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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合夥

鎖定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個人合夥與合夥型聯營、合夥企業並列為合夥的三種形式。個人合夥的成立應當訂立協議,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個人合夥可以擁有字號並經核准登記,在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個人合夥由合夥人共同決定經營活動,並由合夥人執行和監督,也可以推舉負責人由負責人進行管理控制。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按協議或按出資比例承擔,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中文名
個人合夥

個人合夥概念釋義

根據《民法通則》第30條:“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民法通則》將個人合夥置於第二章“公民”部分,且位於個體工商户之後,表明了個人合夥的準民事主體性質。必須指出的是,合夥概念除包括上述的合夥組織外,還包括合夥協議,譬如民國民法就將合夥界定為合夥契約,謂之:“合作雲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也。” [1]  但是在我國民法理論中,這兩層含義已經基本分開,在使用合夥概念時,是指民事法律關係準主體的合夥,在使用合夥合同這個含義的概念時,通常使用合夥協議的概念。 [2] 

個人合夥法律特徵

相比較於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個人合夥的法律特徵有:其一,合夥由兩個以上的自然人組成,以合夥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基礎。合夥內的自然人,是基於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集合到一起的,並且形成了一個較為穩定的聯合體。合夥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構成合夥成立和存在的基礎。其二,合夥由合夥人共同投資成立,其財產屬於合夥人共有。共同投資是合夥成立的物質前提和形成合夥財產的初始方法。投資的種類和數量應當由合夥人協議確定,投資的數量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合夥人對共同投資的財產和在合夥經營中積累的財產,共同享有所有權,合夥組織並不獨立享有所有權。其三,合夥是基於合夥人的共同經濟目的而緊密聯合在一起進行經營活動,因而合夥人除共同出資外,也要共同參加經營決策和日常經營活動。合夥經營的盈虧,由合夥人共享利益,共擔風險。其四,合夥以其名義獨立從事民事活動,參加民事法律關係,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對於合夥債務,則以全體合夥人為共同債務人,對外不僅以出資作為承擔債務的基礎,而且須以自己的全部財產,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相較於合夥企業來説,個人合夥的法律特徵有:其一,個人合夥的合夥人資格有限。對比《合夥企業法》對合夥企業的定義,“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合夥企業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個人合夥的合夥人只能是自然人,而合夥企業可以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構成。其二,個人合夥的出資範圍較窄。個人合夥的財產可以由資金、實物、技術等構成。而根據《合夥企業法》第16、64條的規定,即普通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有限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作價出資且不得以勞務出資。

個人合夥法律地位

《民法通則》將個人合夥作為民事主體的特殊形態,規定在“公民(自然人)”章節,確定了合夥的民事法律地位。對合夥的法律地位,共有三種理解:其一認為合夥是一種獨立於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主體 [3]  ;其二認為合夥只是主體間聯合的一種形式,其基本性質仍屬於公民 [4]  ;其三認為合夥是準法人性質的特殊自然人 [5]  。《民法總則》採取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的三方結構,並在第102條規定合夥企業為非法人組織的一種類型。之所以將合夥列為第三類民事主體中的一種有多種理由,詳列如下 [6] 

個人合夥合夥是商品經濟發展的重要參與主體

合夥作為經營方式,與商品經濟同步發展。隨社會生產力和社會文明程度的不斷提高,經營規模的日漸擴大,人們發現彼此聯合起來,不僅可以籌集到較多的資金,也可以大大分散經營風險。合夥因而成為在法人制度形成以前的商品經濟關係中唯一的聯合的商品生產、商品經營形式。經過商品經濟幾千年的發展,商品生產者生產、經營已經形成了三種基本形式,即獨資、合夥、公司。合夥作為一種民事法律制度,順應了商品生產者由獨資經營走向聯合經營的必然趨勢,反映了有史以來各種不同形態商品經濟社會所共有的這種社會關係發展的客觀要求。

