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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鎖定
《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是為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的。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9次會議《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20〕17號
中文名
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外文名
Provisions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s to the trial of civil debit and credit cases
實施時間
2015年9月1日
發佈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
審議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
修正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9次會議,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 [1] 
最新版本
法釋〔2020〕17號

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9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5] 
為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四條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後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等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第七條民間借貸糾紛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第八條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合同成立:
(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
(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户時;
(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
(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户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户實際支配權時;
(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並實際履行完成時。
第十條法人之間、非法人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第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條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
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存續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説明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七條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的,人民法院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係、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
(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限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託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夥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第十九條經查明屬於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並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請求。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惡意製造、參與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惡意製造、參與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單位進行罰款,並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借貸雙方通過網絡貸款平台形成借貸關係,網絡貸款平台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請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網絡貸款平台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絡貸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單位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有證據證明所借款項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單位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單位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以訂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者補償。
第二十四條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並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報價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第二十五條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第二十六條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第二十七條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應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參照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利率但是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利率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條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並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限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2020年8月20日之後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於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於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
本規定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 法律規定(最新版本中相關條款已廢止)
[2-3] 
民間借貸年利率超過36%以上無效
年利率24%以內受保護。
此次司法解釋共計三十三個條文,對“民間借貸”行為及主體範圍做出了界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與國家金融機構進行了區分。
  • 利率規制
利率的規制是民間借貸的核心問題,也是此次司法解釋的重要內容之一。對此《規定》明確:1.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無權主張借款人支付借期內利息;2.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有權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則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應當被認定無效,借款人有權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3.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4.除借貸雙方另有約定的外,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並按照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
當中出現了兩個數字24%和36%。對此,杜萬華解釋説,年利率的24%是民事法律應予保護的固定利率;24%至36%則作為一個自然債務區,如果要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保護,法院不會保護,但是如果當事人願意自動履行,法院也不反對;超過36%則是無效區,這也是對1991年《司法解釋》的重大修改,在利率無效的情況下,是可以要求返還的。
  • 涉及問題
在民間借貸糾紛中,一些案件往往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非法經營等案件交織在一起。此次司法解釋明確,對於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民間借貸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對於與民間借貸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犯罪,人民法院應當將犯罪線索材料移送偵查機關,但民間借貸案件仍然繼續審理;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 借貸無效情形
此次司法解釋具體列舉了民間借貸合同應當被認定為無效的情形,包括:1.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4.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5.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 網貸平台是否承擔擔保責任
