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損害賠償

(法律術語)

鎖定
損害賠償,一是指違約方用金錢來補償另一方由於其違約所遭受到的損失。各國法律均認為損害賠償是一種比較重要的救濟方法。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它是使用最廣泛的一種救濟方法。但是各國法律對損害賠償的規定,往往只涉及到違約一方賠償責任的成立、賠償範圍和賠償辦法等問題,而且差異較大。
二是指對已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賠償是債權訴訟最主要的特徵,也是普通法所給予的最主要的救濟形式。一般情況下,賠償能夠對原告的損失進行彌補,但對於商標侵權案件,原告最關心的往往是如何首先讓被告停止侵權,其次才是賠償。 [1] 
中文名
損害賠償
外文名
damage compensation
分類1
人身傷害賠償
分類2
財產損失賠償
分類3
精神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章  損害賠償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組織,該組織分立、合併的,承繼權利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是侵權人已經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損害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致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權人有權請求提供相應的擔保。 [1-2] 

損害賠償產品損害

綜述
產品損害賠償範圍,各國產品責任法及相關國際條約的規定不一。缺陷產品可能引起的損害後果,不外乎以下四種情形: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精神損害及產品自身損害。 對於這四類損害,各國產品責任法及國際公約均未給予全部賠償,而是作了特別的規定或限制。當然,產品責任法不予賠償,並非意味這些損害無法救濟,而只是表明不能通過產品責任獲得救濟,受害人可以按照一般民事責任獲得救濟。
一、人身傷害賠償
傷害賠償 傷害賠償
人身傷害是指因產品具有缺陷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的損害,包括健康所損、致人殘疾、致人死亡。對人身傷害的賠償,通常適用一般侵權賠償原則,要求賠償人身傷害所造成的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各國產品責任法及國際公約均有規定,賠償範圍也幾乎沒什麼分歧。80年代以來我國法律對於人身傷害賠償範圍日趨擴大。《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了人身傷害賠償,此後1993年《產品質量法》進一步增加了致人死亡的應當賠償撫卹費,隨後通過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又增加了治療期間的護理費、殘疾生活自助具費、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基礎上,2000年修改的《產品質量法》第44條第1款對人身傷害賠償作了完整的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經過這一次修改,可以説我國對於人身傷害賠償是完整而且明確的,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與國際上的規定基本一致。
二、財產損失賠償
財產損失是指缺陷產品造成的缺陷產品之外的其他財產損失。通常這種損失包括直接的物質損失和伴隨物質損失而產生的間接的物質損失;直接損失指現有財產的減少,間接損失指可得利益的減少。對於財產損失的,有的將其排除在產品損害賠償範圍之外。例如《斯特拉斯堡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生產者應承擔由其產品的瑕疵造成的死亡或人身傷害賠償責任。”可見,公約明確限定該條約僅針對人身傷害與死亡的救濟,而與財產損失無涉。有的國家的產品責任法則根據受損財產的特點對財產損失作了某些限制,即規定該財產須超過一定的價值且主要供個人使用或消費的個人產品,而法人或從事某項職業的業主為貿易、商業或職業的目的而使用或消費的商業性財產損失則排除在外。例如德國(產品責任法)第1條規定:“在造成財產損害的情況下,只有受到損害的是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且該財產通常是用於私人使用或消費以及受害者主要為這種目的而獲得該財產的,才適用本法。”該法第11條規定:“在造成財產損害的情況下,損失超過1125馬克的才對受害者予以賠償。”英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規定:“任何人不對下列財產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承擔本法第2條規定的責任,即遭受損害或時公共機動車造成的同樣的損害,就不能提出索賠,只能依照一般的過失侵權法索賠。對財產損失賠償的另一個爭議主於對間接損失應在多大範圍內賠償,有的將間接損失排除在外o例如美國有些州的產品責任法規定財產損失的嚴格責任只限於直接財產損失,而對諸如因交通工具被損害不能投入使用而帶來的利潤損失則不予賠償;而多數國家採用折衷的辦法:必須是作為物質損害的直接後果而出現的間接損失才予以賠償。我國2000年《產品質量法》第44條第2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可見我國並沒有根據受損財產的用途和價值對員害賠償作出限制。而根據條文規定,財產損害賠償應包括直接和間接損失,間接損失在條文中表述為”其他重大損失“,”其他重大損失“這一表述尚缺乏明確性,對於”何為重大“法律沒有規定明確的衡量標準。筆者認為對於間接損失,應規定必須是作為物質損害的直接後果而出現的間接損失才予以賠償,對”重大損失“也應有一個明確的衡量標準。
三、精神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一般指由缺陷產品造成的人身傷害而引起的受害人的精神上的痛苦和感情創傷。對於精神損害,能否被作為損害賠償請求的對象,國際立法並不相同。德國產品責任法、斯特拉斯堡公約、海牙公約等均未規定精神賠償;其他大部分國家產品責任法均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應受賠償的範圍,或雖未作規定,但因適用民法的結果而允許受害人主張賠償。美國國會1981年通過的《產品責任風險保留法》給產品責任下了這樣的定義:“產品責任是由於人體傷害、死亡、心靈創傷,隨之發生的經濟損失或財產損失(包括由財產損失失去使用價值而造成的損失)等一系列的損害的責任。”可見該法案允許對於精神的痛苦和損失請求賠償。產品責任法未作明確規定精神賠償,但因適用民法的結果而允許受害人主張賠償,日本即為一例。《日本製造責任法》第6條規定:“關於製造物的缺陷的製造業者的損害賠償責任,除以本法規定外,以民法的規定。” 《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於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的規定被推為對精神損害的一種補償和撫慰,但法律上的規定並不明確也不完整,存在很多歧義。
四、產品自身損害賠償
產品自身損害又稱為“產品傷害自己”、“純經濟損失”。產品自身損害,除包括產品毀損滅失外,還包括產品本身價值的減少,不堪使用,必須修繕或喪失營業利益等。對於產品自身損害的賠償,海牙公約做出明確規定,有限制地允許其為損害賠償請求項目,美國有關立法也有所涉及,而其他國家的立法或公約則基本上無規定。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1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其他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明確排除了產品自損的侵權責任。根據該法規定,產品自損,按產品的瑕疵擔保的契約責任處理。可見,我國產品質量法採取了區別制:對他損按侵權責任處理,對自損按契約責任處理。

