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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會議藏印條款

鎖定
《中英會議藏印條款》又稱《藏印議訂附約》、《藏印續約》,是1893年(光緒十九年)12月5日清朝英國大吉嶺簽訂的不平等條約,此條約為《中英會議藏印條約》的附約。
中文名
中英會議藏印條款
別    名
《藏印議訂附約》
《藏印續約》
簽約雙方
清朝英國
簽約地點
大吉嶺
條約性質
不平等條約
簽訂時間
1893年12月5日

中英會議藏印條款簽約背景

《中英會議藏印條約》簽訂後,中英雙方根據其中關於通商、遊牧權利及文移往來三項內容要“俟後再商另訂”的規定,就這三個問題繼續進行交涉。
1891年2月,清朝駐藏大臣委任西藏糧員黃紹勳為談判委員,赫政為中方談判譯員和代表,與英國談判。談判進行了將近三年。在文移往來和遊牧問題上,雙方未有大的爭議。通商問題的爭論使談判拖延了時間,直到1893年12月5月才在大吉嶺達成協議,何長榮、赫政代表清政府與英國代表保爾簽訂了《中英會議藏印條款》,又稱《中英會議藏印續約》。

中英會議藏印條款主要內容

《中英會議藏印條款》共12款,主要內容有:1.在西藏亞東開關通商,“聽任英國諸色商民前往貿易”,英印政府可派員在此駐紮查看貿易。2.自亞東開關之日起,五年內藏印貿易互免關税。3.亞東開關一年後,西藏人在哲孟雄(今錫金)遊牧應照英國所立章程辦理等。

中英會議藏印條款條約原文

一八九三年十二月五日,光緒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大吉嶺
光緒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即西曆一千八百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藏、印立約未結通商交涉遊牧三款,現已議定章程,接附前約通商
第一款 藏內亞東訂於光緒二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開關通商,任聽英國諸色商民前往貿易,由印度國家隨意派員駐寓亞東,查看此處英商貿易事宜。
第二款 英商在亞東貿易,自交界至亞東而止聽憑隨意來往,不須阻攔,並可在亞東地方租賃住房、棧所。中國應允許所建住房、棧所均屬合用,此外另設公所一處,以備如第一款內所開印度國家隨意派員駐寓。其英國商民赴亞東通商,無論與何人交易,或賣其貨,或購藏貨,或以錢易貨,或以貨換貨,以及僱用各項役馬、夫腳,皆準循照該處常規,公平交易,不得格外刁難。所有該商民等之身家、貨物,皆須保護無害。自交界至亞東,其間朗熱、打均等處,已由商上建造房舍,憑商人賃作尖宿之所,按日收租。
第三款 各項軍火、器械暨鹽、酒、各項迷醉藥,或禁止進出,或特定專章,兩國各隨其便。
第四款 除第三款所開應禁貨物外,其餘各貨,由印度進藏,或由藏進印度,經過藏、哲邊界者,無論何處出產,自開關之日起,皆準以五年為限,概行免納進、出口税;候五年限滿,查看情形,或可由兩國國家酌定税則,照章納進、出口税。至印茶一項,現議開辦時,不即運藏貿易,候百貨免税五年限滿,方可入藏銷售,應納之税不得過華茶入英納税之數。
第五款 各項貨物到亞東關時,無論印度貨物、藏內貨物,立當赴關呈報請查,開單註明何項貨物、多少及分量若干、置價若干。
第六款 凡英國商民在藏界內與中藏商民有爭辯之事,應由中國邊界官與哲孟雄辦事大員面商酌辦。其面商酌辦者,固為查明兩造情形,彼此秉公辦理;如兩邊官員意見有不合處,須照被告所供,按伊本國律例辦理交涉。
第七款 印度文件遞送西藏辦事大臣處,應由印度駐紮哲孟雄之員交付中國邊務委員,由驛火速呈遞。西藏文件遞送印度,亦由中國邊務委員交付印度駐紮哲孟雄之員,照章火速呈遞。
第八款 中、印兩官所有往來文移,自應謹慎呈遞,及來往送信之人亦應令兩邊委員照料遊牧。
第九款 從亞東開關之日起一年後,凡藏入仍在哲孟雄遊牧者,應照英國在哲孟雄隨時立定遊牧章程辦理。凡該章程內一切,須先曉渝通知。
續款
第一款 中、印各駐紮委員,如有議事意見不合之處,應由各委員呈報該管上司議辦;倘該上司意見仍屬不合,應由各上司請示本國國家議辦。
第二款 自此次條約議定之日起,於五年後,如查其中有應行變通更改之處,必須於六個月之前聲明,以便兩國各派員議辦。
第三款 藏、印條約第七款內載,由中、英各派員將第四、五、六三款言明隨後議訂各節,公同會商等語。現經兩國派員,公同將以上通商、交涉、遊牧三款議訂九條,並續款三條,言明應與原約視同一律,其實力奉行之處,亦與逐字載入原約無異,彼此會同畫押為憑。
光緒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即西曆一千八百九十三年十二月初五日,
在大吉嶺繕就中、英文各四份畫押。
大清國二品頂戴奏準會同畫押四川越巂營參將何長榮
大英國特派政務司保爾
大清國賞戴花翎頭品頂戴雙龍二等寶星奏準會同畫押税務司赫政
附註
本條款見《光緒條約》,卷33,頁5-7。英文本見《海關中外條約》,卷1,頁516-519。
本條款又稱為《藏印議訂附約》,或稱為《藏印續約》;英文本稱為《一八九○年哲、藏條約附屬通商、交涉、遊牧章程》。

中英會議藏印條款條約影響

中英會議藏印條款》打開了中國西藏的大門。亞東開關後,大量英印貨物進入西藏,並遠及川、滇邊,西藏逐漸成為英印商品的銷售市場。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