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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益債務

鎖定
共益債務是指在破產程序中,為債權人、債務人的共同利益所負擔的債務。根據《破產法》規定,共益債務包括:(1)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2)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3)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4)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5)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6)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1] 
中文名
共益債務
外文名
Common debt
屬    性
法律術語

共益債務破產費用

共益債務聯繫

(1)產生的時間都是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產生。
(2)是為了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為了更好的管理債務人財產,為了保護債權人或者有利害關係第三人的利益。
(3)依據新法的規定兩種費用的支付來源都是債務人的財產,支付方式都是隨時支付的。(當管理人發現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時候,管理人應當申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

共益債務區別

(1)兩者所指的範圍存在區別。破產費用是在破產程序進行和債務人財產管理過程中支出的常規性、程序性費用。而共益債務是在破產程序中為了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不確定費用。
(2)清償順序不同。當債務人的財產能夠完全支付這兩種費用的時候,不存在支付順序問題;當債務人的財產不能完全支付所有的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時候應當先清償破產費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共同之處:都是破產申請得以進入程序以及程序中的各項活動得以正常開展的保證,且它們不同於一般債務,不能按照普通債務進行清償,在破產過程中是以企業的財產隨時撥付的,而不像其他債務要在最後財產分配方案確定之後才得到清償。
區別:破產費用是指在破產程序開始時以及辦理過程中,為了破產程序的進行而產生的各項費用。包括破產申請受理費;召開債權人會議所需費用;對債務人財產進行管理而支出的費用;對債務人財產進行變價和分配所需費用為保證債務人財產管理與破產實務的正常進行聘用工作人員所開支的費用;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和報酬
共益債務是指在破產程序中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發生的各種債務,包括履行雙務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由債務人財產取得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在破產程序中,為繼續營業向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管理人或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由此可見,破產費用是在破產程序進行和債務人財產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常規型和程序性支出,這些費用不支出的話,破產程序就無法正常進行;而共益債務這是為了債權人共同利益而產生的費用,不是常規性的支出。為此,在破產實務操作中,應嚴格把關,防止一些不必要的開支混同了破產費用或共益債務,以他們的名義進行開支,從而損害了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的利益。

共益債務清償順序

《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規定了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清償順序和分配方式。第二款規定對破產費用予以先行清償,實為明確了對破產費用的優先受償權。而第三款則規定當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時,按比例受償,似乎又是對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實行同一順序按比例清償。由此引發了對兩者的清償順序在理解上的分歧。
(一)破產費用具有優先受償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因我國對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系採取的區別對待主義,其立法本意應是將破產費用放在清償順序的首位予以優先保護。
(二)對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的表述應嚴密結合前款規定進行理解。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對於此款的理解,應結合第二款和着重對“或者”兩字進行理解把握。首先,第二款已明確規定破產費用相對共益債務具有先行受償的權利,應首先對其予以清償。其次,“或者”系表示的一種選擇關係,即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二選其一,按比例清償的規定應是在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兩者自身內部進行。
因此,第三款應理解為以下兩種情形:一是當債務人的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時,僅清償破產費用,並按破產費用自身構成的比例進行清償;二是當債務人的破產財產清償完全部破產費用後,剩餘的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共益債務時,對共益債務按自身構成的比例進行清償。
在實踐中,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應嚴密結合第二款確定的前置條件實行。即首先需確定破產費用的優先清償順序,再在此基礎之上對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進行清償。當債務人財產能夠完全支付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兩項費用時,不存在支付順序的問題;當債務人財產不能完全支付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時,應當先行清償破產費用;當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時,各破產費用按照比例進行清償;當債務人財產僅夠清償破產費用時,共益債務將不予清償;當債務人的財產清償完破產費用後所剩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共益債務時,各共益債務按比例清償。
如一債務人在破產過程中,其破產費用為400萬元,共益債務為600萬元。若破產財產總額大於1000萬元時,破產費用400萬元和共益債務600萬元均能得到完全清償。但若破產財產大於400萬元、少於1000萬元時,則將先行清償破產費用400萬元,剩餘財產按共益債務的比例進行清償。如破產財產少於400萬元時,則僅按照破產費用的比例進行清償,共益債務將不能得到清償。
另外,該條第一款規定:“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在實踐中執行此款規定時,如何保證所有破產費用的先行受償權存在一定的問題。按照隨時清償原則,若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在同一時間產生,此時,可以按照此條第二、三款規定按順序和比例進行清償,能夠保證實現破產費用的先行受償權。但若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不是同時產生,且先產生共益債務,後產生破產費用時,按照隨時清償原則,就存在先清償共益債務,後清償破產費用的問題。若該筆共益債務大於破產人財產,後產生的破產費用將不能得到清償。 [2] 

