地名問題,記者採訪了地名主管部門——自治區民政廳。
地名、樓盤名不能想起就起
以前,因管理機制不暢、地名規範缺失等原因,我區地名命名、更名及使用等工作確有瑕疵,存在未經批准擅自命名等現象。例如,某開發商未經核准擅自給某小區起名,在工商、房管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時,一路綠燈;不經批准,或某地政府以文件形式直接更換地名,出現一地多名的現象。
此次,寧夏地名條例明確規定,進行地名命名、更名、銷名等,必須經政府及民政部門或專業主管部門審批;地名命名、更名、銷名實行分級分類審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活動。例如,新建某小區時,開發商到規劃、工商、房管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時,有關單位必須查驗其是否申請辦理了由民政部門審核頒發的《標準地名使用證》,如無,則要求其補辦,且在施工、銷售、廣告過程中使用的地名必須與核准的標準地名保持一致。
國際某某、某某御座此類不合規名將被整治條例規定,地名命名、更名應當遵循維護國家尊嚴民族團結社會和諧;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和外國人名、外國地名作地名;帶有民族歧視、妨礙民族團結,字意低級庸俗的應當更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應確定統一名稱和用字;有重大影響、列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公眾爭議較大的地名,在命名、更名前,應當公示,並組織論證聽證。
地中海花園、荷蘭印象、白宮、國際村、某某御宅、某某王座……自治區民政廳地名辦相關工作人員坦言,因之前無規範規定,目前我區個別地名確實存在一些例如崇洋媚外、譁眾取寵、誇大其詞、叫法不一等問題。新條例規定實施後,類似不合規定的地名不會再出現,已實際使用、符合規定的地名將沿用,並通知相關單位或個人補辦命名手續;不合規定、羣眾爭議較大的地名,將通過整治活動,進行更名。
鼓勵企業捐助服務但不能冠名地名
條例明確規定,鼓勵企業、社會組織以及個人投資或者捐助地名公共服務事業。這是否意味着企業、社會組織、個人只要捐出符合規定的錢款,就可冠名地名呢?
“不能。”自治區民政廳地名辦相關負責人介紹,新規定實施後,線狀(街、路、巷等)和片狀(社區、村、鎮等)等地名不可冠名,之前已存在的冠名地名,羣眾無異議,且不違反規定的地名將沿用;點狀(橋樑、樓體等)地名命名等暫未作細節規定,可依據實際情況而定;愛心人士和單位可投資捐助地名公共服務,例如利用路牌合理空間,在維護路牌日常管理的同時,宣傳企業文化。
除此之外,條例設置了“歷史地名保護”專章,對歷史地名進行特別保護:實施歷史地名保護名錄制度,地名主管部門在提出歷史地名保護名錄時,需要經過專家評審並徵求社會意見後,報同級政府批准公佈;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的在用地名原則上不得更名,因特殊情況確需改名的,應當嚴格依照規定辦理。
亂用亂批地名要負法律責任
如有關單位擅自命名或者工商、房管等相關單位不遵守規定導致不合適地名出現怎麼辦?就此,條例專章規定了違規懲戒措施。
地名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及工作人員,不依法辦理地名命名、更名、銷名;不依法查驗《標準地名使用證》;利用地名審批職權收受、索取財物;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者,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准擅自對地名命名、更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銷其名稱,並處以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公開宣傳、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非標準地名,並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7]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條例相關新聞

地名是“城市的臉,市民的眼”,與每個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也是行政管理、經濟建設、國內外交往不可或缺的基礎信息資源。已列入今年寧夏人大常委會立法計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4月17日寧夏政府常務會已通過,即將送請寧夏人大常委會審議。
《條例(草案)》共7章42條,參與起草《條例(草案)》的寧夏政府法制辦行政法規處工作人員告訴記者,之所以對地名進行立法,是因為目前地名工作中存在以下問題亟待解決:一是體制機制尚未理順,地名工作存在多頭管理的狀況;二是地名標準化、規範化工作有待加強,居民區、住宅區、建築物名稱命名不夠規範,隨意命名地名情形時有發生;三是地名公共服務體系有待健全,服務手段、服務能力有限,還不能滿足公眾地名公共服務的需求;四是地名工作投入不足,力量薄弱,人員不穩定。
名不副實的地名將不會被批准
近年來,銀川市一些房地產開發商紛紛打出“某某一號”、“某某花園、水岸”的樓盤,給市民造成了許多錯覺。對此,寧夏政府法制辦相關工作人員告訴記者,“某某一號”本身不符合地名命名的規定,除了門牌號碼,不能以數字命名。之所以會出現這樣的命名,是因為過去地名命名管理不夠規範。
針對這一情況,《條例(草案)》明確縣級以上政府民政部門為地名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監督管理工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工商、質量監督等有關部門配合地名主管部門做好地名工作,同時對相關部門的職責進行了細化規定。
同時,細化了地名的審批內容,進一步明確了地名命名、更名審批權限和程序,同時對地名的有償命名予以嚴格規範。“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標準地名,未經批准的地名,不得公開宣傳和使用”。
禁止使用外國地名作地名
荷蘭印象、奧斯卡旺角國際影城……如今在銀川已建成和在建的樓盤或商業場所的命名中,名字“洋化”的現象可不少見。開發商為吸引眼球,在註冊的正式名稱之外,為樓盤再起一個“洋名”。由於開發商對“洋名”的宣傳力度較大,在後來的樓盤銷售和使用中,出現“洋名”比註冊的正式名稱更耳熟能詳的現象。
“開發商給小區起個響噹噹的洋名,主要是想抬高身價,暗示自己小區的質量、環境好,潛意識中流露出‘外國的月亮比較圓’的崇洋心理。”寧夏政府法制辦相關工作人員説,“居住在一個洋名稱所在的小區,並不意味着生活品質提高。實際上這些小區與外國的地理地貌、風土人情毫不相干。我國的文化底藴深厚,完全可以用我們的文化起個很好聽的名字。”《條例(草案)》規定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和外國人名、外國地名作地名。
保護歷史地名
在城市化進程的快速推進中,市民耳熟能詳、具有深厚歷史文化內涵的老地名,如果缺乏有效的保護手段,勢必只能消亡。同時,寧夏作為西夏文明的發源地,有着悠久的地名文化,歷史地名眾多,保護歷史地名意義重大。
為此,《條例(草案)》設置了“歷史地名保護”專章,對歷史地名給予保護。《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明確歷史地名保護應當遵循“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在此基礎上,《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設置了歷史地名保護名錄制度。要求地名主管部門在提出歷史地名保護名錄時,需要經過專家評審並徵求社會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同時,《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還強調,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的在用地名原則上不得更名。歷史地名中的非在用地名,其專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則優先採用;未被採用的,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 [8]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