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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而制定的辦法。該《辦法》是經1999年5月5日國務院批准,1999年6月7日國家檔案局公佈的文件,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24年3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條例》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5]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
頒佈時間
1999年6月7日
實施時間
1999年6月7日
發佈單位
國家檔案局
批准單位
國務院
依    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修訂情況

1990年10月24日國務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國家檔案局令第1號發佈。
1999年5月5日國務院批准修訂,1999年6月7日國家檔案局令第5號重新發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令第676號《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 [4] 
2024年3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條例》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5]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實施辦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
(1999年5月5日國務院批准 1999年6月7日國家檔案局發佈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以下簡稱《檔案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檔案法》第二條所稱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屬於國家所有的,由國家檔案局會同國家有關部門確定具體範圍;屬於集體所有、個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屬於國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徵得國家檔案局同意後確定具體範圍。
第三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館藏的永久保管檔案分一、二、三級管理,分級的具體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家檔案局制定。
第四條 國務院各部門經國家檔案局同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統專業檔案的具體管理制度和辦法。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建設列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檔案機構,確定必要的人員編制,統籌安排發展檔案事業所需經費。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檔案工作的領導,保障檔案工作依法開展。
第六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本單位給予獎勵:
(一)對檔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對檔案的保護和現代化管理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對檔案學研究做出重要貢獻的;
(四)將重要的或者珍貴的檔案捐贈給國家的;
(五)同違反檔案法律、法規的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第二章 檔案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國家檔案局依照《檔案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研究、制定檔案工作規章制度和具體方針政策;
(二)組織協調全國檔案事業的發展,制定發展檔案事業的綜合規劃和專項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對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檔案違法行為;
(四)對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國務院直屬企業事業單位以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屬於登記範圍的全國性社會團體的檔案工作,中央級國家檔案館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實施監督、指導;
(五)組織、指導檔案理論與科學技術研究、檔案宣傳與檔案教育、檔案工作人員培訓;
(六)組織、開展檔案工作的國際交流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檔案法》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發展計劃和檔案工作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工作,依法查處檔案違法行為;
(四)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檔案理論與科學技術研究、檔案宣傳與檔案教育、檔案工作人員培訓。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依照《檔案法》第七條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建立、健全本單位的檔案工作規章制度;
(二)指導本單位文件、資料的形成、積累和歸檔工作;
(三)統一管理本單位的檔案,並按照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
(四)監督、指導所屬機構的檔案工作。
第十條 中央和地方各級國家檔案館,是集中保存、管理檔案的文化事業機構,依照《檔案法》第八條的規定,承擔下列工作任務:
(一)收集和接收本館保管範圍內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檔案;
(二)對所保存的檔案嚴格按照規定整理和保管;
(三)採取各種形式開發檔案資源,為社會利用檔案資源提供服務。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成立的其他各類檔案館,根據需要,可以承擔前款規定的工作任務。
第十一條 全國檔案館的設置原則和佈局方案,由國家檔案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檔案的管理
第十二條 按照國家檔案局關於文件材料歸檔的規定,應當立卷歸檔的材料由單位的文書或者業務機構收集齊全,並進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據為己有或者拒絕歸檔。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檔案局關於檔案移交的規定,定期向有關的國家檔案館移交檔案。
屬於中央級和省級、設區的市級國家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立檔單位應當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20年即向有關的國家檔案館移交;屬於縣級國家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立檔單位應當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10年即向有關的縣級國家檔案館移交。
經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檢查和同意,專業性較強或者需要保密的檔案,可以延長向有關檔案館移交的期限;已撤銷單位的檔案或者由於保管條件惡劣可能導致不安全或者嚴重損毀的檔案,可以提前向有關檔案館移交。
第十四條 既是文物、圖書資料又是檔案的,檔案館可以與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等單位相互交換重複件、複製件或者目錄,聯合舉辦展覽,共同編輯出版有關史料或者進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應當對所保管的檔案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學的管理制度,逐步實現保管的規範化、標準化;