共益債務區分

1、破產申請受理後因與債務人有關的訴訟或仲裁發生的費用是否屬於共益債務
破產案件受理後,管理人為收回破產財產提起訴訟、申請仲裁以及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所支付的費用,管理人以債務人的名義應訴而發生的各項費用,等等,這些費用是屬於破產費用還是共益債務,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上述費用是破產法規定的廣義上的訴訟費用,應列入破產費用;另一種觀點認為,這些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的利益維持或增加債務人財產而發生的費用,應屬共益債務。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首先,這些費用非破產程序中發生的常規性支出和程序性成本,是破產程序中往往難以預測的非常規性支出,與破產費用的性質不符;其次,這些費用支出的目的主要為了維持、增益債務人財產,如不支出,並非破產程序無法進行,而只是使債務人的財產可能受損,或者應增加者不能得到增加。因此,將上述費用列入共益債務比較恰當,符合共益債務的特徵和本質。
2、雙務合同繼續履行前已產生尚未支付對方合同當事人的債務是否屬於共益債務
破產法第42條規定,因管理人或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屬於共益債務。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該共益債務是否包括債務人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已經產生而未支付給相對人的債務(包括違約金等違約損害債務),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一種觀點認為,基於債權平等的原則,該共益債務不應包括已經產生而未支付給相對人的債務,僅指繼續履行合同後產生的債務,否則會構成優惠清償,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另一種觀點認為,為減少相對人的履行風險,鼓勵相對人配合管理人的請求,該共益債務應包括已經產生而未支付給相對人的債務。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首先,共益債務是在破產程序中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而由債務人財產負擔的債務。它必須是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而非個別債權人的利益,顯然破產程序開始前債務人已產生的尚未支付給相對人的債務僅是相對人的個別利益,如將其也列入共益債務的範圍,不僅與共益債務的性質不符合,而且違反了債權平等原則,使破產程序開始前的債權處於不平等地位,此債權因合同繼續履行而得到優先清償,破壞了破產法的公平清償原則。
3、共益債務必須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後。破產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所負的債務可分為兩大部分:破產程序開始前發生的債務為破產債權;破產程序開始之後發生的債務為共益債務。對此新破產法第42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一)因管理人或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因此,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對於已產生的債務原則上不能作為共益債務處理。但在特定情況下,例如,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消除對公眾健康和安全的威脅發生的實際清理修復費用(如污染治理費),應有資格獲得共益債權優先權,而無論發生在破產申請前還是破產申請後。

共益債務申報

共益債務與共益債權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在債務人來説為共益債務,在債權人即為共益債權。所謂共益債務,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變價和分配破產財產而負擔的債務。破產法第四十二條列舉了六種共益債務。
共益債權與普通債權的差別主要在於:共益債權產生於破產案件受理後,普通債權產生於破產案件受理前;共益債權與破產費用在清償時優先於其他債權,包括普通債權、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和勞動債權。破產法對於普通債權要求債權人在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職工的勞動債權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後公示,即採取直接確定的方式。對於共益債權是否申報,破產法沒有規定。由於共益債權在破產案件受理後才發生,優先受到清償,並且總是和破產費用相提並論,而破產費用並不需要申報,因此有人認為,共益債權也不需要申報,而是由管理人根據破產法規定隨時支付。筆者以為此説並無根據,債權人認為其享有共益債權的,同樣要申報,如果管理人有異議的,債權人可以向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確認共益債權的數額,從而在破產程序中清償。
首先,共益債權屬於民事權利,是否存在共益債權,是否要求清償,應該由債權人確定。共益債權與其他債權因為發生時間上的區別而導致其清償上的優先性,是對共益債權人的特殊保護,但並不改變其債的根本性質。從本質上來説,共益債權對於債權人仍然是私權,如何處分完全取決於債權人。也就是説,債權是否存在、是否需要申報是由債權人確定的。即使存在共益債權,債權人仍然可以放棄。
其次,共益債權不具有勞動債權和破產費用的確定性。破產法規定勞動債權由管理人調查後直接確認,因為勞動債權在企業均有完備的記載,容易調查並確定債權人和勞動債權的數額。破產費用包括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管理、變價、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等,這些費用必須先行支出才能將破產程序進行下去,費用數額明確。而對於共益債權,如果債權人未申報,管理人並不必然就認為債務人對外負有共益債務,因為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實踐上看,所謂已知債權是指債務人賬面上記載的債權,而有時候債務人認為某個合同已履行完畢,其財務資料反映對外並無債務,或者其認為並不存在無因管理、財產致人損害等情形,也就不存在所謂無因管理之債或侵權之債等債務。
另外,即使管理人認識到對外就共益債務存在爭議,有時也難以確定共益債務的數額。比如本案中,管理人沒有交付租賃物,應該返還的租金也許其能認識到,但是否應該賠償損失其不能確定,如果賠償,數額是多少則更難以確定。所以,共益債權與勞動債權、破產費用不能相提並論,不具有後者的確定性,不能因為對共益債權需要優先保護就認為該債權可以由管理人直接確認。也就是説,優先清償的法律政策與債權如何確認的程序不可混為一談。
從上述兩點看,共益債權仍然要由債權人申報,而並非由管理人直接確定。當然,由於共益債權產生於破產案件受理後,管理人一般不會不知道共益債權產生的事由,對於債權人與管理人的爭議也較明瞭,因此,為了避免債權債務關係的不確定,並不妨礙管理人主動向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提出共益債務確認之訴。但並不能由此即得出共益債權不需要申報的結論,並進而將未申報的對債權人的不利結果直接加之於管理人。有人認為,管理人負有通知共益債權人申報債權的義務。但如前所述,共益債權(如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等產生的債權)的債權人是否存在對管理人來説有時並不明確,所以,在這一點上破產法也許無法走得很遠,權利的保護仍然要依賴債權人自己。

