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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取貸款罪

鎖定
騙取貸款、票據承兑、金融票證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兑、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中文名
騙取貸款罪
類    別
金融
不同於
貸款詐騙罪
相關法律
《刑法修正案(六)》
犯罪主體
自然人和單位

騙取貸款罪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騙取貸款、票據承兑、金融票證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兑、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2022年4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規定(二)》),第二十二條  〔騙取貸款、票據承兑、金融票證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兑、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1] 
在此之前,公安部經偵局已率先於2009年作出了《關於騙取貸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問題的批覆》,其基本精神與上述規定也是一致的。不過應注意該解釋的溯及力問題。關於刑事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兩高”《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確立的是“無舊從新,有舊從舊兼從輕”的做法,且規定對於在司法解釋施行前已辦結的案件如果無錯誤就不再變動。

騙取貸款罪犯罪構成

(一)構成要件
在認定本罪時,不能認為任何欺騙行為都屬於本罪的欺騙手段,只有在對金融機構發放貸款、出具保函等起重要作用的方面有欺騙行為,才能認定為本罪。另一方面,也不能認為只要行為人提供了真實擔保就不成立本罪。因為擔保只是取得貸款、票據承兑、信用證、保函的條件之一,而不是全部條件。即使提供了真實擔保,但如果金融機構知道真相時不會發放貸款、出具保函的,仍然可能成立本罪。例如,甲曾因未歸還貸款而被銀行列入徵信黑名單,此後,甲冒用他人名義貸款的,即使提供了真實擔保,也不妨礙本罪的成立。
此外,本罪並不是身份犯,亦即,即使並未直接取得貸款、票據承兑、信用證、保函的人也能獨立構成本罪。例如,貸款人甲為了取得銀行貸款,請乙提供擔保。乙同意,但提供了虛假的擔保材料,甲不知情,金融機構因為受騙而發放貸款。應當認為,乙的行為獨立構成騙取貸款罪。
應當指出的是,欺騙手段必須是針對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實施的。換言之,如果金融機構中具有發放貸款、出具金融票證權限的工作人員知道真相,甚至唆使行為人提供虛假材料,使行為人取得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兑、信用證、保函等的,不能認定行為人採取了欺騙手段,因而不得認定行為人構成本罪。相反,應認定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構成違法發放貸款、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等罪。
取得貸款,是指取得金融機構發放的貸款(包括委託金融機構發放的貸款)。取得票據承兑,是指導致金融機構作為付款人,根據承兑申請人(出票人)的申請,承諾對有效商業匯票按約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被背書人無條件支付匯票款。取得信用證,是指使得金融機構出具信用證。取得保函,是指金融機構應行為人(申請人)的請求,向第三方開立的一種書面信用擔保憑證。行為人取得保函,意味着在行為人未能按雙方協議履行責任或義務時,由金融機構(擔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額、一定期限範圍內的某種支付責任或經濟賠償責任。“等”是指與信用證、保函等相當的金融憑證,如票據、資信證明、銀行結算憑證等。
(二)責任形式
本罪責任形式為故意,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如果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則按照相應的金融詐騙罪或者其他犯罪論處。例如,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銀行貸款的,成立貸款詐騙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信用證的,成立信用證詐騙罪。
根據立案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訴:
1、騙取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2、給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實施本罪行為的;
4、其他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根據刑法第175條之一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騙取貸款罪常見問題

(一)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高利轉貸罪等相似罪名的區分
