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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

鎖定
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是依據《刑法修正案(十一)》確定的罪名,在原有食品監管瀆職罪的基礎上增加藥品監管瀆職犯罪、細化食品藥品瀆職犯罪情形調整而來,用於規制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的犯罪行為,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1-3] 
中文名
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
頒佈時間
2020年12月26日 [4] 
實施時間
2021年3月1日 [4] 
發佈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4]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一 [2] 

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修訂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20年12月26日通過並予以公佈,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4] 

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刑法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一
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瞞報、謊報食品安全事故、藥品安全事件的;
(二)對發現的嚴重食品藥品安全違法行為未按規定查處的;
(三)在藥品和特殊食品審批審評過程中,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准予許可的;
(四)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行為的。 [5]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6] 

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1]24號 2022年1月1日施行) [7] 
第二十條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同時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放縱製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等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不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但構成前款規定的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高檢發釋字〔2022〕1號 2022年03月06日施行) [8] 
第十四條 負有藥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構成藥品監管瀆職罪,同時構成商檢徇私舞弊罪商檢失職罪等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負有藥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不構成藥品監管瀆職罪,但構成前款規定的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負有藥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便利幫助他人實施危害藥品安全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危害藥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