(二)配置適宜安全保存檔案的專門庫房,配備防盜、防火、防漬、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設施;
(三)根據檔案的不同等級,採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和管理;
(四)根據需要和可能,配備適應檔案現代化管理需要的技術設備。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保管,根據需要,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檔案法》第十四條所稱保密檔案密級的變更和解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出賣。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因資產轉讓需要轉讓有關檔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各級各類檔案館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了收集、交換中國散失在國外的檔案、進行國際文化交流,以及適應經濟建設、科學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廣等的需要,經國家檔案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審查批准,可以向國內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贈送、交換、出賣檔案的複製件。
第十八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館藏的一級檔案嚴禁出境。
各級國家檔案館館藏的二級檔案需要出境的,必須經國家檔案局審查批准。各級國家檔案館館藏的三級檔案、各級國家檔案館館藏的一、二、三級檔案以外的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和屬於集體所有、個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屬於國家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及其複製件,各級國家檔案館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需要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境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海關憑批准文件查驗放行。
第四章 檔案的利用和公佈
第十九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保管的檔案應當按照《檔案法》的有關規定,分期分批地向社會開放,並同時公佈開放檔案的目錄。檔案開放的起始時間: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的檔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檔案;民國時期的檔案和革命歷史檔案),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向社會開放。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形成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30年向社會開放。
(三)經濟、科學、技術、文化等類檔案,可以隨時向社會開放。
前款所列檔案中涉及國防、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等國家重大利益的檔案,以及其他雖自形成之日起已滿30年但檔案館認為到期仍不宜開放的檔案,經上一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期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提供社會利用的檔案,應當逐步實現以縮微品代替原件。檔案縮微品和其他複製形式的檔案載有檔案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或者印章標記的,具有與檔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一條 《檔案法》所稱檔案的利用,是指對檔案的閲覽、複製和摘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組織,持有介紹信或者工作證、身份證等合法證明,可以利用已開放的檔案。
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利用中國已開放的檔案,須經中國有關主管部門介紹以及保存該檔案的檔案館同意。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中國公民利用檔案館保存的未開放的檔案,須經保存該檔案的檔案館同意,必要時還須經有關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保存的尚未向檔案館移交的檔案,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以及中國公民需要利用的,須經檔案保存單位同意。
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為社會利用檔案創造便利條件。提供社會利用的檔案,可以按照規定收取費用。收費標準由國家檔案局會同國務院價格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檔案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檔案的公佈,是指通過下列形式首次向社會公開檔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檔案記載的特定內容:
(一)通過報紙、刊物、圖書、聲像、電子等出版物發表;
(二)通過電台、電視台播放;
(三)通過公眾計算機信息網絡傳播;
(四)在公開場合宣讀、播放;
(五)出版發行檔案史料、資料的全文或者摘錄彙編;
(六)公開出售、散發或者張貼檔案複製件;
(七)展覽、公開陳列檔案或者其複製件。
第二十三條 公佈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存在檔案館的,由檔案館公佈;必要時,應當徵得檔案形成單位同意或者報經檔案形成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同意後公佈。
(二)保存在各單位檔案機構的,由各該單位公佈;必要時,應當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同意後公佈。
(三)利用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檔案館、檔案保存單位同意或者前兩項所列主管機關的授權或者批准,均無權公佈檔案。
屬於集體所有、個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屬於國家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其所有者向社會公佈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四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對寄存檔案的公佈和利用,應當徵得檔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五條 利用、公佈檔案,不得違反國家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規定。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將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當歸檔的文件、資料據為己有,拒絕交檔案機構、檔案工作人員歸檔的;
(二)拒不按照國家規定向國家檔案館移交檔案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檔案接收範圍的;