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為使用欺騙手段騙取貸款,區別點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對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目的,或者證明其非法佔有目的證據不足的,只能認定為騙取貸款罪。騙取貸款罪與高利轉貸罪均設置在刑法的同一條中,兩罪主觀上均沒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但在客觀行為上存在一定相似性。如果行為人騙取貸款以後再高利轉貸給他人,其行為就可能同時符合騙取貸款罪與高利轉貸罪,最終選擇適用哪一罪名,要綜合考慮行為人的違法所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損失等情節。對於造成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重大損失的,一般選擇認定騙取貸款罪,以突出犯罪行為的欺騙性和對金融秩序的嚴重危害性特徵;如果沒有造成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重大損失的,行為人通過轉貸牟利的,一般傾向於認定為高利轉貸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2010年5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下稱《規定(二)》)第二十七條規定,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以及其他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以上簡稱“四種情形”),應予立案追訴。在此之前,公安部經偵局已率先於2009年作出了《關於騙取貸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問題的批覆》,其基本精神與上述規定也是一致的。不過應注意該解釋的溯及力問題。關於刑事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兩高”《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確立的是“無舊從新,有舊從舊兼從輕”的做法,且規定對於在司法解釋施行前已辦結的案件如果無錯誤就不再變動。
(二)騙取貸款罪在司法適用中的爭議焦點
一是騙取貸款罪是結果犯還是結果犯和情節犯並存的問題,一種意見認為本罪是結果犯,只有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才能認定騙取貸款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另一種意見認為“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和“有其他嚴重情節”是選擇性要件,只有具備其一即構成該罪。
二是“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認定標準問題。一種意見認為只要不能歸還銀行貸款就應當認定給銀行造成了損失;另一種意見認為如果行為人提供有真實的抵押,銀行採取一系列手段後能夠收回貸款的就不應當認定給銀行造成損失。
三是認定損失的時間節點問題,一種意見是以案發時間為認定損失的節點;另一種意見是以貸款到期時間認定損失的節點。
四是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的關係問題。一種意見認為已經過民事程序處理的案件不宜再作為犯罪處理;另一種意見認為是否經過民事判決不影響刑事案件性質的認定。
(三)關於騙取貸款罪客觀要件的分析
從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的條文內容看,構成騙取貸款罪要求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為要件,屬於選擇性要件,具備其中之一即構成犯罪。我們對刑法條文的理解應當遵從刑法條文的原意和立法初衷,不得任意作擴大或限縮解釋,否則就違背了罪刑法定這一基本原則。如果認為只要有真實的抵押就不會給銀行造成損失,進而認為行為人的騙取貸款行為不構成犯罪,是與刑法條文原意相悖的,也不符合騙取貸款罪設立的初衷,甚至會導致該罪形同虛設。
同時,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0年《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二》)第27條規定,“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以及其他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應予立案追訴。”該《規定》也同樣是將“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和“有其他嚴重情節”作為該罪的選擇性要件並行來規制的,與刑法條文的原意是一致的。從上述刑法條文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騙取貸款罪應當是結果犯和情節犯並存的犯罪。
(四)關於騙取貸款罪欺騙手段的認定
騙取貸款罪刑法條文並未對欺騙手段作出明確規定和限制,但可以參照類罪貸款詐騙罪中規定的欺騙手段加以理解和適用,貸款詐騙罪刑法條文對欺騙手段作出了列舉式規定,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貸款詐騙行為應當認定為貸款詐騙罪:
1.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2.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3.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4.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
5.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故參照上述欺騙手段的規定,具備上述五種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採取了欺騙手段。從上述條文中規定的欺騙手段可以看出提供虛假抵押只是欺騙手段之一,司法實踐中,應當綜合行為人採取的欺騙手段結合上述規定綜合予以認定。如果認為只要提供了真實的抵押就不能認定刑法上的欺騙行為,只是民事欺詐行為,顯然與法律規定不符,屬於斷章取義,以點蓋面。
同時有些地方結合當地實際,根據法律規定也對欺騙手段作出了相關規定,其中浙江省《關於辦理騙取貸款罪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對欺騙手段就進行了明確規定。該紀要規定:“行為人編造虛假的資信證明、資金用途、抵押物價值等虛假材料,導致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高估其資信現狀的,可以認定為使用欺騙手段。”該規定也是將抵押物價值作為認定欺騙手段的手段之一,而並非唯一,與刑法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雖然該規定並非司法解釋,在全國範圍內沒有普適性,但是對於沒有制定地方性規定的,可以參照理解。
