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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顯失公平

鎖定
合同顯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緊迫或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而訂立的明顯對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顯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極不對等,經濟利益上不平衡,因而違反了公平合理原則。法律規定顯失公平的合同應予撤銷,不僅是公平原則的具體體現,而且切實保障了公平原則的實現。
中文名
合同顯失公平
定    義
一方在緊迫或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而訂立的明顯對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類    型
法律術語

目錄

合同顯失公平法律特徵

顯失公平的合同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此種合同對雙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合同,尤其是雙務合同應體現平等、等價和公平的原則,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合同正義。然而顯失公平的合同,一方要承擔更多的義務而享受極少的權利或者在經濟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損失,而另一方則以較少的代價獲得較大的利益,承擔極少的義務而獲得更多的權利。
2、一方獲得的利益超過了法律所允許的限度。如標的物的價款顯然大大超出了市場上同類品的價格或同類勞務的報酬標準等。
3、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經驗或緊迫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行為。是指對一方當事人明顯有利而不利於另一方當事人的民事行為。
《民通意見》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合同顯失公平規定

設置顯失公平制度的目的
在於保證合同雙方在完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完成交易行為,督促人們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訂立和履行合同,同時賦予交易中遭受損害一方以變更或撤銷合同的請求權,以維護交易的公正性。顯失公平原則並不是對合同自由的否定,而是對不能體現當事人真意的形式自由加以限制,以最大限度地體現真正的實質意義上的合同自由。而如何在確保契約自由與維護合同正義之間尋求一種平衡,即保證合同正義,又維護合同自由,在契約自由體制下維護契約正義,則正是契約自由原則正確適用的關鍵。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對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對顯失公平的認定作了司法解釋,即“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則規定,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這些是我國現行法律對有關合同顯失公平問題的規定。對於其具體如何理解與適用本文將在後面詳細説明。
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至於是請求變更還是請求撤銷合同,當事人有選擇權。合同法規定,下列合同可以變更或者撤消:
第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第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這裏講的是“顯失公平”,而不是有點不公平能夠,而是“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從事商貿活動總是會有風險的,總是有的賺、有的賠,這是正常的。在履行中產生的風險不屬於這個範圍,要把顯失公平與正常的風險加以區別;
第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規定合同可撒消制度的,是為了體現和維護公平、自願的原則,給當事人一種補救的手段。合同法明確規定,因合同顯失公平損失較大方有權提出變更或者撤銷,有過錯的一方應該在合理賠償範圍內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