損害賠償侵權損害

損害賠償綜述

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
建設領域的行業大都與千家萬户的日常生活緊密相關,如房屋建造、煤氣維修、市政管理等,其中有一些屬於“高危險”行業,從事這些“高危險”行業的工作時,如果稍不注意,就很可能侵犯到他人的生命、健康、身體權。除此之外,如道路交通事故,過錯醫療行為等也是常見的侵權損害類型。一旦發生侵權損害情況,侵權人應當承擔以下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人身損害

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因就醫治療支付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具體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費、必要的營養費7項。

損害賠償因傷致殘

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6項。

損害賠償死亡

賠償義務人除應根據搶救治療情況支出的第1項所列費用外,還應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損失等費用。

損害賠償計算方法

在人身損害賠償費用的計算上,我國制定的總原則是:具體損失採取“差額賠償”,抽象損失採取“定型化賠償”。“具體損失”就是:受害人實際支出的費用或實際減少的收入等可以交換價值計算的損失,如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營養費等;而“抽象損失”則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評價的未來收入損失。如:對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和死亡補償費採取定型化賠償,設定固有的標準和期限。
此外,對賠償金的支付採取一次性賠償和定期賠償兩種形式。一般以一次性賠償為原則,定期賠償為補充。其中,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賠償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應提供相應的擔保。如果超過原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權利人仍沒好,其可以申請法院根據情況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5~10年。

