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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鑑定程序通則

鎖定
《司法鑑定程序通則》是由司法部於2007年8月7日發佈,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1] 
中文名
司法鑑定程序通則
發佈機構
司法部
發佈日期
2007年8月7日
實施日期
2007年10月1日
當前版本
2016年3月2日修訂

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發佈信息

第 107 號
《司法鑑定程序通則》已經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吳愛英
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 [2] 

司法鑑定程序通則修訂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32號
《司法鑑定程序通則》已經2015年12月24日司法部部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發佈,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 
部長 吳愛英
2016年3月2日

司法鑑定程序通則通則全文

司法鑑定程序通則
第一章 總 則
司法 司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司法鑑定活動,保障司法鑑定質量,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通則。
第二條 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司法鑑定程序是指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活動的方式、步驟以及相關規則的總稱。
第三條 本通則適用於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從事各類司法鑑定業務的活動。
第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第五條 司法鑑定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司法鑑定人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鑑定,並對自己作出的鑑定意見負責。司法鑑定人不得違反規定會見訴訟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
第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個人隱私。
第七條 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應當依照有關訴訟法律和本通則規定實行迴避。
第八條 司法鑑定收費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活動應當依法接受監督。對於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對於有違反司法鑑定行業規範行為的,由司法鑑定協會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
第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加強對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司法鑑定人違反本通則規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章 司法鑑定的委託與受理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辦案機關的司法鑑定委託。
第十二條 委託人委託鑑定的,應當向司法鑑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鑑定材料,並對鑑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核對並記錄鑑定材料的名稱、種類、數量、性狀、保存狀況、收到時間等。
訴訟當事人對鑑定材料有異議的,應當向委託人提出。
本通則所稱鑑定材料包括生物檢材和非生物檢材、比對樣本材料以及其他與鑑定事項有關的鑑定資料。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自收到委託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於複雜、疑難或者特殊鑑定事項的委託,司法鑑定機構可以與委託人協商決定受理的時間。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對委託鑑定事項、鑑定材料等進行審查。對屬於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鑑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鑑定材料能夠滿足鑑定需要的,應當受理。
對於鑑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滿足鑑定需要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要求委託人補充;經補充後能夠滿足鑑定需要的,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委託,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託鑑定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的;
(二)發現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鑑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鑑定技術規範的;
(五)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鑑定能力的;
(六)委託人就同一鑑定事項同時委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受理鑑定委託的,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委託書。司法鑑定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人名稱、司法鑑定機構名稱、委託鑑定事項、是否屬於重新鑑定、鑑定用途、與鑑定有關的基本案情、鑑定材料的提供和退還、鑑定風險,以及雙方商定的鑑定時限、鑑定費用及收取方式、雙方權利義務等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決定不予受理鑑定委託的,應當向委託人説明理由,退還鑑定材料。 [1] 
第三章 司法鑑定的實施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定本機構具有該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委託人有特殊要求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從本機構中選擇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委託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按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鑑定意見。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對同一鑑定事項,應當指定或者選擇二名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對複雜、疑難或者特殊鑑定事項,可以指定或者選擇多名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訴訟當事人、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鑑定的,應當迴避。
司法鑑定人曾經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鑑定的,或者曾經作為專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或者曾被聘請為有專門知識的人蔘與過同一鑑定事項法庭質證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自行提出迴避的,由其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要求司法鑑定人迴避的,應當向該司法鑑定人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鑑定機構決定。
委託人對司法鑑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鑑定人是否迴避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鑑定委託。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鑑定材料管理制度,嚴格監控鑑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還。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應當嚴格依照技術規範保管和使用鑑定材料,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鑑定材料損毀、遺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應當依下列順序遵守和採用該專業領域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技術方法:
(一)國家標準;
(二)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
(三)該專業領域多數專家認可的技術方法。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有權瞭解進行鑑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閲、複製相關資料,必要時可以詢問訴訟當事人、證人。
