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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岸信託

鎖定
信託是一種從普通法系衡平法院中發展起來,以信任為前提,以財產轉移為基礎,以委託管理為核心的財產管理制度。信託的主體呈多元化形態,通常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受人之託,代人理財”是信託的基本職能。現代信託業還逐步衍生出了資金融通、投資和社會福利等職能。中國《信託法》將信託定義為“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但是,該法僅適用於信託當事人在中國境內進行的信託活動。
離岸信託屬於信託的類型之一。所謂“離岸”,是與“在岸”相對應的概念,通常是指“註冊、成立或位於境外,特別是為了享受較低的税費或更加寬鬆的法律監管”。相應地,離岸信託在理論上又稱外國信託,是指根據外國法律設立的信託。《海牙關於信託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的公約》對於信託適用的法律作出了規定:信託首先應當適用委託人所選擇的法律,如適用的法律未經選擇,信託應適用與之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各國對於離岸信託的立法表述和定義方式可能略有不同,但通常都強調離岸信託系依據外國法而設立、管理。 [2] 
中文名
離岸信託
外文名
Offshore Trust [2] 

離岸信託離岸信託的用途

1、信息保密。
2、有效地控制受益人的揮霍行為。
3、遺囑和不動產規劃。
5、為未來退休提供保障。
7、設計公司架構。
9、繼承和遺產税規劃。

離岸信託離岸信託的税法內涵及其功能

離岸信託1、離岸信託的税法內涵

從世界範圍看,離岸信託的税法含義往往規定在所得税法中,大致可分為兩種界定模式。
一種是非居民信託(non-resident trusts)模式,以英國為代表。
《英國所得税法》沒有對離岸信託作出直接定義,而是在第474條至476條藉助居民信託和非居民信託概念描述了離岸信託的內涵,即離岸信託通常是指非居民信託。所有受託人是英國居民的信託為居民信託,而所有受託人是非英國居民的信託是非居民信託。部分受託人是英國居民的信託性質之判斷,取決於委託人設立信託時是否在英國居住、習慣性居住或定居。如果是,則為居民信託,否則為非居民信託。當部分受託人是英國居民時,英國判斷信託的性質依據委託人設立信託時的身份標準進行判斷,可以説擴大了居民信託的範圍,更有利於維護英國的税收利益。同時,這也反映了英國在税法上對離岸信託範圍的限縮。
另一種是外國信託(foreign trusts)模式,包括以美國為代表的法院標準(court test)和控制標準(control test),以新加坡為代表的委託人和受益人是否為本國居民標準。
美國《國內收入法典》第7701(a)(30)(E)節規定了美國國內信託的定義,即符合美國法院能夠對該信託的管理進行主要監督(法院標準)且美國公民或税收居民有權控制該信託的所有實質性決定(控制標準)條件的信託。否則,默認為外國信託。簡言之,美國税法上的離岸信託是指受託人非本國人或本國法院無法有效行使控制權的信託。《新加坡所得税法》第13G條及據此發佈的《外國信託所得税豁免規則》規定,享受所得税豁免的外國信託是指以書面作成,委託人與受益人必須為非新加坡公民、居民,或非新加坡公民、居民為股東的企業,或是由不具有新加坡公民、居民身份的自然人或外國企業直接或間接地享有受益權的單位信托基金,且所得源自特定投資收入,並由新加坡當地受託人或信託公司管理。由此可知,《新加坡所得税法》原則上將離岸信託定位為委託人及受益人均非本國公民或居民的外國信託,範圍較之英國更寬泛。
上述兩種界定模式在形式表達上存在差異性,但在內容實質上均揭示了離岸信託的税法特徵。
一是離岸信託是依據離岸管轄地法律設立,信託關係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均適用該地法律;
二是委託人是居民國(地區)的税收居民,包括具有税收居民身份的自然人或法律實體;
三是受託人全部或部分是非居民國(地區)的法律實體,這些實體對信託事務決策具有實質控制權。
概而言之,某一税收管轄區税法上的離岸信託可以理解為本税收管轄區税收居民依離岸管轄地法律設立,並由外國法律實體為實質控制管理的信託。 [1] 

離岸信託2、離岸信託的財產功能

除信託之資產預先規劃、管理方法彈性、風險隔離等優勢外,離岸信託還有規避國內系統風險、不易受債權追索、保密性強、強化資產規劃、享受税收優惠等優勢。若從財產角度視之,這些優勢集中體現為財產轉移功能和財產管理功能。
離岸信託的財產轉移功能,源於信託設立人將其財產(經濟上所有權)轉移到受託人名下(法律上所有權),受託人以自己名義持有、管理或處分該財產的設計。不同於買賣、贈與和繼承等傳統意義上的財產轉移方式,離岸信託一方面可以實現受益人責任與利益的分離,另一方面可以憑藉離岸管轄區的法律、税收、金融等制度優勢,減輕或消除買賣、贈與和繼承等財產轉移方式所存在的種種負擔與限制。例如,委託人可以通過在承認信託並對信託規定十分寬鬆的離岸管轄區設立離岸信託來規避遺產税。
離岸信託的財產管理功能,在於委託人因時間、精力、能力等因素而需藉助受託人的專業性,在代理、行紀、有限合夥和投資企業等方式之外拓展新的財產管理方式,使特定的財產穩定、增值或產生更大的經濟效益。受託人註冊在離岸管轄區,委託人不用親臨當地,其信託可以直接執行。特定離岸管轄區對信託有相對寬鬆的政策,使受益人利益能夠得到更多的保護。例如,許多家族創始人選擇設立離岸信託,委託註冊在離岸管轄區的受託人持有原家庭成員的股份,實現家族成員與家族企業控制權、決策權的剝離,提高企業管理層的可預期性和新老團隊銜接、融合的穩定性,從而實現家族財富平穩、有序地傳承。
如果信託財產未轉移至受託人名下,那麼受託人將無法開展財產管理活動,更遑論財產管理功能的實現。如果委託人將其財產轉移給了受託人,但受託人僅承受所有權名義而不承擔審慎管理責任,那麼該離岸信託將會喪失財產保護的作用,財產管理功能亦會被虛置。由此可見,財產轉移是離岸信託功能的形式表現,財產管理是離岸信託功能的實質要義,兩者互為表裏、相輔相成、缺一不可。 [1] 