近年來,隨着互聯網及其相關技術的發展,互聯網金融在我國得到了迅速發展。2013年以來,p2p網絡借貸出現井噴式發展,在一年之內由最初的幾十家增長到幾千家。此次司法解釋分別對於p2p涉及居間和擔保兩個法律關係時,是否應當以及如何承擔民事責任作出了規定。按照《規定》內容,借貸雙方通過p2p網貸平台形成借貸關係,網絡貸款平台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則不承擔擔保責任,如果p2p網貸平台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根據出借人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判決p2p網貸平台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
  • 背景
近年來,隨着我國社會經濟的不斷髮展,民間借貸發展迅速。然而當中也出現了很多問題,導致大量糾紛成訟。2013年全國法院審結民間借貸糾紛案件85.5萬件,2014年審結102.4萬件,同比增長19.89%;2015年上半年已經審結52.6萬件,同比增長26.1%。目前,民間借貸糾紛已經成為繼婚姻家庭之後第二位民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額逐年上升。

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內容解讀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為什麼將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確定為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
答:這次修正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我們將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由年利率24%-36%調整為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發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這樣規定,主要考慮了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的歷史沿革、市場需求以及域外國家和地區的有關規定等因素。現在能夠查到的最早的關於民間借貸的規定,是1952年11月27日我院答覆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關於城市借貸超過幾分為高利貸的解答》,其主要內容為“關於城市借貸利率以多少為宜的問題,根據目前國家銀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場物價情況私人借貸利率一般不應超過三分。”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長期以來,這一規定為社會各界所知悉、所接受,各級人民法院依據這一司法解釋審理了大量民間借貸案件。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也是將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作為考慮利率保護上限的一個重要因素。從行業主管部門來看,2001年4月26日《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以高利貸形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出借資金行為法律性質問題的批覆》再次明確高利貸的認定標準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剛才賀小榮專委在新聞通稿中也提到,2002年1月31日,中國人民銀行下發並於同日施行的《關於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第二條規定,民間個人借貸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的4倍。由此可以看出,我院司法解釋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批覆規定的利率保護上限基本是一致的,即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因此,確定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作為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有助於人民羣眾對此標準的理解和接受,也體現了司法政策的延續性,同時,這一標準也接近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有關規定。
問:此次司法解釋的修正對認可企業間借貸行為的態度較前是否有變化
答:民間借貸主體近幾十年來發生了很大變化。在計劃經濟時代,民間借貸的主體幾乎都是自然人。改革開放之後,借貸的主體逐漸從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發展到企業與企業之間。2015年《規定》施行前,我國長期實行企業間借貸無效的司法政策,這對整頓金融市場秩序、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產生過積極的影響。但在我國市場經濟不斷深入發展完善的背景下,這種“一刀切”的做法,明顯不適應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發展的新形勢。2015年制定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有限制條件地承認了企業之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從價值取向和處理思路上來講是積極的,效果也是好的。為了更好地促進中小微企業的發展,有效緩解“融資難”“融資貴”難題,對於利益相關企業之間基於友好合作、戰略發展需要等目的,以自有閒置資金開展的非經常性、非經營性借貸,因有利於企業自身經營和市場經濟發展,亦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金融秩序,還是應當確認其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但企業之間拆借資金的條件和範圍過寬,又可能影響金融市場及金融體系的穩定和安全。此次修正司法解釋,總的指導思想是縮小民間借貸範圍,突出民間借貸以自有資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這一特點,針對審判實踐中有關企業套取銀行貸款又轉貸、企業向單位員工集資後又轉貸等情況,第十四條將此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一種情形,這樣規定便於促進民間借貸平穩健康發展。
問:此次修正增加了對“職業放貸人”的規定,能作一下具體介紹嗎
答:近幾年,隨着民間借貸的迅速發展,放貸人的職業化傾向越來越明顯,出現了所謂“職業放貸人”,就是出借人的出借行為具有反覆性、經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營業性。2018年4月銀保監會、公安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中國人民銀行聯合下發了《關於規範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明確“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業務活動。”職業放貸人的行為,實際上變相違反了該規定,屬於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如果數量、金額過大,可能會對正常金融秩序產生危害。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了《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規定,“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者超越經營範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前款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貸款到期後延長還款期限的,發放貸款次數按照1次計算”。該規定是有關“職業放貸人”犯罪行為的認定標準。2019年11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3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依據上述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性文件的規定,這次修正司法解釋時,在第十四條“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條款中,增加了第(三)項“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就是對職業放貸行為作出的限定。
問:這次修正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是如何處理與民法典的關係的
答:大家知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將於2021年1月1日施行。民法典頒佈後,我院已經開始全面清理與民法典有關的司法解釋。這次修正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必然涉及與民法典的關係。考慮到民法典還有一段時間才能實施,與民法典有關的法律還屬於現行有效的法律,我們在處理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與民法典的關係問題時,主要採取了以下方式:一是在內容上,民法典有明確規定或者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與民法典的規定不一致的,修改司法解釋的規定,確保司法解釋與民法典的規定保持一致。比如,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我們就將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在文字表述上,與民法典的表述完全一致,把與民法典不一致或者不規範的表述全部修改。比如,將原司法解釋中使用的“其他組織”改為“非法人組織”,將“有關條款”改為“相關條款”,將“根據”改為“依據”等等。三是對於與民法典的內容沒有實質衝突的內容,予以保留,等將來民法典實施後再進行修訂。比如,在司法解釋的引言部分,我們仍然保留了原來的內容,即“為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因為,在民法典實施之前,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等法律都還是現行有效的法律,仍然應當作為制定司法解釋的依據。只有等待民法典實施後,有關法律才失去效力,到時候,我們將再進行統一的修改。 [4]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