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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

鎖定
為防止並消除船舶排放油類和其他有毒物質造成對海洋的污染,以及最大限度地減少船舶海損事故造成污染而制定的公約。1973年10月8日至11月2日,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簡稱海協,現改名國際海事組織)在倫敦召開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會議,在《1954年國際海上油污公約》及其各項修正案的基礎上制定了《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公約包括20條法律條款和5個技術性附件,即:附件一,防止油污規則;附件二,控制散裝有毒液體物質污染規則;附件三,防止海運包裝品、集裝箱或可移動罐櫃或公路及鐵路槽罐車裝有害物質污染規則;附件四,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規則;附件五,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規則。附件一和附件二為強制性規則,附件三、四、五為任選性規則。公約對污染物質的排放標準、監控系統、濾清系統及專用壓載艙和清潔壓載艙等作了規定。由於各國對附件二普遍感到因技術問題尚難在近期內付諸實施,因此加入公約的國家數尚未達到生效條件。
中文名
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
組織者
海事協商組織
生效條件
15個國家
制定時間
1973年10月8日至11月2日

目錄

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公約內容

1978年2月6~17日,在國際油船安全和防止污染會議上,討論並通過了《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1978年議定書》,對公約的附件一作了補充修改,對油船、特別是對船齡在10年及10年以上的油船,規定了更為嚴格的檢查、檢驗和發證的要求,針對不同類型和不同等級的新油船,即1979年6月1日後簽訂造船合同,1980年1月1日後安放龍骨或處於相應建造階段或1982年7月1日後交船的油船,對其專用壓載艙、原油洗艙、清潔壓載艙的要求作了適當調整。議定書還規定,在本議定書生效後三年內或經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確定的更長時間內,各締約國將不受附件二規定的約束。

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公約

公約和公約的1978年議定書生效的條件是:自不少於15個國家(其商船噸位總和不少於世界商船總噸位的50%)成為締約國之日後經過12個月生效。截至1982年12月31日,公約僅有12個締約國,尚未生效。中國未加入公約。公約的1978年議定書已於1983年 10月2日生效。截至1984年8月31日,議定書共有締約國 31個。中國於1983年7月1日核准議定書,成為締約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