離岸信託離岸信託的避税方式

基於其廣袤的彈性空間和靈活的實務設計,信託制度自誕生之初便帶有規避税負的天然屬性。在信託本身固有的靈活機制之上,離岸信託還充分利用了離岸管轄區的税收優勢,成為國際税收籌劃的一項有力工具。常見的離岸管轄區主要有英屬維爾京羣島、開曼羣島、百慕大羣島、澤西島等。在實踐中,離岸信託主要基於以下方式進行避税: [2] 

離岸信託通過設立特殊類型的離岸信託避税

信託的類型多種多樣,不同類型的信託在税收處理上可能存在差異,而税法通常無法對各種類型的信託都作出專門規定,從而為納税人利用特殊類型的信託進行避税留下了空間。離岸管轄區的法律通常給予離岸信託廣闊的架構空間,部分離岸管轄區還對非本國居民專門設置了獨特類型的信託,納税人可以通過設立委託人信託、多重嵌套信託等方式進行避税。 [2] 

離岸信託通過籌劃信託或其當事人的税收居民身份避税

其原理在於,税收協定通常對締約國的徵税權進行了分配。納税人通過籌劃信託或其當事人的税收居民身份,可以適用相關税收協定。如果該税收協定將徵税權分配給離岸管轄區,且離岸管轄區對相關所得又不徵税,則納税人可以實現雙重不徵税的效果。以英國的“斯莫爾伍德訴英國税務海關總署案”為例,英國居民斯莫爾伍德在1989年為其自身和家人的利益設立了離岸信託,當時信託唯一的受託人是一家澤西島的信託公司。2000年,斯莫爾伍德被告知,該信託應及時出售其持有的兩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因為自信託成立以來該股票的價值大漲。為了避免就出售股票的預期收益向英國納税,斯莫爾伍德根據其税務顧問的建議實施了以下避税安排:首先,根據英國《資本利得税法》(Taxation of Chargeable Gains Act),受託人須就資本利得向英國納税,因此需要根據税收協定中的財產收益條款規避英國的税收管轄權。由於《英國——澤西島税收協定》中沒有財產收益條款,斯莫爾伍德將受託人由原來的澤西島信託公司更換成了一家毛里求斯公司,並由毛里求斯受託人出售了股票。根據當時的《英國——毛里求斯税收協定》,涉案財產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即毛里求斯)徵税。據此,納税人試圖規避英國對資本利得的税收管轄權,同時由於毛里求斯對資本利得不徵税,最終將達到雙重不徵税的目標。其次,《資本利得税法》規定,如果處置財產的受託人在整個納税年度中都是英國非居民,則資本利得應視為由委託人取得,並由委託人繳納資本利得税。為了規避這一規定,斯莫爾伍德在毛里求斯公司出售股票後,又立即將受託人更換為了自己,以避免受託人在整個納税年度內都是英國非居民的情形。該案的税收籌劃方案被稱為“環遊世界”,形象地體現了通過調整税收居民身份進行避税的意圖。 [2] 

離岸信託通過在離岸避税地累積信託收益避税

在離岸信託設立後,如果信託不分配收益,而是將收益囤積在信託內,則可以在享受離岸避税地税收優惠的同時,延遲甚至完全規避在居民國納税。在實踐中,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的信託、受託人裁量信託和累積信託都可能會產生累積信託收益的效果。
此外,離岸避税地不透明的税制,也為離岸信託避税甚至是逃税行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離岸避税地通常具有低税率甚至是無税的特點。同時,基於嚴格的保密制度,離岸避税地為在本土成立的實體的經營信息、利潤信息等嚴格保密,而信息保密是成功實現國際避税的重要條件之一。例如,英屬維爾京羣島不對信託徵收任何税款,也並未要求信託進行登記,在信託税收信息的獲取和提供方面存在很大障礙。在部分管轄區請求英屬維爾京羣島提供信託的身份信息時,英屬維爾京羣島出現了未能提供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完整的情況。
納税人通過設立離岸信託,並利用各國税制的差異和漏洞進行國際避税,雖然在形式上符合税法的規定,但在實質上卻違反了税法的立法目的,造成了國家税基的侵蝕和納税人之間税負的不公。為了規制離岸信託的避税行為,各國有必要修改、完善税法,堵塞避税得以產生的制度漏洞,並根據税法中的反避税規則調整或否定避税交易。 [2] 
參考資料
  • 1.    施正文,餘鵬峯.財產管理功能下離岸信託的税法規制[J].税務研究,2022,No.444(01):81-87.DOI:10.19376/j.cnki.cn11-1011/f.2022.01.016.
  • 2.    崔曉靜,陳鏡先.離岸信託避税規制的域外經驗及其啓示[J].國際法研究,2021,No.44(04):64-82.