經委託人同意,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派員到現場提取鑑定材料。現場提取鑑定材料應當由不少於二名司法鑑定機構的工作人員進行,其中至少一名應為該鑑定事項的司法鑑定人。現場提取鑑定材料時,應當有委託人指派或者委託的人員在場見證並在提取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五條 鑑定過程中,需要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身體檢查的,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到場見證;必要時,可以通知委託人到場見證。
對被鑑定人進行法醫精神病鑑定的,應當通知委託人或者被鑑定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見證。
對需要進行屍體解剖的,應當通知委託人或者死者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見證。
到場見證人員應當在鑑定記錄上簽名。見證人員未到場的,司法鑑定人不得開展相關鑑定活動,延誤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第二十六條 鑑定過程中,需要對被鑑定人身體進行法醫臨牀檢查的,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其隱私。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對鑑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名。記錄可以採取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記錄應當載明主要的鑑定方法和過程,檢查、檢驗、檢測結果,以及儀器設備使用情況等。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記錄的文本資料、音像資料等應當存入鑑定檔案。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自司法鑑定委託書生效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
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鑑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鑑定的時限可以延長,延長時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鑑定時限延長的,應當及時告知委託人。
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對鑑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在鑑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鑑定:
(一)發現有本通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的;
(二)鑑定材料發生耗損,委託人不能補充提供的;
(三)委託人拒不履行司法鑑定委託書規定的義務、被鑑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鑑定活動受到嚴重干擾,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四)委託人主動撤銷鑑定委託,或者委託人、訴訟當事人拒絕支付鑑定費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六)其他需要終止鑑定的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説明理由並退還鑑定材料。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要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原委託鑑定事項有遺漏的;
(二)委託人就原委託鑑定事項提供新的鑑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補充鑑定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原司法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辦案機關委託進行重新鑑定:
(一)原司法鑑定人不具有從事委託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
(二)原司法鑑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組織鑑定的;
(三)原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沒有迴避的;
(四)辦案機關認為需要重新鑑定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委託人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但原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指定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
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的司法鑑定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第三十三條 鑑定過程中,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的,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的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進行諮詢,但最終的鑑定意見應當由本機構的司法鑑定人出具。
專家提供諮詢意見應當簽名,並存入鑑定檔案。
第三十四條 對於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別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多個鑑定類別的鑑定事項,辦案機關可以委託司法鑑定行業協會組織協調多個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完成鑑定後,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指定具有相應資質的人員對鑑定程序和鑑定意見進行復核;對於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重新鑑定的鑑定事項,可以組織三名以上的專家進行復核。
複核人員完成複核後,應當提出複核意見並簽名,存入鑑定檔案。 [3] 
第四章 司法鑑定意見書的出具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按照統一規定的文本格式製作司法鑑定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 司法鑑定意見書應當由司法鑑定人簽名。多人蔘加的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第三十八條 司法鑑定意見書應當加蓋司法鑑定機構的司法鑑定專用章。
第三十九條 司法鑑定意見書應當一式四份,三份交委託人收執,一份由司法鑑定機構存檔。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者與委託人約定的方式,向委託人發送司法鑑定意見書。
第四十條 委託人對鑑定過程、鑑定意見提出詢問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給予解釋或者説明。
第四十一條 司法鑑定意見書出具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進行補正:
(一)圖像、譜圖、表格不清晰的;
(二)簽名、蓋章或者編號不符合製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達有瑕疵或者錯別字,但不影響司法鑑定意見的。
補正應當在原司法鑑定意見書上進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鑑定人在補正處簽名。必要時,可以出具補正書。
對司法鑑定意見書進行補正,不得改變司法鑑定意見的原意。
第四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司法鑑定意見書以及有關資料整理立卷、歸檔保管。
第五章 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
第四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事項有關的問題。
第四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接到出庭通知後,應當及時與人民法院確認司法鑑定人出庭的時間、地點、人數、費用、要求等。
第四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支持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為司法鑑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條件。
第四十六條 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應當舉止文明,遵守法庭紀律。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通則是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守和採用的一般程序規則,不同專業領域對鑑定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依據本通則制定鑑定程序細則。
第四十八條 本通則所稱辦案機關,是指辦理訴訟案件的偵查機關、審查起訴機關和審判機關
第四十九條 在訴訟活動之外,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開展相關鑑定業務的,參照本通則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通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7年8月7日發佈的《司法鑑定程序通則》(司法部第107號令)同時廢止。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