(五)關於損失的理解與認定
是否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損失,有法律損害説和經濟損害説,而理論界的通説是經濟損害説,即是否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損失,不是從法律上考察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是否會最終喪失財產,而是從經濟上、事實上考察金融機構是否受到了損失,即應當以能否還本付息為認定標準,因為銀行追求的目的是借款人還本付息,而不是通過採取一系列法律手段來實現抵押物的價值最終償還借款。借款人不能償還本付息,就已經使信貸資金陷入巨大風險,銀行到期不能收回本息就已經遭受了財產損失。至於銀行通過訴訟途徑、採取一系列法律手段,可能最終會通過法院執行等程序使貸款資金得到償還,但這是犯罪後的追贓挽損問題,不影響對行為人性質的認定。
(六)關於“造成重大損失”和“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標準
騙取貸款罪中規定的“造成重大損失”和“有其他嚴重情節”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沒有制定司法解釋,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有具體的司法解釋,對“造成重大損失”和“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標準作出了具體規定。該規定對“造成重大損失”和“其他嚴重情節” 規定了具體的數額標準和次數標準,即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應當認定為具有“其他嚴重情節”。
(七)關於“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和“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認定標準
目前,對何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和“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尚未出台明確的司法解釋,但河南省公法檢就此作出了規範性的文件規定,2013年9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檢察院、河南省公安廳《關於刑法有關條款中犯罪數額情節規定的座談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中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即“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屬於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該《紀要》對“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和“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規定了具體的數額標準。該紀要的內容與刑法條文及最高檢、公安部的司法解釋精神一致,在河南省範圍內應當具有普適性。
《紀要》的出台是為了進一步規範全省量刑標準,統一全省法律適用尺度,由省法院組織力量,廣泛調研,並廣泛徵求各級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意見及多次修改完善後,對刑法有關條款的數額、情節等標準達成的一致意見,對河南省範圍內處理此類案件具有實踐指導作用,在無明確司法解釋的情況下,在全省範圍內的司法辦案中應當適用該《紀要》規定的數額標準,否則必然導致司法標準、尺度不一,造成司法混亂,甚至滋生司法腐敗,嚴重影響司法辦案效果和司法機關的公信力。
(八)關於欺騙行為與獲得貸款之間因果關係的認定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實質上是認定行為人對於結果是否有支配力,是否應當為結果承擔責任的過程。具體到騙取貸款罪中的因果關係,就是看行為人的欺騙行為對其獲得貸款是否具有支配力,也即行為人的欺騙行為是否使銀行等金融機構陷入錯誤認識,並進而發放貸款。
1、行為人的欺騙行為必須足以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陷入錯誤認識,並基於錯誤認識而發放貸款。
為了規範貸款行為,提高貸款質量,保證貸款資金的安全性和使用的有效性,加速信貸資金週轉,國家制定頒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等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規,對貸款主體資格、條件、程序等作出了一系列的規定。實踐中,行為人為了獲取貸款,達到上述法律、法規規定的貸款條件,通常採取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虛假的財務報表等資信證明、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等方式欺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進而使銀行等金融機構根據行為人提供的虛假貸款資料,誤認為其符合上述法律、法規或規範性文件規定的貸款資格、條件,進而發放貸款。那麼在此種情況下,行為人的欺騙行為對銀行等金融機構陷入錯誤認識就具有了原因力,銀行等金融機構也正是基於這種錯誤認識作出發放貸款的決定,行為人的欺騙行為對銀行等金融機構發放貸款起到了支配性的作用。相反,如果銀行等金融機構為了片面追求銀行的利潤收益,明知行為人提供了虛假貸款資料,仍然冒險發放貸款,由於其並未陷入錯誤認識,而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騙取貸款罪。
2、部分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明知是否影響對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陷入錯誤認識的認定。
