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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例外條款

鎖定
安全例外條款是WTO各成員利益調和的產物,它對WTO有着重要的意義。安全例外條款允許WTO成員可以在特定情形下,為維護本國的重大安全利益而背離其義務或損害其他成員的利益,使成員在追求基本的國家安全利益的情況下使用經濟手段來達到政治目的。從而為WTO成員提供了可以違背WTO基本原則而採取行動的機制
中文名
安全例外條款 [1] 
類    型
經濟術語

目錄

安全例外條款有關規定

在成立WTO的協議中,如GATT1994、GATT1947、GATS及其他的多邊與復邊貿易協議中,均包括有根本安全例外條款。
GATT1994第21條規定:“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能解釋為:
1、要求任何締約方提供為其根據國家根本安全利益認為不能公佈的資料。
2、阻止任何締約方為保護國家根本安全利益對有關下列事項採取其認為必須採取的任何行動:(a)裂變材料或提煉裂變材料的原料;(b)武器、彈藥和軍火的貿易或直接和問接供軍事機構用的其他物品或原料的貿易;(c)在戰時或國際關係中的其他緊急情況。
3、阻止任何締約方為根據《聯合國憲章》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而採取行動。”
1994年的《政府採購協議》第23條規定:
1、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締約方所認為的保護有關採購武器、彈藥或戰爭物資或為國家安全或國家自衞目的所必須採購的事關國家根本安全利益而採取的任何必要行動或要求披露此等信息。
2、為滿足為這些條件,在國際貿易中,採取此類措施時,不得在相同條件或變相限制的國家中構成任何方式的專斷或不合理的歧視。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實行此類措施:為保護公共道德、維護公共秩序或安全而採取的必要措施。或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或健康或知識產權而採取的措施。或與殘疾人士、慈善機構或監獄服刑人員產品或服務相關的措施。
《技術貿易壁壘協定》第2條第2項規定:“締約方應確保技術法規在準備、採納與適用中應當不對國際貿易產生不必要的阻礙後果或觀點,為此目的,技術法規不應比履行合法目的帶來更加的貿易限制。要考慮到不履行所產生的風險。所謂合法目的是首先是國家安全需要。阻止欺騙行為、保護人類健康或安全、動植物生命或健康或危險、在評估這些風險時,必須考慮有關的因素,尤其是:科學技術信息的可用性、相關的技術程序或預期的終端產品。
服務貿易總協定》第14條第l款規定:“本協定不得解釋為阻止成員方採用或施行它所認為保護公共道德或維持公共秩序的措施。見腳註5;公共秩序例外僅在社會根本利益受至真正的、重大的、嚴重的威脅時才可援引”。
《知識產權協定》第73條規定:“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
1、要求任何締約方提供為其根據國家根本安全利益認為不能公佈的資料。
2、阻止任何締約方為保護國家根本安全利益對有關下列事項採取其認為必須採取的任何行動:(a)與裂變材料或提煉裂變材料有關的原料;(b)武器、彈藥和軍火的貿易或直接和間接供軍事機構用的其他物品或原料的貿易;(c)在戰時或國際關係中的其他緊急情況。
3、阻止任何締約方為根據《聯合國憲章》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而採取行動。
WTO的一系列與根本安全利益有關的協議中,“根本安全利益”的措詞及含義並不相同。分別用了諸如公共秩序(Public order)根本安全利益(Essential security inter—ests)、國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其涵括的領域涉及公共健康、公共安全、保護人類、動植物健康、環境、知識產權、涉及殘疾人士、慈善機構、監獄服刑人員的產品或服務、國家的自衞、符合法律的安全行為、國際和平與安全及其他與聯合國憲章義務相一致的行為等等。 [1] 

安全例外條款完善

安全例外條款錯綜複雜,在WTO規則中佔有重要地位,但還存在很多法律漏洞。
一方面,不少成員在援引時,往往單邊對其定義帶有極大的隨意性;另一方面,也使WTO爭端解決機構的專家小組往往處於無所適從的地步。專家小組沒有權利對法律條文作出解釋,因而在審查案件時受到諸多限制。這樣,在WTO歷史上,沒有一次援引國家安全例外條款的案件被判為違規。為防止成員根據自己的單方定義對其他成員進行限制,需對該條款作更精確的界定。
在WTO的有關會議及多邊貿易談判回合中,歷來重視安全例外規定的討論,形成有關安全例外條款的補救措施,如1979年東京回合談判、1982年GATT部長會議通過“關於GATT第21條的定”、1986年烏拉圭回合談判等。這些修補措施主要體現在不斷地增加諒解條款或增加新協定上,體現了安全例外條款處於不斷完善之中。
為了防止安全例外被濫用,WTO必須首先定義國家安全的內容,使其規範化、法律化。其中,對安全例外條款第2款(jii)的“戰時或國際關係中的其他緊急情況”的定義尤為關鍵,至今所有援引安全例外的成員都是鑽了其界定不明的空子。
在完善安全例外時,要從國家安全內容的最初定義着手。“戰時或國際關係中的其他緊急情況”,其一般含義應是指國家間極為劇烈及現存的衝突和“清楚且現存的威脅”,是一種非常惡劣的敵對關係,雖然沒有達到訴諸武力的程度,但已嚴重威脅到國家安全,致使成員可以援引安全例外條款不履行WTO所規定的義務。如果這種援引是因為另一成員違背國際法而作出的,則這種援引和不履行WTO義務才是合理的。
其次,在完善安全例外時,還需制定有關的補償、通知和批准規則,便於專家小組及上訴機構在解決爭端時做出適當的裁定。
第三,安全例外條款要對援引條件進行澄清,不允許因政治體制不同而作出的援引行為。1996年美國國會通過了赫爾姆斯一伯頓法案制裁古巴,制裁就屬於政治體制的不同而作出的行動。第四,在安全例外條款的適用與解釋中,WTO爭端解決機制應發揮核心作用。WTO實踐表明,爭端解決機制有能力防止安全例外的泛濫。雖然WTO爭端解決機制本身存在一些缺點,但WTO仍將主要運用爭端解決機制來對安全例外進行控制。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