個人合夥合夥與自然人和法人有本質的不同

合夥作為一種經營實體,與自然人有本質的區別:其一,合夥財產是全體合夥人共同共有的財產,而非個人所有權的簡單疊加與複合。合夥人在合夥存續期間,對全部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權。其二,合夥意志是全體合夥人的共同意志,而不是某一個合夥人的單一意志。其三,合夥活動是圍繞合夥事務的整體活動。其四,合夥債務的清償首先以整個合夥財產清償,在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時才藉助於合夥人的獨立財產。
合夥與法人有所不同。與最典型的公司相比,區別在於:其一,在財產所有權上,合夥財產是由全體合夥人共有的,但股東與公司財產是相對分離的,公司財產由公司單獨所有。其二,在利益和虧損上,合夥組織的收益屬於它的合夥人,而不是屬於合夥組織本身,但法人的收益為公司所有而不是股東所有。其三,每個合夥人都被認為是個人合夥的代理人,與其他合夥人一起行使日常事務管理權,但股東一般不能成為公司的代理人。其四,在管理和控制上,除合夥合同規定外,合夥人有權參與合夥組織的管理的權利。但是通常情況下股東沒有參與管理公司的權利。其五,從責任上,對於合夥組織的全部債務和責任,每個合夥人承擔無限責任,而法人則承擔有限責任。

個人合夥合夥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

判斷經濟實體是否是民事主體,通常的標準是:第一,對外作為一個整體存在,能夠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產生法律關係;第二,擁有與個人財產相區別的獨立財產,存在於個人利益相區別的整體利益或共同利益;第三,能依法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應訴。可以説,合夥已具備了上述三個條件,並在實體法和程序法上都獲得了完整的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就有字號的合夥,《民通意見》第45條規定,在民事訴訟中,應當以依法核准登記的字號為訴訟當事人,並由合夥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合夥負責人的訴訟行為,對全體合夥人發生法律效力。

個人合夥基本內容

個人合夥個人合夥的成立和登記

個人合夥的成立,是通過訂立合夥協議。合夥協議是合夥人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和達到共同經濟目的而達成的書面協議。儘管一般認為合夥的成立需要書面的合夥協議,但囿於中國獨特的鄉土社會特色,《民通意見》第50條也規定了對符合合夥其他條件的無書面協議的個人合夥的認定方式。司法實踐中,對於個人合夥不必苛求合夥協議的形式,儘量要求有書面合夥協議,不具有書面協議但符合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和達到共同經濟目的而達成的也應當認定為合夥。
成立個人合夥,仍應鼓勵簽訂書面協議。書面協議除載明合夥協議的內容,即出資份額、經營權重、成立目的等外,還須經過全體合夥人的簽字、蓋章。就出資而言,各合夥人應當實際繳付。對貨幣以外的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委託法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個人合夥個人合夥的經營管理

就個人合夥,《民法通則》第34條規定:“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夥人共同決定,合夥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合夥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夥人承擔民事責任。”合夥的經營活動,包括經營計劃、經營項目、經營收益分配等,在個人合夥中這些都須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協商決定。合夥的經營決策做出後,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經充分協商,從合夥人中推舉一人或者數人具體負責執行。合夥負責人,是由全體合夥人推舉產生的對外代表全體合夥人的利益,對內組織經營管理的合夥人。 [7] 

個人合夥個人合夥的入夥和退夥

入夥是指在合夥存續期間,非合夥人申請加入合夥並取得合夥人身份的行為。根據《民通意見》第51條的規定,在合夥經營過程中增加合夥人,按合夥協議處理,協議未約定的,須經由全體合夥人同意,未經由全體合夥人同意的,應當認定入夥無效。
退夥是指合夥人退出合夥從而喪失合夥人的資格。退夥的原因包括自願退夥、自然退夥和開除退夥三種。自願退夥,是指合夥人自願要求退出合夥,不再作為合夥人。自然退夥,也即當然退夥、法定退夥,即合夥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合夥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合夥人喪失償債能力,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合夥組織中的全部財產份額。開除退夥,也即強制退夥,也即合夥人違反合夥協議,具有合夥協議約定的具體事由,其他合夥人將其予以除名,強制該合夥人退夥。根據《民通意見》第52、53、54條的規定,個人合夥的退夥應當遵循以下法律要求:其一,合夥人退夥的應當提出申請。書面協議對於退夥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未有約定的,原則上應予以准許。因退夥造成損失的,應酌情確定賠償責任。其二,合夥經營期間發生虧損的,合夥人退夥時,未按約定分擔或者未合理分擔債務的,對合夥的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已分擔合夥債務的,對其參加的合夥期間的全部債務仍負連帶責任。其三,合夥人退夥時分割合夥財產,應當包括合夥時投入的財產以及合夥期間的債權和債務。