(四)不按照國家規定開放檔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檔案面臨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六)檔案工作人員、對檔案工作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翫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第二十七條 《檔案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罰款數額,根據有關檔案的價值和數量,對單位為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對個人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條 違反《檔案法》和本辦法,造成檔案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損失檔案的價值,責令賠償損失。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檔案工作,根據《檔案法》和本辦法確定的原則管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2]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內容解讀

一、《實施辦法》總則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説明制訂《實施辦法》的依據、出發點和總的原則必須與《檔案法》保持一致,《實施辦法》是《檔案法》的具體化,可以對《檔案法》做出解釋,可以根據《檔案法》的規定合理延伸,但不能與《檔案法》相矛盾、相牴觸。也就是説,《檔案法》所允許的,《實施辦法》不能禁止;《檔案法》所禁止的,《實施辦法》不能允許;《檔案法》沒有規定的,《實施辦法》要做出規定就必須依據《檔案法》的原則。總之,《實施辦法》不能超出《檔案法》的範圍,必須保持與《檔案法》的一致性。
二、《實施辦法》總則第二條對《檔案法》第二條所稱“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檔案”作了解釋:“係指具有現實查考使用價值和對歷史、科學技術、藝術、教育等有研究價值的檔案。”如電影創作生產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片、影片素材和標準拷貝等均屬對藝術有研究價值的檔案,教學中產生的教學大綱、專業設置、教學計劃、方案、招生簡章等屬於對教育有研究價值的檔案。這裏,需要明確兩點:一是《檔案法》所指“檔案”不是一般意義上“檔案”的定義,而是指“檔案”的一部分,這一部分檔案是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受《檔案法》約束的,除此之外的檔案,不包含在《檔案法》規定的範圍之內。雖然《檔案法》所説“檔案”概念不象一般意義的“檔案”概念範圍廣,但基本概括了一般意義“檔案”的特點。二是《檔案法》所説檔案規定了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這部分檔案屬於法律保護範圍。具體到什麼是“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實施辦法》中作了規定,並把這些價值的具體體現補充解釋為現實價值與其歷史價值兩個方面。
三、《實施辦法》總則第三條規定了如下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的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檔案機構,確定必要的人員編制,統籌安排發展檔案事業所需的經費。”二是“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也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保障檔案工作開展。”這就是説,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真正重視檔案事業的發展,就必須具體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不只是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寫上這樣的條文,而是切切實實地把檔案工作作為一項事業來抓,把檔案事業發展所必需的人、財、物統籌安排解決。關於人員編制問題,勞動人事部、國家檔案局早在1985年2月11日發出的關於頒佈《地方各級檔案館人員編制標準》(試行)的通知中就有過明確的規定:“凡檔案館與檔案行政機構合署辦公的,檔案行政機構的人員配備,由各級政府依據所轄地域大小、人口數量和需要進行業務指導單位的多少等具體情況自行確定。”《地方各級檔案館人員編制標準(試行)》規定:以館藏檔案一萬卷(冊,摺合上架排列長度約150米,即平均每卷、冊1.5釐米,下同)確定編制基數:縣(區)及縣級市檔案館五人,館藏不足一萬卷,編制適當減少,但不少於三人;地區級城市檔案館七人;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其它大城市檔案館十人。館藏超過一萬卷不足三十萬卷的,其超過部分每七千卷增配一人。生活後勤工作獨立的檔案館,除按上述規定配備業務人員外,可按不超過業務人員的百分之二十增加編制。關於統籌安排發展檔案事業所需經費問題,國檔聯發[1985]16號文件《國家計委、國家檔案局關於地方各級檔案館建設統一納入地方基建計劃的通知》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計劃部門要把地方各級檔案館的基本建設納入地方基建計劃,所需投資,在地方基建投資內統籌安排,力求逐步改善檔案保管條件,使檔案事業更好地為黨的總任務、總目標服務。
《實施辦法》總則第三條把加強領導、列入計劃、解決人、財、物問題提出來並上升到行政法規高度,為以後建設和發展我國檔案事業提供了依據。這是幾十年來我國檔案事業建設和發展的經驗總結,表明我們認識的提高。檔案工作是黨和國家各級建設中必不可少的環節,《檔案法》和《實施辦法》把檔案工作作為一項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為建設和發展我國檔案事業提供了根本保障。可見,黨和國家對建設和發展我國檔案事業是寄予厚望的。目前檔案工作在我國各條戰線上還處於比較薄弱的環節,為了卓有成效地建設和發展我國檔案事業,就必須把加強領導、列入計劃、解決人、財、物問題用法規形式固定下來。《實施辦法》總則第三條的規定,給我們提供了法制依據,解決了我國檔案事業一些全局性的、重大性的問題。
《實施辦法》總則第三條指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也應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保障檔案工作的開展。機關、團體、組織及企業事業單位檔案工作的管理體制和幹部,在《實施辦法》中重申的《機關檔案工作條例》(1983年4月28日由中央辦公廳和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和《科學技術檔案工作條例》(1980年12月27日由國家經委、國家建委、國家科委、國家檔案局印發)中都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機關檔案工作條例》中規定,機關必須建立檔案工作,成立相應的檔案工作機構。不需要建立檔案機構的機關,應配備專職或兼職的檔案人員。各機關應為檔案部門配備政治上可靠、具有高中或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一定專業知識、能夠勝任工作的相應數量的幹部。《科學技術檔案工作條例》中規定,國務院所屬的各專業主管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屬各專業主管機關,應當建立相應的檔案機構,加強對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科技檔案工作的領導。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要設立直屬的科技檔案機構;小型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設立單獨的科技檔案室,也可以設立文書檔案和科技檔案統一管理的檔案室,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管理。國務院所屬的各專業主管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屬的各專業主管機關都應當積極建設一支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具有科技檔案專業知識和懂得有關的科學技術,有一定工作能力的科技檔案幹部隊伍。各單位要給科技檔案部門配備足夠數量和能勝任工作的幹部,還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科技幹部,以保證工作的需要。《實施辦法》把《機關檔案工作條例》和《科學技術檔案工作條例》從行政規章的位置提高到行動法規,為今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加強檔案工作的領導提供了法制依據,必將在實際工作中發揮很大作用。(轉載自江西檔案信息網)檔案室工作是檔案館工作的基礎和前提。檔案室移交檔案的完整程度、價值高低、整理質量、保管狀況直接影響到檔案館的館藏建設。每個單位的檔案,反映本單位的歷史活動;全國各單位的檔案總和,則反映國家活動的歷史。因此,做好檔案室工作,對國家檔案信息資源的延續積累和維護黨和國家歷史真實面貌起着重要作用。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