司法實踐中,部分行為人通過各種不正當手段與一些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尤其是信貸人員建立起了某種“感情”,從而使部分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對行為人提供的虛假資料明知,甚至內外勾結,此種情況下應如何認定,是否還能認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陷入了錯誤認識。騙取貸款罪的欺騙對象不僅是信貸人員,更重要的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中具有財產處分權限和地位的人。貸款的發放實行的是貸審分離制,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中具有決定發放貸款權限的人正是通過審查借款人提供的貸款資料等方式來決定其是否符合條件,進而決定是否發放貸款的。雖然不具有決定權的銀行工作人員,實踐中往往是信貸員,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實貸款資料,甚至為借款人隱瞞真相,共同實施欺騙,但具有發放貸款決定權的人並不瞭解真相,決策者基於行為人提供的貸款資料及信貸員的前期調查報告等資料而陷入了錯誤認識,並基於該錯誤認識而發放貸款。借款人的欺騙行為與決策者的錯誤認識、及基於該錯誤認識而發放貸款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故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陷入錯誤認識是指使決策者或有財產處分權限的人陷入錯誤認識,進而發放貸款,而部分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明知不能等同於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明知,不影響對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陷入錯誤認識的認定。
3、有真實抵押、擔保情況下是否影響因果關係的認定
部分人員認為只要行為人提供有真實抵押物,就不能認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陷入了錯誤認識,因為銀行發放貸款的關鍵依據就是行為人提供了真實的抵押、擔保,至於其提供的其他虛假資料不足以導致銀行等金融機構發放貸款,欺騙行為與發放貸款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上述觀點過於絕對,對於行為人提供了真實抵押、擔保的情況下,應綜合認定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是否陷入錯誤認識,並進而發放貸款。筆者在前述“欺騙手段的認定”中闡述了,是否有真實的抵押、擔保只是認定欺騙手段的其中一個要素,當然筆者不否認是至關重要的一個要素,但並非唯一。否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等法律、法規也不會對借款人的資格、條件、程序作出諸多限制,對銀行等工作人員的審查內容、方式、流程等都作出一系列的規定,從這些限制和規定中均可以看出,是否有真實的擔保、抵押僅僅是審查是否符合貸款發放條件的其中一項內容。
如果行為人雖然提供了真實的抵押、擔保,但編造虛假的貸款事由、資信證明、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等虛假材料,虛構資金用途,導致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高估其資信現狀,陷入了錯誤認識,誤認為其符合貸款的條件,能夠按期收回本息,進而發放貸款的,其欺騙行為對發放貸款具有原因力,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如果給銀行造成了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就應當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如果行為人為獲得貸款,只是對自己的資信狀況財務狀況作了某種程度的誇大,並不影響銀行等金融機構對其是否符合貸款條件的認識,就不能認為其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
(九)已經民事判決的能否作為刑事案件處理
實踐中,行為人騙取貸款案發後,銀行等金融機構往往都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等途徑進行救濟,可能在刑事案件尚未判決時,民事判決已經生效。那麼在這種情況下是否還影響刑事案件的處理,是否影響對行為人行為性質的認定。這涉及兩個問題,一個是程序處理上的問題,一個是實體處理問題。
1、在程序處理上,已經民事判決的還能否作為刑事案件處理。
部分人員認為,基於刑法的謙抑性原理,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已經民事判決的案件,就不應再適用刑事程序進行處理。筆者認為這是對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和“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誤解。
首先,刑法的謙抑性是立法原理,也是指導司法人員解釋刑法、適用刑法的原理,但絕不是處理個案的規則。一旦解釋者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對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構成做出了合理解釋,那麼對於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就應當以犯罪論處。所有的經濟犯罪案件,幾乎都能在民法上找到處理依據,如果經過民事程序處理的案件,都不能再作為刑事案件處理,勢必會導致刑法的私事化,也違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
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則是適用於同一種類或性質的法律責任的處理原則,即除非法定理由,對於同一事實不能作二次的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既違反了民事法律,又觸犯了刑事法律,則不適用此原則。故雖然已經民事判決,仍然不影響刑事案件處理程序。
2、在實體上處理上,已經民事判決是否影響對行為人犯罪性質的認定和刑事責任的追究。
