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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

鎖定
2012年8月27日,工業和信息化部、環境保護部 公告2012年第38號公佈《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該《准入條件》分項目建設條件和企業生產佈局,生產規模、工藝和裝備,能源消耗及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安全、衞生與職業病防治,監督與管理,附則7部分,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中文名
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
外文名
Admittance conditions of recycled lead industry
頒佈時間
2012年8月27日
實施時間
2012年8月27日
發佈單位
工業和信息化部、環境保護部
用    途
推進再生鉛行業規範、健康發展

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公告

2012年 第38號
為推進再生鉛行業規範、健康發展,提高資源綜合利用率和節能環保水平,促進產業優化升級,工業和信息化部、環境保護部聯合制定了《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現予公告。
附件: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
工業和信息化部 環境保護部
2012年8月27日

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准入條件

為規範、引導再生鉛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產業政策及《重金屬污染綜合防治“十二五”規劃》、《再生有色金屬產業發展推進計劃》(工信部聯節〔2011〕51號)等規定和要求,制定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

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條件全文

項目建設條件和企業生產佈局

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抑制盲目擴張

新建或者改、擴建再生鉛項目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規劃要求,符合本地區城鄉建設規劃、生態環境規劃、土壤環境保護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主體功能區規劃等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資源、能源狀況和市場需求情況,要依據產業佈局和國家相關規劃嚴格審批再生鉛項目,抑制盲目擴張。

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環境保護

在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及規劃確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護區、生態功能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大中城市及其近郊,居民集中區、療養地、醫院,以及食品、藥品等對環境條件要求高的企業周邊1公里內,在《重金屬污染綜合防治“十二五”規劃》劃定的重點區域和因鉛污染導致環境質量不能穩定達標區域內不得新建再生鉛項目。已在上述區域內生產運營的再生鉛企業要根據該區域有關規劃,依法通過搬遷、轉停產等方式逐步退出。

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生態要求

再生鉛企業廠址選擇應符合本地區大氣污染防治、水資源保護、自然生態保護的要求。

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生產規模

新建再生鉛項目必須在5萬噸/年以上(單系列生產能力,下同)。淘汰1萬噸/年以下再生鉛生產能力,以及坩堝熔鍊、直接燃煤的反射爐等工藝及設備。鼓勵企業實施5萬噸/年以上改擴建再生鉛項目,到2013年底以前淘汰3萬噸/年以下的再生鉛生產能力。

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工藝

再生鉛企業必須整隻回收廢鉛蓄電池,執行《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GB18597)中的有關要求,禁止對廢鉛蓄電池進行人工破碎和露天環境下破碎作業,嚴禁直接排放鉛蓄電池破碎產生的廢酸液。企業應採用機械化破碎分選處置廢鉛蓄電池的工藝、技術和設備,預處理過程中採用水力分選的,必須做到水閉路循環使用不外泄。對分選出的鉛膏必須進行脱硫預處理或送硫化鉛精礦冶煉廠合併處理,脱硫母液必須進行處理並回收副產品。

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裝備

再生鉛企業不得直接熔鍊帶殼廢鉛蓄電池,不得利用坩堝爐熔鍊再生鉛,應採用密閉熔鍊、低温連續熔鍊、新型節能環保熔煉爐等先進工藝及設備,並在負壓條件下生產,防止廢氣逸出。同時應具備完整的廢水、廢氣淨化設施、報警系統和應急處理等裝置。企業應嚴格執行《廢鉛酸蓄電池處理污染控制技術規範》(HJ 519),確保廢水、廢氣等排放符合國家相關環保標準。

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能源消耗及資源綜合利用

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指標

利用原生礦合併處理含鉛廢料的企業能源消耗及資源綜合利用指標,應參照《鉛鋅行業准入條件》( 2007年第13號公告)有關要求執行。

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循環利用

單獨處理含鉛廢料的新建、改建、擴建再生鉛項目綜合能耗應低於130千克標準煤/噸鉛,鉛的總回收率大於98%,廢水實現全部循環利用。

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標準

現有再生鉛企業綜合能耗應低於185千克標準煤/噸鉛,鉛的總回收率大於96%,冶煉棄渣中鉛含量小於2%,廢水循環利用率應大於98%。現有再生鉛企業綜合能耗指標應在2013年底前達到新建項目標準。

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環保

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嚴格審批

新建和改擴建項目應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法》,未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項目一律不準開工建設。按照環境保護“三同時”的要求,建設項目配套環境保護設施並依法申請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運行。現有企業應按照《清潔生產促進法》定期開展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並通過評估驗收,兩次審核的時間間隔不得超過兩年,位於《重金屬污染綜合防治“十二五”規劃》中重點區域的重點企業及環境風險較大的再生鉛企業應當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現有熔鍊設施的生產過程中,應採取有效措施去除原料中含氯物質及切削油等有機物。鼓勵企業封閉化生產。

