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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鑑證

鎖定
勞動合同鑑證是指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證明勞動合同真實性、合法性的一項行政監督措施,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鼓勵和提倡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進行勞動合同鑑證。
中文名
勞動合同鑑證
監督主體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
屬    性
行政監督措施
監督客體
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鑑證名稱概述

但勞動合同的鑑證不是必須的,是否鑑證與勞動合同的效力無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能以勞動合同未經鑑證為由不受理相關的勞動爭議。勞動合同鑑證,是指勞動行政機關對勞動合同的簽訂、變更程序及其內容的合法性、真實性、完備性、可行性進行全面審查、核實、確認的法律行為。在我國,鑑證是對勞動合同確立的勞動關係的合法性的證明,是國家對勞動合同實施有效管理的一種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頒佈實施以後,勞動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是甲乙雙方簽字蓋章,並未要求必須到相關部門鑑證。但是,為了保證勞動合同的合法有效,勞動合同簽訂後,建議到當地勞動行政機關或勞動爭議仲裁部門辦理鑑證勞動合同的手續。

勞動合同鑑證程序要求

(1)當事人申請:勞動合同簽訂後,當事人雙方要親自向勞動合同鑑證機關提出對勞動合同進行鑑證的口頭或書面申請。用人單位可以由法定代表人委託受權代理人,如勞資處、科長或其他工作人員,但必須出具委託書,明確授權範圍。申請勞動合同鑑證的當事人,應當向鑑證機關提供下述材料:
1、勞動合同書及其副本;
2、營業執照或副本;
3、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資格證明;
4、被招用工人的身份證或户籍證明;
5、被招用人員的學歷證明、體檢證明和《勞動手冊》;
6、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2)鑑證機關審核:鑑證機關的鑑證人員按照法定的鑑證內容,對當事人提供的勞動合同書及有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查、核實。在勞動合同鑑證過程中,鑑證人員對當事人雙方提供的鑑證材料,認為不完備或有疑義時,應當要求當事人作必要的補充或向有關單位核實;鑑證人員有權就勞動合同內容的有關問題詢問雙方當事人;對於內容不合法、不真實的勞動合同,鑑證人員應立即向當事人提出糾正:當事人對鑑證人員的處理認為有不當之處時,可以向鑑證人員所在的勞動行政機關申訴,要求作出處理。勞動合同鑑證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鑑證機關交付鑑證費。
(3)確認證明:勞動合同鑑證機關經過審查、核實,對於符合法律規定的勞動合同,應予以確認,由鑑證人員在勞動合同書上簽名,加蓋勞動合同鑑證章,或附上加蓋勞動合同鑑證章和鑑證人員簽名的鑑證專頁。

勞動合同鑑證內容介紹

勞動行政機關鑑證勞動合同時,主要從三個方面審查合同的合法性:
(1)資格審查:主要是審查勞動合同關係雙方的勞動行為能力和勞動權利能力以及各自的代表(或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權限是否有效、合法;
(2)行為審查:主要審查勞動合同關係雙方簽訂合同的行為是否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雙方是否在完全平等。自願的前提下籤訂合同,雙方簽訂的合同有無損害第三者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3)內容審查:主要是審查勞動合同是否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審查勞動者年齡、身體狀況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審查用人單位的資產狀況是否能支付勞動者全部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福利費用;審查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是否明確、公平;審查合同條款是否完備,形式是否合法,文字表述是否清楚、準確等。
勞動合同鑑證實施辦法 (勞力字〔1992〕54號,1992年11月1日起實施)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合同管理,依法保護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動合同鑑證是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審查、證明勞動合同真實性和合法性的一項行政監督、服務措施。
第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是勞動合同的鑑證機關。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配備專門人員負責勞動合同鑑證工作。勞動合同鑑證的具體工作由合同簽訂地或履行地的勞動行政部門承辦。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勞動合同包括:
(一)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從城鎮和農村招用勞動合同制工人、臨時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二)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企業單位與企業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三)私營企業僱主招用僱工,個體工商户招用幫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四)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五)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變更或續訂的勞動合同;
(六)其它勞動合同。
第五條 勞動合同鑑證應審查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是否具備簽訂勞動合同的資格;
(二)合同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雙方當事人是否在平等自願和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勞動合同;
(四)合同條款是否完備,雙方的責任、權利、義務是否明確;
(五)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六條 鑑證時,當事人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簽訂的勞動合同文本3份;
(二)用人單位為法人的,應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或授權委託書;用人單位不是法人的,應提供其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或授權委託書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三)勞動者身份證明。
(四)鑑證部門認為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七條 鑑證時,雙方當事人應到場。用人單位一方應為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勞動者一方應為簽訂合同本人或委託代理人。
第八條 對審查合格的勞動合同,鑑證機關應予鑑證。鑑證人員應當在合同文本上簽名並加蓋勞動合同鑑證專用章,註明鑑證日期。
鑑證機關發現當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證明材料不完備,應通知當事人予以補正。
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勞動合同,不予鑑證,並應向當事人説明理由,在合同文本上註明。
對審查不合格的合同,應指導當事人按照要求修改或重新簽訂,然後辦理鑑證手續。
第九條 為方便當事人,應簡化勞動合同鑑證手續。凡能到用人單位辦理鑑證的,應派人到用人單位辦理,並提供法律、政策諮詢服務。
第十條 勞動合同鑑證為有償服務。鑑證機關向申請鑑證的當事人收取鑑證費的標準,按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於發佈中央管理的勞動部門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的通知》(〔1992〕價費字268號)執行。
第十一條 對已鑑證的勞動合同,其依據的政策法規重新調整後有矛盾時,可重新辦理鑑證手續,不再收取鑑證費。
第十二條 勞動部門對有錯誤的勞動合同予以鑑證後,一旦發現應立即撤銷並退還鑑證費,或重新鑑證。
第十三條 鑑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一)翫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有意為不真實、不合法的勞動合同提供鑑證的;
(三)不按國家規定,超標準亂收費的。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實施。以前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