損害賠償賠償標準

1.精神損害賠償如何計算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2.賠償費用如何計算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3.醫療費用如何計算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
4.誤工費如何計算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5.護理費如何計算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鑑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並結合配製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6.交通費如何計算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7.住院伙食補助費如何計算
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8.營養費如何計算
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9.殘疾賠償金如何計算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10.殘疾輔助器具費如何計算
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輔助器具的更換週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
11.喪葬費如何計算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12.被扶養人生活費如何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週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13.死亡賠償金如何計算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14.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如何計算
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製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
以上賠償適用2004年5月1日後
15.賠償的基本原則
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應當貫徹全面賠償的原則。如果侵害人確實無力全面賠償,或者全面賠償後將會使侵害人及其親屬的生活陷入嚴重困難的,可以判決或者調解由侵害人延期或過分期償付。
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外,一般應當參照本意見的有關規定正確確定賠償的範圍和標準。由受害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或者受害人故意擴大的損失以及與損害無關的費用,不予賠償。
人民法院審理醫療事故賠償案件,應當依據民法通則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參照地方人民政府處理醫療事故的有關規定,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正確採用賠償辦法。如果根據行政法規和規章採用一次性限額賠償的辦法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全面補償的,則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
16.人民法院應當如何確定賠償的範圍、標準
侵害人致傷他人,尚未造成殘疾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醫療費一般包括醫藥費、治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必要的營養費等。
侵害人致人殘疾的,除應當承擔醫療費、誤工費等全部費用外,還應當賠償殘疾者的生活補助費、生活自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以及殘疾者致殘前實際撫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費。
侵害人致死亡的,除應當承擔醫療費等全部費用外,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死者生前實際撫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費。
17.醫藥治療費的賠償
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治療費、住院費的單據或病歷、處方認定。必要時,可以委託法醫予以鑑定。
所在地治療醫院,一般是指距離受害人住所或侵權行為發生地較近的醫院。
受害人先後到數個距離基本相等的醫院治療的,一般應認定最先就診醫院的醫療費,但該醫院治療失誤或有其他特殊情況的除外。
應經醫務部門批准而未獲準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
受害人重複檢查同一科目而結果相同的,原則上應僅認定首次的檢查費用,但治療醫院確需再行檢查的除外。如檢查結果不一致,確診之前的檢查費用均應認定。
受害人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不予賠償。
受害人確需住院治療或觀察的,其費用應予賠償。但出院通知下達後故意託延,或治療與損害無關的疾病而延長住院時間的,其延長期間的住院費不予賠償。
受害人進行與損害有關的必要的補救性治療的費用,應予賠償。
在訴訟過程中,治療尚未結束的,除對已經治療的費用賠償外,對尚需繼續治療的費用,經有關醫療機構證明或者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的,可以一次性給付;也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告知受害人在治療結束後另行起訴。
18.誤工費的賠償
受害人誤工日期,應當按其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並參照法醫鑑定或者治療醫院出具的證明等認定。
受害人的實際誤工日期少於休假證明的,應以其實際的誤工日期認定;實際誤工日期多於休假證明的,一般應當根據休假證明認定。
受害人確需休養但無休假證明的,可在徵求法醫或治療醫院的意見後酌情處理。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的賠償應當按照其收入的實際損失計算。
固定收入,包括工資、資金及國家規定的補貼、津貼,但不包括特殊工種的補助費。
獎金,以受害人上一年度本單位人均獎計算,超出獎金税計徵起點的,以計徵起點的,以計徵起點為限。受害人受害前由於自身原因無獎金收入的,其次獎金不予計算。
受害人無固定收入,或者受害人是承包經營户或個體工商户的,其誤工費的賠償,可以參照受害人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或者當地同行業、同工種、同等勞動力的平均收入酌定。如依法應向税務機關納税的,應以税單為據。