個人合夥個人合夥的債務承擔

個人合夥的債務,是指於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合夥以其字號或全體合夥人的名義,在與第三人發生的民事法律關係中所承擔的債務。承擔合夥債務的財產應以合夥財產和各合夥人的個人財產為限。個人合夥中的合夥人應以自己的全部財產承擔債務的清償責任。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合夥人退夥的,仍應對基於其退夥前的原因發生的合夥債務,與其他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新合夥人對入夥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個人合夥相關法律

個人合夥主要由《民法通則》和《民通意見》進行規定,詳列如下:
(一)《民法通則》
第三十條 個人合夥的定義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
第三十一條 合夥合同
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
第三十二條 合夥財產
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共有。
第三十三條 合夥字號與經營範圍
個人合夥可以起字號,依法經核准登記,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
第三十四條 合夥的內部關係
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夥人共同決定,合夥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合夥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夥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合夥的民事責任
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二)《民通意見》
45、起字號的個人合夥,在民事訴訟中,應當以依法核准登記的字號為訴訟當事人,並由合夥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合夥負責人的訴訟行為,對全體合夥人發生法律效力。
未起字號的個人合夥,合夥人在民事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合夥人人數眾多的,可以推舉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全體合夥人發生法律效力。推舉訴訟代表人,應當辦理書面委託手續。
46、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並約定參與合夥盈餘分配,但不參與合夥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與盈餘分配的,視為合夥人。
47、全體合夥人對合夥經營的虧損額,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對內則應按照協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分擔;協議未規定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或者實際的盈餘分配比例承擔。但是對造成合夥經營虧損有過錯的合夥人,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相應的多承擔責任。
48、只提供技術性勞務不提供資金、實物的合夥人,對於合夥經營的虧損額,對外也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對內則應按照協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技術性勞務折抵的出資比例承擔;協議未規定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或者合夥人實際的盈餘分配比例承擔;沒有盈餘分配比例的,按照其餘合夥人平均投資比例承擔。
49、個人合夥或者個體工商户,雖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錯誤地登記為集體所有制的企業,但實際為個人合夥或者個體工商户的,應當按個人合夥或者個體工商户對待。
50、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夥關係。
51、在合夥經營過程中增加合夥人,書面協議有約定的,按照協議處理;書面協議未約定的,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的,應當認定入夥無效。
52、合夥人退夥,書面協議有約定的,按書面協議處理;書面協議未約定的,原則上應予准許。但因其退夥給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考慮退夥的原因、理由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等情況,確定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53、合夥經營期間發生虧損,合夥人退出合夥時未按約定分擔或者未合理分擔合夥債務的,退夥人對原合夥的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退夥人已分擔合夥債務的,對其參加合夥期間的全部債務仍負連帶責任。
54、合夥人退夥時分割的合夥財產,應當包括合夥時投入的財產和合夥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合夥期間的債權和債務。入夥的原物退夥時原則上應予退還;一次清退有困難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還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折價處理。
55、合夥終止時,對合夥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夥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夥人出資額不等的,可以按出資額佔全部合夥額多的合夥人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夥人的利益。
56、合夥人互相串通逃避合夥債務的,除應令其承擔清償責任外,還可以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57、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關於“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是指合夥人以個人財產出資的,以合夥人的個人財產承擔;合夥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出資的,以其家庭共有財產承擔;合夥人以個人財產出資,合夥的盈餘分配所得用於其家庭成員生活的,應先以合夥人的個人財產承擔,不足部分以合夥人的家庭共有財產承擔。
參考資料
  • 1.    戴修瓚:《民法債編各論》,法學編譯社1930年版,第216版。
  • 2.    王利明:《民法總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330、331頁。
  • 3.    倪洪智:《論我國公民的合夥》,載《政法論壇》1986年第3期。
  • 4.    郭偉:《合夥在我國不是一種獨立的民事主體》,載《政治與法律》1988年第5期。
  • 5.    劉凱湘:《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25頁。
  • 6.    參見楊立新:《民法總則》,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72-276頁。
  • 7.    參見楊立新:《民法總則》,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