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環保要求

從事涉鉛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廢鉛蓄電池的經營單位應按照《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向省級環保部門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符合《廢鉛酸蓄電池處理污染控制技術規範》(HJ 519)的相關要求。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廢鉛蓄電池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的經營活動。廢鉛蓄電池外殼應經過徹底清洗後,滿足環保標準《廢塑料回收與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術規範》(HJ/T 364)的要求後方可再生使用。

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無害化處理

再生鉛企業要制定完善的環保規章制度和重金屬環境污染應急預案,具備相應的應急設施和裝備,定期開展環境應急培訓和演練。生產廢水、廢氣排放符合國家規定的環保標準要求,工人洗衣、洗浴、車間沖洗廢水等應單獨收集處理。再生鉛企業生產的廢渣、燃煤爐渣等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要規範物料堆放場、廢渣場、排污口的管理,新建、改擴建再生鉛項目要同步建設配套在線監測設施並與當地環保部門聯網,現有再生鉛企業應在2013年底前完成。再生鉛企業必須具有完善的自行監測能力,要建立自行監測制度,按照要求制定方案,對所有排放的污染物定期開展監測,特別是要建立鉛污染物的日監測制度,每日向公眾發佈自行監測結果,每月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排放二噁英的企業和單位應至少每年開展一次二噁英排放監測,並將數據上報地方環保部門備案。

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相關技術

廢氣中鉛塵應採用自動清灰的布袋除塵技術、靜電除塵技術、濕法除塵技術等進行處理,生產車間必須有良好的排風系統,應建有通風除塵系統對車間內含鉛煙氣進行收集處理,鼓勵企業將收塵灰返回熔鍊系統處理。廢水、廢氣等排放要符合國家規定的環保標準要求。再生鉛企業產生的廢棄渣,廢水處理系統產生的泥渣,除塵系統淨化回收的含鉛煙塵(灰),防塵系統中廢棄的吸附材料、燃煤爐渣等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鼓勵企業將沉澱泥進行無害化處理。對於沒有處置能力的再生鉛企業,要求其產生的廢渣及污泥等危險廢物必須委託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安全處置,嚴格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含鉛量大於2%的水處理泥渣、鉛煙塵(灰)必須要經過二次處理。生產過程中的廢棄勞動保護用品應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

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噪聲

廠界噪聲符合《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12348)。
安全、衞生與職業病防治
(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安全設施和職業危害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企業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執行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再生鉛企業的作業環境必須滿足《工業企業設計衞生標準》(GBZ1)和《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GBZ2.1)的要求。
(二)企業應當有健全的安全生產和職業衞生組織管理體系,建立完善職業病危害檢測與評價、職業健康監護、職業病危害警示與告知、培訓、檢查等職業衞生管理制度。
(三)企業應當有職業病危害防治措施,對重大危險源有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並配備必要的器材和設備。鉛冶煉作業場所達到國家衞生標準。
(四)對再生鉛企業關鍵生產環節推行崗位技能培訓,實行持證上崗制度,主要包括廢酸水處理、含鉛廢棄物處理、廢棄物清除、空氣污染防治、職業災害急救、鉛作業技術等關鍵崗位。要求2013年底前,再生鉛企業關鍵崗位技術人員經過培訓並取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頒發的相關工種職業技能鑑定等級證書資質的比例不低於企業總人數的10%。
(五)企業用工制度要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

再生鉛行業准入條件監督與管理

(一)工業和信息化部、環境保護部按照本准入條件,組織對再生鉛生產企業進行核查。未列入環境保護部環保核查公告名單的企業,不予通過准入條件審查。對符合准入條件的生產企業以聯合公告的形式定期向社會發布。
(二)對不符合規劃佈局、生產規模、工藝裝備、資源利用、環境保護、安全衞生等要求的再生鉛項目,有關部門不予核准或備案,國土資源管理、環境保護、質檢、安監等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提供貸款和其它形式的授信支持。
(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地再生鉛生產企業執行准入條件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行業協會等中介機構要協助做好本准入條件的實施工作,加強行業協調和自律管理。
附 則
(一)再生鉛是指以含鉛廢料為原料,主要是廢鉛蓄電池金屬態鉛廢料等經過冶煉加工工藝而生產出再生鉛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再生鉛行業包括廢鉛蓄電池等含鉛廢料的回收利用。
(二)本准入條件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台灣、香港、澳門地區除外)所有類型的再生鉛企業和項目。
(三)本准入條件涉及的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政策若進行修訂,按修訂後的規定執行。
(四)本准入條件自發布之日起實施,並根據行業發展情況和宏觀調控要求適時進行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