受害人依法從事第二職業的,其實際減少的收入,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是另謀職業的離、退休人員的,其誤工費的賠償可以區別以下情況處理:
(1) 符合政策法律規定的,其實際減少的收入應予賠償;
(2) 違反政策法律規定的,其賠償要求不予支持。
受害人無勞動收入而要求賠償誤工費的,不予支持。如果受害人是家務勞動的主要承擔者,因受害確實無法從事家務勞動造成其他家庭成員負擔過重的,可酌情予以經濟補償。
受害人的實際收入高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
19.護理費的賠償
受害人受害後的生活自理能力,一般應以法醫的鑑定或者治療醫院出具的證明認定。
受害人生活確實不能自理的,其護理費應予賠償。
護理期限,可以委託法醫鑑定;也可以根據受害人的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並徵求治療醫院的意見後酌定。
護理人員一般設一至二人,但確有必要的除外。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護理費的賠償可以按照本意見關於誤工費的規定計算。
護理人員無收入的,護理費的賠償可以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標準計算。
20.交通費、住宿費的賠償
受害人到所在地醫院治療或者必須轉院治療的,其本人和必要的護理人員的交通費應予賠償。
交通費的賠償,一般應以公共電(汽)車、火車的硬座、輪船三等以下艙位等的收費標準計算。但傷情危急,交通不便或當地無上述車(船)的除外。
交通費的票據應與就醫次數相符。標據少於就醫次數的,一般可根據實際票據認定;票據多於就醫次數的,應以實際就醫次數認定。
必須到外地醫院治療的受害人,因醫院無牀位或其他原因的限制確需侯診且傷情不允許往返家中,或者往返家中的交通費高於住宿費的,其本人和必要的護理人員的住宿費應予賠償。
住宿費的賠償,可以按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計算,以住宿費的收據為憑。
21.營養費的賠償
經法醫鑑定或治療醫院證明,受害人傷情嚴重,確需補充營養食品作為輔助治療的,其費用可以酌情賠償。
營養費的賠償,可以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標準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比例計算。應賠償的期限,可以委託法醫鑑定,也可以在徵求治療醫院的意見後酌定。
侵害人探視受害失時攜帶的食品,一般應當視為贈與。
22.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生活自助具費的賠償
侵害他人身體致其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的,應當賠償殘疾者生活補助費。
依照法醫學的鑑定標準,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分為十級。經法醫鑑定為一級的,其生活補助費的賠償,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二至十級的,以10%的比例依次遞減計算。但五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殘疾者的誤工費的生活補且費不得重複計算。以殘疾者定殘之月為界,之前由侵害人賠償誤工費,之後由侵害人賠償生活補助費。
因殘疾需要配製補償功能的器具的,應當根據治療醫院的證明或法醫意見,結合使用者的年齡、我國人口平均壽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賠償數額。
23.喪葬費的賠償
喪葬費,一般包括運屍、火化、普通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等費用。
喪葬費,按照侵權行為地的喪葬費標準支付。
死者家屬拒不執行有關部門限期殯葬決定而增加的費用,不予賠償。
死者家屬違反有關殯葬的規定,大辦喪事增加的費用,不予賠償。
死亡賠償金,應當支付死者家屬一定數額的死亡賠償金。
死亡賠償金,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賠償二年。死者不滿十六週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七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於十年。
侵害人致人殘疾的,應當支付一定數額的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殘疾者疾者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經法醫鑑定為一級的,自定殘之月起,賠償十年;二至十級的,以10%的比例依次遞減計算。五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但最低不少於一年。
24.依靠受害人實際撫養的人的必要生活費的賠償
依靠受害人實際撫養的人,是指受害人死亡或喪失勞動能力以前實際扶養、贍養、撫養而無其他生活來源的人。
依法應當由受害人撫養的人,在受害人死亡或喪失勞動能力前不需要其實際撫養,而在受害人受害後至人民法院裁決前喪失了生活來源,其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費的,應予支持。
受害人至人民法院裁決前出生的子女有權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費。
受害人是唯一撫養人的,侵害人應承擔依靠受害人實際撫養的人的全部的必要生活費;如還有其他撫養人,侵害人應承擔受害人承擔的相應份額。
被撫養人的必要生活費,按照當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撫養到十八週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撫養二十年,但五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年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對其他的被撫養人撫養五年。
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
必須有損害的事實
對於發生損害的事實,一般必須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一方予以證明。
必須有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
原則上,債務人僅對其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的損失負責。但是,在某些情況下,即使債務人沒有過失也應負責。例如,德國民法典規定,旅店的主人對旅客所攜帶的物品,如果發生滅失或損毀,雖然店主沒有過失,則亦應負責賠償。
損害發生的原因與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
損害是由於債務人應予以負責的原因所造成的。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