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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事務執行

鎖定
合夥事務執行是指合夥事務執行人對外代表合夥組織,進行民事活動。
中文名
合夥事務執行
類    型
法律術語
規則
合夥的一個重要特點是合夥人共同管理、共同經營。合夥是在合夥人協商一致基礎上建立的聯合體,所以合夥人對合夥的內部事務享有充分的民主權利。《民法通則》第34條規定:“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夥人共同決定,合夥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合夥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夥人承擔民事責任。”《合夥企業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各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也可以由合夥協議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決定,委託一名或者數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
合夥事務與全體合夥人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因此,某些合夥事務必須由全體合夥人同意。根據《合夥企業法》第31條的規定,處分合夥企業不動產,改變合夥企業名稱,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聘請合夥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等合夥事務依法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此外,合夥人還可在合夥協議中約定其他有關事項必須由全體合夥人同意。
但是,合夥協議或法律、法規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限制或合夥人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例如,根據《合夥企業法》第3l條第3項的規定,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合夥事務執行人在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的情況下,便以合夥企業的名義將合夥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轉讓給第三人,作為受讓方的第三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合夥企業的事務執行人未依法執行合夥事務,與此相反,執行人的行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該合夥企業已經一致同意執行人執行此類事務,那麼,合夥企業不能以事務執行人的行為屬越權行為而否認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轉讓行為的效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目的在於穩定社會交易秩序,促使合夥企業內部健全合夥人之間相互代理的制度和合夥企業內部的管理制度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