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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吉

(寧夏回族自治區國有大型企業監事會原主席)

鎖定
馬吉,男,漢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於寧夏鹽池縣,户籍住址銀川市興慶區,住所地銀川市金鳳區。1987年4月入黨,1983年7月參加工作,研究生學歷 [1]  。曾任寧夏鹽池縣人民政府副縣長、中衞市農牧林業局局長、中共中寧縣委書記、固原市人民政府副市長、自治區國有大型企業監事會主席(副廳級)。 [2] 
2014年1月23日立案調查。 [3]  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 [2]  2014年8月20日提起公訴 [2]  2014年11月18日,石嘴山中院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九年,對其相關違法所得予以沒收和繼續追繳。 [2] 
2018年1月26日,吳忠市中院刑事裁定:對罪犯馬吉減去有期徒刑五個月。 [4]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發函認為該減刑裁定不符相關法律法規,指令重審。2018年5月2日,吳忠市中院裁定如下:對罪犯馬吉減去有期徒刑三個月。 [5] 
中文名
馬吉
國    籍
中國
民    族
漢族
出生日期
1963年09月25日
出生地
寧夏鹽池縣
性    別
户籍住址
銀川市興慶區
住所地
銀川市金鳳區

馬吉人物履歷

馬吉 馬吉
1980.08--1983.07 寧夏供銷學校計劃統計專業學習;
1983.07--1987.04 鹽池縣供銷社工作(1988.06陝西財經學院自考統計專業畢業);
1987.04--1992.04 鹽池縣人民政府辦公室秘書;
1992.04--1994.06 鹽池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副科級秘書;
1994.06--1995.04 鹽池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副主任;
1995.04--1997.05 鹽池縣人民政府辦公室主任(期間:1993.08--1995.12中央黨校函授學院經濟管理專業學習);
1997.05--1998.03 鹽池縣人民政府縣長助理、政府辦公室主任;
1998.03--2003.12 鹽池縣人民政府副縣長(期間:1998.07--1999.07掛職任福建省福清市市委常委、副市長);
2003.12--2004.02 中共中衞縣委副書記;
2004.02--2004.06 中衞市農牧林業局牽頭人;
2004.06--2005.04 中衞市農牧林業局局長;
2005.04--2007.09 中衞市城區黨工委書記;
2007.09--2009.03 中共中寧縣委書記;
2009.03--2013.06 固原市人民政府副市長、黨組成員;
2013.06--2014.02寧夏回族自治區國有大中型企業監事會主席。 [1] 

馬吉人物事件

馬吉接受調查

2014年1月2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紀委通報,寧夏國資委國有大型企業監事會主席馬吉,涉嫌嚴重違紀正在接受調查。

馬吉立案調查

2014年1月23日,經寧夏回族自治區紀委常委會研究決定,並經寧夏區黨委同意,寧夏區紀委對自治區國有大中型企業監事會主席馬吉嚴重違紀違法問題進行立案調查。 [3] 

馬吉強制措施

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逮捕。 [2] 

馬吉提起公訴

石嘴山市人民檢察院以石檢刑訴(2014)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吉犯受賄罪,於2014年8月20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石嘴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1年至2013年4月期間,被告人馬吉利用擔任寧夏鹽池縣人民政府副縣長、中衞市農牧林業局局長、中共中寧縣委書記、固原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的職務之便,接受請託,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賄賂現金共計224.3萬元,價值5萬元的購物卡,房屋一套(價值53.42696萬元)。 [2] 

馬吉一審宣判

2014年11月18日,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刑事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馬吉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對被告人馬吉違法所得的銀川市金鳳區歐陸經典小區7-2-902室房產及從馬某丙處扣押的馬吉的受賄款10萬元現金及孳息1434.03元予以沒收;對被告人馬吉用於購買銀川市興慶區中瀛御景10-1-1701室房產所投入的非法所得60萬元及其它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馬吉近親屬在馬吉“雙規”期間上繳的17.7萬元贓款,已由自治區紀委上繳財政)。 [2]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1年至2013年4月期間,被告人馬吉在擔任寧夏鹽池縣人民政府副縣長、中衞市農牧林業局局長、中共中寧縣委書記、固原市人民政府副市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現金、房屋等共計282.73萬元的財物。
法院同時查明,被告人馬吉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罪行,主動檢舉揭發他人行賄、受賄的重大犯罪事實,且查證屬實。
石嘴山中院認為,被告人馬吉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考慮到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認罪,且其親屬退繳部分贓款,對其可酌定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歸案後能主動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經查證屬實,具有重大立功表現,依法對其減輕處罰,遂作出上述判決。 [6] 

馬吉執行變更

執行機關吳忠監獄於2018年1月5日以該犯確有悔改表現,向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建議對罪犯馬吉予以減去有期徒刑八個月,報送該院審理。檢察機關吳忠市人民檢察院作出同意吳忠監獄對該犯減刑的檢察意見書。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1月16日在吳忠監獄公開開庭審理了該案。
2018年1月26日,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罪犯馬吉在服刑期間,能夠認罪悔罪,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減刑條件。本院考慮該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質、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結合其在服刑期間改造情況、計分考核情況,該犯系三類罪犯,且未全部履行財產性判項,應從嚴掌握其減刑幅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相關條款之規定,裁定如下:對罪犯馬吉減去有期徒刑五個月(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22年8月26日止)。 [4] 

馬吉減刑重新裁定

2018年1月26日,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寧03刑更1號刑事裁定,對罪犯馬吉減去有期徒刑五個月(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寧刑更備1號函,認為該院對罪犯馬吉作出的減刑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指令該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2018年5月2日,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罪犯馬吉在服刑期間認罪悔罪,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勞動並繳納贓物和部分贓款,可認定其有悔罪表現,但鑑於罪犯馬吉尚未繳清全部違法所得,對其減刑幅度應予以從嚴,原裁定對罪犯馬吉減去有期徒刑五個月不當,應予以糾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等相關條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本院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2018)寧03刑更1號對罪犯馬吉減刑的刑事裁定;
二、對罪犯馬吉減去有期徒刑三個月(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22年10月26日止)。 [5]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