如果在刑事立案前,因銀行等金融機構提起民事訴訟,並已經法院民事判決,且執行完畢,銀行已經挽回損失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可以綜合考慮行為人的犯罪情節、手段、司法成本、社會效果等因素,不作為刑事案件立案處理。但在刑事訴訟程序過程中,即使已經法院民事判決,如果行為人的行為符合騙取貸款罪的犯罪構成,仍然不影響對其行為性質的認定和刑事責任的追究。
首先,從法理的角度分析,刑事責任屬公法調整的範疇,而民事責任屬私法調整的範疇,二者不可相互替代。對於某一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民事法律規範的,行為人既應承擔刑事責任,亦應承擔民事責任。如果以追究民事責任來取代刑事責任,就會導致放縱犯罪,削弱對社會利益的保護。因此,對於民事違法行為同時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除非該行為有法定的免責事由。我國刑法規定,對經濟犯罪在判處刑罰時,應追繳被告人非法所得並責令退賠給被害人(單位)。表明“先刑後民”與“先民後刑”對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交織的案件而言,在追究刑事責任時並不能免除相應的民事責任。
其次,所謂的民事違法與刑事犯罪的界限,基本上是一個假問題。司法工作人員在認為行為成立刑事犯罪後,通常不必再追問該行為是否屬於民事違法行為。所有的刑民交叉案件,都有雙重性質,既違反了民法,也觸犯了刑法,只有在不觸犯刑法時,才僅按照民法處理。如果觸犯了刑法,即使已經民事處理,仍然不影響在刑法上對其行為性質的認定和刑事責任的追究。唯有刑民各司其職方能守護法秩序實質上的一致性,不能為了求同而混為一談。

騙取貸款罪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王某某、蔡某、黃某某騙取貸款、白某某違法發放貸款案
案例來源:出版案例 /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 二審
(一)案情詳情
2008年1月至4月間,被告人王某某、蔡某、黃某某以北京國X公司(以下簡稱國X公司)進行鋼材貿易資金短缺為由,偽造與河北省三河市宏X公司(以下簡稱宏X公司)、北京市京X公司(以下簡稱京X公司)的虛假工業品買賣合同,並偽造財務報表,從北京農X行(以下簡稱農X行)騙取貸款人民幣8500萬元,後將資金挪作他用,至案發時國X公司共歸還本金2740萬元,利息1529萬餘元。現尚有本金人民幣5760萬元未歸還。
2008年1月至4月國X公司向農X行申請8500萬元貸款期間,時任農X行營業部信貸員的被告人白某某未遵守相關貸款規定到國X公司提供的工業品買賣合同的上下游企業實地調查即出具調查報告,後國X公司的貸款材料經營業部、授信部審查後於2008年1月25日上審貸會討論,因反擔保等問題未通過,結論為補充相關材料後再議。後該筆貸款未再次上審貸會討論。2008年2月25日,該筆貸款的呈報表被報送時任農X行行長的張某某簽字,張某某簽字後該筆貸款被報送總行,經總行工商部、授信部及審貸會審核通過後由總行行長簽字批准發放。該筆貸款到期後國X公司不能完全償還形成逾期,後還掉本金600萬元,剩餘本金7900萬元做了轉貸手續。後國X公司償還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現仍有貸款本金5760萬元未收回。
(二)法院認為
1、一審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蔡某、黃某某作為國X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共同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貸款8500萬元,至案發時仍有5760萬元本金未歸還,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被告人白某某身為銀行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8500萬元,至案發時仍有5760萬元本金未收回,其行為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被告人蔡某、黃某某作為被告人王某某下屬,雖然直接實施了偽造財務報表或者偽造買賣合同等行為,但系受上司王某某指使,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白某某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故判決:(1)被告人王某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罰金人民幣4000元。(2)被告人蔡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罰金人民幣2000元。(3)被告人黃某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罰金人民幣2000元。(4)被告人白某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2、二審意見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王某某、蔡某、黃某某不服,提出上訴。王某某的上訴理由是:原判認定的虛假買賣合同的公章是王某蓋的,其不明知是虛假的;其公司有償還能力,銀行無損失;希望二審從輕處罰。黃某某的上訴理由是:其只是按照公司領導王某某的安排,參與了合同的簽訂過程,在整個事件中不起什麼作用,故不應承擔法律責任,原判量刑過重,希望二審對其免予刑事處罰。在二審過程中,上訴人蔡某表示服從原判,申請撤回上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王某某、蔡某、黃某某及原審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對扣押在案物品的處置亦無不當,審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被告人作為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共同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後無法歸還,構成騙取貸款罪;被告人身為銀行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致使鉅額貸款無法收回,其行為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