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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鎖定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是為了規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製定。由勞動部於1994年12月3日發佈,自1995年1月1日起執行 [1]  ,2017年11月24日起廢止 [2] 
中文名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頒佈時間
1994年12月3日
實施時間
1995年1月1日
發佈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部
時效性
已廢止 [2] 
廢止時間
2017年11月24日 [2]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全文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
第三條 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四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五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第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第七條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八條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九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髮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第十二條 經濟補償金在企業成本中列支,不得佔用企業按規定比例應提取的福利費用。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1]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發佈信息

關於印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
勞部發〔1994〕48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勞動人事部門,解放軍總後勤部生產管理部:
為貫徹《勞動法》,使有關經濟補償的規定便於操作,我們制定了《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有關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 [1]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廢止信息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第五批宣佈失效和廢止文件的通知
人社部發〔2017〕8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
根據國務院文件清理工作的統一部署,我部對涉及“放管服”改革的規範性文件進行了清理。其中部分文件因調整對象已消失、工作任務已完成、適用期已滿、已有新規定替代、原有依據已廢止等原因,應當宣佈失效或廢止。現宣佈失效26份文件(見附件1),廢止76份文件(見附件2)。
附件:1.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宣佈失效的文件目錄
2.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宣佈廢止的文件目錄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2017年11月24日 [2]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宣佈廢止的文件目錄
序號
文號
文件名稱
清理意見
理由
34
勞部發〔1994〕481號
勞動部關於印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
宣佈廢止
已有新規定替代 [2]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內容解讀

1994年通過的《勞動法》規定了用人單位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各種情形,但並未明確規定具體應當如何支付經濟補償,只是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為使有關經濟補償的規定便於操作,原勞動部於1994年12月發佈481號文,1995年1月施行。
法律並不溯及既往,481號文雖廢止,只是從廢止之日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工作年限跨越2008年的經濟補償分段計算不會產生影響,仍是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執行,即2008年之前工作年限的經濟補償,繼續按照當時具有法律效力的481號文執行。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