共益債務駁回

破產法規定,普通債權的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債權人未在該期限內申報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終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進行補充分配。該規定對共益債權的債權人也可以類推適用。共益債權發生在案件受理後,因此,債權人應當在債權發生後、財產最終分配完畢前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存在異議的可以提起訴訟,逾期則要承擔未申報的法律後果,也就是財產分配後申報不再得到接受,也不再能夠從破產財產中得到清償。
如果認為債權人不需申報共益債權,而是應該由管理人直接確定並隨時支付,管理人對未主動確定的共益債務則應該擔責,但破產法對此並未作出規範。
另一方面,已經進行的分配將被認為不合法,那麼勢必導致已有的分配程序將推翻重來,而這與程序不可逆的原則相悖。
債權人未申報債權,在破產終結後其向未撤銷的清算組提起訴訟,有人認為,基於債權應該申報而未申報的理由,法院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筆者以為,應該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在破產終結後,債務人註銷,管理人管理的對象已經失去,依存的基礎不再存在。如果管理人是獨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雖然管理人自身是獨立的,但已不是管理人的身份,因此應裁定駁回起訴;如果管理人是清算組的,即使未被撤銷,清算組存在的職能也是有限的,僅限於追回尚未被追回的財產並進行分配,或者參與破產終結前已經進行的訴訟、仲裁,但沒有接受債權申報並進行確認的職能,更不能將追回的財產分配給未經確認的債權。因此,原告的起訴在程序上是不適當的,應該裁定駁回。

共益債務問題

在實踐中,共益債務時常發生爭議,主要有三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是管理人與主張共益債權的債權人之間對共益債務存在與否或數額的多少發生爭議;
第二種情形是其他債權人或職工對共益債務有異議;
第三種情形是債務人對共益債務有異議。
在上述爭議引發訴訟的情況下,其當事人如何確定,很少有人探討。
在第一種情形下,因共益債務的執行主體是管理人,債權人請求管理人支付共益債務遭到拒絕時提起的訴訟案件,原告應為主張共益債權的債權人,被告應為債務人,管理人僅是債務人的訴訟代表人,管理人一般不得對共益債權人提起訴訟。
第二種情形下,因共益債務的存在與否或數額多少,直接影響到其他債權人或職工的最終權利的實現比例,應允許異議債權人或職工對共益債務提起訴訟,這種情況下提起的訴訟案件,原告為異議債權人或職工,被告為共益債權人以及債務人。
第三種情形下,有人認為應由管理人提出異議,債務人不應享有異議權和提起訴訟的權利。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因為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具有相對獨立的法律地位,不代表破產案件的任何一方當事人。
賦予債務人異議權的原因在於:共益債務的存在與否或數額多少直接關係到債務人的清償數額,甚至影響到債務人重整再生的可能,債務人有對共益債務加以否認的動因,因此,對債務人對共益債務的異議人民法院也應當予以受理,這種情況提起的訴訟案件,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共債權人,由管理人代表債務人蔘加訴訟。為了破產案件統一歸口審理的需要,最大限度地節省破產費用,提高破產程序效率,按照企業破產法第2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有關共益債務的訴訟應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