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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法院

鎖定
英國15世紀開始建立的隸屬於大法官衡平法法院,用以向當事人提供某些不能從普通法法院獲得的法律救濟;它成為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庭。大法官法院或衡平法法院在英聯邦的某些地區和美國的一些州仍然作為一個獨立的審判系統保留著。在英國,到了14世紀,普通法法院作為王室的主要司法機構牢固地建立了起來。
中文名
大法官法院
外文名
court of chancery
建立時間
英國15世紀
隸    屬
大法官的衡平法法院
大法官法院
court of chancery
在此以前,普通法法院曾對普通法規則形成和適用行使過廣泛的管轄權,但是它們最富於創造性的時期已經過去了。大量的規則,其中許多是技術性、專門性很強的規則,都已經確立。普通法已越來越僵化,難以適應情況。就民事案件來説,所能提供的救濟主要侷限於給予損害賠償和恢復對土地和動產的佔有。普通法法院拒絕擴大和改變救濟的類型,以適應新的更為複雜的形勢的需要。法院堅持死扣法律條文的字眼,往往不可避免地難以公平合理地處理當事人的爭議。
另一個引起不滿的原因是,15世紀時的政局日益混亂,有權勢的地方領主得以通過賄賂或威脅陪審團和無視法院命令等辦法來阻撓公正的審判。因此,失望的訴訟當事人便訴諸國王和樞密院,請求公正處理。這些申訴都轉交大法官處理。到了15世紀,大法官已開始建立一系列的衡平補救辦法以及保障其實現的政策。大法官在行使其衡平審判權時,起先不像普通法法官那樣受判例的拘束。他享有廣泛的權力,按照他認為公正的辦法處理,而且,行使這些權力時沒有很多繁瑣程序。大法官法院相對而言比較便宜,效率較高,也較公正;在15∼16世紀期間,它有了引人注目的發展,削弱了普通法法院。17世紀時,普通法法官們和議會對大法官法院的反對意見逐漸多了起來;他們抱怨大法官法院侵犯了普通法法院的職權,大法官被迫同意不再審理任何在普通法中有適當救濟辦法(諸如損害賠償)的案件。
到16世紀早期,判例制度的發展對衡平救濟辦法的繼續發展也起了限制作用。早期的大法官大部分是僧侶,後來,大法官一般都是律師,他們利用開始出現的判例彙編將衡平法逐步具體化為一套固定的規則。到17世紀中葉,大法官法院所適用的衡平法,已被認可為土地法的組成部分。根據1873年的司法組織法,英國各自獨立、競爭的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連同其因循拖拉、開支浩大和不公正現象等均被廢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